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二七號
抗 告 人 翊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誼淙 籍設台
右抗告人因與閎鎧模具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
七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三七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抗告人前設址於台中縣豐原市○○路四五0巷四八號,惟現已遷址至 台中縣豐原市○○路二九三巷一一五號,是台中縣豐原市○○路四五0巷四八號即非應 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處所寄存存達,原裁定據以前開處所寄存送達,而認抗告人 已收受送達,並於五日內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實有違失,為此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者 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抗告人前就本院豐原簡易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未據繳 裁判費,惟其於民事聲明上訴狀內記載抗告人設台中縣豐原市○○路二九三巷一一五號 、法定代理人廖誼淙居台中縣豐原市○○路四五0巷四八號等語,原審乃於同年十月十 七日裁定(即系爭裁定)命抗告人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並將該裁定向抗告人所陳之 法定代理人之居住處即台中縣豐原市○○路四五0巷四八號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差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製作通知書二件(一 份置於門首、一份置於信箱),並將該文書寄存在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等 情,有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三七0號民事判決、裁定各一份、民事聲明 上訴狀一件及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 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廖誼淙任抗告人之董 事長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各一 件附於原審卷可參,則廖誼淙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疑義,而台中縣豐原市○○ 路四五0巷四八號,既係抗告人自行陳報之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廖誼淙之居所,則原審將 系爭裁定向抗告人所陳報廖誼淙居所處為送達,於法自無不合,是前開送達自已生送達 之效力,抗告人所指其現已遷址至台中縣豐原市○○路二九三巷一一五號,是台中縣豐 原市○○路四五0巷四八號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云云,尚有誤會,並無可採。而抗告人 於前開裁定所定期限內未補正繳納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豐原簡易庭詢問簡答表一紙附於 原審卷可查,則抗告人所提之上訴自非合法,原審據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抗告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B 法 官 周靜秀
~B 法 官 李國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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