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014號
TCDV,92,訴,1014,200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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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肆萬零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以訴外人卓岳榮、卓許彩蓮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 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零四年 一月十六日止,自借款後按月繳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九計算,並 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息,所有債務均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便遲延履行債務,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無效果,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借款原告係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方式交付,至於被告之帳戶存摺由何 人保管、使用,原告無法過問。又被告在八十九年間曾出具申請書,要求原告 給予一、二個月緩衝期間,以便被告出售田地償還系爭借款,可見被告確有向 原告借款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申請書、調解書、收入 傳票、放款放出撥貸/合併貸放登錄單、存戶往來明細、存款印鑑卡各乙件、 取款憑條三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施景鋐、王寶惠。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自認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惟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緣被告 之父於七十六年間死亡後遺留有約四百餘萬元之債務,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 兄弟姊妹卓素真卓素材卓岳榮卓原旭為償還父親遺留之債務,協議由被 告出售所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第三四六、三四七地號土地償債,訴外人 卓岳榮則需將其所有坐落同段三四○、三四一、三四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予被告以為補償,後被告依協議出售土地償債,然卓岳榮確一再藉故拒不將上 揭三四○地號等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卓岳榮利用 被告有重度聽障及視障,無法看清楚所簽文件之內容,向被告謊稱願意辦理上 揭三四○地號等三筆土地之移轉手續,而偕同被告至代書施景鋐處,由卓岳榮施景鋐洽談後,即指示被告在文件之特定位置簽名,並未讓被告閱讀文件內 容,且被告因重度視障及聽障,亦無法清楚閱讀文件內容,致被告不知所簽文 件系借據及約定書,誤以為是要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故而在文件上 簽名,然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之意思,亦從未自原告處取得任何金錢,更未向 原告繳過利息,足見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自無清償之義務。 ㈡系爭四百三十萬元借款,其中一百六十萬元係供卓原旭清償賭債,其餘二百七 十萬元則遭卓岳榮挪用,在彰化縣社頭鄉購屋,然迄今卓岳榮仍拒絕將上揭三 四○地號等三筆土地移轉予被告,卓岳榮卓原旭迄今亦未賠償被告前開挪用 之款項,被告為視、聽障之殘障者,遭此待遇,甚不公平,系爭借款債務理應 由卓原旭卓岳榮負責承擔、解決。又被告並未在原告處開設帳戶,亦未持有 帳戶存摺,系爭四百三十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後,在一小時內即被匯走,簡直是 洗錢。
㈢被告並不知有與原告簽立借據借款之事,迄八十八年間原告前來催討本息,被 告始知悉有借款乙事,經被告追問被告之弟卓岳榮,始知悉係卓岳榮之傑作, 被告曾多次催促卓岳榮卓原旭出面解決,均無效果。八十九年間被告會出具 申請書予原告,係因原告一再催討利息,當時也有委託卓岳榮儘早找買主,出 具申請書是為避免原告一再上門找麻煩的一種手段。 ㈣在施景鋐代書事務所簽名時,因被告視力差,不知在場者有哪些人,對證人王 寶惠無印象,不曾與王寶惠有過任何交談。又被告簽名當時視力即有障礙,如 未使用放大鏡,絕無法逐字閱覽,而簽名當天被告並未攜帶放大鏡。至被告於 八十五年間書寫給證人施景鋐之信函,係在有戴眼鏡的狀況下書寫。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乙件、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各二件、低收入戶證明書乙件 、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四百三十萬元,迄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抗辯並無向原 告借款之意思,亦未自原告處取得任何金錢,在借據上簽名係受訴外人卓岳榮所 騙,以為係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之用,不知所簽文件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 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厥為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經查: ㈠被告自認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而被告係因出售其所有、坐落 彰化縣福興鄉○○段三四六、三四七地號土地償還父親所遺留債務,被告之弟卓 岳榮允諾將同段三四○、三四一、三四二地號等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以為補 償,被告於卓岳榮同意於移轉登記前,先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使用,故被告出而向 原告貸借系爭款項,而系爭借款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簽定時,並經原告職員進行 對保手續,有被告與訴外人卓岳榮間之調解書在卷可參,並據證人即代書施景鋐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八十四年一月間兩造借貸對保手續是在你住處所辦



理?)是的。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本來是卓岳榮要將土地移轉給甲○○,所以要 先貸款還卓岳榮向福興鄉農會所貸款項,是講好以甲○○名義向原告貸款。對保 時甲○○對簽署的文件都有逐字閱覽,他做事很小心,依當時被告的視力,他應 該可以看得清楚,當時他並不需要使用放大鏡,他直到八十五年寫給我的信字都 還很小。當時他雖聽力有問題,但視力只是弱視,可以看得到。當時被告是在與 他弟弟卓岳榮談好的狀況下出來貸款的,只是要求卓岳榮要把地過戶給他,但我 不清楚約定書上簽名是否是被告所簽的,因對保是合作社辦裡的。」等語、證人 即原告職員王寶惠證稱:「(問:本件借款對保是由你承辦的?)是的。是在施 代書那裡辦的,當時我有核對身分證件並確實由被告在對保書上親自簽名。對保 時由代書告訴被告是辦要理貸款用,當時被告可以聽得見我跟他說應該在那裡簽 名,所以我認為他可以聽得到我們說話的內容,依我當時的觀察,被告並沒有特 別異樣,視力並無異常狀況,他也沒有拿放大鏡,至於他有沒有閱讀約定書內容 我忘記了。」等語甚詳,與原經被告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後經解除委任之卓岳榮 所述:「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的簽名確是被告甲○○所簽的,簽的時候我有在場 ,我是連帶保證人,當時借款是因為我需要金錢周轉,所以被告甲○○貸款出來 給我使用,貸出來的款項有一部分是給我使用,有一部分是我弟弟用掉了。當時 貸款是由銀行將錢撥入被告甲○○的帳戶,再由我把錢領出來。當時被告甲○○ 去貸款是因為我有承諾土地要過戶給他,後來因為怕他被騙,所以土地到現在都 還沒有過戶給他。」等語,互核均相符,足見被告係在與其弟卓岳榮協議後,始 出而向原告貸借系爭款項,並經對保手續,當無不知八十四年一月間在施景鋐代 書事務所所簽文件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理,此參之卷附由證人施景鋐所提出、 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致施景鋐之信函中明載:「...因此您要在合法的情況 下辦理好過戶的事,然後收取應有的酬金,就結束了。而銀行的貸款,那是我的 事,我會直接和信合社聯絡,跟您扯不上關係。...」等語益明,被告自認有 書寫前揭信函致施景鋐,而被告另自承原告係八十八年間才開始向被告催討系爭 借款本息,被告如未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如何會在原告催討前,即對施景宏表 示向原告所借款向會自行處理?再參之卷附前揭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致施景鋐 之信函,該信函上之字跡筆觸及字體均稱細小,亦顯見被告迄八十五年五月止, 雙眼縱有病變,然視力尚未有顯著之惡化,閱讀、書寫並無困難,則證人施景鋐 、王寶惠證稱被告其於八十四年一月間與原告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時,閱讀並 無困難,洵堪採信。被告辯稱無向原告借款之意、不知所簽文件為借據及授信約 定書云云,委難採信。
㈡再被告與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簽訂卷附之授信約定書、借據,約定向原告 借用四百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 止後,原告旋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十四時五分將系爭四百三十萬元撥入被告在 原告處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系爭款項旋再以轉帳 之方式轉出,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收入傳票、放款放出撥貸/合併貸放登錄單、存 戶往來明細、存款印鑑卡、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而經以肉眼核對該存款印鑑卡及 取款憑條上被告之印文,與被告自認係其親簽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被告之印文 相符,上揭帳戶如非被告所開設,則上揭帳戶之存款印鑑卡、取款憑條上當無可



能蓋有被告所有印章印文之可能,顯見被告確實有在原告處開設帳戶,並由被告 以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帳戶之方式為交付,被告辯稱未在原告處開設帳戶、未取 得系爭款項,亦難採信。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 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基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借款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及 利息、違約金等約定,均已達成合意,並簽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在卷可考,原告 復已以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帳戶內、使被告對原告取得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 方式,交付系爭借款,則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自屬成立並已生效,而被告自八十 八年十月十七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復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可資參 佐,被告並自認未繳納利息之事實,則依兩造所簽訂借據第四條「特約條件:⒈ 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 款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之利益,經 貴社之請求應立即清償或任憑 貴社處分擔 保物充償。」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二、綜據上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至被告與其弟卓岳榮間約定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卓岳 榮是否依約履行,及被告基於何種原因將其所貸借之系爭款項提供其弟卓岳榮卓原旭使用,並卓岳榮卓原旭嗣後有無清償被告款項,均屬被告與卓岳榮、卓 原旭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非原告所得置喙,被告應另依其與卓岳榮、卓 原旭間之法律關係尋求救濟,兩造就上開事項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呂麗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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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