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239號
TCDV,90,重訴,239,200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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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九號
   原   告  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薛少玲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複 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林沛妤  
          己○○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五五號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整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就被告欲購買「中英文高速列印設備」乙 案依法得標,且於同年月十四日與被告簽立「訂購合約」,原告於簽約後業已依 約履行,乃依合約有關「付款辦法」之約定,參酌招標規格說明書第七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支付價金一千零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原告曾就第一期款依法 核報稅捐,並將發票交付予被告,被告業已收受,惟其竟拒不付款,原告乃於八 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再函催告被告給付,且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限其於文到七日內 付款,而被告業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收受,經原告與被告再三協調,惟其均不置理 ,茲因原告已依約輔導被告上線,且時間已超過三個月,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價 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標的業經被告驗收合格,並無瑕疵
⑴依被告自認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驗收紀錄,第(三)1、2點之記載,系爭 買賣設備不僅數量名稱與合約書相符,且硬體設備功能檢驗,於逐項檢驗各機 器功能後,均確認符合招標規格說明書之要求,是該第2點載謂:「硬體設備 功能檢驗:機器噪音七十六分貝、列印速度九分鐘、一五一○英呎,並逐項檢 驗各機器功能,符合招標規格說明書要求」,是有關系爭設備之數量、品名及



功能均已驗收合格。
⑵有關中文內碼部分:驗收當日,因被告資料有部分碼缺少,致無法測試,因此 ,該紀錄(三)第3點所載,中文內碼問題之解決方式乃於該紀錄(四)、1 載明:「中文內碼問題,廠商(指原告)於接到本局(即被告)通知起三天內 處理完畢,機器能夠正常運作,否則,依合約規定罰款」,而被告自上開驗收 期日後,並無針對該中文內碼要求原告處理,而使原告遭罰款情事,足見,該 列表機之中文內碼業已驗收通過。
⑶至於該驗收紀錄第(四)、3所載:「上述問題完成後,由使用單位承認,才 算驗收完畢」,此有下列事證說明被告業已承認: ①原告於上開期日完成事宜後,已將保固書交予被告供應科陳明忠先生收受。 ②被告於同年四月九日函知原告其欲列印大量郵件,要求原告協助輔導上線。 ③基於被告上開通知,原告乃於四月十七日完成印表檔案之整理,且於八十八 年四月十八日、十九及二十日赴台中輔導,且被告主要承辦人員庚○○於客 戶服務紀錄表亦簽名確認,該表載明「保固期間」,而該承辦人連續三日均 無異議。又,依招標規格說明書參、十一、3之約定,該上線輔導以系爭設 備驗收後為之,且可分開辦理,原告乃分別於當年二月一日至二月五日及三 月十日至三月十九日完成,而被告同仁出席參加,是原告已依被告通知完成 履約。按被告人員參與原告上線輔導等教育訓練期間,兩造完成驗收,而原 告教育訓練直至三月十九日完成,倘該機器設備有被告所言得解除契約之瑕 疵,何以均未見其提出,是主張可議。
④被告於完成驗收至同年六月三十日已大量使用系爭設備,用量高達六十二萬 六千七百零九英呎。
⑤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支付第一期款,且將發票交予被告,被告已收受無誤。 ⑥依被告所提證五之主張,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要求重新辦理驗收,倘 其無驗收完成,焉有可能「重新」辦理驗收之可言。 ⑷被告主張系爭設備試印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之八十八年三 月份帳單,造成損失八萬餘元云云,惟查:
①被告所提被證二,有關宏遠公司函件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寄出,該函雖謂 所製作之帳單條碼品質不良云云,惟被告所提被證三所示,宏遠公司帳單印 製之品質不良原因,主要係被告內部作業品質控管疏失,且其因無光學讀碼 機以供列印檢驗測試之用,致品管控制不良所致。 ②被告上開內部簽呈從未說明帳單品質不良肇因於系爭列表機之印製,其嗣後 藉詞發揮,尚屬無據,且若果係該機器不良所致,則何以被告從未告知原告 上開「損害」,更未見其發函要求原告處理,是被告主張純屬子虛。 ③再者,倘上開宏遠公司帳單果由系爭機器印製,則該機器若未經驗收合格, 何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大量印製該帳單,且為營利行為,是其主張 顯有矛盾。
⑸有關稅捐單位房屋稅單印製乙事,其主張原告僅輔導上線,中文內碼尚未解決 云云,惟查:
①被告主張八十八年四月九日通知原告派員輔導上線及處理中文內碼字型等事



項,依其所提被證四說明欄所載,其發函之依據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合約 書及物料驗收紀錄;另,依招標說明書,參、十一、3之記載「軟硬體設備 安裝驗收後現場上線輔導作業‧‧‧」,是有關輔導上線之時間,必以設備 驗收後始可,倘系爭設備未驗收完成,即無所謂輔導上線,從而,由被告上 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函件洽足說明其業已確認驗收。 ②況被告於四月十八日至四月二十日,除印製台中市房屋稅單外,其亦分別列 印嘉義縣、新竹縣、新竹市等稅捐單位之房屋稅單,其份數高達三十餘萬份 ,被告並未說明嘉義縣及新竹縣、市之房屋稅單有何問題,焉能概括論述。 事實上,被告於印製完成後,不僅向台中縣稅捐處收費,其亦已向上開其他 稅捐單位收費。
⑹被告所提之工業投術研究院之報告顯有瑕疵。 1、關於系爭「中英文高速印表機」之最高解析度列印品質部分: ⑴ 按該報告記載檢測的方法與步驟,係設定系爭「中英文高速印表機」之列印解 析度為300dpi,並將列印濃度分別以50%(初設值)、15%(低濃度)、 85%( 高濃度)列印自我測試頁,並在解析度測試圖樣中取其「密度最高」部分進行 局部顯微放大攝影。測試結果認定系爭「中英文高速印表機」之最高解析度確 為300dpi,但認定其列印品質:
①於濃度50%時,有黑色線條略粗,導致外側線條與線條之間有部分相連,造成 不易辨識的情形,而且在同一黑線中亦會出現線條斷續的狀況。  ②於濃度15%時,線條變細變淡,導致相連接情形減少,但斷續的狀況更加惡化 ③於濃度85%時,線條變粗變濃,較不易發生斷續現象,卻容易造成間隙消失, 線條相連的情況顯得嚴重。
承上,上開報告所為鑑定,其所選取之樣本,係專取列印解析度300dpi中英文 高速印表機所列印自我測試頁中之「密度最高」部分,且係以「局部顯微放大 攝影」(不知放大幾倍),而論斷其列印之外側線條與線條之間有相連不易辦 識,且同一黑線線條有斷續之情形,並於結論認定列印線條之均勻度與連續性 卻存有瑕疵云云,顯失之主觀,且以局部論斷整體,蓋該自我測試頁之列印密 度有分四個等級,該鑑定報告並未就全部四個等級之列印情形一一測試其解析 度品質,而專取「密度最高」部分,取樣已不客觀,又顯微放大攝影若放大倍 數提高,自然會出現線條斷續之情形,該報告並未記載其放大倍數為何?亦未 說明多少放大倍數係在人類肉眼正常可感覺之範圍?若放大之倍數已超過人類 正常肉眼可感覺之範圍,而論斷其列印品質如何如何,顯已過苛,且淪為用機 器之設定來操縱鑑定之結果,不具客觀性,甚為顯然。 ⑵ 又該報告為鑑定該「中英文高速印表機」解析度300dpi如上述之列印品質,是 否為個案或普遍現象,而另以常見之雷射印表機HP LaserJet4當作參考標的, 並同依上開步驟測試其列印品質,而認定「同為300dpi的列印結果存在非常顯 著的差異,HP印表機所列印的黑色線條寬度十分均勻,約與白色間隙相當,而 且完全沒有斷續的情形,列印品質明顯優於IBM中英文高速印表機」。綜合以 上的分析,受檢印表機之列印輸出解析度雖可達300dpi,然而其列印品質卻有 待改善云云。惟查:




①該報告就HP LaserJet 4 解析度之說明顯有造假之情事,此參諸該報告第十頁 圖1-9記載:「HP雷射印表機垂直300dpi解析度測試圖樣局部顯微放大相片( 濃度Medium)」,而該圖1-9係取樣自該報告第九頁之HP LaserJet 4雷射印表 機之自我測試頁之「retmedium列印圖示」 (關於此點,業經鑑定人乙○○於 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分之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時承認在案), 然該HP LaserJet 4自我測試頁已明確標示其解析度為600dpi(RESOLUTION : 600),可見該報告係將HP LaserJet 4解析度600dpi之列印品質(即該報告第 九頁),移花接木冒充為解析度300dpi輸出品質(即該報告第十頁),而作鑑 定,顯有造假之情事。
②雖乙○○辯稱其已將該機器之解析度600dpi調整為300dpi列印輸出云云,然果 如證人所言,該HP LaserJet 4 雷射印表機之自我測試頁必然會標示其解析度 為300dpi (RESOLUTION:300),而不會仍然標示其解析度為600dpi (RESOLUTION:600),況該機器列印之自我測試頁之列印標示,顯然比證人 之辯解可信,故該報告顯有造假之情事,且證人亦顯有偽證之嫌。 ③又依HP LaserJet 4P雷射印表機之技術資料型錄記載,利用真正的 600× 600dpi解析度,將可得到四倍於傳統300dpi印表機之點數,亦即解析度增強四 倍。又依該型錄記載,HP LaserJet 4P之引擎的列印速度可達到每分鍾四頁A4 紙張,每月的列印張數可達八千頁。然而,系爭IBM中英文高速印表機,其解 析度為300dpi,其列印速度依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之驗收經過報告記載 :「列印速度每九分鐘一五一○英呎,.....」折合每分鍾一六七英呎) 按招標規格列印速度每分鍾一六○(含)英呎以上,折合五○九○公分,折合 A4 紙張一七一頁(A4紙張每張長度二九點七公分),故HP LaserJet 4雷射印 表機600dpi之解析度係四倍於系爭IBM 300dpi中英文高速印表機之解析度,而 就列印速度而言,系爭IBM 300dpi中英文高速印表機則四二點七倍於HP LaserJet 4雷射印表機,由此可見,兩者在產品功能與規格上顯然大異其趣, 一為個人辦公室使用之列印設備,一為商業上大量使用之列印設備,兩者不可 一起作為比較之依據,乃該鑑定報告竟於列印速度甚慢、解析度600dpi之HP LaserJet 4P雷射印表機所列印之測試頁,偽裝為300dpi之解析度,並據以反 證系爭列印速度甚快、解析度300dpi之IBM中英文高速印表機之列印品質有待 改善,列印線條之均勻度於連續性存在瑕疵云云,其鑑定內容不具客觀性,應 不可採,甚為明確。
④又該鑑定證人乙○○於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時,亦稱就該報告結論第一點,以 600dpi之列印機器與300dpi之列印機器作比較,不甚客觀等語,足見報告並不 可採。
⑷ 被告所提出之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工業技術服務報告」,其中第二頁記載:「 ⑴最高解析度列印品質、(Ⅱ)分析與評估:‧‧‧圖1-1是IBM「中英文高速 列表機」在設定解析度為 300dpi,濃度為50%所列印之自我測試頁,‧‧‧由 此可知此部份應為300dpi的檢測圖樣。‧‧綜合以上分析。受檢印表機之列印 輸出解析度雖可達300dpi,‧‧‧」等語,其中第四頁記載:「‧‧‧(3) 結論與建議:經由以上兩項檢測與分析,作成以下結論:(Ⅰ)受檢之IBM『



中英文高速列表機』列印輸出之垂直與水平解析度均可達300dpi,‧‧」等語 ,基此,原告交付被告之IBM「中英文高速列表機」,其列印輸出之垂直與水 平解析度均可達300dpi,應可確認。
2、關於系爭中英文高速印表機之條碼列印品質部分: ⑴ 按該報告就條碼列印品質之檢測方法與步驟為: ①設定「中英文高速印表機」列印解析度為300dpi(機器所能選取之最高解析度 )。
②設定印表機列印濃度為30%。
③使用條碼產生軟體工具,固定條碼種類(39碼)、字元組合(00000000)以及 比例數(1.80),僅改變寬度參數(從0.07到1.30),製作條碼測試圖樣檔案 。
  ④控制印表機伺服器,將輸入的測試圖檔列印出來。  ⑤利用Unitech雷射讀碼器將可判讀與不可判讀的條碼分類。  ⑥於兩類條碼中各選一樣本進行局部顯微放大攝影(放大倍率與①相同)。  ⑦對兩張局部放大相片中完整之黑線與白線(間隙),選取三個水平位置,紀錄 在該位置上各個線條的寬度。
  ⑧計算出每條線的平均寬度。
  ⑨改用其他廠牌印表機(在此選用Oce Pagestream 200 DSC),以 300dpi 模式 重複上述③到⑧的步驟(由於所有測試圖樣均可被同一讀碼器判讀,故隨後流 程改與⑥所選相同參數之兩樣本進行)
⑩對相同輸入參數,不同印表機所得之樣本線條寬度數據加以分析比較。 ⑵然查,系爭IBM「中英文高速印表機」設定列印濃度為30%,而如該報告第一點 所示,印表機之濃度設定會影響線條之粗、細、濃、淡,以及斷續、相連之情 形,濃度30%應屬低濃度之情形,會使線條變得較細、較淡,且較易發生斷續 及減少連接之現象,該鑑定報告為何其濃度設定為30%,未見說明。又該鑑定 報告所據為對照組之被告郵局原來使用之「Oce Pagestream 200 DSC」印表機 ,依該報告記載,並未調整其濃度設定,顯見係依原來使用之情形依上開③到 ⑧之步驟列印條碼,兩者對照之基準已不一致,其客觀性堪虞。 ⑶又就硬體而言,該報告所據為對照組之「Oce Pagestream 200 DSC」印表機, 其列印解析度為600dpi,而系爭IBM「中英文高速印表機」之列印解析度為300  dpi ,兩者解析度相差四倍,以不同解析度之印表機,而比較其輸出之列印 品質,猶如以重量級之拳擊手與羽量級之拳擊手同台競技,而稱羽量級之拳擊 手不堪一擊者同。雖依報告記載「Oce Pagestream 200 DSC」係以300dpi模式 輸出列印,故比較之基礎相同云云,然輸出精密度達600dpi之列印設備,縱然 以300dpi模式輸出列印,其解析度之品質,仍然會比原來最高輸出精密度僅 300 dpi之列印設備好,兩者之條件不一致,不能作為比較之基礎。 ⑷又就印表軟體而言,被告郵局所使用之軟體為PrintSoft,其中關於條碼部分 ,為條碼工具設備軟體(Barcode Toolki Software),而就條碼39碼標準型 而言,在不連續之模式下(TYPE:Discrete),其比例為2:1至3:1(標準), 此有PrintSoft Barcode Toolkit Software之作業手冊一冊(第三二頁參照



)可證,然依該鑑定報告記載:「其比例參數固定為1.8,而寬度參數在0.07 至1.3之間作改變」,而該報告之分析與評估亦記載:「現場勘驗結果,以300 dpi模式列印的會有許多組條碼無法被雷射讀碼器解讀,以39碼固定字元組合 為例,控制寬度參數為0.009時,比例參數小於或等於1.80即讀碼失敗(如圖 2-1)」,在另一方面,維持比例參數為1.80不變時,寬度參數須超過0.012方 可被讀碼器成功辨識(如圖2-2)。「由此可見,該鑑定報告就比例參數之設 定,分別為小於或等於1.80或為1.80,與PrintSoft Barcode Toolkit Software之作業手冊所標示之比例參數要在2.0至3.0之間,顯不相符,故系爭 IBM」中英文高速印表機」所列印之條碼有不能被雷射讀碼器辨識之情形,應 係因鑑定人員所設定之比例參數之數值,未達被告郵局之作業軟體PrintSoft Barcode Toolkit Software所標示39碼條碼之標準比例參數之數值,致所列印 之條碼品質無法為雷射讀碼器所辨識。其次,依該鑑定報告記載:「維持比例 參數為1.80不變時,寬度參數須超過0.012,方可被讀碼器成功辨識(如圖2-2 )。」一節,只要在「比例參數」與「寬度參數」為適當之設定,系爭IBM「 中英文高速印表機」所列印之條碼,即可被雷射讀碼器所成功辨識,由此推之 ,IBM「中英文高速印表機」所列印之條碼,能否被雷射讀碼器所辨識,應係 出在「比例參數」與「寬度參數」之設定問題,而非出在IBM「中英文高速印 表機」本身,並予辯明。
  ⑹又就作業環境而言,該「Oce Pagestream 200 DSC」及其印表伺服器係使用 Unix之作業軟體(OS:SCO Unix),而系爭IBM「中英文高速印表機」及其印 表伺服器亦係使用Unix之作業軟體(OS:AIX,AIX為IBM所發展之UNIX系統), 而PrintSoft印表軟體係可相容於UNIX之作業軟體,但被告郵局原來所使用之 PrintSoft印表軟體,係配合其所購置之「Oce Pagestream 200 DSC」印表機 之列印作業而作調整及設定,而「Oce Pagestream 200 DSC」印表機之列印解 析度為600dpi,故原來之PrintSoft印表軟體,包括PrintSoft Barcode Toolkit Software,其有關之參數設定均係為配合「Oce Pagestream 200 DSC」600dpi印表機之作業環境而為。但系爭IBM「中英文高速印表機之列印解 析度僅300dpi,且機器之功能及特性,亦與「Oce Pagestream 200 DSC」印表 機不同,因此,若以600dpi印表機之作業環境,不許作任何參數之變更或調整 ,而強加適用於系爭IBM「中英文高速印表機」,再認定其條碼列印品質不良 云云,難謂公平。
⑺承上,無論就列印設備之硬體、列印軟體或作業環境而言,被告郵局原有之「 Oce Pagestream 200 DSC」600dpi印表機與系爭IBM「中英文高速印表機」均 有所不同,故不能以同一套列印軟體不作任何參數設定變更,即謂必能適用兩 套功能特性並不相同之印表機。乃鑑定證人乙○○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其對 被告郵局所使用之PrintSoft印表軟體是否熟悉乙節,證稱係第一次接觸,並 不熟悉等語,顯見其就PrintSoft印表軟體適用於「Oce Pagestream 200 DSC 」印表機與系爭IBM「中英文高速印表機」究竟有何不同?輸出參數是否一樣 ?參數設定是否變更?等情,均不清楚,故其鑑定報告結論第二點記載:「受 檢之IBM『中英文高速印表機』於解析度設定為300dpi列印條碼時,輸出之低



寬度參數條碼或低比例參數條碼會產生讀碼器無法辨識的狀況。評估結果可能 肇因於解譯器根據條碼排版作業軟體轉換後的資料,在計算列印輸出的實際位 置與寬度時發生錯誤」等語,並不具客觀性,難以憑採。 ⑻依該「工業技術服務報告」第十一頁所示,由IBM「中英文高速列表機」所列 印之條碼經讀碼機成功辨識者部分,其寬度參數均設定在「0.009」,而其比 例參數均設定在「1.90」、「2.00」、「2.10」,其中寬度參數設定為「2.00 」、「2.10」部分,均符合上開條碼工具設備軟體所定「比例為2:1至3:1」 之標準,由此觀之,只要「寬度參數」及「比例參數」之設定符合上開條碼工 具設備軟體之設定標準,系爭IBM「中英文高速列表機」所列印之條碼,即可 為讀碼機所辨識,甚為明確。基此,依上開「工業技術服務報告」第十七頁關 於條碼能成功辨識之「寬度參數」及「比例參數」之記載,已足以證明原告所 交付之IBM「中英文高速列表機」列印條碼,確實能為讀碼機所辨識,其列印 品質應合乎中等品質以上以及契約通常效用以上之程度,並無瑕疵之問題。(二)系爭IBM「中英文高速列表機」列印品質,已合乎本件契約所定之通常效用: ①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 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之品質之物」、「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 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二百條第一項及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所定之「招標規格說明書」第肆項:軟硬體設備規格部 分,僅規定:「解析度:300dpi(含)以上。」,並未再進一步規定其列印品 質如何,可見其列印品質只要達到中等品質及通常效用,即為已足。 ②而如上所述,依被告所提出之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工業技術服務報告」記載, 原告交付被告之IBM「中英文高速列表機」,其列印輸出之垂直與水平解析度 均可達300dpi,應可確認。至於300dpi之列印品質是否達於中等品質或通常效 用之程度,兩造尚未進一步探討及確認。系爭印表機,係由IBM所出廠,IBM公 司在高科技產業,尤其在商業性之大型事務機器及軟體方面,係歷史悠久、領 導業界之世界性大廠,甚為重視品牌及產品品質,其產品品質在市場上均被歸 類為高品質、品管良好及高價位之產品,不致於有瑕疵或劣等品質之情事,如 稱IBM所出廠之「中英文高速列表機」其列印品質在中等品質以下,有點不可 思議,一般國際大廠不可能製造此種機器,故依經驗法則而言,系爭IBM「中 英文高速列表機」,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驗收後,曾經使用並對外接 受業務列印62多萬呎之報表(帳單),若其不符合中等品質或契約通常效用 以上之程度,被告豈會列印如此多之報表(帳單),由此更可證系爭IBM「中 英文高速列表機」其列印品質應屬中等以上。
③又依上開排版作業軟體PrintSoft,其中關於條碼部分,為條碼工具設備軟體 (Barcode Toolkit Software),而就條碼39碼標準型而言,在不連續之模   式下(TYPE:Discrete),其最小尺寸寬度為0.19 mm,比例為 2:1至 3:1 (標準),而所謂「最小尺寸寬度」,係指依該軟體操作印表機器所能印出之 線條最小寬度而言,然此僅指列印出最小尺寸寬度之限制而已,列印出比該「



最小尺寸寬度」寬之線條,應為該排版作業軟體之條碼工具設備軟體所容許。 而有關條碼線條列印之寬度為何,被告所定之「招標規格說明書」並未規定或 限定,故本件原告所交付之IBM「中英文高速列表機」所能列印出之條碼線條 寬度為何,只要能符合該排版作業軟體之條碼工具設備軟體之標準即可。又依 該排版作業軟體之條碼工具設備軟體之參數設定或調整其參數設定所列印出之 條碼,能為條碼讀碼機所辨識,其應認為已合乎雙方契約所定之通常效用或中 等品質之要件。
(三)關於被告抗辯稱原告所提供之印表伺服器與被告目前使用之印表作業前端報表 設計工具及列印格式產生工具軟體PRINTSOFT/AFP無法完全相容乙節:  ⑴ 經查,依招標規格說明書第參、九點固規定:「列印作業相容性保證:得標廠 商須確保所提供之列印設備,與本局目前使用之報表設計工具及列印格式產 生工具軟體(PRINTSOFT/AFP)完全相容,否則本局有權予以退貨及保留因延 誤本局使用雷射印表機所導致之損失求償權利。」等語,而所謂相容( compatible),係指兩個以上不同的硬體或軟體間能一起或互相地接受並能一 致的存在或工作。由於硬體與硬體間或軟體與軟體間並不相同,必須制定一套 共同規格或協定或標準,並依該共同之規格或協定或標準從事設計,使彼此間 能夠相容的存在或工作,故相容並非相同或相等或完全相符,而是彼此在某方 面具有一致性,彼此相容,而能共同存在或工作。故被告稱「完全相容」係指 不得修改被告目前使用之報表設計工具及列印格式產生軟體 PRINTSOFT/AFP之 程式參數又設定值,且必須在同一之列印工具軟體PRINTSOFT/AFP內 ,無須更 改任何參數及設定值,兩部印表機可同時互為運轉列印作業,方屬正常運作及 完全相容云云,顯屬歪曲相容之定義,蓋硬體或軟體內之參數或設定值,本身 即係一種可調整之數值,透過該參數或設定值之調整,以使硬體與硬體間,或 軟體與軟體間,或硬體與軟體間,達到最佳之一致性,而能彼此存在或工作。 故被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⑵ 又被告既有之印表機器(OCE品牌)與系爭機器(IBM品牌)品牌不同,殊不可 能不改變其參數及設定,縱使機器品牌相同,若係改良型號時,亦可能因應不 同業務需求而須改變其參數及設定。又若依被告之解釋完全相同係指「完全不 得修改其目前使用軟體PRINTSOFT/AFP 之程式之參數及設定」,則只有特定廠 牌及型號之機器始能符合其要求,果如此,顯有綁標之嫌,而有違反採購法之 規定。
 ⑶ 至於被告所稱無法直接操控、有關版面、字型、條碼、圖案、位置、線條、代 號、記號、符號及其他程式上所必要使用之關聯語意等,無法完全相容乙節, 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之陳述,其亦自承只須重新命名或輸入其他 印表程式,或只需修改程式設定值及參數,即可解決上開問題,可見被告所爭 執之瑕疵,係其自己定義「完全相符」係指「完全不得修改其目前使用軟體 PRINTSOFT/AFP之程式之參數及設定」 所產生之問題,若作適當之參數及設定 之變更,該項瑕疵即不存在,故被告之抗辯為不可採。  ⑷ 關於被告指稱各類條碼列印(128碼、39碼、25碼) 無法正常呼叫或關聯,須 另造條碼字型供印,且非PRINTSOFT/AFP 工具軟體可接受乙節,按印表機列印



條碼,可分為字型條碼與圖像條碼兩種,被告原來所使用之OCE 印表機與 PRINTSOFT/AFP 工具軟體係設定以圖像條碼列印,且其參數及設定值均已調校 好,被告不允許在PRINTSOFT/AFP工具軟體與系爭IBM中英文高速印表機間作任 何參數及設定值之變更,導致係以600dpi印表之作業環境,強加適用於300dpi 之印表作業環境,而發生條碼列印有部分無法被雷射讀碼器辨識之情形,已如 上述。因被告不允許參數及設定值之變更,原告之工程人員於公平會及其他測 試場合,乃在印表機器本身改設定以字型條碼方式列印輸出,均能被雷射讀碼 器所辨識,被告即又抗辯稱無法以其原來使用之 PRINTSOFT/AFP工具軟體所設 定之圖像條碼正常呼叫或關聯,亦非該 PRINTSOFT/AFP工具軟體可接受云云, 顯然係強人所難。
⑸ 於被告抗辯稱未提供有「著作權」之中文字型及內碼,供呼叫對應列印云云, 按原告所提供之印表伺服器及中英文高速印表機,均附有中文字型及內碼,已 如本狀第貳、二點所載,又系爭機器均為IBM廠牌,IBM係國際知名之大型電腦 及週邊設備廠家,其機器內部之中文字型及內碼不可能會存有侵害他人著作權 之情事,如有使用侵害他人著作權之中文字型及內碼,亦應由IBM負責,與被 告無關。故被告執此為抗辯,實無理由。
 ⑹ 關於被告抗辯稱無視窗設計介面,不方便操作及查看列印作業乙節,按原告所 提供之列印機器設備,係採UNIX作業系統,並非WINDOWS系統,並無視窗化設 計介面,然原告已設有操作選單,並無礙於操作之便利性,況依招標規格說明 書記載,並未要求必須採取視窗化設計介面,故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⑺ 關於被告抗辯未裝置S/370通道(含兩端卡及連接線)乙節:按依被告於招標 時提供給廠商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購置中英文高速列 印設備招標規格說明書」第肆、軟硬體設備規格欄記載:「一、中英文高速印 表機:11、具有兩種輸入介面,其中一個為S/370通道,另一個為SCSI或 Ethernet介面(含兩片SCSI及線)」,然被告於見原告得標後,竟未經原告同 意,擅自片面修改該「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購置中英文高速列印設備招標規格 說明書」第肆、軟硬體設備之規格,其中中英文高速印表機部分第11項變更為 :「須具備可兩種輸入介面,其中一個為S/370通道(含兩端卡及連接線), 另一個為SCSI(含兩端SCSI卡及連接線)或Ethernet介面(含兩片 Ethernet 卡及連接線)」並趁正式簽訂書面契約時,偷偷將該更改後之「台灣中區郵政 管理局購置中英文高速列印設備招標規格說明書」作為契約附件,與被告招標 及原告投標時之條件不符,被告違反採購法及招標之有關程序,未依法行政, 應為無效,請參照証三十陳情函所述況該項變更會使原告增加額外成本達三、 四十萬元許,原告不予同意。又系爭中英文高速印表機,本來即具備有S/370 通道,及SCSI或Ethernet兩種輸入介面通道,然於實際使用時,只要選擇其中 一種作為輸入介面即可讓機器運作,而原告於交付系爭機器時,係選擇採用 Ethernet作為傳輸介面,亦附有兩端Ethernet卡及連接線,而系爭機器既以附 有兩端Ethernet卡及連接線,作為傳輸介面運作中,則另一S/370通道即屬閒 置狀態,若再附「兩端卡及連接線」,亦屬多餘浪費之舉,無法發揮任何作用 。




⑻ 關於被告抗辯稱系爭機器無可以接受財稅碼、電信碼123版、EUC碼、主機碼、 BIG5碼等各碼對應在印表機列印之「向量字型檔」乙節: ① 被告主張原告應於前端使用之工具軟體PRINTSOFT SCRIPT中設定各項參數中文 內碼....等,後端即可依設定之內容正確列印依此主張即可証明被告先前 主張完全相容係指不得修改該軟體參數及設定值之說法不實在,被告於此亦認 為該工具軟體須設定適當之參數值才能正確列印添  ② 原告所交付系爭機器內確有財稅碼、電信碼123版、EUC碼、主機碼、BIG5碼等 ,若被告前端工作站具有向量字型檔,並下指令輸出至原告所付交之系爭機器 (印表伺服器及中英文高速印表機),則系爭機器自然能以向量字型檔印出中 文,故此非系爭機器之問題,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⑼ 關於被告抗辯稱印表伺服器(RS6000 PRINT SERVER)中未安裝PSF6000 PRINT MANAGER(印表管理程式介面軟體),不具備獨立驅動本案中英文高速 印表機之印表驅動軟體及介面乙節:經查被告之主張並不實在,原告所交付之 系爭印表伺服器確實有安裝 PSF6000 PRINT MANAGER(印表管理程式介面軟 體),此有該印表伺服器螢幕所顯示之畫面列印附件可證,且被告於八十八年 三月十六日之驗收記錄已載明,所有設備符合合約書之要求,而被告亦自認其 大量印刷宏遠公司及台中稅捐處之帳單等事實,足證系爭印表伺器具備獨立驅 動本案中英文高速印表機之印表驅動軟體及介面。六、綜上所陳,被告主張系爭設備有瑕疵云云,並不實在,其所提之內容多為拒絕給 付價金之藉詞。被告一再以百通公司之機器為例,強指系爭機器有問題,惟查, 被告過去始終與百通公司配合,而本案招標時,依被告所指招標規格說明書之內 容,由原告與百通公司在內之其他三家廠商參與投標,而原告所提總價僅為一千 零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惟百通公司為三千一百零八萬元,顯較原告總標 價高出一倍左右,至於其他二家廠商總價更高,且二家公司所投標之標的物均與 百通公司相同,其間關係更耐人尋味。原告是否因此遭忌,不得而知,惟原告依 約辦理本案設備出售事宜,過程中均依被告要求,委曲求全,無奈被告說詞反覆 ,毫無誠信,於驗收後,尚能全數予於翻案,而捨原告招標規格說明書之內容不 談,竟又謂嗣後公告之修正版本,凡此在在說明被告之居心。其嗣後竟又強主張 解除契約,並沒收保證金,且其據以主張之瑕疵證明竟為其主張「解約」後之報 告,則其解約是否合法,亦生疑義,由此益見,其並未於解約前依法通知原告有 關系爭設備之品質。又,其主張該設備之「瑕疵」內容均不構成本件合約之理由 ;其大量使用該機器六十二萬六千零七百零九呎,倘系爭機器果有瑕疵,何以自 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辦理驗收及同年四月一日完成後,迄被告主張「解除契約」 之同年八月九日間,僅見被告使用上開機器達六十二萬呎以上,並對外牟利,而 未見其立刻主張權利,更於同年四月九日要求原告輔導上線,是被告之主張實無 理由。
參、證據:提出1.招標規格說明書影本一份(公告前版本)、2.訂購合約影本一份、 3. 驗收紀錄影本一份、4.百通公司百字第八八○○七號函影本一份、5. 保固書影本一份、6.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八十八年第000000000 0一號函影本一份、7.客戶維修紀錄表影本共三份、8.設備使用紀錄影本



一份、9.發票影本一份、10.法瑞公司法瑞字第八八○○三○號函影本一 份(含訓練課程影本一份)、11.宏鑑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影本一份、12.雙 掛收據及其回執影本共六份、13.輔導上線說明紀錄影本一份、14.法瑞公 司法瑞字第八八○○○一號函影本一份、15.INFOPRINT 4000-ID3簡介影 本一份、16.INFOPRINT 4000-ID3報價單影本一份、17.INFOPRINT 4000-ID5 簡介影本一份、18.INFOPRINT 4000-ID5報價單影本一份、 19.OCE機器所載印表說明書影本一份、20.OCE Pagestream 200 DSC簡介 影本一份、21.IBM原廠出廠證明書影本一份、22.海關進口證明文件影本 共二份、23.黃加田簽收應用軟體及軟體原始程式碼明細影本一份、24.操 作手冊清單影本一份、25. HP LaserJet 4P雷射印表機之技術資料型錄影 本一份、26.「Oce Pagestream 200 DSC」印表機之型錄影本一份、 27.PrintSoft Barcode Toolkit Software之作業手冊影本一冊、28.台 灣中區郵局中英文高速印表設備系統架構圖影本一份、29.由系爭軟硬體 設備中所列印之BIG5 CODE(繁體碼)、EUC CODE(戶政碼)、財稅碼、 IBM NEW HOST CODE(主機碼)、TELE CODE(電信碼)影本一冊、30.陳 情函影本一份、31.原廠出廠證明書影本一份、32.進口報單影本一份、 33.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授權經銷及保固證明書影本一份、34. 印表伺服器螢幕所顯示之畫面列印附件一份、35code3 of 9之相關資料一 份、36.磨損零件、耗材使用費機器量表紀錄單一份、37.採購物料開標紀 錄表、38.九十年九月十日招標說明書一份、39.高速印表機驗收測試程序 說明影本一份、40剪報資料影本一份、41、招標規格節本一份、42 PrintSoft Barcode Toolkit Software之技術規範影本一份、43.列印測 試結果影本一份、44.列印結果影本一份。請求調取存放於被告總局之會 同測試光碟。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被告交付之設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辦理驗收時,因無測試資料,驗收紀錄乃 明載中文內碼問題及摺紙堆疊機問題應由使用單位確認才算驗收合格,其中中文 內碼問題迄未確認,條碼經工研院檢測結果會產生讀碼器無法辨識的狀況,嗣更 發現諸多未依招標規格說明書履行之事項,驗收並未合格: ⑴ 被告交付之設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辦理驗收時,因無測試資料,驗收紀錄乃 明載中文內碼問題及摺紙堆疊機問題應由使用單位確認才算驗收合格,迄今仍未 驗收合格:
①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第一次辦理驗收時,因僅核對購置設備之品名、數量,檢驗 機器噪音及列印速度,並未實際運轉機器,故瑕疵無從發現,驗收紀錄乃記載: 「(三)驗收經過:...3、規格書印表機,可以接受財稅碼...BIG5碼等 各碼對應在印表機列印之向量字型檔,因本局現有資料有部分碼缺少,無法測試



。4、摺紙堆疊機兩套,本系統安裝一套,已安裝完妥。另一套須配接在另一家 百通公司的列印設備,牽涉兩家公司權利義務,尚未連接,無法連接。5、印表 伺服器EUC碼、財稅碼、電信碼因無資料可測,無法驗收。(四)驗收結果:1 、中文內碼問題,廠商於接到本局通知起三天內處理完畢,機器能夠正常運作, 否則依約罰款。2、摺紙堆疊機,由嚴秘書協調法瑞、百通公司共同處理連結使 用問題,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完工。3、上述問題完成後由使用單位確認才算驗 收合格」。上述中文內碼即招標規格說明書肆、一、13所定之「可以接受財稅 碼、電信碼123版、EUC碼、主機碼、BIG5碼等各碼對應在印表機列印之向量字型 檔」及肆、二、14所定之「附有中文EUC碼、財稅碼、電信碼等中文內碼及各 種條碼之排版列印作業」。
②前述問題僅第二項摺紙堆疊機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完成,其餘迄目前為止尚未完 成,更未經被告使用單位確認,自無驗收合格可言。 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辦理第一次驗收後,被告為測試該「中英文高速列印設備 」之性能及列印品質是否合乎招標規格說明書之要求,遂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七日 以該設備試印宏遠公司之八十八年三月份第三批帳單一○三○六件,經印製並寄 發後卻發現:「該列表機所印製帳單之條碼品質不良,代收費用之行庫無法判讀 」。
④八十八年四月初,被告承攬印製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之房屋稅單(三六一四八二件 ),原可利用向百通科技公司租賃之印表機印製,惟因宏遠公司之帳單案,被告 認為有必要再測試原告所提供高速印表機之效能,乃依驗收紀錄於八十八年四月 九日以0000000000一號函,通知原告於三日內派員協助輔導上線及處 理中文內碼字型等事項。原告雖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派員前來,惟因列印房屋 稅單之條碼解析度品質有問題,被告因而往返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十餘次,而原告 經過十餘天之處理,僅於四月十八、十九、二十日完成三天之輔導上線,中文內 碼問題仍未完成。
⑤嗣被告以亞太銀行帳單作業試印結果亦產生條碼無法判讀問題。其後更發現原告 所提供之列印設備非僅中文字型問題,還有條碼無法正確列印問題。經過上述實 際運作後,被告發現該組設備有諸多缺失,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以0000 000000二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重新辦理驗收事 宜,原告雖派員參加,惟當日雙方對於前次驗收缺失及新發現待改善之問題均無 法達成共識,迄今仍未驗收合格。
⑵ 系爭「中英文高速印表設備」有以下瑕疵:
①讀碼器無法辨識條碼等瑕疵:
被告將該「中英文高速印表設備」送工業技術研究院光電工業研究所進行「中英 文高速印表機引擎解析檢測分析」,檢測結果發現列印線條之均勻度與連續性存 有瑕疵,且低寬度及低比例之參數條碼會產生讀碼器無法辨識之狀況,其瑕疵自 非無關緊要,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 ②解析度未達300dpi以上(招標規格說明書肆、一、3):原告提供之印表機,解 析度最低應在300dpi以上,並且確實為300dpi以上之列印品質(即在一英吋範圍 內以300點雷射頭打印清晰無模糊之點組成之解析度。例如:列印條碼在水平及



垂直列印方向時,雷射頭打印點均應確實一條線對齊,不得以軟體方式來模擬或 升級,以重疊或擴張方式產生300dpi之假象),以確保列印條碼之線條能一致, 並與前端使用之工作軟體PRINTSOFT產生之AFP或IPDS完全相容。目前原告提供之 印表機,如於印表前端軟體以240dpi解析度呼叫列印,列印品質沒有問題,但若 以300dpi解析度呼叫列印,則列印品質不良,尤以條碼之列印問題最大,條碼讀 寫機無法閱讀(詳見被証六號工研院之檢測報告)。即系爭機器係以240dpi機型 增強切換,故無法達到300dpi之列印解析度,不符合招標規格說明書之要求。 ③未裝置S/370通道(含兩端卡及連接線)(招標規格說明肆、一、11) ④未附有中文EUC碼、財稅碼、電信碼、BIG5碼、主機碼等中文內碼及各種條碼之 排版列印作業(招標規格說明書肆、二、14),且應附有著作權之中文內碼字 型各一套。
⑤中文字型與列印作業系統不相容,致有些字無法列印。三、被告採購本件設備係為了與原有設備配合使用,故要求完全相容,不得變更既有 參數及設定值:
被告中區電腦列封中心雷射列印系統原有版面設計伺服器 (Print Soft),連接 Ethernet卡,連接印表伺服器,再與三台高速雷射列印機連線使用,每台高速雷 射列表機均與版面設計伺服器、Ethernet卡及印表伺服器連接使用,不可能為其 中一台變更參數或設定值,如有變更,整個系統均將紊亂而無法運作。被告採購 本件設備係為了與原有設備配合使用,故於招標規格明載:「九、列印作業相容 保證:得標廠商須確保所提供之印列設備,與本局目前使用之報表設計工具及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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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