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十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0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某不詳之日,受綽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明」之男子所託而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巴西TAURUS廠製口徑0‧3 57吋制式轉輪手槍(槍號為QC68531、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一支及具 有殺傷力之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七顆,並未經許可,先將之藏放於彰化縣 伸港鄉○○村○○路四四之三號住所(起訴書誤為彰化縣伸港鄉○○村○○路一 0四號);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甲○○攜帶前開轉輪手槍一枝 、子彈七顆,與不知情之友人黃文華、林信宏、曾宗毅、蕭有財四人(以上四人 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蕭有財駕駛車號Y二—五五一九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黃文華、甲○○,曾宗毅則駕駛另一部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信宏,一行五人 前往臺中市○○○路○段二一八號「尊龍舞廳」內飲酒作樂。惟甲○○於該「尊 龍舞廳」內消費期間,不滿舞廳人員之服務態度,遂於同年月日凌晨五時十五分 許乘坐蕭有財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欲離開前開舞廳之際,拿出所攜帶之前開 槍枝、子彈,朝「尊龍舞廳」大門上方擊發六顆子彈後逃逸,旋於途中將該手槍 及所餘之一顆子彈棄置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四六巷二五弄之太平洋皇家 建設廣場前馬路邊。嗣經警據報於臺中市○○路及昌平路口處逮捕,並於車號Y 二—五五一九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子彈經擊發後所留之彈殼一顆,而甲○○所棄置 之前開轉輪手槍則由丙○○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前開太平洋皇家建設廣場 前拾獲,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右開犯行,業於歷次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楊明金即尊龍舞廳業務副總經理於警訊時所述,以及證人丙○○即拾獲扣案 系爭槍枝者於警訊時所述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情節相符,而案發時 被告甲○○離去現場之情節亦經同案被告黃文華、林信宏、曾宗毅、蕭有財等人 (皆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訊、偵查中供述明確而屬大致相符,復 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彈殼各一可稽,並有案發現場大門口之錄 影帶翻拍相片五張在卷可考,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扣案之槍 枝、子彈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制式手槍乃巴西T AURUS廠製口徑0‧三五七吋制式轉輪手槍,槍管內具五條右旋來復線,機
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另送鑑彈殼一顆,係已擊發 之口徑0‧三五七吋制式子彈彈殼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 九二00九六五0一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槍、彈之相片四張附卷可資佐憑, 而被告復供稱當時擊發之六顆子彈以及丟棄之一顆未擊發子彈均屬相同型式之制 式子彈,核與一般攜槍者會配戴相符型號之子彈之經驗法則相符而堪認未扣案之 業經丟棄之子彈一顆以及業已擊發之其餘六顆子彈均屬與前揭扣案槍枝同口徑之 制式子彈無訛。本件被告犯行乃屬事證明確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其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行為,則犯同條例第十二 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所犯寄藏手槍、子彈二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制式槍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 暨其僅因不滿酒店小姐服務態度不佳即以開槍之方式洩憤、開槍後未傷及他人以 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六年,併科罰金 新台幣五十萬元,惟本院斟酌被告甲○○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情,認該具 體求刑稍嫌過重而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三、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制式手槍一支及子彈一顆均係違禁物,其中 編號3所示之制式子彈一顆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查扣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業經擊發之 彈殼一顆,雖因業經擊發而不具殺傷力致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惟仍不失為供被告 寄藏子彈之犯罪時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另如附表編號4、5之彈殼及彈頭,因未經扣案,雖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然既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逸 成
法 官 林 學 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備 註 │
├──┼─────────────┼───┼──────────────┤
│ 1 │巴西TAURUS廠製口徑為│一支 │⒈業據扣案 │
│ │零點叁伍柒吋制式轉輪手槍 │ │⒉槍號為:QC68531號 │
│ │ │ │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2 │已擊發之口徑為零點叁伍柒吋│一顆 │⊙業據扣案 │
│ │制式子彈彈殼 │ │ │
├──┼─────────────┼───┼──────────────┤
│ 3 │口徑為零點叁伍柒吋制式子彈│一顆 │⊙未扣案,被告於案發後丟棄 │
├──┼─────────────┼───┼──────────────┤
│ 4 │已擊發之口徑為零點叁伍柒吋│五顆 │⊙未扣案,係被告於現場擊發後│
│ │制式子彈彈殼 │ │ 留存之彈殼 │
├──┼─────────────┼───┼──────────────┤
│ 5 │已擊發之口徑為零點叁伍柒吋│六顆 │⊙未扣案 │
│ │制式子彈彈頭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