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2550號
TCDV,92,訴,2550,200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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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 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七七號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王貴順    
        蕭又彰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雖同條第二 項前段另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 為理由請求返還之規定,然此應係指債務人為任意之給付而言,並不包括強制 執行等非任意性給付。
㈡緣本件被告前據本院核發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四五八號債權憑證(其上記載 之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九二八號給付票款之債權憑證),對原 告在第三人台中縣大里市農會、聯信商業銀行及第七商業銀行,共九十三萬三 千五百三十六元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嗣經原告以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依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因本院前開九十二年 度執字第九00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異議之訴(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三九 號)辯論終結前即已執行完畢,故雖肯認被告之票款請求權確已罹於消滅時效 ,仍以無從撤銷業經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對於上述已罹於時效之債權,早已表示拒絕與抗辯之意思,並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僅因執行程序終結在前,導致原告雖有理由仍受損害,該債權債務 本已成為自然債務,卻因被告之故意行使及侵害,導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已 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並主張與前述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判決。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三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按時效消滅制度於我國立法例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即,時效期間經過後, 債權及物權本身不消滅,即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其請求權本身亦不 歸於消滅,僅賦與債務人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而已。而不當得利者,依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之規定,須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足當之, 本件縱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僅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得為拒絕履行之 抗辯而已,被告之債權本身並不因而隨之消滅,債權本身既仍存在,被告受領 給付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㈡緣本件被告之執行名義,縱原係本票准於強制執行,及該請求權縱因被告於取 得執行名義三年內未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消滅時效之規定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得為拒絕履行之抗辯,被告之債權本身並未消滅, 是以被告取得原告在第三人台中縣大里市農會、聯信商業銀行及第七商業銀行 共計九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㈢縱令被告持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四五八號給付票款債權憑證所示之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告之債權並未消滅,即原告仍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 ,僅於債權人(即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時,可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權,故原告 既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何來損害之有?
㈣被告依據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四五八號給付票款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於台中縣大里市農會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為合法且有理由,債務人 應依強制執行程序提出救濟,惟債務人(即原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三九號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原告未提出上訴 ,被告係依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合法且有理由,亦 未造成原告之損害,故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於法不合。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00一號執行卷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 0三九號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據本院核發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四五八號債權憑證(其上 記載之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九二八號給付票款之債權憑證),對 原告在第三人台中縣大里市農會、聯信商業銀行及第七商業銀行,共九十三萬三 千五百三十六元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嗣經原告以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依強 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因本院前開九十二年度執 字第九00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異議之訴(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三九號)辯 論終結前即已執行完畢,故雖肯認被告之票款請求權確已罹於消滅時效,仍以無 從撤銷業經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依強制執行程序 取得原告之存款債權,且原告對於上述已罹於時效之債權,早已表示拒絕與抗辯 之意思,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因執行程序終結在前,導致原告雖有理由仍 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對其依據本 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四五八號給付票款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台中 縣大里市農會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合計九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之事實, 固不爭執,惟以:被告持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四五八號給付票款債權憑證



所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告之債權並未消滅,即原告仍負有返還借 款之義務,僅於債權人(即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時,可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權,  被告之債權本身並不因而隨之消滅,債權本身既仍存在,被告受領給付自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原告既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原告自無損害可言,被告 依據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台中縣大里市農會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 為合法且有理由,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據本院核發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四五八號債權憑證(其上 記載之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九二八號給付票款之債權憑證),對 原告在第三人台中縣大里市農會、聯信商業銀行及第七商業銀行,共九十三萬三 千五百三十六元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嗣經原告以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依強 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因本院前開九十二年度執 字第九00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異議之訴(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三九號)辯 論終結前即已執行完畢,故雖肯認被告之票款請求權確已罹於消滅時效,仍以無 從撤銷業經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事實,已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00一號執行卷及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一0三九號民事卷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茲有爭執者,係本件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並受領之上開原告之九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之給付,是否構成不當得 利或侵權行為?茲說明如下: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而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者,係指無權利(權源)而言 。又依侵權行為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係指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 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五 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執行名義上債權人所有之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執行法院仍應依債 權人之聲請,予以執行,惟債務人得主張時效,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司法院二十 五年院字第一四九八號解釋參照)。故執行法院就已罹於時效之債權人請求權之 執行名義,既仍應予以執行,則債權人執該類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係合法 行使其民事強制執行請求權,殊無不法(即無違法)可言,債權人所為自非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侵權行為。又債權人所執該已執行名義之請求 權雖已罹於時效,然此執行名義所載之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亦即債權 人原有權利(票據債權)並未因而消滅,故債權人所受領之給付,即仍有其權源 ,依法自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據本院核發之八十九年度執 字第五四五八號債權憑證(其上記載之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九二 八號給付票款之債權憑證),對原告在第三人台中縣大里市農會、聯信商業銀行 及第七商業銀行,共九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雖該執 行名義所載之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然揆諸首揭說明,均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 行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稽。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其本案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悌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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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