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四六號
原 告 楊建安
被 告 甲○○ 籍設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並育有 一男一女。未料被告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八日,無故離家不歸,拒與原告 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登報及受(處)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一 件,並聲請傳訊證人游雄。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結婚,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無故離 家出走迄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登報及受 (處)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游雄到庭證稱:「被告 我有見過一次,去年兩人協議離婚時,離婚協議我是證人,後來被告就離家了, 之後我去原告家時,就沒有看見被告了,去年底我去原告家做板模也沒有見到被 告。」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此外本院依原告之戶籍住所送達,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乙節,亦有 送達回証附卷可証,亦可証被告確未與原告同居,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 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 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