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二
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八號),於
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查扣物品清單內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夥同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而冒稱為「林庭申」(被冒名人林庭申另 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犯詐欺為常業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應徵,薪資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先 由丙○○透過從事房屋仲介業之劉珍美介紹,向位於臺中市○○區○○街三十六 號屋主賴文堂以每月一萬三千元之代價由丙○○以林庭申名義,代為承租上開房 屋,持偽造之「林庭申」之身分證,並於該房屋契約租賃契約書上偽簽「林庭申 」之署押(一式二份,共十枚,每份各有簽名一枚、印章四枚),而偽造私文書 一式二份,並將其中一份交付賴文堂而行使之,以作為虛設「黃河金控公司」空 頭公司使用,其足以損害林庭申之權益。並由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而冒稱 為「林庭申」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所示授權證書、安養 中心感謝狀、金融控股公司、投資顧問公司認購權證、中獎通知、人壽公司保單 等如附表所載之印文、文書數量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公司,其後再由上開 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電話向甲○○、乙○○、蔡碧姿等人稱:「已中了彩金, 若要領獎須先認購基金,一張是三萬五千元,並會把基金捐給安養中心。」等語 ,致使甲○○、乙○○、蔡碧姿等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照該名男子之指示分別 將七萬元、五十九萬元及七萬元匯入新竹商業銀行大業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及泛 亞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人頭帳戶內,並再由丙○○以公司偽造之認購授權基金、 及安養中心感謝狀分別寄予甲○○、乙○○、蔡碧姿等人。嗣於同年四月十九日 十三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供犯罪所用如附表扣押物品清單所 示之安養中心感謝狀、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偽造林庭申之身分證及認購權證等物 。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丙○○坦承承租上開房屋及在黃河金控公司任職及對於右揭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而右開匯款並收受認購基金憑證及感謝狀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 ○○、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蔡碧姿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仲介及 出租該屋之證人劉珍美、賴文堂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屬實,且有扣案如附表扣押 物品清單所示之安養中心感謝狀及認購權證等物在卷可憑,被告對於上開證人所
述均無意見,且被告對於在警訊、檢察官偵訊所述亦認為真實,此外,復有被害 人之匯款執據六紙、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 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 印章罪、常業詐欺等罪。被告與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而冒稱為「林庭申」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林庭申及偽造如附表所示 授權證書、安養中心感謝狀、金融控股公司、投資顧問公司認購權證、中獎通知 、人壽公司保單等如附表所載之印文、文書部分之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授權證書、安養中心感謝狀、金融控股公司、投資顧問公司認購 權證、中獎通知、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等上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多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十三至三十八號印章等犯行,各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以 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租屋、成立 公司、向他人詐稱已中獎、先認購基金、並由基金捐款給安養中心之詐術,詐得 前揭金額,所犯常業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偽 造印章罪等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於任職期間參與常業詐欺分工合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惟念被告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證,被告已懷孕十月,預產期將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生產 ,實際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住院生產一男嬰,有台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一份附卷可證,被告求職未能慎選就業對象,經此次刑之宣告,均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四年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查扣物品清單內除偽造之印鑑等物品外之物,核屬被告與共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上開承 租房屋交付屋主賴文堂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林庭申」之署押及偽造之印文( 共五枚,其中簽名一枚、印章四枚),及如附表查扣物品清單編號第二十三號起 至第三十八號止,所偽造之印鑑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松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