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更字第三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酉○○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被 告 壬○○
被 告 金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豐原市○○路四八一號
代 表 人 丙○○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施志明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二號
代 表 人 午○○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二號七樓
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律師
謝文欽律師
巳○○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戌○○
巳○○律師
被 告 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三
代 表 人 卯○○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一八八號十四樓
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律師
被 告 己○○
被 告 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二十號二樓
代 表 人 庚○○ 住台北市○○區○○路二十號二樓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被 告 辛○○
被 告 大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五百零四號
代 表 人 甲○○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丑○○
被 告 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路○段一五三號三、
代 表 人 辰○○ 住台北市○○○路○段五十號三樓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維洲律師
被 告 德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大里市○○路七五六號
代 表 人 申○○
被 告 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十號三樓
代 表 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五十號三樓
被 告 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七
代 表 人 癸○○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七四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子○○ 住台北市○○○路○段一七六號十二樓
被 告 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四號五樓
代 表 人 寅○○ 住台北市○○○路○段五四號五樓
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律師
謝文欽律師
巳○○
被 告 未○○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楊榮富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以供擔保為條件聲請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訴外人曾正仁、葉春樹、黃祝、王天送、張小華、賴惠伶、黃碧玉、楊淑 瑤、游秋芹等廣三集團核心份子,在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就 知慶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知慶公司)等六家公司違法授信案(貸款金 額新台幣7,450,000,000元)、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信 託部投資小組購買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大裕公司)股票違法 投資案(1,746,661,000元)、委託原告證券經紀商買進股票違約交割案 (2,040,087,324元)三案,均參與或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或全部(三案 金額合計11,236,748,324元),對原告就上述三案所受之損害11,236, 748,324元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廣三集團核心份子為了 炒作股票(因先前以掏空順大裕公司的資產炒作順大裕公司、台中區中小 企業銀行(該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更名為原告名稱)股票,而以股票質
押借款,遭空頭打壓,為避免遭斷頭,必須維持股票在一定價位,見刑事 起訴狀第十三、十四頁),除利用自己企業員工及公司作為人頭戶外,並 向證券商的營業員借用人頭帳戶進行炒作,證券商包括被告德昌、德信( 原名中興)、大裕、大慶、豐銀、金豐、永昌、建華(原名建弘,合併萬 盛)、大府城、永興等證券公司,營業員及人頭戶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 德信、大慶、永昌證券所借用之人頭戶未查明,原告起訴請求人頭戶王科 甲等賠償損害部分,業已先行結案)。被告證券商為爭取業績,違反規定 ,指示被告營業員提供人頭戶給廣三集團炒作拉抬順大裕公司、中企銀行 股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廣三集團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同月十三日應 交割時,即由廣三集團以知慶公司向原告台北分行違法貸得之 1,500,000,000元的一部分輾轉匯入借用的人頭戶辦理交割,交割取得的 股票,隨即又在同月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日全數賣出,賣出股票同時 ,又以廣三集團在原告證券商所開立的人頭戶大量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 依訴外人蔡美月在刑事案件中所提供之廣三集團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 二十三、二十四日買盤、賣盤統計資料總共有王博泉等四十九個人頭戶─
起訴狀第十六頁倒數第五行起至第十七頁第五行),買盤則拒不交割(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日買盤違約交割總計金額 8,432,264,526元。以上違約交割案件發生,是因為廣三集團為護盤而向 原告台北分行違法貸款,經人向中央金檢單位檢舉,央行派員於十二月十 九日至二十三日實施金融檢查發現違法貸款之事,並因為劉松藩約見央行 總裁彭准南闢室密商,引起媒體注意。廣三集團見事跡即將敗露,順大裕 公司股票必將崩盤損失慘重,廣三集團原先在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日 一手買進、一手賣出之股票,臨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決議: 「賣出的部分領取股款,買進的部分拒不交割」,將損失套給買盤的證券 商─詳起訴狀第十五頁)。而被告證券商之營業員依廣三集團之指示,將 人頭戶賣出的順大裕或中企股票取得的款項,從帳戶內提出,而予以收受 、匿藏,或轉作沖銷其他人頭戶買盤的交割款,或購買公債,使原告受到 損害。各被告證券商之營業員及所使用的人頭戶,與廣三集團集團核心份 子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在法律上是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與廣 三集團核心份子對原告共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營業員又是被告證券商的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權利。其等均犯有證券交易法及洗錢防制 條例之刑事罪,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二所示的金額及利息;此項請求金額,以賣盤所得的金額為準,如無賣盤 ,則應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所收受知慶公司轉匯的金額為準(請求賠 償金額之說明,參照起訴狀第四十一頁第四行、第五行)。 2檢察官就壬○○等人所為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就被告林 圭玲判決無罪部分,其認定事實有諸多違法之處,鈞院應自行認定事實, 不受其等認定影響。
(三)證據:提出提出蔡美月、未○○、戊○○、壬○○、丁○○、丑○○、林寵 華、李麗華等之調查筆錄及廣三集團之內帳、知慶公司等六家公司資金流向
圖、分析圖等資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黃芳薇(黃祝)、蔡美月。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壬○○、金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戊○○、 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己○○、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辛○○、大裕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丑○○、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德昌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葉秀 珠等人部分
1聲明:如主文所示,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陳述:①被告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僅係為業績而提供人頭戶予廣三集團之曾正仁 等人,並不知亦未與曾正仁等有共同犯罪之認識,不知曾正仁等人之 違約交割及違法領走出售股款,且被告營業員單純提供人頭戶亦不會 造成原告借款之損失,亦即原告之損失與被告之營業員之行為無因果 關係,被告等自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被告壬○○、己○○、辛○○、丑○○、未○○、丁○○等人,因犯 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訴處分確定,並經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聲 請駁回確定,另被告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撤銷原有罪判決, 改判無罪,可見被告壬○○、己○○、辛○○、丑○○、未○○、吳 素雲、戊○○等並無原告所稱與曾正仁等人共同犯罪或幫助其等犯罪 行為。被告金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豐銀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自不必因被告壬○○、己○○、辛○○、 丑○○、未○○、丁○○等人之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3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三一一處分 書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0號曾正仁等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判決書節本影本一份
(二)被告丁○○、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德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德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除被告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德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之被告先前到庭或答辯之聲明及陳述與 前(一)之被告聲明及陳述相同。
三、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地股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七十六號壬○○等人聲請交 付審判案件裁定書一份,及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調取該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 第二0號曾正仁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判決書一份 理 由
一、被告豐銀證券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變更為卯○○,並由新任法定 代理人卯○○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德昌證券於原 告起訴前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詹義郎為清算人,於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向本院聲報在案,原告以書狀補正被告德昌證券之法定代理人 為詹義郎。被告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 人格之同一性並未變更。亦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因其餘被告為其營業員,或另有其他營業員,及其所使 用人頭,與廣三集團之核心份子曾正仁、張小華、黃祝等人,為護盤順大裕公司 等股票,違法向原告貸款,其後再違約不交割,並領走所有資金,致原告無法求 償,造成損害,以共同犯罪或幫助其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七 十一條,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一項等罪,被告壬○○等多人均遭檢察官起訴在案 ,被告等係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營業員僅係為業績之需要,提 供人頭戶予客戶,不知亦未與曾正仁、張小華等人共同違法貸款或犯罪,被告公 司之營業員部分均已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改判無罪,該等營業員並無何 侵權行為,且其等提供人頭戶亦與原告損害無因果關係,被告等自不必負本件賠 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另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就侵權行為之各個構成 要件之一般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六三號判例 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蔡美月、未○○、戊○○、壬○○、丁○○、丑○ ○、林寵華、李麗華等之調查筆錄,及廣三集團之內帳、知慶等六家公司資金流 向圖、分析圖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八十八年訴字五二八號及三六七號判決書二 份等為證;惟查:
(一)、經證人王燕苓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二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三號(以下稱該署)到庭具結證稱:Ⅰ、伊於八 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二月間,除擔任順大裕公司會計部經理外,另經廣 三集團財務處主管張小華之指示,自八十七年九、十月間起,幫忙被告石曜 郎接聽券商回報電話,偶而亦依石曜郎指示,下單賣出順大裕、台中商銀二 支股票。此外,被告陳志平、張惠瑛亦在股務室幫忙。Ⅱ、伊於股務室支援 期間,從未曾參加會議商討買賣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之事,其純粹負責電 話聯繫各券商而已。至欲以如何之價格、何時下單賣出若干張股票等問題, 皆依被告石曜郎之指示辦理,但石曜郎如何決定,其不清楚,而交割資金應 係由財務處負責調度、運用,其並無接觸,伊也不知道曾正仁等人在炒作股 票等語。證人張惠瑛於該署具結證稱:Ⅰ、張小華指示其於股務室忙碌時前 往支援,故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其與王燕苓協助石曜郎,由石曜郎將賣 出台中商銀、順大裕股票之價位、張數、券商別及電話等資料,於上午九時 前,交付其等幫忙下單賣出,若有成交,並作登錄。且伊僅負責台中商銀股 票之賣單,於中午十二時股巿收盤時,將當天各券商呈送之情形登錄彙交石 曜郎,至於交割金額及資金調度,均由財務處處理,伊也不知道曾正仁等人 在炒作股票等語。另證人陳志平於該署到庭證稱:⒈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三 日起擔任台中商銀董事長曾正仁之行政助理,經曾正仁指派至廣三集團工作
,受被告石曜郎指揮,負責掛出台中商銀及順大裕二支股票之賣單。‧‧‧ 石曜郎每天均會以電話聯繫「總裁」曾正仁,記下當日買進、賣出此二支股 票之價格、數量,再將所記下賣出此二支股票之價格、數量等資料交其與王 經理、張經理三人,由其等依各券商前一日回報之股票數目掛出賣單‧‧‧ 曾正仁曾多次於盤中直接到「操盤室」下令買進或賣出,‧‧‧並令石曜郎 多次下順大裕股票之買單‧‧‧‧‧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廣三集團發生 順大裕股票違約交割事件後,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上班時間, 在台中商銀接獲石曜郎之電話,石某令其於接受司法人員調查時,須供稱聽 命於葉春樹行事,經其以不知葉春樹此人而加以拒絕,伊根本不知道廣三集 團高層在炒作股票等語。證人石曜郎於該署具結證稱:伊自八十七年二月月 間起,廣三集團財務處主管張小華命其支援許盟賢買賣順大裕股票,當時其 均依許盟賢之指示下單,八十七年六月間許盟賢離職後,改由張小華指示其 下單及買價;其並負責買進台中商銀股票,亦由張小華指示辦理。後來賣單 部分歸陳志平、張惠瑛、王燕苓等三人負責,其等也聽從張小華指示‧‧‧ 伊與陳志平、張惠瑛、王燕苓輪流將每天之成交紀錄彙整,於當天下午二、 三時許將資料交給財務處黃芳薇,負責調度交割資金伊沒有參與,伊等不負 責資金之調度‧‧‧伊不清楚順大裕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 三日兩日何以會漲停收盤;且事後方知有違約交割情事。伊係聽命於曾正仁 、張小華下單,曾正仁等人若有炒作股票,根本不會告訴伊,伊也不知道曾 正仁等人在炒作股票,各營業員伊並不認識,而各營業員彼此間也不知道廣 三集團當初借用之人頭帳戶只購買順大裕與中企之股票,且各營業員彼此間 也不知道廣三集團只有購買順大裕與中企之股票,買賣股票期間均無任何異 狀,伊想他們應該也不知道廣三集團在炒作股票等語。證人黃芳薇於該署具 結證稱:伊根本與各營業員彼此間均不認識,買賣股票事宜均係曾正仁與石 曜郎、王燕苓、張惠瑛、陳志平接觸,伊並不知道廣三集團在炒作股票,各 營業員也不知道廣三在炒作股票,且八十六年五月間廣三集團涉嫌廣鑫案之 炒作股票之營業員伊也不知道係何人等語。證人洪志成於該署到庭證稱:張 小華曾要向伊借帳戶,因伊並無從事股票買賣,伊知道伊友人辛○○曾從事 股票買賣,伊才會介紹張小華與辛○○認識,其等二人如何接洽伊均不知情 等語(以上供述有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地股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七十 六號壬○○等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裁定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三一一處分書等在卷足稽)。且查被告己○○、丑 ○○、未○○、丁○○、壬○○、分別擔任永興證券、大府城證券、中興證 券、大裕證券、金豐證券、其主要工作項目乃係接受客戶委託買賣股票,又 營業員之收入主要係以接單業績之多寡為計算標準,從而營業員為求業績表 現,必然多方配合客戶之要求,以求增加獎金收入。本件廣三集團張小華、 黃芳薇等人以廣三集團轉投資之子公司以及其員工、眷屬之名義在大府城證 券等多家證券公司開戶,並在該帳戶內買賣股票,除事後有違約交割情事外 ,其買賣期間均無任何異狀,以證券營業員之立場,本應依約接受其委託下 單買賣股票。嗣因廣三集團財務處處長張小華以必須增加融資額度為由,要
求各營業員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買賣股票之用,被告己○○、丑○○、未○ ○、丁○○、壬○○等營業員為求增加業績,乃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買賣股 票,衡諸常理,應屬其職務範圍內是否妥當之行為,尚不能以此即遽認渠等 於提供帳戶之時,即明知廣三集團欲買進賣出何種股票,以進行炒作股票從 中獲利之行為。蓋市場主力炒作股票之初,必秘而不宣,絕不可能將其情事 告知接單之營業員,否則以營業員在證券業經驗之豐富及客戶群之多,必然 將此消息散布出去,則廣三集團等人尚未買足股票,股票即已上漲一大段, 勢必妨害廣三集團炒作股票從中獲利之目的。參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 年度訴字第五二八、三六七號判決內容,廣三集團上自總裁曾正仁下至負責 操盤之石曜郎等人,自偵查及審理中,未曾供稱渠等在證券商開戶或要求提 供帳戶時,曾告知渠等欲買賣何種股票甚至炒作順大裕、中企股票,益徵被 告己○○、丑○○、未○○、丁○○、壬○○、李麗華等人辯稱渠等於接單 及提供帳戶之初,確實不知廣三集團炒作順大裕股票情事等語,尚值採信。 是被告等於主觀上對於他人之犯罪行為既無認識,自無幫助之犯意,尚難僅 憑被告己○○、丑○○、未○○、丁○○、壬○○、李麗華等營業員曾提供 帳戶及接單買賣股票,即認其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二)、又查,股票市場之大戶買賣股票,由於所需資金甚鉅,故習慣使用融資買進 股票,然而證券金融公司對於每個帳戶之融資金額設有限制,因此於實務上 常有客戶使用人頭開設多數帳號供其買進股票,以求增加使用之資金額度, 另有營業員為求業績表現,亦常提供親友之帳號供客戶買賣股票,此雖違反 證券商及其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訂限制事項,然實為營業員於證券實務上, 為增加業績所經常使用之方式。是本件被告己○○、丑○○、未○○、丁○ ○、壬○○、李麗華等營業員縱有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買賣股票之行為,依 前所述,亦屬證券業者之常態,尚難認有此提供帳戶之行為,即推定其有幫 助他人炒作股票之行為。
(三)、再查,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明定:「對於在證券交易 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 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茲就該法條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抬高或壓低股價之意圖外, 另須行為人有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始為成立。本件廣三集團在 被告己○○、丑○○、未○○、丁○○、壬○○、李麗華等營業員所任職之 證券公司買進順大裕股票,係以逐日陸續買進之方式為之,並無證據顯示其 在上開證券公司有所謂連續以高價買進或高買低賣、低買高賣之拉抬方式買 進,而廣三集團縱有連續之買進拉抬行為,亦係分散在各券商之帳戶內為之 ,被告己○○、丑○○、未○○、丁○○、壬○○、李麗華等營業員僅能就 其下單至各任職之證券公司委託買賣之情形判斷,根本無從知悉其整體之操 縱行為,從而尚難遽認被告己○○、丑○○、未○○、丁○○、壬○○、李 麗華等營業員明知廣三集團意圖拉抬順大裕股價,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提供 帳戶及接單之幫助行為。
(四)、復查,曾正仁等人為首之廣三集團要求員工及其眷屬在各證券商開立帳戶供
該集團買賣股票使用,另要求券商營業員提供帳戶供其買賣股票;石曜郎、 陳志平、張惠瑛、王燕苓則承曾正仁、張小華之命負責以電話向券商下單買 賣順大裕及台中商銀之股票。曾正仁等人基於意圖抬高順大裕股票價格之共 同概括犯意聯絡,以掏空自順大裕公司以及知慶等六家公司向台中商銀套取 之資金,利用上開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十四日止,向永興證券 、大府城證券、豐銀證券等十餘家證券公司,自行並以他人之名義,對於順 大裕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將股價拉抬在顯然不為當時證券市場投資大眾所 認同之六十元附近之高檔價位,以謀取不法之利益等情,業據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八號曾正仁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偵查並提起公訴在案。從而本件無論廣三集團員工及眷屬或是被告己○○、 丑○○、未○○、丁○○、壬○○、李麗華等營業員提供之帳戶,均係廣三 集團所使用之帳戶,雖帳戶名稱不同,然委託人則同為一人,應無疑義。廣 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起,先將賣出股票之股款提領,卻於 同日下午起,對於買進股票之帳戶則故意不履行交割義務,致各證券商必須 向證券交易所申報違約,並自行對該買進之股票繳納股款,造成證券商之重 大損失。然因廣三集團於違約交割之同日,在各該證券商之帳戶內,仍有賣 出股票後未及提領之股款;各證券商遂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 細則第九十三條之規定:「證券經紀商於委託人未清償因委託交易所生債務 前,得就因委託關係所收委託人之財物及交易計算上應付與委託人之款項予 以留置。」以及同細則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規定代辦 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委託人違約之次一營業日開始在本公司市場委 託他證券商予以處理;處理後應即向本公司申報並通知委託人。但同一帳戶 、同一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得為相互抵繳處理,並依『證券經紀商申報 委託人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辦理。」,而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違約案 件處理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二項但書規定:「同一違約申報日之同帳戶、同種 類有價證券,證券經紀商得就同數額部份為買賣相抵之方式處理。」,廣三 集團違約交割之帳戶與各證券商所提供之帳戶,既屬同一委託人之帳戶,則 依上開規定,各證券商自得將廣三集團在相關帳戶賣出股票之股款抵繳其故 意違約不履行交割之股款,尚難認被告己○○、丑○○、未○○、丁○○、 壬○○、李麗華等營業員有何故意挪用客戶款項之違法犯行。再按依證券商 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證券商負責人及業 務人員,不得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本件被告己○ ○、丑○○、未○○、丁○○、壬○○、李麗華等證券商營業人員,固有提 供帳戶供廣三集團買賣股票之情事,而違反前開條款之規定,然違反該條款 之規定者,僅該證券營業員須受主管機關停止執行業務之行政處分,原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 或限制之命令者。」所訂之刑責,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刪除,從而被告 己○○、丑○○、未○○、丁○○、壬○○、李麗華等營業員縱有違反證券 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情事,亦難遽以該法條之刑責相繩。另曾正 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在廣三集團召集緊急會議,告知張小華
等人其違約交割之決議,及另行起意,欲掩飾、隱匿其廣三集團於十一月二 十三日晚間十時原已備妥,欲供交割之財產,因連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原足以支付,應支付卻決定不履行順大裕、 台中商銀股票之買賣盤交割,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分別與張小華、黃芳薇、 賴麗詠、石曜郎、林岳峰、林岳德、張峻榮、曾世珍、曾世芳、楊麗靜、楊 淑瑤、及藍雅華、陳佩雲、王佩玉、蔡美月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連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等情,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 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刑事判決第109頁至113頁,第1529頁至 1552 頁),從而本件曾正仁等所涉嫌洗錢之標的,乃於廣三集團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原已備妥,欲供交割之財產,卻故意違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足以支付,應支付卻決定不履行順大裕 、台中商銀股票之買賣盤交割,所得之財產上利益,至為明確。至本件廣三 集團分別於Ⅰ、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大府城證券公司楊惠美、毛秀玉、張 石玉、王志能、張鳳琴等五人帳戶,合計買進五○○張順大裕股票,並匯入 一八、○二五、○○○元辦理交割,並於二十四日由前開五人帳戶賣出七六 四張順大裕股票(含原有庫存股票),得款二五、七二九、一九七元轉存楊 惠美帳戶,用以沖銷大府城證券代墊違約交割款。及於Ⅱ、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由金豐證券營業員壬○○所提供王科甲、許石松、高天章、林忠賢 、王玉鳳等五人帳戶賣出順大裕股票(含原有庫存股票),得款00000 000元,部分用以沖銷金豐證券代墊違約交割款等。則顯然非屬前項刑事 判決所稱曾正仁等人掩飾、隱匿之財產上利益。是以被告丑○○、壬○○等 營業員以前開款項交割之股票出售所得之股款,用以支付交割款,應係履行 證券買賣之交割 義務,尚非屬隱匿、收受等不法之洗錢行為。(五)、再按,一般所謂「人頭戶」,係指借用他人開立之戶頭而言,出借戶頭者對 借用人如何使用該戶頭,如何買賣股票,買賣數量若干?何時買賣等事項並 不瞭解,遑論所謂操縱股價或偽作買賣?且炒作股票者非僅單純買賣股票, 其間尤須有一定之計畫,自更非出借人頭戶者所得知悉,從而即不能僅因廣 三集團有使用右列被告等人之人頭帳戶,即謂出借戶頭者必與之有幫助炒作 、偽作股票或違約交割之犯意聯絡。況王志能等人在各證券公司設立帳戶之 時間,均係在案發前數月甚至數年之久,是於其等出借人頭帳戶之時,不僅 廣三集團斷無可能將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意圖及行為予以告知而自曝犯罪之跡 ,更且出借帳戶之被告均係基於個人單向直接或間接與營業員之關係,而提 供帳戶,彼此間多不相識,與廣三集團亦毫無關係,其等所以提供帳戶,純 因營業員個人借用或親友轉給營業員所致,再於不知情之狀況下,被提供予 廣三集團使用,顯無法預見廣三集團係用以炒作股票,而被利用為犯罪之工 具。尚難僅憑辛○○、王科甲、許石松、高天章、林忠賢、王玉鳳、黃金順 、蔡文強、黃水鴨、瞿江雪、范明靜、陳林美、陳利順、胡庭魁、江東成、 江李玉葉、童文輝、謝林悶、朱昭仁、林建銘、鄭振雨、陳洽雄、竇蓉芳、 朱正仁、陳興安、鄭陳花守、楊素嘉、鄭炳儒、李垂倫、黃趙素英、趙桂花 、林雯菁、李麗茹、鄭阿妙、林曾貴妙、林伯樁、朱淑霈、王佩勳、溫鵬仁
、王正庸、林杏珍、鄧勝源、陳佩芳、方寶愛、林淑惠、方志鎰、謝寶秀、 李高華、鄭琇鳳、洪張蔥、賴張富、黃王雪華、賴松岳、楊惠美、王志能、 詹鳳琴、毛秀玉、張石玉等人將所設帳戶提供予廣三集團使用,即遽予推定 渠等有幫助廣三集團炒作或偽作股票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難認被告己○○、丑○○、未○○、辛○○、丁○○、壬○○、 及第三人李麗華、王科甲、許石松、高天章、林忠賢、王玉鳳、黃金順、蔡 文強、黃水鴨、瞿江雪、范明靜、陳林美、陳利順、胡庭魁、江東成、江李 玉葉、童文輝、謝林悶、朱昭仁、林建銘、鄭振雨、陳洽雄、竇蓉芳、朱正 仁、陳興安、鄭陳花守、楊素嘉、鄭炳儒、李垂倫、黃趙素英、趙桂花、林 雯菁、李麗茹、鄭阿妙、林曾貴妙、林伯樁、朱淑霈、王佩勳、溫鵬仁、王 正庸、林杏珍、鄧勝源、陳佩芳、方寶愛、林淑惠、方志鎰、謝寶秀、李高 華、鄭琇鳳、洪張蔥、賴張富、黃王雪華、賴松岳、楊惠美、王志能、詹鳳 琴、毛秀玉、張石玉等人涉犯證券交易法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尚難遽對被 告己○○等人論以上開罪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亦為相同 認定,有前揭該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三一一處分書一份在卷足稽,亦 即無法認定被告己○○、丑○○、未○○、辛○○、丁○○、壬○○等有何 共同侵犯被告權利行為。
(七)、被告戊○○部分
1其於偵訊時雖坦承:江建棟拿其全家之身份證給伊時,伊並未告知江建棟是 要開設股票帳戶,江建棟等五人亦無同意伊代刻印章等語(見本院向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調取該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0號曾正仁等違反證券交易 法等案件判決書第一九八頁),核與江建棟、江東成、江東璟、江李玉葉、 江淑蓉於同日偵訊時指稱:當時交身份證給被告戊○○時,只知道要做業績 ,不知道被告戊○○在作股票,亦無同意被告戊○○代刻印章等語相符(見 前揭判決書第一九五頁)。惟查,身份證係個人重要之證明文件,衡情絕不 可能毫無原因即輕率交予他人使用,又既係做「業績」,以被告戊○○身為 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自係拿身份證作為開設股票帳戶之用,否則單憑一張身 份證又如何做「業績」?是被告戊○○上開自白,與江建棟等五人之指訴顯 與常情有違,而被告戊○○於偵訊中之所以為此自白,應係自覺愧對累及親 友而故為迴護之詞,此觀被告戊○○嗣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十月 二十四日調查時供稱:「(問:有無偽刻江建棟、江東璟、江東成、江淑蓉 、江李玉葉等人之印章?)當時他們知道要開戶,並將身分證交給我,我有 告訴他們我要代刻印章,他們均有同意我刻章」(見前揭判決書第一九八頁 );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調查時供稱:「這些人(指江建棟、江東璟、江東 成、江淑蓉、江李玉葉)的身份證影本是我婆婆瞿江雪拿給我的,當時因我 們公司剛開幕,開戶會有贈品,我才向我婆婆提到此事,我婆婆又問我舅舅 江建棟等人是否要開戶,後來我舅舅等人就將身分證等影本交給我婆婆,他 們都有同意我在豐銀證券開戶」、「開戶本來就是要有身份證及印章,這些 人(指江建棟、江東璟、江東成、江淑蓉、江李玉葉、瞿江雪、范明靜、林 邵優、林梅竹、林江有、黃書得)均知道此情,所以他們應該都有同意我代
他們刻印章」等語(見前揭判決書第二00頁),即可證明被告戊○○於偵 查時所為之自白,確係因自覺愧對親友,所為迴護之詞。況開設股票帳戶除 身份證外,尚須配合印章始可能完成,是江建棟等人既同意提供身份證供被 告戊○○開設帳戶,而未同時提供印章,依江建棟等人主觀之意思自係授權 被告戊○○代為刻印無誤,是被告戊○○自無偽刻印章可言。 2、被告戊○○是否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四 款之規定,而構成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幫助犯,應以被告戊○○主觀上是 否知悉被告曾正仁有違法之犯行,仍提供帳戶供被告曾正仁買賣股票為斷。 查:
⑴被告戊○○既為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其工作項目即係接受客戶委託買賣股 票,而營業員之收入主要以接單業績多寡為計算標準,故營業員為求業績 表現,必然多方配合客戶要求,以增加獎金收入。而誠如起訴書所載「廣 三集團已為股票大戶,常有鉅額交易」,是被告戊○○配合廣三集團之要 求而提供帳戶,其用意應係考量「業績、獎金」,況所提供之帳戶若遭他 人作為非法使用,事發後不僅本身須受刑事追訴,有時更須背負龐大之民 事賠償責任,如本案被告戊○○不僅落得離職,更遭起訴,豐銀證券公司 且欲追償違約交割所受三億九千四百八十三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之損害( 此有存證信函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四宗第三四四頁可證),是被告戊○○若 於提供帳戶時,即明知或可得而知廣三集團將作為非法使用,應不致於為 「業績、獎金」,即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 ⑵又廣三集團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入主順大裕公司後,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發生違約交割前,股票市場上未曾傳出有關廣三集團違法拉抬、操縱 股票之消息,且以廣三集團當時跨足建設、金融、百貨業,集團擁有多家 公司法人,可謂盛極一時,以廣三集團當時之規模及買賣股票多時均未傳 出異常之消息,當廣三集團財務處處長張小華以必須增加融資額度為由, 要求各營業員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買賣股票之用,被告戊○○實無從預見 廣三集團嗣後會有違法證券交易法之犯行。
⑶而市場主力炒作股票之初,必祕而不宣,絕不可能將其情事告知接單之營 業員,否則以營業員在證券業經驗之豐富及客戶群之多,必然將此消息散 布出去,則廣三集團等人尚未買足股票,股票即已上漲一大段,勢必妨害 廣三集團炒作股票從中獲利之目的。況遍查諸卷,廣三集團上自曾正仁下 至負責操盤之石曜郎等人,自偵查及審理中,均未曾供稱渠等在證券商開 戶或要求營業員提供帳戶時,曾告知渠等欲買賣何種股票甚至炒作順大裕 、中企股票,益徵被告戊○○辯稱並無幫助之意,尚非無據。 ⑷再查,股票市場之大戶買賣股票,由於所需資金甚鉅,故習慣使用融資買 進股票,然而證券金融公司對於每個帳戶之融資金額設有限制,因此於實 務上常有客戶使用人頭開設多數帳號供其買進股票,以求增加使用之資金 額度,另有營業員為求業績表現,亦常提供親友之帳號供客戶買賣股票, 此雖違反證券商及其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訂限制事項,然實為營業員於證 券實務上,為增加業績所經常使用之方式。是本件被告戊○○雖有提供帳
戶供廣三集團買賣股票之行為,依前所述,亦屬證券業者之常態,尚難認 有此提供帳戶之行為,即推定其有幫助他人炒作股票之犯行。而廣三集團 縱有連續之買進拉抬或護盤之行為,亦係分散在各券商之帳戶內為之,被 告戊○○等營業員僅能就下單至其任職之證券公司委託買賣之情形判斷, 根本無從知悉其整體之買賣行為,從而尚難遽認被告戊○○明知廣三集團 意圖拉抬或護盤順大裕股價,而仍基於幫助之意思為提供帳戶及接單之幫 助行為。
⑸綜上論述,本件查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何偽刻印章及幫助或共 同與曾正仁等違反證券交易法及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法官亦為相同認定,有該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0號曾正仁等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判決書一份足稽,亦即無法證明被告戊○○有何侵害 原告權利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法證明被告壬○○、丁○○、戊○○、己○○、辛○○、 丑○○、未○○等營業員有何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其等損害賠 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之僱用人即其餘被告金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建華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裕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德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不必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訴亦應駁回; 且既無法從前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之提供人頭戶,及交付廣三集團出賣 股票之金錢,即推定該人頭戶或營業員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是自亦無從認定被 告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將因其營業員提供人頭戶,及交付廣三集團出賣股票金錢即予認定亦須連 帶負賠償之責,此部分原告之訴亦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全部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另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黃芳薇(黃祝)、蔡美月二人,以證明被告德信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姓名 及借用人頭戶姓名暨買賣股票種類及交易金額多少等情形,因被告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其營業員提供人頭戶,及為曾正仁買賣股票及交付出賣股票金額予曾正仁 等並未犯罪,亦即無從推定該營業員有與曾正仁等有共同侵權行為,已見前述, 是即無傳訊必要,不再傳訊,附此敘明,另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 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官 林 清 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FO
附表一
┌──────┬─────┬─────────────────────┐
│證券公司 │營業員 │ 人頭戶戶名 │
├──────┼─────┼─────────────────────┤
│⑦金豐證券 │①壬○○ │ ②王科甲 ③許石松 ④高天章 ⑤林忠賢 │
│ │ │ ⑥王玉鳳 │
├──────┼─────┼─────────────────────┤
│⑫建弘證券 │⑧丁○○ │ ⑨黃金順 ⑩蔡文強 ⑪黃水鴨 │
├──────┼─────┼─────────────────────┤
│㉑豐銀證券 │⑬戊○○ │ ⑭瞿江雪 ⑮范明靜 ⑯陳林養 ⑰陳利順 │
│ │ │ ⑱胡庭魁 ⑲江東成 ⑳江李玉葉 │
├──────┼─────┼─────────────────────┤
│永興證券 │㉒己○○ │ ㉓童文輝 ㉔謝林悶 ㉕朱昭仁 ㉖林建銘 │
│ │ │ ㉗鄭振雨 ㉘陳洽雄 ㉙竇蓉芳 ㉚朱正仁 │
│ │ │ ㉛陳興安 ㉜鄭陳花守㉝楊素嘉 ㉞鄭炳儒 │
│ │ │ ㉟李垂倫 ㊱黃趙素英㊲趙桂花 ㊳林雯菁 │
│ │ │ ㊴李麗如 ㊵鄭阿妙 ㊶林曾貴妙㊷林柏椿 │
│ │ │ ㊸朱淑霈 ㊹王佩勳 ㊺溫鵬仁 ㊻王正庸 │
│ │ │ ㊼林杏珍 ㊽鄧勝源 ㊾陳佩芳 ㊿方寶愛 │
│ │ │ 林淑惠 方志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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