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2年度,794號
TCDM,92,重訴,794,200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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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癸○○
  被   告 辛○○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四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直徑8mm金屬彈頭之子彈壹顆,均沒收。又共同以強暴、脅迫、恐嚇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木槌壹枝、電擊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直徑8mm金屬彈頭之子彈壹顆、木槌壹枝、電擊棒壹支,均沒收。辛○○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共同以強暴、脅迫、恐嚇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槌壹枝、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子彈,其因 出於好奇好玩之心理,遂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製造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底某日,在台中市「第一廣場」某玩 具專賣商店,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元之價格 ,買受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子彈九顆;時隔約一星期後即九十年七月上旬某日, 另在台中市「第一廣場」附近某商店內,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十元之 代價,購得紅色火藥一盒。後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某時許,丁○○在其位於南投縣 仁愛鄉大同村高峰巷二六號住處內,以其所有之鋸子、電鑽等為工具,未經許可 ,將前開玩具手槍一枝、子彈九顆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 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九顆(其中具直徑約8m m金屬彈頭五顆,二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另三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其中 具直徑約9mm金屬彈頭四顆,雖可擊發,但均不具殺傷力)而持有之。二、辛○○明知綽號「阿誠」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懸掛二面車牌號碼為 W9─9061號(前開車牌二面,係己○○所有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某時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一三巷八號前所失竊)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 物(前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原為YN—5998號、引擎號碼:A32B03 027號、廠牌:NISSAN、年份:一九九六、排氣量:一九九五CC,係 甲○○所有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頂橋新南巷口失 竊),竟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十一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亞締汽車旅館」處,向



綽號為「阿誠」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二十餘萬元之代價而先行給付訂金一 萬元,購入前開自用小客車(含W9─9061號車牌二面),作為代步之用。三、丁○○乙○○與壬○○三人間因欲洽談委託壬○○辦理汽車貸款事宜,乃由乙 ○○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十五時許,以電話邀約壬○○於當日十六時許,在臺中縣 大里市○○路「大買家量販店」停車場入口會合討論辦理中古汽車貸款事宜後, 乙○○乃駕駛車牌號碼為Y二—六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庚○○(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最先抵達。不久後,乙○○見壬○○駕駛車牌號碼為QU —七七二六號之自用小客車亦到達現場,乙○○遂立即下車上前,改坐入壬○○ 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右前座,並稱其有朋友亦將到場談論貸款事,而庚○ ○則留於原車上,並未下車。丁○○隨後旋依約駕車前來,與乙○○共同基於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下車將壬○○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後 車門安全鎖鎖上,再喝令車內之壬○○由前座爬至後座,惟壬○○不從,丁○○ 即持其所有木槌一枝毆打壬○○頭部數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旋遭壬○○ 下車奪下前開木槌,丁○○見狀遂自其腰際取出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金 屬玩具手槍指向壬○○,並恫嚇稱:「看是木槌較硬,還是子彈較硬」等語,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壬○○,致生危害於壬○○之安全,並致壬○○因而 心生畏懼至不能抗拒。丁○○即將壬○○推入前開QU—七七二六號之自用小客 車右後座,再由丁○○進入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駕車欲前往戊○○之處所,此 時乙○○則下車,另駕駛Y二—六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二車同往臺 中市區方向行駛,直至臺中市南屯區○○○○路與豐偉路口「潮港城餐廳」停車 場方停止;其間,壬○○見車上僅有伊與丁○○二人,乃趁機以行動電話傳送求 救簡訊予友人丙○○。丁○○將QU—七七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停於前開停車場後 ,即要求壬○○改搭乘乙○○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四人共搭一車前往中投公路之 五權南路交流道口,與駕駛車牌號碼W九—九○六一號前來之辛○○會合;壬○ ○甫上該車時,乙○○亦基於恐嚇之故意,以其所有之電擊棒一支電擊壬○○腳 部二、三下,並先後向壬○○恫嚇稱:「怕不怕」、「我是埔里最大,如未依我 所言,就打死你」等語,致使壬○○心生畏懼。不久,丁○○乙○○辛○○ 等會合後基於前開犯意聯絡,辛○○即對壬○○之頭、胸、腳等部位拳打腳踢(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旋即令壬○○與乙○○改搭辛○○所駕駛之前開自 用小客車,丁○○則駕駛乙○○之前開車輛搭載庚○○,二車再度返回前開「潮 港城餐廳」停車場;其間於車內,辛○○更以手肘撞擊壬○○胸部,而因壬○○ 以手抵擋,致壬○○雙手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十七時十分許, 因丙○○接獲壬○○之求救簡訊後報警,警方遂會同丙○○、戊○○,並駕駛戊 ○○所有車牌號碼二Q—○八二五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丙○○、戊○○則另搭乘 友人戴士就所駕駛,車牌號碼五J—四○六三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於九十年八 月十日十七時五十分許,抵達臺中市南屯區○○○○路與豐偉路口「潮港城餐廳 」停車場時,丁○○辛○○誤以為係戊○○駕駛該車前來,乃各以其所駕駛之 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後包夾二Q—○八二五號自用小客車,將該車攔下,始為警當 場查獲而悉上情,並自丁○○身上扣得前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子彈九顆, 另自乙○○所駕駛之Y二—六二○○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前開供犯罪所用之木槌



一枝、電擊棒一支及未使用之手銬一副;至此遭剝奪行動自由之壬○○始經警救 出。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即事實一部分):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前開改造槍彈之犯行,並辯稱其因係 想快點結案,以前才承認改造槍彈之犯行云云。然:(一)前揭事實(含事實三遭警查獲經過部分)業據被告丁○○於警訊時、偵查中、 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扣押物品 清單等在卷可稽,另有前開改造手槍一枝、改造子彈九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 案之改造手槍一枝、改造子彈九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一、送鑑改造手槍壹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撞針及已 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二、送鑑改造子彈玖顆,認均係土造子彈:(1)伍顆,具直徑約8mm 金屬彈頭:Ⅰ、參顆,其底火部位陷落,認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Ⅱ、貳顆 ,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肆顆,具直徑約9mm金屬彈 頭,採樣貳顆試射,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認均不具殺傷力。」,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七七九六七號鑑驗通 知書一份(見偵查卷第一九五頁)在卷可憑。
(二)按改造玩具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九、八十五 年度臺非字第二七0號判決參照)。則被告前開所為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同條 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二、綜上所述,被告丁○○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乙、被告辛○○故買贓物部分(即事實二部分):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以前開代價,向綽號「阿誠」之不詳姓名 年籍成年男子購入前開自用小客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 辯稱:其不知前開自用小客車係贓車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辛○○為前 開部分之自白,並經被害人即證人己○○、甲○○於警訊時、本院訊問時證述明 確,復有贓物保管收據、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贓物領具書、車籍作 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 資料等附卷可稽。另參酌常人購買自用小客車,為擔保其來源之正當性,必會先 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車輛,此為眾所週知之理; 然被告辛○○自非專門出售自用小客車處購車,更應向「阿誠」要求出示車籍資 料或身分資料以供求證或辦理過戶,然被告辛○○竟未為之,且迄無法交代「阿 誠」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再參酌被告辛○○於警訊時更供稱與「阿誠」僅見過 二、三次面,且不知其年籍,僅給「阿誠」訂金一萬元即取得該車等語明確(見



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則「阿誠」為何未向其收取其餘價款,被告為何未找 「阿誠」辦理前開自用小客車過戶手續,且二人既非熟識,「阿誠」為何僅收取 一萬元即將該車交付被告,在在均足證明被告辛○○確知前開自小客車與車牌均 係贓物無疑。
二、綜上所述,被告辛○○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辛○○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丙、被告丁○○乙○○恐嚇與妨害行動自由部分(即事實三部分):一、訊據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被告辛○○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被告丁○ ○、乙○○等會合,而搭載被害人壬○○後遭警查獲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 害自由或恐嚇之犯行,並辯稱其未控制被害人自由,亦未以言語或行動恐嚇,且 被害人於車上尚可以電話對外聯絡云云。然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丁○○乙○○為 前開自白,並經證人壬○○、丙○○、戊○○、庚○○等證述明確,復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現場圖、相片、指認口卡片、扣押物品清 單等附卷可稽,另有木槌一枝、電擊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辛○○係於被 告丁○○乙○○妨害自由犯罪行為進行中,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仍應負共犯罪 責,附此敘明。則被告辛○○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二人犯行均堪認定。二、犯罪已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是否就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準,與所犯法條之記載無 關。則起訴書事實欄一之(三)僅記載「辛○○:::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 」等語,起訴書事實欄一之(四)另記載「至此丁○○乙○○前後共剝奪壬○ ○之行動自由約九十分鐘」等語;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僅記載被告辛○ ○係犯故買贓物罪,該欄三並略載「至報告機關意旨另以:被告辛○○所為另涉 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訊據被告辛○○則堅決否 認涉有此犯行,辯稱: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被告辛○○確未加入被告丁○○乙○○剝奪被害人壬○○行動自由之犯行一節,業據被告丁○○供陳明確;參 以此二人間並無特殊交情,被告丁○○當無故為迴護偏袒之理,是被告丁○○所 言,應堪信為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確涉有此犯行,是 被告辛○○所辯應堪採信,此部分罪嫌應認尚有未足。然此與前開起訴部分有牽 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等語,堪認被告 辛○○所共犯前開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並未經起訴,且與其所犯故買贓物罪間 ,尚難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三、又各個共同正犯以其意思聯絡之範圍內負其責任,逾越此項範圍,對於逾越之部 分不負其責,此即所謂共同正犯之過剩。則被告丁○○持有前開槍、彈部分,並 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令二人就持有 前開槍、彈部分負何罪責。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敘及被告乙○○辛○○就 被告丁○○持有前開槍、彈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起訴書之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內,亦未敘及被告乙○○辛○○有此部分共同持有前開槍、彈之犯行 ,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
丁、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 彈罪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辛○○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前開改造槍枝行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擅自改造模型槍罪,尚有未洽, 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丁○○乙○○辛○○三 人,就前開妨害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但被 告辛○○部分未經起訴,業如前述)。次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 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行為,所謂非法方法,包 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不應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八、九十年 度台上字第六九六九號判決參照);則被告等前開恐嚇行為亦應為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應被告乙○○所犯前開妨害自由 與恐嚇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另查:
一、被告丁○○部分:
(一)被告丁○○製造前開槍、彈後,其持有前開槍彈之行為乃製造之當然結果,不 另論持有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決參照);則被告丁○○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未經許可製造 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 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 ,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 一三號判決參照);則被告丁○○同時接續製造前開子彈九顆(其中具直徑約 8mm金屬彈頭五顆,二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另三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其中具直徑約9mm金屬彈頭四顆,雖可擊發,但均不具殺傷力)依前開說 明,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再槍枝必須子彈始能發揮作用, 二者有密切關係,如同時製造手槍、子彈,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 一重之製造手槍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參照);被 告丁○○所犯同時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製造子彈罪,係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玩具手槍罪。且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 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 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 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九 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三號判決參照)。而被告製造後持有前開手槍、子彈並



非欲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前開說明,則被告所犯前開未經許可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持有行為已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亦如 前述)與妨害自由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恐嚇為妨害 自由所吸收,業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妨害自由二 罪間,有方法與結果間之牽連犯關係,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製造、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恐嚇 妨害被害人自由之人數、時間等所生危害暨其坦承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但就製 造槍彈部分猶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開二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二)扣案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前開送 鑑改造子彈玖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其中(1)伍顆,具直徑約8mm金屬彈 頭,有參顆不具殺傷力,另貳顆,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肆顆,具直徑約9mm金屬彈頭,採樣貳顆試射,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 微,認均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則具殺傷力之子彈僅直徑約8mm金屬彈頭 貳顆,惟採樣壹顆試射已失違禁物之性質,則僅剩一顆直徑約8mm金屬彈頭 具殺傷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公訴人認 係具殺傷力直徑8mm金屬彈頭之子彈二顆,應予沒收,尚有誤會)。至前開 被告製造槍彈所用之電鑽、鋸子等工具,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非應沒收之 物,爰不另宣告沒收。扣案之木槌一枝、電擊棒一支分別係被告丁○○、乙○ ○所有供共犯本件妨害自由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核與被 害人壬○○證述情節相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至被告丁○○持前開槍、彈為恐嚇妨害自由等行為,其持有行為已為其 前開製造行為所吸收,並與妨害自由罪係數罪併罰,業如前述;則沒收為從刑 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 度臺非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持有槍、彈行為既已為其製造行為所吸 收,則被告持有供恐嚇、妨害自由用之前開槍、彈自應於被告所犯前開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之部分宣告沒收,於被告所犯之妨害自由罪 部分自毋庸沒收前開槍、彈,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 字第一六九七號判決可供參考)。而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 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 而言,褫奪公權、沒收等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八款及第九款,就宣 告多數褫奪公權及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倘於同一 判決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褫奪公權或沒收,而未依上開規定,宣告其應執行 之從刑者,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 三五號判決參照)。則前開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前開說明,自亦應定其應執 行之標準。
(三)末查被告丁○○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原規定:「犯 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 釋略稱:「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 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 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 ,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 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 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 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 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 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 之,於此,自無刑法第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則根據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觀之,對於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 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是否宣告保安處分及適用何法條宣告保安處分,應依 個案情節、犯罪人之危險性及保安處分之目的,具體決定之。但前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 佈,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惟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範圍 ,僅限於規定刑罰之實體法,始有其適用(柯慶賢著刑法專題研究八十七年六 月增訂再版第五頁參照),但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 著有明文;則被告行為後前開保安處分(強制工作)法律已刪除,自應依刑法 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新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八號判 決可供參照),故本案自無適用前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而對被告是否宣 告保安處分乙節加以斟酌之餘地,且被告前開行為亦與刑法第九十條所規定「 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要件不符,亦不 得依該條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 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 元之三倍折算之」,於法定罰金刑以圓、銀元或元為單位之場合,固無須適用 上開條文;倘法定罰金刑以新台幣為單位,而主文所宣示之罰金刑,諭知如易 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時,因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所定折算之貨幣單位為元,與罰金刑之新台幣不同,則須同時適用刑法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以為易服勞役折 算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四號判決參照)。則前開主文 所宣示之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 部分,須同時適用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 條例第二條,以為易服勞役折算之依據,均併此敘明。



二、被告辛○○部分:爰審酌被告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故買贓物之數 量、價值等所生危害暨其猶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乙○○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恐嚇、妨害被害人自由之人數 、時間等所生危害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雖認被告乙○○曾於八十六年 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 月十日執行完畢,應論以累犯云云。然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條例等案件,所 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執更字第二八 四號執行假釋保護管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惟其旋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七月三日,刑期 起算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其另因 贓物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五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其復因盜匪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一年接續 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二 十七日;後再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換發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 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被告 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乙○○前開本件犯罪時間係 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前開各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累犯可言。(二)扣案之木槌一枝、電擊棒一支分別係被告丁○○乙○○所有供共犯本件妨害 自由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二 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九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卿 和
法 官 林 麗 真
法 官 蔡 美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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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