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上 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鐵路管理局職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慶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台中
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二八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
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 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鐵道共濟組合之財產應為各該組合員等共有之私有財產: ㈠按台灣鐵道共濟組合為社團法人,其財產既為組合員掛金所購置,自屬組合 員所公同共有。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日本投降時,台灣總督府於同年 九月三十日下令解散共濟組合,當時該組合所共有財產,依清算規約第三條 ,應分別發給組合員或其遺族,本件組合既已解散,未再經登記,則該組合 財產仍為組合員全體公同共有。三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由鐵路局組織「前鐵 道共濟組合資產清理委員會」,至四十一年底全部清理完畢,鐵路局又另組 台灣鐵路管理局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台鐵職工福委會),接管共濟組合之 全部財產,其未經財產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捐助,即擅自非法辦理財團法人登 記,復不對原組合員為財產分配,亦未概括承受對原組合員應享之終生年金 給付,因此被上訴人僅為共濟組合財產之管理人,而非所有權人甚明。五十 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行政院會第九○○次會議,決定處理原則為:前鐵道共濟 組合之賸餘財產經我政府基於公法上權力予以接管後,其中台籍組合員應享 之年金應早日清理發還,依民法第四十條,清算人之職務包括「移交賸餘財 產後於應得者」,故政府依據清算結果將台籍組合員應得之年金權益執行交 付,為清算人應有之職責,台灣省政府有關機關多年來均在研究如何發放, 並於五十一年間先予借發一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消滅時效因 承認而中斷,則台籍組合員之請求權迄未罹於時效至為明顯。共濟組合法人 既以撤銷解散,該財產應清算分配予日人及台籍組合員,而成為該等組合員 分別共有之私人財產,上訴人並自始否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依我政府法令,台灣同胞於光復前依日據時期法令取得之財產權,自不因我
政府於光復後不再援用日本法令而損失,台籍組合員對前鐵道共濟組合之財 產權,當然繼續存在。台灣省政府以命令將前鐵道共濟組合之財產權交予被 上訴人接管,與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及民法「法人解 散後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之規定相違,是被上訴人接管鐵道共濟組合之 財產,顯係違法。
㈢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九年訴字第五七九九號民事判決,日據政府逐年編 列預算補給金(給與金)係在補助組合財產之不足,給與後,已變為全體組 合員之私有財產,與原告等所繳納之扣存金(掛金)一併成為私人所有之組 合財產,無可劃分。又政府接收之共濟組合財產,係屬於全體組合員之權益 應予保障,依法清算,清理後將剩餘部分分配予應得者,因此被告所辯共濟 組合解散後,財產已歸國有,顯非事實。再依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上字 第二○三三號民事判決,共濟組合法人既經撤銷解散,而該財產既應清算分 配予日籍及台籍組合員,財產已成為各該組合員等分別共有之私有財產,亦 同上判決之意旨。
本件原審判決一方面認為系爭房屋為共濟組合所有,另一方面又認為系爭房屋 為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既已實際接管房屋,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接收台灣鐵道共濟組合財產後所負責之清算發放工作,僅係清發該共濟組合 中具有年金資格之台籍組合員所獲得之年金而已,其餘共濟組合之房屋、股票 等孳息之收入,仍應繼續保有以辦理職工各項互助等,並非將共濟組合之財產 全部歸由組合員云云,與前揭處理原則與實務見解有違,且陷於自相矛盾。 查上訴人之父親廖德深為鐵路管理局機務段檢車段幫工程司工務員,於三十九 年十二月二日為台灣省政府命鐵路局組織「前鐵道共濟組合資產清理委員會」 ,至四十年底全部清理完畢後,當年三月五日由共濟組合配住台中市○○路三 十四號房舍(四十九年七月一日整編為復興路四段二三七號),有上訴人在原 審所提呈送證物狀附戶籍謄本可稽,足見原審認定系爭房屋係由鐵路局配住予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德深云云,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具有獨立法人格,不 受鐵路局之監督;縱系爭房屋為鐵路局所配住,被上訴人亦無權利請求上訴人 遷讓該房屋。
被上訴人引用台灣省政府肆陸府財產字第一六六九一號令函,內容先謂「接管 」,後謂「接收」,前後所述自相矛盾,且將私權與公權混為一談。查被上訴 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制作「本會接管前鐵道共濟組合房屋清冊」第四頁,列載系 爭房屋為「國有」,並非上訴人所有,並自認「接管」而非「接收」,所接管 者為前鐵道共濟組合房屋,非被上訴人所有房屋。由於政府並無任何法律依據 將前鐵道共濟組合員公同共有之房屋變為國家所有,故前後公函或曰接管,或 曰接收,均無法自圓其說。又被上訴人引述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上 字第三四三號民事判決內容,惟該實務見解非最高法院判例,並無拘束力,難 以此供作判決之依據。況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房屋非其所有,故自九十年度房 屋稅改為上訴人繳納,有房屋稅繳款書存原審卷可憑。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司法行政部法律研究室台(五九)法 研字第○六九號函復台灣高院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鈞院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六十九年訴字第五七九九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上字第二○ 三三號民事判決正本暨確定證明書。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所提答辯狀中自認,地上建物全部為前台灣鐵道共 濟組合全體所共有,於台灣光復,台灣省政府命令台鐵職工福委會接管,鐵道 共濟組合之財產已合法移交台鐵職工福委會,依台灣省政府(肆陸)府財產字 第一六九九一號令,核准組織新機構(即台鐵職工福委會)繼續辦理原屬共濟 組合之員工福利事業,其中特別強調共濟組合具有獨立之財產。四十八年二月 ,台鐵職工福委會經核准登記為財團法人,同年三月二十日,「鐵道共濟組合 資產清理委員會」將組合財產移交被上訴人接管,依移交清冊所載,接收人為 「財團法人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鐵路管理局職工福利委員會」。於精省前,被上 訴人向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火災保險,將系爭房屋列為保險標的。 據上所述,鐵道共濟組合與台鐵職工福委會係前後身關係,而台鐵職工福委會 即被上訴人之前身,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委託交通部台灣 鐵路管理局管理,並配住予員工使用,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足憑, 鈞院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三一號民事判決及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三號 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據上所述,系爭房屋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爰引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查前鐵道共濟組合係依據「台灣總督府交通局鐵道共濟組合令」組織而成,訂 有「台灣總督府交通局鐵道共濟組合規則」,其第十條為「組合員為曾為組合 員者,除奉令之規定受給付外,不得對組合作任何之要求」,所謂給付,該規 則第十七條規定為共濟給付與保健給付兩種,其給付內容均為金錢給付,若員 工死亡、退休或因其他原因失去組合員身分,除按規定請領第十七條之「金錢 給付」外,依前揭規則第十條規定,不得對組合為任何要求,自當包括不得對 組合之財產,例如房屋土地等,主張其享有所有權人之權利在內。可知前鐵道 共濟組合在當初設計上,即將組合財產設計為具有獨立性,非屬組合員所有, 況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是否確為共濟組合之成員,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接收」而非「接管」,由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㈠依台灣省政府肆陸府財產字第一六六九一號令函,「‧‧‧各該事業管理單 位接管日據時代鐵路、森林、專賣共濟組合財產,似宜依其性質由各該職工 福利委員會接收,不必另設其他法人。」可見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接收, 而非單純接管。
㈡依原審卷第二七七頁至二八○頁之土地登記資料,可知原登記為「交通局鐵 道共濟組合」所有之土地,嗣後其登記所有權人均改為被上訴人之前身即「 財團法人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鐵路管理局職工福利委員會」,若被上訴人僅取 得「保管」原共濟組合財產之地位,而未取得所有權,如何能登記為所有權 人?
㈢台鐵職工福委會雖係財團法人,但奉台灣省政府之命令接收日本鐵路共濟組
合,自係受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當然有權接收而取得所有權。又該共濟組 合財產雖非全為日本政府財產,惟依司法院解字第四○九七號解釋,我政府 得接收之日方財產,包括日本僑民及其團體在內,不以日本政府為限,此觀 收復區敵偽產業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二、三項所定:「⒉產業原屬華人與日偽 合辦者,其主權收歸中央政府,前項產業如由處理局查明確實證據,並經審 議會通過,認為與日偽合辦係屬強迫性質者,得呈請行政院核辦。⒊產業原 為日僑所有或已歸日偽出資收購者,其產權均收歸中央政府所有...」甚 明。且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五號判例意旨,「國家權利之取 得係基於戰勝國之權力關係所為之接收,並非由於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七百 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自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因此,上訴 人主張台鐵職工福委會並非所有權人,自屬誤會。 ㈣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四三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原屬共 濟組合之財產,台鐵職工福委會均得對無權占用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叁、證據:提出台灣省政府(肆陸)府財產字第一六六九一號令影本、收復區敵偽 產業處理辦法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四三號民事判 決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三號遷讓房屋案卷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前日據時代台灣鐵道共濟組合所有,嗣被上 訴人於台灣光復後接收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由被上訴人交予交通部台灣 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作為員工宿舍使用,旋鐵路局將系爭房屋配住予其員 工即上訴人及訴外人廖繼哲、林廖雅美、廖貴美、廖華美之被繼承人廖德深;訴 外人廖德深於六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鐵路局已依法終止與訴外人廖德深之繼 承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自無權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屢次對其 催索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原訴請上訴人及訴外人廖 繼哲、林廖雅美、廖貴美、廖華美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 駁回訴外人廖繼哲、林廖雅美、廖貴美、廖華美部分之訴,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 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前日據時代台灣鐵道共濟組合 所有,嗣於台灣光復後,僅由被上訴人代為保管以利辦理清算將財產返還予共濟 組合員,系爭房屋係台灣鐵道共濟組合之全體組合員所有,被上訴人僅係代為保 管系爭房屋而已,並未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料被上訴人並未依據行政 院令執行清算發放工作,反而將該共濟組合之財產以偷天換日手法長期侵占至今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既為全體共濟組合員所有,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德深又為 該共濟組合之組合員,廖德深死亡後,上訴人本於繼承之法理,當然成為系爭房 屋之共有人之一,自有占有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房屋;又訴外人 廖德深原為鐵路管理局機務段檢車段幫工程司工務員,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為 台灣省政府命鐵路局組織「前鐵道共濟組合資產清理委員會」,至四十年底全部 清理完畢後,當年三月五日由共濟組合配住系爭房屋,足見系爭房屋並非鐵路局 配住予訴外人廖德深等語置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早已辦妥法人登記,得為權利之主體;且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原為前日據時代台灣鐵道共濟組合所有,嗣由被上訴人於台灣光復後依令接管 台灣鐵道共濟組合之財產,並已實際接管系爭房屋;又訴外人廖德深原為鐵路管 理局機務段檢車段幫工程司工務員,於四十年三月五日配住系爭房屋,其已於六 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而上訴人為訴外人廖德深之繼承人之一,現仍在系爭房 屋居住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訴外人 廖德深之除戶謄本及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惟兩造就系爭房屋究係鐵路局或共濟組合配予訴外人廖德深居住,及系爭 房屋現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等節,均有爭執,為本件首應審究之點,分別說明如 下。
三、有關系爭房屋究係鐵路局或共濟組合配予訴外人廖德深居住部分: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係由共濟組合配予訴外人廖德深居住,並非由鐵路局所配 住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㈡而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系爭房屋是 由台灣鐵路管理局借給廖德深居住,有無意見?)不爭執」(見原審第三八七及 三八八頁)等語。
㈢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 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所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僅指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消極的不表示其意見之情形而言,若已 積極的表示不爭執,即係同法第二七九條第一項所定之自認,以後縱為爭執之陳 述,亦與已經自認之效力無影響。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四 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系爭房屋是由鐵路局借給訴外人廖德 深居住之事實,既已積極的表示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已就此事實為 自認,故上訴人再於本院為爭執之陳述,並無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 三項之情形,核與已經自認之效力無影響。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系爭房屋是由鐵 路局借給訴外人廖德深居住之事實,既已經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即應認為真正 。
㈣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 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 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 ,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 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 尚有不同。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訴外 人廖德深原為鐵路局之員工,因職務關係獲鐵路局配住系爭房屋,且訴外人廖德 深已於六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前均已敘明,依上開說明,應認訴外人廖德深 已喪失其與鐵路局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其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 滅。而上訴人亦未主張及證明其另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是上訴人已無
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四、有關系爭房屋現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部分: ㈠台灣鐵道共濟組合係依據「台灣總督府交通局鐵道共濟組合令」組織而成,訂有 「台灣省總督府交通局鐵道共濟組合規則」(下稱共濟組合規則)為規範,有被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共濟組合規則影本在卷足憑,該共濟組合規則第三章規定,組 合員有繳交掛金之義務;第十條規定「組合員或曾為組合員者,除奉令之規定受 給付外,不得對組合作任何之要求。」而所謂之給付,該規則第十七條規定分為 共濟給付(公傷病給付、脫退給付、遺族給付)與保健給付(療養費、傷病津貼 、埋葬料、分娩費、生產津貼)兩種,其給付內容則概均為金錢給付(參該規則 第四十一條以下)。據此分析,鐵道共濟組合組織為組合員發生傷病、意外、退 休、生產等事件時之「金錢」資助的福利組織,至為顯然。若員工死亡、退休或 因其他原因失去組合員身份(例如離職、自行脫離共濟組合等等),除按規定請 領第十七條之「金錢給付」外,依前揭規則第十條規定,不得對組合作任何之要 求,而此自當包括不得對組合之財產,例如房屋土地等,主張其享有所有權人之 權利在內。由此可見,台灣鐵道共濟組合之性質類似合作組合、農會組合等團體 ,其財產包括現款、存款、債券及其他債權、不動產等,係由員工共同組成之福 利組織,其功能與台灣鐵路管理局職工福利委員會性質雷同,組合員對共濟組合 一方面有繳付一定金額之義務,以作為福利基金用途;另方面當組合員發生一定 事故時,得向共濟組合主張金錢給付之債權,而絕非主張對共濟組合有財產上之 所有權。另參酌彰化縣彰化市○○段北門小段四八七、四八八等地號土地謄本, 其所有權部原亦登記為「交通部鐵道共濟組合」所有,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彰地一字第○九一○○一○九一六之○號函暨檢送地籍謄本在 卷可稽,可見台灣鐵道共濟組合確可登記為權利主體無疑。準此,系爭房屋既為 台灣鐵道共濟組合所有,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為台灣鐵道共濟組合本身、而非該 組合之全體組合員,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為台灣鐵道共濟組合全體組合員所共有 ,已與上開共濟組合規則規定不符。
㈡系爭房屋原為台灣鐵道共濟組合所有,嗣由被上訴人於台灣光復後接管台灣鐵道 共濟組合之財產,並已實際接管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 於實際接管系爭房屋時已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且被上訴人多年來均以系爭房屋 為其所有而投保火災保險,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火災保險單、投保火災明細表等 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至於上訴人辯稱台灣鐵道共濟組合之財產屬於全體組合員 所有,原告僅代為管理台灣鐵道共濟組合之財產而已,應將財產清算發放予組合 員所有等等,非但與上開共濟組合規則不符,且台灣省政府四十六年二月十八日 (四六)府財產字第一六六九一號令係准由被上訴人於辦妥法人登記後,接管該 共濟組合財產,並負責清發該組合具有年金資格之台籍組合員年金,同時成立共 濟金保管運用小組,制定鐵路職工互助辦法,以共濟組合之房屋及股票孳息收入 辦理職工各項互助業務等情,亦據原審函詢交通部交通事業管理小組查明屬實, 有該小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業管一字第○九一○一○一九六二號函在卷足憑 ,是被上訴人接收台灣鐵道共濟組合財產後所負責之清算發放工作,僅係清發台 灣鐵道共濟組合中具有年金資格之台籍組合員所應獲得之年金而已,其餘共濟組
合之原有房屋股票孳息等收入,仍應繼續保有以辦理職工各項互助業務,並非將 共濟組合之財產全部歸由組合員全體甚明。另上訴人援引本院八十六年度中簡字 第三五三一號請求遷讓房屋民事卷內所附之「行政院院會第九○○次會議決定處 理原則」、「行政院五十四年二月九日(54)內字第○八○一號令指示」(見 該卷第二十四頁至二十六頁參照),亦係指示被上訴人接管台灣鐵道共濟組合之 財產後,應就該共濟組合中具有年金資格之台籍組合員所應享有年金儘速發放, 剩餘財產則仍由被上訴人繼續保管運用,以辦理職工福利專案等語,並非指示被 上訴人應將台灣鐵道共濟組合之全部財產發歸全體共濟組合員所有,上訴人援用 該項資料認為被上訴人應將財產發交全體組合員共有,已有誤會;其餘上訴人所 援引本院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三一號卷附之各項會議紀錄、清發年金財產目 錄等文件,僅係關於要求被上訴人清發組合員年金之紀錄而已,其均不足以證明 該共濟組合之財產為各組合員所有,上訴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承上所述,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原為前日據時代台灣鐵道共濟組合所有, 嗣由被上訴人於台灣光復後依令接收台灣鐵道共濟組合之財產,並已實際接管系 爭房屋,被上訴人接管前台灣鐵道共濟組合之財產後,僅負有清發具有年金資格 之台籍組合員應享有之年金外,仍應繼續保有該共濟組合原有財產(包括房屋及 股票孳息等收入)以辦理職工福利等事項,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令實際接收系爭房 屋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堪採信;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為前台灣鐵道共濟 組合之組合員所有等等,尚不足採。
㈣又上訴人復辯稱:系爭房屋自九十年度之房屋稅改為上訴人繳納,有房屋稅繳款 書存原審卷可憑,可見系爭房屋非被上訴人所有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 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 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 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 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六 ○號判例可資參照。可見房屋稅繳款書並不足以作為系爭房屋所有權誰屬之證明 。況且系爭房屋於九十年度之納稅義務人係為鐵路局,而非共濟組合或上訴人乙 情,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函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憑(見原審卷第八四至 八六頁)。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難以採憑。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 房屋之合法權源,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是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及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為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且衡量具體情狀,酌定六個月之履行期間,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本院自 毋庸逐一論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 ~B法 官 林洲富 ~B法 官 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