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0號
原 告 邱玟惠
被 告 王淑芬
蔡志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
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關於原告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建號一三五八六號權利範圍全部、建號一三六三六號權利範圍二萬分之六十、建號一三六三七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五三、建號一三六三九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五九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十九樓之一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B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