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92年度,1號
TCDM,92,金訴緝,1,200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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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訴緝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五
號、第一九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其妻陳甲○○(已離婚, 已改名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離家出走後,至九十一年 三月二日甲○○發現支票被竊前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豐樂里樂田巷二十一之 一號「快樂海釣場」辦公室,竊取甲○○所有放置抽屜內之以臺中商業銀行南屯 分行為付款人、票號NTA0000000至0000000號空白支票計五十 四張得逞。進而意圖供行使之用將該等空白支票蓋上經其盜刻之「陳甲○○」印 章(金額及發日期仍空白)、為掩飾案外人楊家誠(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及其他 向其購買該等已蓋發票人「陳甲○○」印章之空白支票者詐欺罪所得財物或利益 ,而以每張支票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代價,售與楊家誠等人。楊家誠向被告乙 ○○(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購得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計四張 ,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二日,在票號0000000號支票上補填寫發票日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金額二十七萬元,完成偽造後持交被害人賴炳宸以抵付貨款,詐欺取得清償貨 款債務之利益。楊家誠次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在臺中市○○路與公益路口附 近水舞饌泡沬紅茶店,在票號0000000號及支票上補填寫發票日期九十一 年七月六日、金額十四萬六千元,完成偽造後持交被害人陳建宇以調借同額現金 ,詐欺取得財物。楊家誠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在臺中市○○路與學府路口 附近某網咖店,將票號0000000號支票贈送給游振宏,提供給游振宏犯詐 欺罪使用而掩飾游振宏犯詐欺罪所得財物。楊家誠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在 臺中市○○路風尚咖啡館,在票號0000000號支票上補填寫發票日期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三日、金額二十七萬元,完成偽造後持交被害人連俊兆廖瑞芳, 用以抵償其向連俊兆借款債務而獲利益。游振宏受贈取得票號0000000號 支票後,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矇騙 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初識友人謂其字不好看,而託為偽填該支票之發票日期九十一 年六月十九日、金額十一萬元,完成偽造後游振宏於當日,持往臺中縣大肚鄉○ ○路○段七七O號交付被害人陳建宇調借同額現金,詐欺取得財物,因認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証券、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 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 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 項偽造印章印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証券、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第一項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陳建宇之指訴、証人連俊兆及廖瑞 芳之証言,及卷附之前揭支票正背面影本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 日離家出走時,已將所有的物品拿走,且伊於九十年十二月初將「快樂海釣場」 重新裝潢改做卡拉OK時,將海釣場內所有的東西都搬走,搬遷時也沒有發現告 訴人甲○○所有之以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為付款人、票號NTA000000 0至0000000號空白支票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發現所有之前揭支票 遺失而去止付的,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其離家出走之時,支票是放在「快樂 海釣場」的辦公室內。其沒有說該等支票是被告竊取的,但因為之前其離家出 走的時候,支票原本是放在海釣場辦公室內,該海釣場是由其與被告一同經營 的。因為當時被告傷害其,所以其申請保護令,在申請保護令的時候,其有打 算要回支票,後來警員也有去幫其拿,但是當時只有拿到健保卡及鑰匙而已, 沒有取回支票。其沒有看見被告竊取支票,然之前其於偵查中開庭的時候,遇 到游振宏楊家誠,他們二個其都不認識,楊家誠當時跟游振宏說支票是他撿 到的,那時候其有二本支票,一本是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的支票,另一本是 合作金庫的支票,二個支票帳戶所使用的印章不一樣,如果如楊家誠所言支票 是他撿到的,他如何知道其該支票帳戶是用哪一個印章?且放支票的海釣場辦 公室的鑰匙只有伊與被告才有(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審理筆錄)等語, 並有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九十一年度緊暫家護字第二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 乙紙在卷可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海釣場係伊與其他合夥人合作成 立,平時由伊經營管理,也有僱用員工。海釣場辦公室除了伊之外,合夥人、 員工、一般客人也都可以自由出入(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審理筆錄)等 語,復衡諸一般常情,海釣場為一開放之營業場所,每日均有多人進進出出, 而放置前揭告訴人甲○○支票之辦公室,亦未限制他人不得恣意出入,僅被告 及告訴人甲○○方得進入,是實難僅據告訴人甲○○前揭指述,而認定前揭支 票即為被告所竊取。




(二)再另案被告楊家誠於偵查中陳稱:之前其曾購買告訴人甲○○所有,付款人臺 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之支票向賴炳宸調現,用來繳納罰金,其是以借錢的名義 向賴炳宸借二十七萬元,扣除利息之後,剩下十八、九萬元。該支票的所有人 是何人其並不認識,當初其是看到跳蚤市場雜誌上的廣告電話過去查詢,一張 支票三千元,其錢匯過去後,對方再將支票寄給其,其收到支票時,票已經開 好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二○號偵查卷第一五 頁)等語;共同被告游振宏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所取得之告訴人甲○○所 有,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是楊家誠 送給其,當初楊家誠告訴其該支票是他親戚給他的,該支票上的身分證字號、 姓名、地址是由其書寫,金額、發票日期是其拜託網咖所認識,不知情的朋友 寫的,其他的部分其不知道是何人所為,其當時拿到該張支票的,上面已蓋章 (見本院九十二年金訴字第二八號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等語,另收受 本件告訴人甲○○遭竊之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支票之賴炳宸、陳建宇均陳稱:其等不認識 被告乙○○,所收受之前開支票係楊家誠所交付等語,是游振宏楊家誠上開 所冒用行使之該等告訴人甲○○遭人竊取之支票,應係楊家誠自跳蚤市場雜誌 所刊載之廣告上,向不詳人士以郵寄匯款之方式所購得。(三)綜上所述,告訴人甲○○前揭支票雖遭竊,嗣為楊家誠游振宏所冒用行使, 然共同被告游振宏所取得之告訴人甲○○支票係另案被告楊家誠所贈予,又楊 家誠所自行偽造行使及其贈予游振宏之前揭支票均係自跳蚤市場雜誌所刊載之 廣告上,向不詳人士處所購得,已詳如前述。雖告訴人甲○○認:放置該支票 之辦公室抽屜僅其與被告有鑰匙可以打開,其所有之二本支票使用之印章均不 同,而其不認識楊家誠楊家誠所偽造行使之支票上之印章確為其所使用之印 章,然其印章均隨身攜帶未曾遺失,然尚難持告訴人甲○○之單一指述即得以 推論被告即有竊取該等支票,及被告取得該等支票後將之售予楊家誠,而與楊 家誠共同偽造並行使該等支票、洗錢之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述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劉麗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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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