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219號
TCDM,92,訴,1219,20031114,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九號),被告
承認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曾犯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不構成累犯)。其因有施用毒品 習慣,導致經濟拮据,無錢購買毒品,癮發難耐,遂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概括犯 意,於下列時、地,連續搶奪他人之動產:
(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十六時四十分許,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不詳姓名男子(戴全罩式安全帽)騎 乘車號不詳之重型機車,搭載丁○○(戴半罩式安全帽),至臺中市南屯區○ ○○街與文心路交岔路口,遇紅燈而停車。隨後見女子甲○○騎乘附載其妹江 俞萱之機車亦於路口停車等候號誌變換,江俞萱手中拿著皮包(甲○○所有, 內有新臺幣三千元及國際牌GD92型行動電話一支),二人認為是下手行搶 之好目標,該不詳姓名男子即騎乘重機車繞至甲○○機車右後方,由丁○○動 手搶奪皮包得手,右轉彎往文心路快速逃逸。
(二)丁○○復基於同一搶奪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單獨騎機車至 臺中市○○街與自立街交岔路口,趁行人乙○○不注意之際,搶奪其皮包一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一萬二千元、NOKIA8250型行動電話一支、證件、 信用卡、提款卡,得手後加速逃逸。
二、嗣因甲○○被搶後報警,經警循線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在臺中縣清 水鎮○○路一之七號被告丁○○居處,起獲乙○○所有之NOKIA8250型 行動電話一支,並由丁○○取回借給蔡和勳觀看之甲○○所有國際牌GD92型 行動電話一支,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之指 述,及被害人乙○○於警訊、審判中之指述相符,且被告將搶奪所得之贓物即甲 ○○所有國際牌GD92型行動電話一支借給蔡和勳觀看之情,復經證人蔡和勳 於警訊中敘述無訛,並有甲○○、乙○○具領之贓物保管收據各一紙、扣押筆錄 、起獲贓物之照片十六幀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第一次搶奪犯 行,與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第二次之搶得財物較 多,情節較重之搶奪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機車搶奪之手段對社會治



安雖有重大危害,惟其犯罪之動機係因毒癮難耐,無錢購買毒品所致,並非自始 貪戀錢財,其平日對母親相當孝順,均幫助母親賣菜等情,業經被告之母戊○○ ○在庭敘明,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復已賠償被害人所失款項,態度十分良 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念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