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817號
TCDM,92,訴,817,2003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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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
三號、第二O八O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綽號「鳳梨」【臺語發音】)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七四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一萬元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及繳 納罰金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悛悔警惕,復為以下之犯罪行為:(一)丙○○明知藍波刀係內政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公告查禁之刀械,竟未經許可,自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起,持有公告查禁之藍波 刀一把,並將之放置在臺中縣清水鎮○○路三八巷七弄十六號住處的冰箱內, 作為切榴璉之用。
(二)丙○○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 在臺中縣清水鎮○○路三八巷七弄十六號住處客廳,與壬○○、王家川、己○ ○、戊○○、乙○○及綽號「小楊」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一起泡茶聊天。期間 因壬○○、王家川、己○○、戊○○、「小楊」起鬨要求丙○○拿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供大家施用,丙○○即自其身上取出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 包,放置在客廳的桌子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壬○○、王家川、己 ○○、戊○○、「小楊」,供渠等施用。王家川即將丙○○提供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置於自備的注射針筒內混合液體,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約隔三至五分鐘後,王家川突然低頭閉眼,全身痙攣,雖經壬○○、己○ ○、戊○○、乙○○及「小楊」等人發現後施以按摩急救,王家川略為回復心 跳。惟迄至翌日凌晨二時許,王家川身體狀況仍未好轉,乙○○見王家川猶未 恢復甦醒,乃向丙○○借用車輛趕往王家川住處通知其家人,經王家川配偶王 林美珍及兒子王金永趕赴丙○○住處後,自行將王家川送往光田綜合醫院總院 急救,然延至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王家川仍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過量,導致心肺衰竭而死亡。
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 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至丙○○前開住處逕行搜索,當場查扣公告查禁之藍波 刀一把及注射針筒一支、吸管五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自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起,未經許可持有內政部公告查禁之藍 波刀一把,並將之放置在臺中縣清水鎮○○路三八巷七弄十六號住處的冰箱內, 作為切榴璉之用等情,惟矢口否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壬○○、王家川、己 ○○、戊○○、「小楊」施用,辯稱:王家川到伊住處之際,伊剛好外出購買便 當。伊回到住處的時候,眾人正好在泡茶,王家川就坐在椅子上昏倒了。伊並未 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任何人施用。伊在警詢時承認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 眾人施用,係因為受到警方的刑求所致,警員用手打伊的胸部及鼻子,並以手銬 將伊雙手反銬拉起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雖辯稱其在警詢過程中遭警方刑求逼供,然其於檢察官九十年十一 月七日偵查時陳稱:「(警詢中說你在十一月五日晚上十一點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有何意見?)那是對我做筆錄的警察威脅我的,是一個山地人及一 位刑警,即是跟我做筆錄的。」;「(警察如何威脅你?)他叫我承認有施用 海洛因,不然便將我吊起來,是手銬銬在後面拉起來,是往上拉。」;「(製 作筆錄之警察有威脅你嗎?)如不照他這樣寫便要打我。」;「(這個警察有 打你嗎?)沒有。但刑警有,即是送公文過來的那個刑警有打我,即是自我胸 部打一下,在清水分局刑事組之大辦公室。」;「(除此之外警察還有打你嗎 ?)有威脅我,但未打我。」等語(詳九十年度相字第一四六二號相驗卷宗第 一六三頁);次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偵查時陳稱:「(跟你製作筆錄之 員警曹倩鍾,在本署偵查中否認有打你,有何意見?)他叫我照筆錄唸,如無 則要揍我。」;「(他有無打你?)有打我一下,是以右手之手拳打一下。」 等語(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O八O五號偵查卷宗第三三頁);又於本院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時陳稱:在警局內警方要求要照他們的意思講,不然就要 打我,他們有用手打我的胸部、鼻子、手銬銬在後面把我的手拉起,總共有兩 個人打我,一個是刑事組的,一個是警察等語;復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 日、同年月三十日審理時改稱:他們(指警員辛○○、曹倩鍾)帶我到現場( 指被告遭王家川的兒子王金永、侄子甲○○及友人庚○○圍捕現場即臺中縣梧 棲鎮○○里○○街三一九號前)去搜車子,搜不到,他們兩個就都打我,打我 的胸部、手銬銬在後面,用手拉我的手銬等語。被告就警方刑求的地點(臺中 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清水分局刑事組或臺中縣梧棲鎮○○里○○街 三一九號前)、如何刑求及警方為何刑求(係因被告未承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未照警方的意思製作警詢筆錄或因警方未能在被告駕駛之車號X2-5 313號自用小客車內搜到相關證據),前後供述迥異,已難令人採信。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警詢時係因遭警方刑求逼供而自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等語,然於檢察官偵查時卻陳稱係王家川的家屬在到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 水派出所的路上,威脅其必須承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王家川,否則要殺 其全家等語(詳九十年度相字第一四六三號相驗卷宗第一六四頁),前後陳述 截然不同,更足啟人疑竇。而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辛○○、同分 局清水派出所警員曹倩鍾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對被告刑求逼供,證人曹 倩鍾證稱:被告被王家川家屬帶到清水派出所時,頭部、手部、腳部及胸部都



有傷痕等語,核與證人即清水派出所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到清 水派出所的時候,頭和手腳有明顯的傷痕等語相符,亦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你身上的傷從何而來?)是王家川的家屬要抓我時,被他們弄傷的。」等 語;於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經本院依法訊問時,被告陳稱:「(身體為何 受傷?)王家川的家屬打我。」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六一六號刑事 卷宗第四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在遭王金永等人圍捕後,有遭王金永等人 毆打等語相符。而證人王金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渠等將被告帶回住處時, 其家人確實有動手毆打被告,被告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警員並未毆打被告等語 。顯見,被告頭部、手部、腳部及胸部雖留有傷痕,然確係遭王家川的家屬圍 捕時,遭王家川的家屬毆打所致,與警方有無刑求無關。被告警詢過程業經警 方依法錄音、錄影,經本院實際勘驗結果,亦無任何刑求逼供或被告所謂在警 局內遭警員毆打的情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帶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 前開刑求抗辯,容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警詢時之自白確具任意性 無訛。
(二)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
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內政部公告查禁之刀械藍波刀一把,並將之放置在臺 中縣清水鎮○○路三八巷七弄十六號住處的冰箱內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檢 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 十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指 揮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至被告前開住處逕行搜索,亦確實在該住處冰箱 內查扣藍波刀一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本院九十年十 一月十三日中院洋刑祥九O急搜二八三字第八八五一六號逕行搜索准予備查函 附卷可稽及藍波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前開藍波刀經送臺中縣警察局鑑定結果 ,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藍波刀乙節,亦有臺中縣警察局九十年十 月二十三日(九十)中縣警保民字第一七三九三號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前開 自白確與事實箱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事 實,洵堪認定。
(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1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在你們家裡有幾個人?在做什麼?)當時 家裡有我及乙○○、戊○○、壬○○、己○○、王家川計六員。在家裡一邊泡 茶,一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們均有施用毒品。」;「(你們所施用的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何人供應?)毒品是我供應的。」;「(是誰替王家川注 射毒品?)我知道注射針筒是己○○給王家川的,而王家川自己注射毒品的。 」;「大約於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己○○拿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注射針筒 給王家川王家川拿起針筒後自己注射,王家川注射後大約三分鐘,嘴巴打開 就倒下去了,窒息沒有呼吸。」等語(詳九十年度相字第一四六二號相驗卷宗 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王家川在被告 住處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實是被告所拿出來的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於警 詢時自白確實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王家川、戊○○、壬○○、己○○等 人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雖在場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



家川在被告住處施用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從其自己身上自行取出,並非被 告給王家川施用。伊在警局時有看到被告的警詢筆錄,被告誣指王家川施用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伊拿出來的,伊因為氣憤始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陳述王 家川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拿出來的等語。惟此不僅與被告在警詢時 之自白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歧異,且被告並未在警詢時陳述王 家川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由證人己○○提供,而係自承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供王家川、己○○等人施用。是證人己○○顯然並未看過被告的警詢筆 錄,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3王家川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五分許,經家屬送往光田綜合醫院總院急 救。王家川到院時業已死亡,無心跳、無脈搏、無呼吸、無血壓,雙側瞳孔放 大,對光無反應,嘴唇併四肢發紺,尿液檢測呈嗎啡陽性反應,經急救後宣布 無效等情,有光田綜合醫院總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九一)光醫事歷字第九一OOO七三號函附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護 理紀錄、生命徵象紀錄單、昏迷指數評估紀錄單、生化檢驗報告單、檢驗報告 單及血液常規檢驗報告單在卷足憑。而王家川確因藥物過量,導致心肺衰竭而 死亡,經驗斷發現,王家川雙眼瞳孔放大,兩眼結膜略充血,顏面部呈紺色, 未見明顯外傷。兩側鎖骨上部表皮刮擦瘀血痕(手抓痕),兩側腹部溝部有急 救針孔,背腰臀部未見明顯外傷。左手腕前部有舊針孔疤痕及新針孔痕一處, 左手背部鼓起之新針孔瘀血痕一處,右手肘前部急救針孔痕,雙下肢膝前部擦 傷,右手腕背側疤痕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 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足憑。足認王家川確係 因服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過量,導致心肺衰竭而死亡無訛。 4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 定。
二、查藍波刀係經內政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規定,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 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公告查禁之刀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 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雖前開公告次經內政部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日以(九十)台內警字第九O八一四八二號公告各類型鏢刀、非農用掃刀、鋼筆 刀、蛇刀、十字弓為查禁刀械之際同時廢止,致藍波刀不再為內政部公告查禁之 刀械。然內政部就刀械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應查禁之刀械所作之查禁 公告,係為因應公告當時之社會情況及價值判斷,本諸法律授權範圍,因時制宜 所為之調整。是藍波刀嗣雖未再經內政部公告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查禁之 刀械,性質上亦僅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之構成要件有所變更,自無應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亦非管制刀械之刑罰法律業已廢止 。被告丙○○自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查獲為止 ,未經許可,持有扣案藍波刀之時間,既係在內政部將藍波刀列入公告查禁刀械 之期間內,其未經許可,持有內政部公告查禁之刀械藍波刀,核其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次查海洛因屬鴉片 類毒品,施用者會產生興奮、自暴自棄、急於依賴藥物、情緒不穩定,瞳孔收縮 、精神弛怠、性衝動減弱、產生幻覺、視力減退、便秘、呼吸抑制、嘔吐、言語



發生障礙、注意力分散等症狀。濫用過量者會因昏睡、昏迷、體溫下降、血壓降 低、呼吸抑制導致休克而死。施用者在極短的時間內,就會因為耐藥性的產生而 使需求量急速增加,使心理上或生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渴求與依賴,一 旦成癮,戒治困難,故海洛因業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壬○○、王家川、己○○、戊 ○○及綽號「小楊」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足以破壞國家防杜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之禁令及刑事政 策,係屬侵害國家法益,故被告雖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壬○○、王家川、己○○、戊○○及「小楊」施用,仍僅成立單純一罪。所犯前 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爰分論併 罰。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一 萬元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及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 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及賭博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且無悛悔 向上之心,並斟酌被告持有藍波刀,係作為切榴璉使用,並未用於其他犯罪,此 部分的犯罪動機單純,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壬○○、王家川、己○○、 戊○○及「小楊」施用,不僅嚴重破壞國家防杜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之禁令及 刑事政策,且足以戕害壬○○、王家川、己○○、戊○○及「小楊」等人之身心 健康,其中更造成王家川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過量,導致心肺衰竭之死亡結 果,犯罪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均極為重大,被告犯後就未經許可,持有藍波刀之 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惟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則仍飾詞 否認,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未經許可,持 有刀械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藍波刀一把 ,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 筒一支、吸管五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 ,在臺中縣清水鎮○○路三八巷七弄十六號住處旁的土地公廟前,以每包新臺幣 (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連續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小包(重量不詳) 與己○○施用,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罪嫌,係以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曾向丙○○買過二次是海洛因



,一次買一千元,可以注射二、三次。是在丙○○家外之土地公廟向他買的,這 二次是丙○○將毒品當面交給的。」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從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己○○等語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 、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己○○固曾於檢察官偵 查時陳稱:「曾向丙○○買過二次海洛因,一次買一千元,可以注射二、三次, 是在丙○○家外之土地公廟處向他買的。二次均在那邊買,時間均是在十月。」 ;「(是丙○○當面將海洛因交給你的?)這二次是丙○○將毒品當面交給我的 。而之前是蕃薯之人賣給我的,而我不知道蕃薯與丙○○是什麼關係。但警察告 訴我說蕃薯均在吳某家出入。因我告訴警察說我向蕃薯買過毒品,警察說確有這 人,且這人均在丙○○家出入。我向蕃薯買過六、七次。」等語(詳九十年度偵 字第二O八O五號偵查卷第八七頁)。然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 己○○在被告丙○○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係屬於證人之身分,具有 證人適格,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應命具結,且無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存在。惟遍觀偵查全卷,檢察官並未命證人己○○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 而有證人結文附卷,揆諸前開規定,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言,不得作 為證據。而證人己○○於警詢過程之錄影、錄音,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警方係 以誘導詢問之方式,對己○○製作警詢筆錄,是以其於警詢過程中陳述之詞,是 否即為己○○之本意,確值商榷。觀諸其警詢筆錄不僅並未完整而真實呈現證人 己○○在警詢時所陳述之內容,且部分內容係在證人己○○吱唔其詞的情況下, 由警方以自問自答的方式為之,證人己○○則答以:「嗯!」、「應該吧!」等 語意模糊而不確定之言詞。此由警詢問題:「那蕃薯是幫他送貨的?」,己○○ 係回答:「我不知道,這我...」等語,警方表明:「這很明顯,你們心裡都 明白...」等語,而警詢筆錄即直接記載:「因丙○○是大盤,我向他買海洛 因,他會叫小弟(綽號蕃薯)負責送貨。」等語即明,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證人己○○既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其未曾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 與其在警詢所述情節有異。證人己○○於警詢時就其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時間、次數、交貨方式及交易數量,復無法為明確之陳述,縱因當事人及辯



護人就證人己○○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然以之作為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唯一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顯然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難單以證人己○○不確定之陳述,為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有 罪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部 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陳 得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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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