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2011號
TCDV,92,訴,2011,2003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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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武明律師
  被   告 丙○○
        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
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一八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九萬五千二百一十七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十九時許,騎乘車牌號碼JQT─六 九九號重機車為被告乙○○經營之年豐商行載米送貨,沿台中市○○路由三 民路往自由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平等街前設有閃光號誌及行人穿越道 之交岔路口時,超速疏未注意,撞擊沿平等街欲越過民權路行走在斑馬線上 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顱骨凹陷性骨折、腦挫傷、顱內出血、左肩挫傷、左上 臂多處擦傷、顱面撕裂傷、右胸部挫傷、左髖部十乘十公分瘀傷及大腦左側 外旋神經痲痺併複視等之重大傷害。被告丙○○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一 年度交易字第五一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 一四號刑事判決處被告丙○○業務過失重傷害有罪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一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七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醫療費用部分六萬 四千八百六十九元,尚有一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未受清償。 2、特別看護費用三萬三千六百元:原告住院二十八日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需由 特別看護照顧,雖由原告之父、母、妻輪流照顧,然親屬看護付出之勞力,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原告自得依一般看護標準每日二千二百元計算,請求 被告賠償六萬一千六百元,惟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特別看護 部分二萬八千元,尚有三萬三千六百元未受清償。



3、工作損失四萬九千零九十元:原告原擔任國立臺中第一高級中學導師,每月 可領導師費二千元,因受傷之複視、嗅覺喪失、焦慮等後遺症,不宜續任導 師,因而未再擔任導師,每月減少收入二千元,估計三年不能擔任導師工作 ,扣除每年寒暑假三個月共九個月,共減少收入五萬四千元,扣除中間利息 一次請求四萬九千零九十元。
4、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原告受傷後,除頭痛、頭暈外,亦造成複視,因頭骨 破裂,鼻竇破裂,可能變成鼻竇炎;又前額頭骨凹陷部分,僅暫時修補,若 遭撞擊隨時有破裂並危及生命之危險;又受傷致嗅覺神經生長錯亂造成嗅覺 喪失、頭蓋骨下壓,可能造成癲癇;且腸胃經大力撞擊致食欲不振及易拉肚 子,且偶會胸痛;腦部受傷造成頭痛、情緒不穩定,且因車禍事出突然且撞 擊劇烈,造成嚴重不安全感及焦慮等後遺症,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 受痛苦甚大,原告係國立台灣師範大學畢業,同校國文研究所結業,任職國 立台中一中國文教師,年收入約八十四萬元,有一間公寓市價約三、四百萬 元,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五十萬元。
(三)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丙○○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被告乙○○為被告丙 ○○之僱用人,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其二人並無僱傭 關係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所謂受僱人,並非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被 告丙○○平日以重機車為被告乙○○經營之年豐商行送貨(米)給客戶,且 肇事時亦係依被告乙○○之指示或安排載米給固定的客戶,客觀上係服勞務 之行為,被告丙○○於刑事案件一審調查時亦坦承:「生意好時一天約送九 至十次,生意不好時有二、三次,家裡僅伊一人送貨,已工作六、七年」, 故被告乙○○應負僱用人責任。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五十九萬五千二百十七元。
三、證據:提出收據十三張、刑事判決二件、刑事筆錄一件、國立臺中第一高級中 學證明書一件、診斷證明書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國立臺中第一高級中學函 查原告不能擔任導師之期間、向澄清醫院函查原告須受看護之期間。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動作遲緩,精神智慧均屬低能之人,故賦閒在家,為被告乙○○ 夫婦所扶養,被告乙○○並未僱用丙○○運送米給客戶 (二)原告請求醫藥費部分扣除健保負擔外,自費負擔僅六萬一千六百元,應計算 其自付額部分,請領證明書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三)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並非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父母、子女、夫妻間原 應互負扶養及照顧之責,不須特別看護,且原告住院二十八日,其中十四日 係在萬芳醫院美容,應無看顧必要,在澄清醫院之十四日亦應只有七日有看 護必要。




(四)對原告主張之經濟狀況無意見。被告丙○○係國中畢業,無業中,被告乙○ ○經營米店,店面係承租,現在都虧損,住在加蓋的鐵皮屋,無不動產,三 名子女其中丙○○智障,服役三日即退役,另兩名子女為聽障,領有殘障手 冊。
(五)原告之嗅覺喪失應會恢復,所受之傷依現時醫學之進步,均應可回復,不致 有難治之虞。原告應舉證有其所稱之其餘後遺症,其既然還在擔任老師,其 後遺症應沒有其所稱那麼嚴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三、證據:聲請向國立臺中第一高級中學函查原告之未擔任導師之年資。丙、本院依職權向萬芳醫院函查被告住院期間有無看護必要。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九萬一千五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九萬五千二百一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之前揭規 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十九時許,騎乘車牌號碼JQT ─六九九號重機車為被告乙○○經營之年豐商行載米送貨,沿台中市○○路由三 民路往自由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平等街前設有閃光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交 岔路口時,超速疏未注意,撞擊沿平等街欲越過民權路行走在斑馬線上之原告, 致原告受有顱骨凹陷性骨折、腦挫傷、顱內出血、左肩挫傷、左上臂多處擦傷、 顱面撕裂傷、右胸部挫傷、左髖部十乘十公分瘀傷及大腦左側外旋神經痲痺併複 視等之重大傷害。被告丙○○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一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一四號刑事判決處被告丙○ ○業務過失重傷害有罪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刑事判決二件、診斷證明 書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在市區道路,時速不 得超過五○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丙○○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減速接近,小心通 過,而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超速通過致生事故,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致原告因而 受傷,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次 查,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受僱為被告乙○○送貨(米)途中發生本件事故,其 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否認其間有僱傭關係,抗辯被告乙○○係丙 ○○之父,並無僱傭關係云云。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



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 查,本件事故發生之際,被告丙○○正以機車為被告乙○○經營之米店送貨一節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丙○○於本院刑事庭亦自陳:平日以機車為其父親 所經營之米店載運米給客戶,生意好時一天約送九至十次,生意不好時有二、三 次,家裡僅伊一人送貨,已工作六、七年」等語,此有刑事筆錄影本附卷可稽, 而被告乙○○既經營米店,而由被告丙○○一人送貨,應堪認客觀上被告丙○○ 有為被告乙○○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被告所辯,尚無可採。被告乙○○即 應負本件僱用人責任,應與被告丙○○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一)醫療費用一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部份: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七萬七千三百 九十六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醫療費用部分六萬四千八百六十九 元,尚有一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未受清償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澄清綜合醫 院及萬芳醫院醫藥費單據十紙所載之自付費用,其中澄清綜合醫院部分為三萬 七千七百八十六元、萬芳醫院部分三萬九千六百十元,共計七萬七千三百九十 六元,另本院向澄清綜合醫院函查原告自付額(含部分負擔)部分共計四萬零 二百二十六元(因原告自行提出之收據少提五次門診收據),此有該院九十二 年八月六日澄敬字第七七二號函附卷可查,上開費用其中原告向澄清綜合醫院 、萬芳醫院各請領一次證明書各二百二十元及一百一十元,合計三百三十元, 並非治療上之支付,不應准許,其餘醫療費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 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共計七萬九千五百零六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醫療費用六萬四千八百六十九元,尚餘一萬四千六百三十七 元,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一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自應准許。(二)看護費用三萬三千六百元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顱骨凹陷 性骨折、腦挫傷、顱內出血、左肩挫傷、左上臂多處擦傷、顱面撕裂傷、右胸 部挫傷、左髖部十乘十公分瘀傷及大腦左側外旋神經痲痺併複視等傷害,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係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在澄清醫 院住院,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至七月十六日在萬芳醫院住院手術,此有原告 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可證,依其受傷之嚴重程度,其在澄清醫院住院十四日期 間顯有不能自理生活而須人特別看護之必要,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北市立 萬芳醫院函查結果,該院函復:「病患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該二 十二日應係二日之誤載,參照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可證),因顱骨壓迫性骨折入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接受顱骨整型手術,病 患於九十二年(應係九十一年之誤載)七月十六日出院,病患住院時神智清楚 ,但需要專人在旁照護」,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萬院醫字第九二0七 九號函附卷可憑,是綜上可證,原告於上開二十八日住院期間均有由他人特別 看護之必要,被告抗辯僅其中七日有看護必要云云,即無可採。次查,被告抗 辯原告係由其父、母、妻輪流照顧,應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然按被害人因受 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 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加害人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自非無據。再查,原告主張按 一般特別看護標準每日二千二百元計算,尚與目前看護行情相當,應可採憑,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二十八日按每日二千二百元計算,合計六萬 一千六百元,應有理由,又原告主張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特別 看護部分二萬八千元,尚有三萬三千六百元未受清償,是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 被告賠償,自應准許。
(三)工作損害金四萬九千零九十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原擔任國立臺中第一高級中學 導師,每月可領導師費二千元,因受傷之複視、嗅覺喪失、焦慮等後遺症,不 宜續任導師,因而未再擔任導師,每月減少收入二千元,估計三年不能擔任導 師工作,扣除每年寒暑假三個月共九個月,共減少收入五萬四千元,扣除中間 利息一次請求四萬九千零九十元。經查,澄清綜合醫院函復本院:「患者因頭 部外傷,顱內出血,造成嗅覺喪失及精神不穩定症狀,無法痊癒」,此有澄清 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澄敬字第八00號函附卷可稽。又原告於八十五年八 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擔任導師職務,於擔任導師期間均依規定每 月領取導師費二千元,惟因原告車禍受傷並開刀手術,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 即未再擔任導師,經休養調適後,預訂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再重新擔任導師 職務,此有國立台中第一高級中學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中一中學字第0九二00 00八0八號函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致三年間未能擔任導師而損失 導師費每月二千元,應可採信,則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底止 ,扣除三年寒暑假共九個月後,尚餘二十七個月,其中已到期部分即九十一年 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底止,原告原得領取導師費十一個月(已扣除寒暑 假九十一年八月、九十二年二月、九十二年七月、八月共四月)共二萬二千元 ,未到期部分即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底止,共十六個月(已扣 除寒暑假九十三年二、七、八月、九十四年二、七月共五月),按年利百分之 五扣除第一個月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所得之金額為三萬零五十七元(計算 式:24000X0.00000000+24000X0.33X(1.00000000-0.00000000)=300057),合 計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五萬二千零五十七元,原告於此範圍內僅請求四萬 九千零九十元,自應准許。
(四)精神慰籍金五十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除頭痛、頭暈外,亦造成複視 ,因頭骨破裂,鼻竇破裂,可能變成鼻竇炎;又前額頭骨凹陷部分,僅暫時修 補,若遭撞擊隨時有破裂並危及生命之危險;又受傷致嗅覺神經生長錯亂造成 嗅覺喪失、頭蓋骨下壓,可能造成癲癇;且腸胃經大力撞擊致食欲不振及易拉 肚子,且偶會胸痛;腦部受傷造成頭痛、情緒不穩定,且因車禍事出突然且撞 擊劇烈,造成嚴重不安全感及焦慮等後遺症,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 痛苦甚大等語,被告除抗辯原告嗅覺喪失等傷害應可恢復外,並否認其有上開 其餘後遺症云云,經查,經本院向澄清醫院函查結果,患者因頭部外傷,顱內 出血,造成嗅覺喪失及精神不穩定症狀,無法痊癒,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九十二



年八月十二日澄敬字第八00號函附卷可稽。又原告有嗅覺喪失及強迫性行為 等症狀,需門診長期追踪等情;原告仍偶有頭昏、頭痛現象,亦有原告提出澄 清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一件附卷可證,況原告因車禍受傷致受有顱骨凹陷性骨 折、腦挫傷、顱內出血、左肩挫傷、左上臂多處擦傷、顱面撕裂傷、右胸部挫 傷、左髖部十乘十公分瘀傷及大腦左側外旋神經痲痺併複視等傷害,已如前述 ,是堪信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及已有嗅覺喪失、頭痛、頭昏及精神方面症狀等身 體上及精神上之極大痛苦,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情形及兩造不爭執之原告係國立 台灣師範大學畢業,同校國文研究所結業,任職國立台中一中國文教師,年收 入約八十四萬元,有一間公寓市價約三、四百萬元等情,被告丙○○係國中畢 業,無業中,被告乙○○經營米店,店面係承租,現在都虧損,住在加蓋的鐵 皮屋,無不動產,三名子女其中丙○○智障,服役三日即退役,另兩名子女為 聽障,領有殘障手冊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一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看護費 用三萬三千六百元、工作損失四萬九千零九十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 共五十九萬五千二百十七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九萬五千二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 丙○○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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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