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原 告 鈺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明達
送達代收人 黃少臻
被 告 芝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旺根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一六三六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 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宗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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