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LA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理 由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與原告在越南經友介 紹認識,旋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在越南結婚,被告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來臺,原 告於同年月十八日已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原告來臺未久即反常態,多 次要求返回越南,嗣編造藉口其親友病重死亡,於同年十月十一日返越,自此 一去不歸,拒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幾經聯繫未獲置理,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 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一紙、結婚證書影本一件、 護照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在越南結婚,婚姻 關係現存續中,被告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來臺,惟原告來臺未久即反常態,多次 要求返回越南,嗣編造藉口其親友病重死亡,於同年十月十一日返越,自此一去 不歸,拒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幾經聯繫未獲置理,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護照及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附卷為憑。且查被告自 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出境迄未返台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出具之 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 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張惠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