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2年度,606號
TCDM,92,自,606,200311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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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О六號
  自 訴 人 丙○○ 女五十
  被   告 林麗真
        己○○ 住台北市○○路四六號
        乙○○ 住台中
        戊○○ 住台中
        庚○○ 男 四
        丁○○ 年籍、住居所均不詳(前中華民國總統)
        甲○○ 年籍、住居所均不詳(前美國在台協會理事主席)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除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刑事補正狀所載外, 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訴人到庭以言詞補充自訴內容,陳明被告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載於準備程序筆錄上謂:「自訴被告丁○○濫用行政資源然後透過台 美軍情合作機構的協助,濫用國安機器,圖利自己要來報復我抗議司法的不公。 丁○○的違背職務行為現在都呈在國安密帳裏,丁○○把貪污的錢都拿來遮羞, 所以丁○○犯的是刑法的瀆職罪,我也懷疑林麗真法官或他的長官有人拿到丁○ ○或他的團隊給他的錢。(國安密帳或台綜院)」,「自訴被告甲○○部分,他 們二人助紂為虐,他犯的罪和丁○○是同一罪」,「被告林麗真她應該是被唆使 ,犯登載不實罪,也就是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己○ ○是土銀之負責人,乙○○戊○○是土銀的法務人員,我曾告訴他們這是違法 判決,不要對我執行,但是他們還是執意要執行。他們應是明知侵權故意違法, 他們在當初訂約時涉嫌故意高估房價,造成需要保證人的貸款,讓我進到他們的 圈套,保證人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先在空白的借據上簽名蓋章,借款人則 在同年八月二日才去簽名蓋章,然後放款日,是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整個作業 流程是不合理的,我認為他們是配合庚○○的建設公司來共同構陷我。所以他們 都是犯詐欺罪,土銀他們是幫助犯。然後執行目的是幫助丁○○公器私用濫權報 復無辜的瀆職動作。這些被告他們都有瀆職的嫌疑,這次我主要是自訴林麗真個 人的登載不實。丁○○只是登載不實的唆使犯。他們一群人都是幫助犯而已」等 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 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 ,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 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復分別定有明文。再此 之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 ,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六號解釋參照)。再「...公務



員圖利罪之保護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 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雖 因被告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上開說明 ,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參照),是刑 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公務員圖利罪,其保護法益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 及國家之利益,而無許由自訴人以犯罪被害人之地位來提起自訴。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丙○○除於自訴狀、刑事補正狀中已略有指訴外,另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自訴人到庭以言詞補充自訴內容,陳明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具體指稱:「被告丁○○犯的是刑法的瀆職罪」,「我也懷疑林麗真法官或他的 長官有人拿到丁○○或他的團隊給他的錢」,「被告甲○○所犯的罪和丁○○是 同一罪」,「被告林麗真她應該是被唆使,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被告己○○是土銀之負責人,乙○○戊○○是土銀的法務人員,他們 是配合庚○○的建設公司來共同構陷,所以他們都是犯詐欺罪,目的是幫助丁○ ○公器私用濫權報復無辜的瀆職動作。這些被告他們都有瀆職的嫌疑」等多條罪 名。自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一再陳明,被告丁○○係涉嫌觸犯「刑法的瀆職罪 」、「我也懷疑林麗真法官或他的長官有人拿到丁○○或他的團隊給他的錢」, 「被告甲○○所犯的罪和丁○○是同一罪」,「被告林麗真她應該是被唆使些被 告他們都有瀆職的嫌疑」等(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 並有自訴人親筆簽名於筆錄可證,另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刑事補正狀內 亦載明:「被告林麗真.... 他卻選擇棄義就利的去圖利被告丁○○」(見自訴 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刑事補正狀內第三頁第五行),由上自訴人於言詞陳述 載明於筆錄,或提出之刑事補正狀內所載,均足以認定自訴人係告訴被告等有涉 嫌觸犯刑法瀆職罪章、公務員圖利罪嫌。而刑法第四章之瀆職罪,係侵害國家法 益,並非個人,縱犯罪之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直接被害人仍為國家,自 訴人縱受損害,亦僅為間接之被害,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再 者,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公務員圖利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均較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暨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之詐欺罪等罪為重,是公務員瀆職罪部分既不得自訴,對於法定刑較輕 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詐欺罪等部分,自亦不得提起自訴。揆之前 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松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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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