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
原 告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九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苗啟華、丁○○共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台中縣后里鄉○○○段第三八一暫編建號建物,拍賣所得價金新台幣陸拾玖萬貳仟元中之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零拾參元部分,不准被告受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而於分配期 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認為正當,但因到場之 債務人、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或未到場之前揭人收受更正分配 表三日內為反對之陳述,致異議未終結時,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 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或受通 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一、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所明定。本 件被告係持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二四八七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確定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拍賣本為訴外人苗啟華 (借款債務人)所有之台中縣后里鄉○○○ 段第一二一之五七、一二一之七五、一二一之一六八地號土地 (下稱第一二一之 五七等三筆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台中縣后里鄉○○路廣成巷七三號一 至三樓,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苗啟華、原告丁○○ (抵押物之受讓人) 共有之第三三六建號、原告丁○○所有之第三三七建號、苗啟華所有之第三三八 建號房屋、屬前開房屋公共設施部分之第三三九建號建物 (下稱第三三六至三三 九建號建物)、增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第三八一暫編建號房屋 (下 稱第三八一建號建物),經本院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九三號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原告乙○○、丁○○分別以其 亦為苗啟華之債權人,且已取得執行名義為由,聲明參與分配,而成為系爭執行 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其後前開土地建物併付拍賣時無人應買由原告承受,本 院執行處已制作分配表,並原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分配,經原告於分配日前
一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以第三八一建號建物非抵押權效力 所及,被告就該部分拍賣之價金不得列入分配為由向執行處聲明異議,因異議未 終結,原告乃提起本訴,並已於收受通知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十日內之九十二 年三月十四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此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可稽,原告之起訴,應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苗啟華之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第一二一之五七等 三筆土地、第三三六至三三九、三八一建號建物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由被 告以二百八十七萬一千元承受,其中第三八一建號建物之承受價格為新台幣 (下 同)六十九萬二千元,本院執行處原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列表分配。而前開 不動產中第三八一建號建物部分,係在被告設定取得抵押權之後始增建,不在抵 押權登記範圍內,非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就該部分建物執行取得之價金,無優 先受償權,惟本院執行處竟將之列為被告優先分配,殊屬未洽,原告除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外,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作成之分配表中, 就其中六十九萬二千元部分不許被告列入分配。二、被告則以:第三八一建號建物應屬原建物之一部或附屬建物或從物,自為抵押權 效力所及,系爭執行事件將該部分取得價金列與被告優先分配,並無不當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第一二一之五七等三筆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第三三八建號建物,原均為苗啟華所 有,另第三三七建號建物,原屬訴外人苗啟民所有,第三三六建號建物、屬於前 開房屋公共設施部分之第三三九建號建物則為苗啟華、苗啟民共有,第三三六至 三三九建號建物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建築完成 (取得使用執照),同年三 月二十八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第三八一建號建物部分則未辦理登記, 第一二一之五七等三筆土地及第三三六至三三九建號建物全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六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 (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原屬苗啟民所有之前開 建物所有權及共有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移轉登記予原告丁○○。二、被告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將第一二一之五七 等三筆土地、第三三六至三三九建號建物、第三八一建號建物以分別標價方式併 予拍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進行特別拍賣後減價拍賣之最低拍賣價格,第 一二一之五七等三筆土地為一百零五萬四千元、第三三六至三三九建號建物為一 百十二萬五千元、第三八一建號建物為六十九萬二千元,因仍無人應買,由被告 以拍賣底價承受。
三、原告丁○○、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其等對執行債務人苗啟華各有 二十六萬六千八百元、二十萬元票據債權,且均已取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為由 ,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本院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一二六號 、九一二七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並合併於系爭執行事件,原告均成為系爭 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
四、本院執行處就拍賣所得價金合計二百八十七萬一千元已制作成分配表,將拍賣所 得價金中之三萬八千七百四十六元列為執行費用,其餘二百八十三萬二千二百五 十四元則列入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範圍,均歸被告分配取得。五、第三八一建號建物總面積為一百三十二.八平方公尺,可分為二部分,其中一部 分位於第三三六至三三九建號建物之後方,係烤漆浪板鐵架造平房 (下稱鐵架造 建物),面積為二十一.八八平方公尺;另一部分位於第三三六至三三九建號建 物大門入口之左側,係鋼筋混凝土造三樓建築,並在三樓屋頂搭建鐵皮棚架 (下 稱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面積為一一0.九二平方公尺。第三八一建號建物均附 著於第三三六至三三九建號建物上,且須經由前開建物大門進出,無獨立出入口 。
以上雙方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一 二六號、九一二七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卷宗內附之證物,照片四件、台中縣豐原 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九二豐地測字第0九二000八五五三號函檢送之 建物測量成果圖可證,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 勘驗筆錄可稽,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參、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所應審酌之處,厥為第三八一建號建物是否為第三三六至三三九建號建物之 附屬建物,並為系爭抵押權之效力所及?
一、第三八一建號建物應係第三三六至三三九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一)、基於物權標的須具獨立性原則,一棟建築物被區分之特定部分,須具備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始得作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五三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八號判決參照)。所謂構造 上之獨立性,係指被區分之部分在建築構造上,可以被區分而與建築物其他部 分完全隔離者而言,是否有此項獨立性,應依一般社會觀念定之。所謂使用上 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被區分後,每一區分單位,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必須可作 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與獨立之建築物相同,有完全之經濟效用而言,主要之 區分標準,在於該區分單位有無獨立之出入門戶。至於所謂附屬建物係指原有 建築物之外,同一人所有且常助建築物之效用,但在法律或一般交易觀念上尚 未具獨立性之建築而言 (參照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二三六頁、同前 書下冊第五二頁、三民書局總經銷、七十九年九月修訂版)。(二)、第三八一建號建物既分別位於第三三六至三三九建號建物之後方 (鐵架造建物 部分)、大門入口之左側 (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部分),且均附著於第三三六至三 三九建號建物上,復須經由前開建物大門進出,無獨立出入口,依社會通念, 並不具有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自應認係第三三六至三三九建號建物之附 屬建物。
二、第三八一建號建物中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鐵架造建物部分 則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一)、抵押權設定時業已存在之抵押物從物或從權利,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民法第 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又抵押權設定時即已存在,不具獨立性之附屬建物, 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抵押權效力是否及之,但在解釋上,仍應包括在內。其次,
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是否及於抵押權設定後始增建之抵押標的物之從物或附 屬建物,學說上固有爭論,惟目前實務上基於調和抵押權人與一般債權人利益 之衡平,採否定見解,認為抵押權之設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以建築物供 擔保而設定抵押權,則其後增高一層或增多數間,無論在交易上有無獨立交換 價值以及是否獨立之物,參照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登記之面 積及範圍為標準,均難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第四次民刑 庭總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最高法院八 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四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之見解,與 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揭示意旨不符,為本院所不採)。至於前揭抵押權標的物範 圍之規定,乃僅係補充當事人意思不足而已,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固得以特 約變更或限制之,但仍需辦理登記以公示之,否則不得據以對抗第三人 ( 參 照謝在全著前揭書下冊第四九頁、第一九八頁註五八)。惟抵押權標的物之種 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雖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 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 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 登記時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標的物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 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0二號判決 、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判例就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揭示之見解可資參 照)。
(二)、第三八一建號建物雖係第三三六至三三九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惟該部分建物 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除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有特別約定 且經公示外,自應視第三八一建號建物係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前或設定後所增建 以為斷。
(三)、苗啟華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行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對房子沒 有保存登記部分很清楚,因為那部分是我蓋的,增建部分水泥建材部分是取得 使用執照通過後向被告申請貸款期間就蓋了,設定抵押時是否已蓋好無法肯定 ,但是施工時間大約一、二個月,取得使用執照後約過二、三個月就開始蓋了 ,至於鐵架造部分是隔了好幾年才蓋的」等語,兩造對於苗啟華上開證詞之真 實性均不爭執,應屬可採。而第三三六至三三九建號建物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 十四日建築完成 (取得使用執照),同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系爭抵押權係於取得使用執照約一年十月個月後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 設定登記完畢,則參諸苗啟華之前揭證言,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乃於取得執照後 約二、三個月即開始增建,工期約一、二個月,顯見該部分建物當係於系爭抵 押權設定前即已增建完成,此並有被告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前被告公司職員勘 查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影本一件附卷可資佐憑;另鐵架造建物部分依證人苗啟 華之證言,係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數年始增建,該部分建物當係在系爭抵押權設 定後始增建,應均堪認定。執此,第三八一建號建物中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既係 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即已增建完成,性質上屬第三三六至三三九建號建物附屬 建物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自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又鐵架造建物部分既在 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始增建,該部分建物雖屬附屬建物,惟仍非系爭抵押權效力
所及。
(四)、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附之「其他約定事項書」第七條約 定:「對於土地及房屋之抵押權包括土地之水利權,與建築於該地之田寮、花 園、樹木及附屬該房屋之全部設備,並給水設備、瓦斯、電燈、衛生設備及其 他一切從物與從權利,又與本抵押不動產附連之建築物當然亦包括在本契約抵 押權之範圍內」,此有該其他約定事項書一件附於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可查,而前開其他約定事項書既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附件,併為登記簿之 一部分,固可作為判斷系爭抵押權標的物範圍之依據。惟依前開約定事項書所 載,系爭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僅包括「本抵押不動產附連之建築物」,並未記 載其後增建者亦包括在內,解釋上應僅指設定抵押權時已存在,性質上並為第 三三六至三三九建號建物之從物或附屬建物者始足當之,然第三八一建號建物 中之鐵架造建物部分既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始增建,自非前開其他約定事項書 所特別約定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
三、被告就拍賣所得價金不得列入分配部分,應為十一萬四千零十三元。 第三八一建號建物係由被告以總價六十九萬二千元承受,鐵架造建物及鋼筋混凝 土造建物之面積分別為二十一.八八、一一0.九二平方公尺,合計為一百三十 二.八平方公尺,依建物面積之比例核算,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部分之價額亦 即被告不得列入分配之部分應為十一萬四仟零十三元 (計算式為: 692000x 21.88/132.8=114013.25,元以下四捨五入)。四、綜前所述,第三八一建號建物中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鐵架 造建物部分則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就鐵架造建物部分換算拍賣所得價金 十一萬四千零十三元,無優先受償權,自不得列入被告應受分配範圍,是系爭執 行事件之分配表就該部分應有錯誤。從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即原告丁 ○○、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即原告二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在如主文第一 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 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劉長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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