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354號
TCDV,92,訴,354,200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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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原   告 視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宏隆律師
  被   告 俊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五○六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與被告簽訂「俊邦保全服務契約書」,由被告提 供原告公司(台中市○○○路九六九之九號)保全服務,依契約書第十一條約 定:「乙方(即被告)就本契約防護期間以內,因本系統設計錯誤、器材或設 備失靈、人員失誤或洩漏秘密或其違反本契約之義務,致甲方(即原告)遭受 損失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又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所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每一事故賠償最高按本契約所載每月服務費之三百倍計算,其 最高賠償金額為玖拾萬元。」。原告公司於契約防護期間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九日遭竊賊闖入,因被告器材設備失靈而遭竊取液晶顯示器八十四台、數位監 視系統一套,總計損失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九千一百四十六元,原告依 約於事故發現時起二小時內報警處理,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請求被告賠償,惟被 告竟予拒絕,為此依前開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其於本件竊案發生後,即派員會同原告人員對於保全系統進行測試, 發現整個防護系統均正常運作,並無任何失靈或故障情事,且只要有人員進入 該批顯示器原先所在位置,紅外線均能準確發現外物入侵而將異常訊息傳回被 告公司系統管制中心,可見被告並無契約第十一條所定:「系統設計錯誤、器 材或設備失靈、人員失誤或洩漏秘密或其違反本契約之義務」等情。惟查: ⑴原告失竊之物品原放置於原告公司之倉庫中,該倉庫之大門入口處被告曾設 有一部紅外線掃描器,倘有若有人員進入,應受該紅外線感應,然於被告保 全防護系統運作期間,原告置放在紅外線掃描區域內之顯示器竟然遭竊,被 告公司之防護系統卻未有任何發現,足見失竊當時被告公司之防護器材並未



發生應有之效能,故其器材設備顯係失靈應無疑義。 ⑵被告公司應本其專業,提供保全系統所需之器材設備並負責設計完成安裝, 已為契約所明定,然本件失竊地點係由鐵皮所搭造之倉庫,被告應能預見竊 賊可能以挖破鐵皮牆之方式入內行竊,然其竟疏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對此部分未為必要之保全防護設計,造成原告所有物品遭竊,其防護系統之 設計顯然有錯誤疏失之處。
三、又被告抗辯原告失竊之物品,應係原告解除設定之時間內(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八日下午五時十四分七秒至四十七分四十二秒),搬離防護地點。此部分事實 原告予以否認,被告應負舉證之責,且原告解除設定之原因業經原告負責人乙 ○○及證人陳高陞到庭證述,自不容被告任意指摘。 四、另查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二項雖約定每一事故賠償最高按本契約所載每月服務費 之三百倍計算(不含營業稅、專線月租金),然緊接其後即明文約定其最高賠 償金額為九十萬元,固此九十萬元之約定應為雙方之真意無疑,雖其後於契約 第十八條約定每月服務費三千元(內含服務費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專線月租金 零元及營業稅一百四十三元),然就原告而言,其每月所交付之保全服務費用 確為三千元,至於被告之服務費用成本分析如何則非原告所在意,故被告竟捨 棄契約之明文約定,任意曲解賠償金額應為八十五萬七千一百元,要無理由。貳、被告則以:
一、依兩造所訂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需被告有「系統設計錯誤」或於防 護時間內「器材或設備失靈」、「人員失誤或洩漏秘密」或「違反本契約之義 務」,致原告遭受損失者,始負賠償責任。惟本件竊案發生後,被告派員於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會同原告人員對於系統進行測試,整個防護系統均正常運 作,並無任何失靈或故障情事,只要有人員進入該批顯示器原先所在位置,紅 外線均能準確發現外物入侵,而將異常訊號傳回被告公司系統管制中心。可見 被告對於該處所系統之設計並無任何錯誤,又疑似失竊發生時間內,位於失竊 地點之系統主機每二小時定時傳送訊息回管制中心,亦見該系統器材並未失靈 。此外更無「人員失誤或洩漏秘密」或「違反本契約之義務」之情。依前開契 約條款,被告並不負賠償義務。
二、又原告所稱疑似失竊時間內,並無異常訊息傳回管制中心,顯示該段時間內並 無任何人進入防護區內,故原告所稱失竊之顯示器等物品被搬離防護區之時間 ,應非在防護時間內,亦即並非系統設定期間內所為,而是解除設定之時間內 所為,是依服務契約第七條第二款之約定,在解除期間內被告並不負防護之責 任,則亦無賠償之責任。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顯示器及監視系統遭人竊取云云,顯有疑問: ㈠原告於事故地點裝設有數位監視系統(包括數位監視主機及攝影機),惟事 故現場辦公區與貨物倉庫區竟遭人以大型保麗龍阻隔,以遮蔽位於辦公區攝 影鏡頭,如此大費周章之行徑,顯不合情理。
㈡事故地點鐵皮被挖破處,係位於保麗龍板與辦公區之間,即從倉庫區搬取顯 示器後須穿過保麗龍板下方進入辦公區,才能由破洞處到達外面,如此不但 造成搬運的不便,增加搬運時間,又暴露在辦公區之攝影鏡頭前,焉有如此



不合理之偷竊行徑。
㈢原告損失中除八十四台顯示器外,另有前開所述之數位監視主機一部,該主 機與其他之電腦主機同置一處,且外觀與一般電腦主機並無不同,且無特別 標示,竊賊如何得知哪一台是數位監視主機,而準確地將其搬走?又竊賊旨 在竊取財物,為何單獨取走數位監視主機,而不連同其他電腦主機一起取走 ?
㈣綜合上情顯異於一般竊案,故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覆稱本件尚在偵辦中 ,而無法明確證實是否為竊案。
四、被告於原告放置顯示器之位置,設有紅外線掃描器,只要有人員進入該批顯示 器原先所在位置,紅外線均能準確發現外物入侵,而將異常訊號傳回被告公司 系統管制中心,故竊賊是否挖破鐵皮入侵,於保全防護不生影響,縱被告未就 鐵皮部分設置防護裝置,仍無保全設計錯誤之情。 五、原告自簽訂服務契約以來,未曾於例假日解除設定異常進入情事,但本件事故 前卻有將近四十分鐘之異常進入,實過於巧合。 六、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曾向投保「保全業綜合保險」之保險人中國產物保險公 司申報出險,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就此委託南山公證有限公司進行公證理算,亦 認被告並無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之各該情事。 七、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惟依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之約定,原告亦 僅得請求扣除營業稅一百四十三元後之服務費二千八百五十七元之三百倍,即 八十五萬七千一百元,原告逕予請求九十萬元,亦有未合。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九十年間簽訂「俊邦保全服務契約書」,其中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約定: 被告就本契約防護期間以內,因本系統設計錯誤、器材或設備失靈、人員失誤或 洩漏秘密或其違反本契約之義務,致原告遭受損失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 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每一事故賠償最高按本契約所載每月服務費之三百倍計算 (不含營業稅、專線月租費),其最高賠償金額為九十萬元。 ㈡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原告員工發現公司遭竊,旋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案。陳報失竊各型液晶顯示器八十四台、數位監視系統一套。 ㈢原告主張前開失竊之物品價值合計一百四十萬九千一百四十六元。 ㈣原告公司係鐵皮建物,外部鐵皮及內部牆壁有遭破壞情形。 ㈤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十四分七秒,原告公司保全系統曾由原告法定代 理人乙○○解除設定,五時四十七分四十二秒重新設定。此後至翌日(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二十九秒解除設定為止,被告系統管制中心未 獲任何異常訊息。
㈥原告陳報失竊後,被告派員至原告公司處,測試保全系統運作正常。 ㈦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依職權函詢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本件竊案偵辦情形, 該局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函覆查無竊盜嫌疑犯,且未採獲可供比對追查之跡 證。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九十年間簽訂「俊邦保全服務契約書」,其中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約定 :被告就本契約防護期間以內,因系統設計錯誤、器材或設備失靈、人員失誤 或洩漏秘密或違反契約之義務,致原告遭受損失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 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每一事故賠償最高按本契約所載每月服務費之三百倍計 算(不含營業稅、專線月租費),其最高賠償金額為九十萬元一節,已為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原告主張該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發生竊案,遭竊 取液晶(LCD)顯示器八十四台、數位監視系統一套等情,復據原告提出台 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書函一件為證,另原告公司係鐵皮建物 ,於所謂「竊案」發生後,經現場勘驗結果,外部鐵皮及內部牆壁遭人破壞( 挖洞),辦公區內部遭人以保麗龍板阻隔攝影機,倉庫內有液晶顯示器搬動之 情,亦有被告陳報之現場照片二十一張存卷可查,雖被告指稱本件「竊案」尚 有若干疑問,並以:原告所有之液晶顯示器八十四台、數位監視系統一套應非 在原告所指防護時間(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五時四十七分四十二秒至四月 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二十九秒)內遭搬移云云為辯,然被告種種質疑均 屬推測之詞,且無其他證據可證原告陳報竊案發生係屬虛偽,從而被告此部分 抗辯自難採信,而原告主張其公司於被告防護時間內,失竊液晶顯示器八十四 台、數位監視系統一套,已堪採認。
二、又被告另以竊案發生後,被告派員會同原告人員進行測試,整個防護系統均正 常運作,並無任何失靈或故障情事,可見被告對於系統之設計並無任何錯誤, 系統器材並未失靈等語置辯。然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原置放液晶顯示器之倉 庫,設有紅外線感應器,若於正常防護運作情況下,只要有人員進入該批顯示 器原置放處,紅外線均能準確發現外物入侵,而將異常訊息傳回被告公司系統 管制中心。然在前項所述防護時間(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五時四十七分四 十二秒至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二十九秒)內,被告公司系統管制中 心未曾接獲任何異常訊息,僅每二小時回報正常訊號,已經被告所不爭執,但 原告所有之液晶顯示器遭他人入侵竊取,既屬本院確認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 告之保全器材或設備「失靈」(即應有異常訊息而無訊息),足堪採取。否則 ,被告為專業保全業者如何建構整體保全系統(感應、傳訊設備),一般欠缺 專業知識之相對人已無從置喙,若被告以「事故發生」期間未獲悉異常訊息之 資料抗辯時,反令缺乏專業知識之原告提出保全器材或設備失靈之證明,顯非 事理之平。
三、綜上前述,本件原告於被告防護時間內,因被告設置之保全器材或設備失靈, 致使原告公司遭竊賊破壞鐵皮外牆入侵,失竊液晶顯示器八十四台、數位監視 系統一套,損失一百四十萬九千一百四十六元,已經認定,則原告依兩造所訂 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要無不合。而本件契約第十 二條第二項定有賠償金額上限,此經被告抗辯:依該條及第十八條之約定,原 告亦僅得請求扣除營業稅一百四十三元後之服務費二千八百五十七元之三百倍 ,即八十五萬七千一百元,原告請求九十萬元自有不合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 十二條第二項固約定每一事故賠償最高按本契約所載每月服務費之三百倍計算 (不含營業稅、專線月租金)等語,然緊接其後即明定最高賠償金額為九十萬



元(三千元乘上三百倍),是就兩造所定賠償上限之認知,應以九十萬元為準 。雖契約第十八條復約定保全費用:「甲方(即原告)應按月給付乙方(即被 告)三千元(內含服務費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專線月租金零元及營業稅一百四 十三元)‧‧‧」等語,惟就原告而言,扣除營業稅後之服務費二千八百五十 七元之三百倍(八十五萬七千一百元),顯與原告認知之最高賠償金額九十萬 元不符;反觀被告如明知其最高賠償金額應以扣除營業稅後之服務費三百倍計 算,自應將最高賠償金額明定為八十五萬七千一百元,焉有事後就其明確載明 之賠償金額上限再予爭執之理?如此爭執,顯與契約明文之賠償上限不合。此 外,本件事故發生後兩造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簽訂「契約書修訂條款協議 書」,有原告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查,其修訂內容為:「契約戶‧‧‧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提高服務費,每月服務費提高為五千元〈內含〉理賠 倍數為四百倍,最高賠償額度為貳佰萬元整」,猶以每月費用乘以特定倍數載 明最高賠償額度,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數額,應以八十五萬七千 一百元為度,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王邁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木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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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視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