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439號
TCDV,92,訴,1439,2003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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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柒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三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七點五十八分,駕駛車牌號碼六J─四 四三○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三民路與行政院衛 生署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急診處入口處,欲左轉進入臺中醫院急診處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適訴外人陳盈聿駕駛NQG─九九七號重型機車並 搭載原告甲○○,沿三民路由北往南直行駛至上開醫院出入口時,見被告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左轉時,閃煞不及而發生車禍,訴外人陳盈聿及原告甲○○人車倒地 後,致使原告受有右膝蓋骨骨折之傷害。原告身體所受傷勢與被告之行為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及數額,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就已支出醫藥費用健保自付額為一 萬一千二百零七元,藥品費用為二萬六千九百元,合計醫療費用三萬八千一 百零七元。
(二)增加生活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膝蓋骨骨折之傷害,購買拐杖 壹付,共計支出增加生活費用五百二十五元。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右膝蓋骨骨折等傷害,日後 能否完全復原,實難預料,又原告自幼學習擊劍,獲得無數次擊劍比賽冠亞 軍之殊榮,並自八十五年起,代表我國至各國參加擊劍比賽,原告於本次車



禍發生前,正參加九十一年土耳其世界青年盃擊劍比賽密集培訓,卻因本件 車禍喪失參賽機會,亦因此喪失奪牌機會及為國爭光之資格,原告精神上痛 苦不堪,殊難言喻,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受各項損害之金額合計為五百零三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損害。參、證據:提出報紙、出國參賽記錄表、得獎紀錄證明書、參賽證明書、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七九五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獎狀三十四份、醫療費 用收據六張、藥品收據三張、器材收據一張等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略稱:被告自認就系爭車禍事故有過失部分應該負責,就刑事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均予同意。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支出三萬八千一百零七元和枴杖費用五百 二十五元均予同意賠償,但精神慰撫金過高,超過被告所能負擔範圍。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臺中醫院鑑定原告傷勢復元情形,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資力狀況 。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三十四萬一千二百 四十五元,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庭,減縮聲明為五百三萬八千六百 三十二元,依上揭規定,核屬訴之聲明減縮,洵屬合法,應准許之。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七點五十八分,駕駛車牌號碼 六J─四四三○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三民路與 臺中醫院急診處入口處,欲左轉進入臺中醫院急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造成訴外人陳盈聿駕駛NQG ─九九七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原告甲○○,沿三民路由北往南直行駛至上開醫院出 入口時,閃煞不及而發生車禍,訴外人陳盈聿及原告甲○○人車倒地後,致使原 告受有右膝蓋骨骨折等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收據為證,請求如 訴之聲明。被告則以:被告自認就系爭車禍事故有過失,應該負責,對醫療費用 支出部分和枴杖都願意賠償,惟精神慰撫金過高,超過被告所能負擔範圍等語資 為答辯。
三、原告主張上揭被告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且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適訴外人陳盈聿駕駛N QG─九九七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原告甲○○,沿三民路由北往南直行駛至上開醫 院出入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超速行駛,致兩車閃 煞不及而發生車禍,其中被告應負肇事主要責任,案外人陳盈聿應負肇事次要責 任等情,亦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九五號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確定,有上揭案件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原告上述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 ,分述為次:
(一)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就已支出醫藥費用健保自付額為 一萬一千二百零七元,藥品費用為二萬六千九百元,合計醫療費用三萬八千一 百零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醫院收據六紙、德昇參藥行收據一紙、金豐藥 局收據二紙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二)增加生活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膝蓋骨骨折之傷害,購買拐 杖壹付,共計支出增加生活費用五百二十五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全一儀器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加害人依侵權行為所負賠償責任,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健康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亦著有判例。 2、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右膝蓋骨骨折等傷害,日後能否完全復原, 實難預料,又原告自幼學習擊劍,獲得無數次擊劍比賽冠亞軍之殊榮,並自八 十五年起,代表我國至各國參加擊劍比賽,原告於本次車禍發生前,正參加九 十一年土耳其世界青年盃擊劍比賽密集培訓,卻因本件車禍喪失參賽機會,亦 因此喪失奪牌機會及為國爭光之資格,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殊難言喻,為此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並提出出國參賽記錄表、得獎紀錄證明書 、參賽證明書各一份、獎狀三十四份等在卷為證,被告對上揭文件均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正。
3、查原告為我國擊劍代表隊選手,自西元一九九六年起九度代表我國,分別參加 世界青年盃擊劍錦標賽、世界青少年運動會、亞洲青年盃擊劍錦標賽、亞洲盃 擊劍錦標賽等國際比賽,並曾獲得西元一九九八年亞洲青年盃女青銳劍組銀牌 、西元二000年亞洲青年盃女青銳劍組銅牌,其餘在國內參加區運、區中運 、全國擊劍錦標賽、大專盃、省長盃等大型比賽,獲得擊劍比賽名次紀錄更達 數十次之多,足見原告於擊劍運動方面,應屬天資超穎,後天努力亦甚可觀。 此次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參加九十一年土耳其世界青年盃擊劍比賽,其造成 之精神上損失自屬重大。
4、惟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膝蓋骨骨折不能痊癒,永遠喪失參賽機會乙節。經本院依 職權囑託台中醫院鑑定原告傷勢復元情形,並由本院會同兩造前赴台中醫院實 地鑑定,據該院鑑定人即原告之主治醫師骨科林春雄對原告進行右膝關節功能 檢查並進行x光照射後,鑑定人林春雄醫師證稱「原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到本院急診,當時右膝蓋骨破裂,斷成兩塊,進行鋼釘鋼線膝蓋骨骨折內固定 手術。七月後回診,骨頭已長好。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住院,取下鋼釘、鋼線。



原告年輕且為運動員,恢復情形良好,骨折癒合好,右膝功能正常。現在x光 檢視結果,骨頭均已長好」、「(問:被告復元結果對其從事擊劍運動有無影 響?)應該沒有問題。依剛才物理機能檢查及x光片結果,都沒有問題」、「 (問:檢查過程中,原告自述有些許疼痛,不方便跑步及無法跟上劍擊隊訓練 比賽,是否與傷勢有關?)有些是主觀上的問題。原告經骨折後兩次開刀、拔 釘,有些許疼痛的後遺症在所難免,但並不會影響運動機能。如要避免酸痛, 使用護膝應可解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勘驗筆錄)。兩造對上 揭鑑定結果並無爭執,應堪信為真正。原告雖另主張其一般動作可以完成,但 參加激烈的集訓及比賽,因腳部膝蓋疼痛,會無力後續激烈動作,比如蹲下時 間即不能如以後那麼長等語。惟原告是否確因腳部膝蓋疼痛而無力負荷比賽, 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乏依據,洵非可採。據上鑑定結果,原告 右膝蓋骨折已癒合恢復良好,功能正常,繼續從事運動並無問題之事實,堪以 認定。原告主張因受傷無法痊癒而永遠失去參賽機會乙節,殊非可採。 5、爰審酌原告從事劍擊運動卓有成就,本次受傷情形嚴重,先後二次開刀歷經長 期休養,復錯失參加年度世界盃比賽機會,精神上痛苦不輕,及兩造身分、地 位、工作收入、學經歷、經濟財產、被告於九十一年度所得逾四百餘萬元收入 豐厚(參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以一百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四)從而,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三萬八千一百零七元、增加生活費用五百二十五元 、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零三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之損害額。五、末按本件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 左轉,而訴外人陳盈聿搭載原告沿三民路由北往南直行駛至上開醫院出入口時, 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超速行駛,致兩車閃煞不及而發生 車禍,其中被告應負肇事主要責任,案外人陳盈聿應負肇事次要責任等情,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當時肇事情狀,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賠償責任,訴外 人陳盈聿亦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賠償責任,允為適當。准此,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損害金額,即為上揭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一百零三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之百 分之七十,即為:七十二萬七千零四十二元(小數點以四捨五入)。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二萬七千零四十二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就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王有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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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