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被 告 丙○○
戊○○
乙○○
己○○
丁○○
辛○○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已故訴外人林沼堂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十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至同年七月十 日止,利息按每萬元每月二百元(即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計算,如有遲延,除按 每萬元每月二百二十元計付利息外,並按每萬元每月二百五十元計付違約金。惟 屆期林沼堂未依約清償,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去世。借款債務由被告丙○○ 、戊○○、乙○○、己○○、丁○○、及訴外人黃照繼承,嗣後訴外人黃照於八 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去世,其債務應由被告辛○○、庚○○二人繼承,是被告丙 ○○、戊○○、乙○○、己○○、丁○○、黃照承、辛○○、庚○○對系爭債務 負有連帶清償之責。惟被告等經催告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借用物返還請求權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則,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 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乙、被告丙○○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對於林沼堂向原告借款未還,且債務由被告等人繼承之事實不爭執,惟兩 造曾協議約定,由被告等人以繼承自林沼堂之不動產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 告代物清償,原告自不得再就系爭借款債權向被告請求,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其後又稱:僅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而已,且已用一支 手機抵償。
丙、被告丁○○、庚○○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述:對於林沼堂向原告借款未還,且債務由被告等人 繼承之事實不爭執,惟兩造曾協議約定,由被告等人以繼承自林沼堂之不動產土 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代物清償,協議後因被告找不到原告以致未能辦理登 記,原告自不得再就系爭借款債權向被告請求等語,且提出協議書一份為證。丁、被告戊○○、乙○○、己○○、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庚○○、戊○○、乙○○、己○○、辛○○六人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林沼堂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還,且林沼堂死亡後 ,借款債務由繼承人即被告丙○○、戊○○、乙○○、己○○、丁○○、及訴外 人黃照繼承,嗣後訴外人黃照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去世,其所負債務由被告 辛○○、庚○○二人繼承等情,業經被告丁○○、庚○○、丙○○分別於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審理中所自認,並有原告所提之借據、戶 籍謄本各一份為證,雖被告丙○○事後翻異前詞,改稱林沼堂僅借款四十萬元, 並以手機一支抵償,惟被告丙○○事後改稱僅借四十萬元部分,與其之前之陳述 有異,且與被告丁○○、庚○○之陳述不符,實難採信,況原告所提附卷而為被 告所不爭執之借據,及被告丁○○所提之協議書一份,其上均載明林沼堂所借之 款項確為一百萬元,足認原告主張林沼堂向其借款之數額為一百萬元之事實,應 屬可採,被告丙○○事後辯稱:林沼堂僅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應無可採。又被 告丙○○亦辯稱:其以手機一支抵償部分債務,惟就該清償之事實,未舉積極證 據以資證明,其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二、另被告丙○○、丁○○、庚○○復到庭抗辯:兩造曾有協議,由被告等人以不動 產所有權代物清償,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等人主張借款債權云云。惟查:依被告丁 ○○所提而原告不為爭執之協議書,其上除記載,兩造就前述原告主張之債務存 在,且確為被告等人繼承之事實外,復記載:「二、茲林沼堂之全體繼承人即甲 方(即被告等人)與乙方(即原告)達成協議,即甲方同意於簽署本協議書後, 立即辦理繼承登記,且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即由甲方將上開三筆土地(即坐落台 中縣大甲鎮○○段三八五地號、同段三八五之一地號、同段三八五之二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十八分之二)過戶登記予乙方。...五、甲方於將上開土地過 戶予乙方之後,對乙方之債務即為消滅,乙方不得再對甲方為任何請求或主張。
」,是依上述協議書記載,原告僅同意被告得以代物清償之方式,解決系爭債務 ,惟必須於被告等人履行上開土地繼承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時 ,原告方不得再就系爭借款債權,向被告等人主張權利,如被告等人不為履行, 原告之債權仍然存在,自得對被告等人主張之,是上開協議書僅是原告同意被告 得以代物清償之方式清償債務,而非屬消滅原來法律關係之創設性和解契約,惟 本件債務自協議書簽訂後迄今,被告等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未將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丁○○、庚○○辯稱:於協議書 訂立後,被告因找不到原告乃致於未能辦理上開登記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且被告丁○○、庚○○就其抗辯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況上述系爭繼承登記 ,不必原告協助即可辦理,亦未見被告等人辦理,顯見被告丁○○、庚○○辯稱 :其有誠意履行協議義務,即難遽採;再者,於本件審理中,原告以準備書狀催 告被告等人,重申請求被告等人履行協議義務,惟被告等人迄今仍未依約辦理繼 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履行協議書代物清償之誠意 ,應屬可採。按被告等人既未依協議履行義務以消滅原告主張之債權,原告之權 利既未消滅,自得對被告等人主張之,是被告抗辯:依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之權 利業已消滅而不得主張,其等得拒絕給付,自無可採。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 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再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括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 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 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已故林沼堂生前既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未還,已如前述,而該借款債務既 為被告等七人所繼承,是被告七人就上開借款債務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本金一百萬元,為有理由。(二)又系爭借款之期限為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至同年七月十日止,約定利息則按每 萬元每月二百元(即年息日分之二十四)計算,如有遲延,除按每萬元每月二 百二十元計付利息外,並按每萬元每月二百五十元計付違約金,惟利息之約定 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債權人對超過部分利息沒有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 定有明文,是原告與林沼堂就借款債務所約定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其利率超過 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對被告等人本無請求權,合先敘明。另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借款, 其約定之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月二百五十元,即年息百分之三十,衡諸當下一般 一年短期定期利率不及百分之二之情事,此違約金之約定,應屬過高,對借款 人而言,顯屬過苛,自無庸置疑。參諸本件借款約定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原告 得請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十,高於一般銀錢業者之借款利率甚多,是本 件違約金部分,本院認以上開遲延利息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數額,對被
告已有懲罰,對原告亦有補償,方屬適宜,原告就超過部分,即無請求權。(三)利息、紅利、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 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 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本件借款其清償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是 本件借款約定利息部分,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即已時效消滅完成,原告遲至九十 二年七月九日方起訴向被告請求,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拒絕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有理。至於遲延利息及各期之違約金部分,其時效消滅期間為五年,惟 因被告等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與原告訂立協議書,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之存 在,是系爭借款債務所附屬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債權,其於九十一年五 月五日,未逾時效消滅部分,自應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即八十六年五月五 日以前,所產生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已消滅時效完成,被告固得拒絕給付, 然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以後,所產生之遲延利息違約債權其消滅時效尚未完成, 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則、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附表一
本 金 遲延利息 違約金
一百萬元 自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起, 自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之二十計算 百分之十計算
附表二
本 金 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一百萬元 自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起, 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 自八十五年七月 至同年七月十日止,按年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一日起,至清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十計算 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十計算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