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7173號
債 權 人 蘇麗筍
債 務 人 巨茂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葉時維
○ 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巨茂工程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
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支票之執票
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
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 日內。執票人不於第
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
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
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 條第2 款、第132 條亦有明定。經
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葉時維發支付命令,主張葉時維
於票號CU0000000 號支票背書,而應連帶清償該票款暨其利
息。惟查葉時維雖於上開支票背書,然該支票之發票地及付
款地皆在桃園市,債權人遲於106 年8 月14日始提示,顯逾
發票日即106 年7 月28日後7 日內之期限,有系爭支票正背
面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故債權人對於葉時維之聲
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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