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係經營水果買賣之商人,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五、六月間起陸續出 售水果予訴外人蘇春,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玖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元,蘇春 並交付由其配偶蔡沛琳(原名蔡佩蘭,後更名為蔡嘉蓉、再更名為蔡沛琳)簽發 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蘇春發生車禍,家中經濟遭逢打擊, 因蘇春名下尚有不動產,蔡沛琳乃得蘇春之同意,由蘇春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七 紙,換回原以蔡沛琳名義簽發之支票。未料,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均於九十年 十月二十六日經原告提示未獲支付,蘇春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死亡,而其第一 順位繼承人配偶蔡沛琳、長男蘇泓諭、長女蘇欣宜均拋棄繼承。被告於接獲第一 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通知起,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被告 已承受其被繼承人蘇春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為此,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七張、本院家事法庭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五五九號函 一件、戶籍謄本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美珍、湯碧霞、 廖顯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蘇春向其購買水果,積欠貨款高達玖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元一節,被 告予以否認,則原告應就其與蘇春間成立水果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為證,惟參酌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一四九七號判決意旨,充其量僅能證明支票之授受而已,尚不能證明原告所 稱水果買賣之事實。
(二)又被告之被繼承人蘇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發生車禍致頭部嚴重外傷併腦挫 傷出血、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立即住院急診,其後三個月住院期間,均 陷於重大創傷之意識不清昏迷情形,嗣後即便回復意識仍陷於痴症狀態,是蘇 春顯不可能同意簽發支票用以換回由蔡沛琳簽發之支票。況且,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七紙,其中二張發票日係蘇春車禍住院之前,另一張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 二十三日,當時蘇春陷於昏迷在加護病房中,亦可見證人蔡沛琳所證蘇春係在
住院期間同意簽發支票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另證人蔡沛琳證稱蘇春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七紙用以換回之前由蔡沛琳簽發之支 票,惟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稱蘇春係於九十年六月至同年八月間向其購買水 果,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七紙給付對價,二者陳述相互矛盾已不足採,而蘇春 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發生車禍昏迷住院,已如前述,該期間自不可能向原告 採購水果,故原告之主張顯有不實。
(四)綜上,原告就其與蘇春間之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徒以蘇春簽發 之支票(是否為蘇春簽發及其真偽仍有爭執),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稱之買賣 關係之存在。從而,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件、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 病證明卡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沛琳。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蘇春於九十年五、六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水果,共積欠貨 款玖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元未還,而蘇春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死亡,被告為其繼 承人,為此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玖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否認其被繼承人蘇春向原告購買水果積欠貨款之情, 並以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七紙,不足以證明蘇春確向原告購買水果積欠 貨款未償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蘇春於九十年五、六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水果,共積欠貨款玖拾 伍萬捌仟壹佰捌拾元未還一節,固據被告所否認,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蘇春之配偶 蔡沛琳(原名蔡佩蘭)以究明事實。經本院傳訊證人蔡沛琳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九日到庭證稱:「‧‧‧我們夫妻本來在大里賣水果‧‧‧我認識原告,我們是 向他批發水果的。蘇春當時都會到果菜市場去批發水果,之前蘇春都拿我的支票 給他們,車禍以後這些批發商有到醫院看蘇春,也有問蘇春水果的錢要怎麼付。 蘇春當時有說他有房子可以用房子來付這些水果的欠款,但是這些批發商要保障 ,蘇春就開支票去換回之前以我名義所開的支票,當時我都有在場‧‧‧(提示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有何意見?)這些支票都是在醫院開給他們的,蘇春都有看過 。我們也有欠其他批發商的錢,原告九十幾萬元最多,這些錢在蘇春車禍前就已 經欠了」等語。另證人即同為「中清果菜市場」水果批發商王美珍、廖顯堂、湯 碧霞等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證言,王美珍證稱:「‧ ‧‧蘇春與她太太到中清果菜市場向我們批發水果,大部分是蘇春自己來的,他 們陸續欠我們水果款三十七萬元,本來是開蔡佩蘭的支票給我,蘇春還沒有出車 禍前帳款都有給我們領,車禍後支票就退票,我們向他們催帳,我到大里仁愛醫 院找他們,當時蘇春意識很清醒,他同意開他本人的票換蔡佩蘭的支票回去,因 為當時是蘇春向我們買水果,所以我們才同意蘇春開他的支票換蔡佩蘭的支票回 去。支票後來是由蔡佩蘭拿來換的。」;另證人廖顯堂、湯碧霞證述:「我們兩 人在中清果菜市場賣水果,有賣水果給蘇春,他欠我們三十九萬八千元,原來是 開蔡佩蘭的票,後來蘇春車禍後,我們覺得沒有保障,向他要債。我們有去中山 醫院看他,當時他人在急診室,後來才轉到大里仁愛醫院,出院後我們還有到他
霧峰家裡看他,我還有問過蘇春是否知道我是什麼人,蘇春說知道,也有向他提 起要換票的事情,蘇春也有同意,因為他本人確實有向我們買水果‧‧‧(原告 )也是在中清市場賣水果。我知道除了我們三家以外,蘇春還有欠其他水果商貨 款的錢」等語,參酌證人蔡沛琳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九一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前開證人王美珍之夫張任鐘曾對證人 蔡沛琳及蘇春提起詐欺告訴,所訴事實亦為證人蔡沛琳及蘇春夫妻共同經營水果 生意,由蘇春出面向張任鐘購買水果,積欠貨款未償,嗣蘇春車禍後,由蔡沛琳 交付以蘇春名義簽發之支票等事實,故原告所陳蘇春向其購買水果,積欠貨款未 償等情,堪可採信。
三、雖被告對於前開證人所言,爭執蘇春車禍後能否本其意識簽發或同意證人蔡沛琳 代為簽發支票(實則蘇春於車禍後亦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又作何解 釋?),惟綜合前開證人蔡沛琳所證:「是向原告批發水果‧‧‧欠原告九十幾 萬元最多,這些錢在蘇春車禍前就已經欠了」,以及原告與證人王美珍、廖顯堂 、湯碧霞等人均因販售水果予蘇春夫妻,蘇春於車禍前已積欠貨款未償,車禍後 分別取得以蘇春名義所簽支票等相同情節以觀,且本件原告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 ,非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則原告所持附表所示支票七紙,究否由蘇春本其 意識簽發或同意證人蔡沛琳代為簽發支票?尚不足以影響蘇春於車禍前陸續向原 告購買水果,積欠貨款玖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元之認定。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蘇春於九十一年七月一 日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配偶蔡沛琳、長男蘇泓諭、長女蘇欣宜均拋棄繼承 ,有原告提出本院家事法庭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五五九號函影本一件附卷可憑,被 告乃蘇春之父,因前開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為蘇春之繼承人,復經被告自 陳在卷。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對於蘇春生前所負債務,負清償責任。蘇春於死亡 前因批購水果,積欠原告貨款玖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已經證實,從而,原告基 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玖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王邁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B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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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 提示日 │ 金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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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6.3 │ 90.10.26 │ 壹拾伍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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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7.17 │ 90.10.26 │ 壹拾叁萬柒仟陸佰捌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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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7.23 │ 90.10.26 │ 壹拾叁萬伍仟伍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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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7.28 │ 90.10.26 │ 壹拾叁萬伍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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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8.5 │ 90.10.26 │ 壹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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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8.16 │ 90.10.26 │ 壹拾伍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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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8.23 │ 90.10.26 │ 壹拾伍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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