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
五三九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林錦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截、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杓子壹支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截、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杓子壹支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錦州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及二年四月,嗣聲請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三月,於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甫於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 毒聲字第二○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停止戒治交付保 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 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同年八 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其臺中縣大里市○○ 路三一巷一弄四二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以火燒 烤產生氣體,再吸入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次,另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凌晨六時許及同年八月 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在上揭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燃施用 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為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 時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十號前查獲,並扣得林錦州所有用來施用之 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截、裝海洛因用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舀海洛因之杓子一支 及裝海洛因用之分裝袋一包等物,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 戒治,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一年。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錦州對於在右揭時、地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所 採之尿液經送請中山大學附設醫學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 他命及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七三頁),復有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截、海洛因殘渣袋一 個、杓子一支及分裝袋一包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及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各一份附卷足參。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 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密, 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及二年 四月,嗣聲請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三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戒治,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復斟酌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 ,且其若施以長時間戒治處遇,已足達到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復查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四 四號參照);故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處有期徒刑五月部分,自亦毋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末查,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截、裝海洛因用之海洛因殘 渣袋一個,因殘留之海洛因難以分離,應全部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所用之前開鋁箔紙、打火機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打火機,並未扣 案,且已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前開鋁箔紙、打火機又非違禁物,非應沒收 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至扣案舀海洛因之杓子一支及裝海 洛因用之分裝袋一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 美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