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八六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丙○○ 男
代 理 人 宋永祥律師
陳芝荃律師
被 告 丁○○ 女 三
甲○○ 女 四
乙○○ 女 三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七六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狀影本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甲○○係臺中市南屯區田心里第十七屆里長 候選人,(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日上午十時至十時四十分許,意 圖使同為候選人之丙○○不當選,夥同被告丁○○及乙○○於臺中市南屯區○○ ○街及向心路沿街散發記載有「檢舉違章建築謀利」、「交際特殊人物」、「特 權人物不用戴安全帽」、「(土地公,我們繳給你的丁錢呢?)哈哈,我從來沒 有收到一毛錢」、「(咱們有事來找里長幫忙。)歹勢!我頭路做很多!我要來 去私人俱樂部(活動中心)」、「守望相助巡守廢土死人領薪水」等(以下簡稱 匿名文宣),均影射告訴人丙○○涉有貪瀆等虛構不實文字之漫畫傳單,足以生 損害於丙○○。(二)又被告甲○○乃田心里第四十五鄰鄰長,參與每次田心里 里民大會會議之召開,明知有關田心里辦公處支出帳中,該筆九十年六月二十四 日期,憑單號數二一七,科目:補助犁田歌仔戲團,支出金額十五萬二千元之款 項,嗣後確經決議通過用於購置該里辦公室之「小蜜蜂音響設備」,竟基於意圖 使同為候選人之丙○○不當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晚間,於田心里選區內 散發記載有「透瞑作帳真辛苦!$152000又不見了PS: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里辦 公處補助犁田歌$152000又不見了」。(三)另有關報載四年前田心里守望相助 隊遭傳有冒領環境維護費事件,最後經查證結果亦證實確無此事,竟基於前開之 相同犯意,於六月七日晚間,於田心里選區內散發記載有「八十六年度起環保局 辦理委託本里守望相助隊分班日夜巡守於七期、八期重劃區防止違反傾倒廢棄土 ,並編列經費,至今共合計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伍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正。在里 民大會召開時,葉里長告知里民此筆經費要回饋於里內和守望相助隊。請問:〝 回饋在那裡?〞〝回饋金額多少?〞」等影射丙○○涉有公款私用等虛構不實文
字之競選文宣,而足以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等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二條之罪嫌而提出告訴,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甲○○ 、丁○○、乙○○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選偵字 第一○二號、第一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為有理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 九十一年度上議字第八七五號命令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甲○○、丁○○、乙○○犯罪 嫌疑不足,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選偵續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 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之 聲請為無理由,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七六號駁回聲 請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並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二號、第一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 、九十二年度選偵續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上議字第八七五號命令、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七六號處分書各乙份 在卷可參。
四、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認:(一)卷內之粉紅色及藍色文宣,被告甲○○於偵查中 自承乃為伊所設計,而上開二份競選文宣參酌以觀,可顯見為萬和宮所贊助之款 項係列入田心里犛田歌仔戲團帳冊中,然再議駁回處分所指,被告甲○○究係何 時發放該等文宣?何時獲悉該犛田歌仔戲團及田心里里辦公室支出帳等帳冊?是 否係於發送等該文宣前取得該帳冊?(二)再值此里長選舉時刻,僅有聲請人與 被告甲○○二人參與競選,任何足以影響聲請人之聲譽、操守均足以使聲請人不 當選,而被告甲○○為田心里之鄰長,參與里內工作會報,如對相關帳冊有所質 疑即應於會議中提出,或於非公開場合請聲請人查證,方屬正辦,稚竟於里長競 選期間,以斗大醒目文字「里長經手之各種款項及樂捐款項不用入帳?神明有眼 ,明察秋毫!」、「透瞑作帳真辛苦!$152000又不見了PS:九十年六月二十四 日里辦公處補助犁田歌$152000又不見了」等語,究其用意無非籍此誤導選民聲 請人有貪污侵佔公款之情,打擊聲請人之操守、聲譽,絕非僅係提出「質疑」而 已。(三)證人陳秀桃、簡明源二人之證詞,對於被告甲○○、乙○○究係因看 有一群人而主動前往?或被告二人經證人簡明源告知後始被動前往現場一節,二 名證人所言顯屬不一,且二名證人彼此證詞均未提及有另一證人在場之事實,此 一事實即屬不明,原不起訴處分書未清其中事實真相前,率以引用上開相互矛盾 之證人證詞以認定事實,亦有調查未盡之失;(四)又證人陳秀桃證稱,伊與被 告甲○○、乙○○去發傳單,則何以被告甲○○、乙○○之上並無任何傳單,且 一同前往拜票看到一群人,何以僅被告二人前往觀看,獨伊一人先行離去而未一 同前往,不合常理。而證人簡明源對於被告丁○○因散發黑函而遭人逮獲,與被 告甲○○何關,證人簡明源又何需主動前往活動中心告訴被告甲○○、乙○○, 進而前往現場關心?(五)證人史吉福已明確證稱被告三人當時在一起,而由被 告丁○○發放黑函文宣之情,而原處分書既引用證人蚔吉福之證詞以認定事實, 則反此證據認定被告甲○○、乙○○係在告訴人丙○○與被告丁○○會面後始到 現場之事實,其間即存有矛盾。(六)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丁○○係臨時工,
且查諸身分證件係住居於彰化縣花壇鄉並非該里里民,對該里選舉生態毫無所悉 云云,然被告丁○○係竟住於何處,並無法從身分證件加以辨別,況依原處分所 言被告丁○○住在彰化縣花壇鄉,距臺中市田心里尚有二、三十公里之遠,其何 湊巧遠至臺中市看到廣告而受僱於人騎乘機車發放文宣,即屬有疑。況被告丁○ ○究竟受僱多久?薪資如何計算?是否曾領薪資?向何人領取薪資?均有所不明 ,而需查證。另依卷內照片所示該黑函業經折疊完畢,究係何人折疊?被告丁○ ○有無機會閱覽黑函內容?尤以黑函內容明示「這種里長」,交際特殊人物,死 人領薪水,且夾以漫畫影射侵白「丁錢」,以被告丁○○之教育程度,豈有不明 該等傳單係屬黑函甚明,而此無關乎對於當地政治生態是否熟知,此疑點原處分 均未究明;(七)本件被告丁○○所供陳「呂先生」之聯絡電話0000000 000號碼,確係被告甲○○競選總部之電話,而該支電話究係設於競選總部何 處?是否位於公眾得出入之處所,競選總部曾否提供電話供到訪民眾隨意撥打? 甚至留此電話號碼與外界聯絡?亦未經察官加以查證。被告丁○○與該名「呂先 生」以上開電話聯絡,足見「呂先生」應為競選總部之人員。且本件僅被告甲○ ○與告訴人二人競選田心里里長,本件攻擊告訴人黑函之散布,最大得利者乃被 告甲○○,若非其所為,孰能置信。另被告甲○○為臺中市國術會之秘書,故該 會會址設於臺中市南屯區田心北三巷一弄三七號(即被告甲○○之競選總部), 而前開0000000000號電話,乃為該會之聯絡電話,應係置於其秘書辦 公室內,非尋常無關之人所能進入使用云云。經查:(一)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 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 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 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 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二)就被告等散發匿名文宣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係以意圖使候 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為要件。本件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散發上 揭文宣,惟堅決否認有使告訴人丙○○不當選之意圖,辯稱:傳單係伊看到廣 告要僱請發文宣之臨時工,乃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與「呂先生」 聯絡後,「呂先生」拿給伊文宣,伊與被告甲○○並不相識,且伊沒有看文宣 內容,不知道是選舉文宣,伊被告訴人查獲,告訴人報警,並找一群民眾,被 告甲○○、乙○○是在群眾圍過來時才到場,並主動問發生何事等語;被告甲 ○○、乙○○則辯稱:當天與案外人陳秀桃在臺中市○○○街三二六號「熊貓 大樓」發敬老文宣,之後到大墩六街,後來看到一群人才去關心發生何事,其
等並不認識被告丁○○,亦無拿系爭匿名文宣給被告丁○○等語。經查:1、告訴人丙○○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被告丁○○散發系爭匿名文宣,該等文宣係 被告甲○○拿給被告丁○○云云。然被告丁○○辯稱:伊是在臺中市嶺東技術學 院看偌廣告應徵臨時工,伊打00000000該支電話去應徵,是一名年約五 十多歲的男子,操臺語口音,說要發文宣,伊與他約在臺中市○○○○○街附近 ,對方叫伊在該附近發文宣,共拿了五百份,說給伊八百元,可是沒有給伊,對 方說發完後再打電話給他。伊沒有看文宣內容,不知是選舉文宣。後來遇到告訴 人,告訴人叫伊不能發,伊跟告訴人說要去打電話,可以跟伊一起去,但告訴人 不要,也不讓伊走,告訴人就打電話不到一會兒就有一群人來,伊一直躲,剛好 遇到被告甲○○等人,甲○○問伊發生什麼事,伊說不知道,之後告訴人就走了 ,再來警察就來了等語。經查:證人陳秀桃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一年六月二日 上午十時許,其與被告甲○○、乙○○去大墩四街「熊貓大樓」發文宣,將文宣 放在信箱裡,在該處停留約十分鐘,再到大墩六街「田心活動中心」,因那裡有 瑜珈班辦餐會,其等去拜訪,約上午十一時許到達,約停留十至十五分鐘,其等 是騎機車前往。之後被告甲○○、乙○○共乘一部機車,其一人騎一部機車預計 要回去。由被告甲○○騎機車載乙○○騎在前面,伊騎在後面,其看到前方有一 群人,約六至八人,被告甲○○及乙○○就上前去,伊沒有上前去,就走了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選偵字第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五、二○ 六頁);證人羅鈺淨結證稱: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當日參加瑜珈班活動,其是 瑜珈班學員。被告甲○○在當日十一時許有來拜票,停留時間很短,其未注意被 告甲○○做了何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選偵字第一○二號 偵查卷第二○六頁);又證人簡明源結證稱:當天其正好要去倒餿水,經過案發 地點看到告訴人與被告丁○○二人在臺中市○○路八十九巷四弄,當時其看到告 訴人與被告丁○○二人,其要去到餿水從旁經過,聽到告訴人問被告丁○○是何 人叫你發的,該女子要牽機車,丙○○不讓該女子走。其剛好看到被告甲○○, 就上前至活動中心外告訴甲○○,請其過去看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選偵字第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七頁),參以告訴人所稱:其發現被 告丁○○發文宣,其發現被告丁○○夾在住戶門上的文宣就是罵其的文宣,發現 後其有阻止她,其問她,但她不說,然後就走了,其先拍照,並尾隨在後,轉個 彎發現被告三人在一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選偵字第一○二號 偵查卷第三八頁)等語,足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 八十九巷四弄附近,告訴人先行發現被告丁○○獨自正在散發文宣,斯時被告甲 ○○、乙○○並未與被告丁○○一同散發文宣。至告訴人雖陳稱:其在找發黑函 之人時,賴木楠、史吉福與其在一起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選偵字第一○二號偵查卷第四一頁)。然證人史吉福結證稱:六月二日上午總部 發現有人在發黑函,其自己開車至田心里繞,至大墩四街八十九巷四弄時,見二 名穿背心之候選人,走在馬路中央,站在機車旁,另外還有一人在發傳單,其下 車走過去,向該名發傳單的女子問這是什麼傳單,就向該名女子要一張來看。其 看到那二位穿背心的人是面向該發傳單的人,其看到該發傳單的人時,該人已沒 有再發了。其未見到告訴人丙○○,其看著該傳單告訴該名女子這是黑函,即以
手機報警。其有問她,這傳單是何來,她很緊張說不清楚。當其與該名女子說話 時,告訴人就走過來,然後拍照。被告甲○○有走過來說這些傳單不是她發的。 告訴人有一直叫被告甲○○離開,他是什麼意思其不知道,意思好像是這不是你 的傳單,不用在這裡,你可以走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選 偵字第一○二號偵查卷第六八、六九頁);證人賴木南結證稱:其與證人史吉福 分頭出去找發黑函之人,史吉福打電話給其說找到了,其就趕過去,當時告訴人 、被告三人與史吉福均已在場,其看到史吉福在看傳單,告訴人在拍照,丁○○ 站在騎樓下,被告甲○○與乙○○站在騎樓外...被告甲○○在警察來之前即 離開。因為已經捉到發黑函之人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選 偵字第一○二號偵查卷第六九、七○頁),則告訴人並非與證人史吉福同時發現 被告丁○○在散發前揭匿名文宣。復佐以卷附現場照片之相關位置,證人史吉福 係站案發 地點之騎樓下手持紙張與被告丁○○說話,被告甲○○、乙○○係站 在馬路上觀看被告丁○○與證人史吉福乙情,則被告甲○○、乙○○於九十一年 六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之前,應係先在他處進行拜票行程,於離開活動中心後, 經證人簡明源之告知,並在被告丁○○與告訴人丙○○等人碰面後,始到達案發 現場,並未有與被告丁○○一同散發系爭匿名文宣時為告訴人等發現。且衡諸上 情,告訴人當時應認被告丁○○所散發之匿名文宣與被告甲○○、乙○○無涉, 否則大可將被告甲○○、乙○○留於現場理論,告訴人豈有反而要求被告甲○○ 、乙○○離開之理?
2、另被告丁○○所撥打與「呂先生」聯絡之電話,雖係被告甲○○競選辦公室之電 話,然適逢競選期間,出入之人員眾多且頻繁,尚不得僅以此電話即遽爾認定該 匿名文宣即係被告甲○○所為;又被告丁○○供稱文宣係在臺中市○○○街向一 名約五十多歲、操臺語口音之中年男子拿的等語,已如前述,而被告甲○○否認 有呂姓之人為其助選,而告訴人亦無法提供被告甲○○一方確有呂姓之男子為其 助選或製作文宣之任何資料以供查證,復參諸前揭所述,被告丁○○所散發之前 開匿名傳單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係被告甲○○或乙○○所交付,亦未發現被告甲 ○○、乙○○持有系爭匿名文宣,是告訴人指述該等匿名文宣係被告甲○○所製 作或授意他人製作並交付被告丁○○散發用以攻擊告訴人使之不當選云云,尚屬 無據。而被告丁○○係住居彰化縣花壇鄉,並非臺中市田心里里民,此經檢察官 於偵查中核對被告丁○○之身分證件無訛,且被告丁○○於偵查中明確陳稱:伊 是因看到廣告應徵臨時工,始按電話聯絡約定地點,自該名自稱「呂先生」之人 處取得該等匿名文宣等語,已如上述,被告甲○○、乙○○、告訴人均陳稱:其 等不認識被告丁○○等語,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告甲○○、乙○○等均無任何 關係,且為外縣市之居民,被告丁○○於前揭時、地,應徵發文宣之臨時工,而 依僱傭者之指示行事,對該里之選舉生態及其所散佈之文宣與該地區有何關係等 節,無所知悉,實難僅以被告丁○○有散發該等文宣之行為即認被告丁○○有使 告訴人丙○○不當選之意圖。縱認該匿名文宣涉嫌誹謗或意圖使人不當選,惟既 無證據證明該文宣係被告甲○○、乙○○製作或授意他人製作再散發,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丁○○明知該文宣內容係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是就告訴人指述此部分 ,應認被告三人此部分之罪嫌不足。
(三)藍色之「請里民共同來核對帳目」及紅色之「以下兩筆款項流向何處?」之傳 單部分: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係以「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為 構成要件,且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 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 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 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 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 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百零九號可資參照。2、告訴意旨雖認:有關田心里籌措歌仔戲團經費,因經費之來源不同,且被告甲○ ○身為田心里第四十五鄰鄰長,親自參與該次會議之召開,其對該「十五萬二千 元」及「三十萬元」款項係供如何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竟以不正當之方法將兩 者混淆,用以誣指告訴人作假帳云云(藍色傳單部分)云云。然訊據被告甲○○ 、乙○○固坦承:有同意後援會製作及散發此傳單,惟辯稱:該等傳單係就田心 里犁田歌仔戲團之收支明細,認為因歌仔戲團是在九十年五月成立,告訴人應將萬和宮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贊助歌仔戲團之三十萬元先入帳再出帳,並非指其侵吞 ,而萬和宮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又補助田心里辦公室犁田歌隊二十二萬,但並未入 田心里辦公室帳目,又田心里辦公室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支出帳目十五萬二千 元補助犁田歌仔戲團,但並未入田心里犁田歌仔戲團帳內,究係如何,當有澄清 之必要,此乃可受公評之公務事項,無誹謗之情事等語。經查:系爭藍色傳單上 記載部分帳目明細,紅色傳單上亦載有田心里部分帳目明細及財團法人臺中市萬 和宮之傳票及收據等為憑據,而提出質疑,有上開傳單在卷可稽。然告訴人亦於 偵查中陳稱:其在歌仔戲團成立前即有費用要支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選偵字第一○二號偵查卷第七三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就帳目未予 明確記載,致無從自帳目表上查得各款項之流向。被告甲○○固有參加鄰長會議 ,然該次會議係決議係向萬和宮申請經費補助,而田心里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即 取得萬和宮贊助款三十萬元,而歌仔戲團係於九十年五月成立,告訴人於經費取 得後,於歌仔戲團成立前支出之帳目,究實際上如何使用,被告甲○○自須透過 查看帳目之式始能得知。況依被告甲○○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傳單上之帳目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其在競選文宣上所載之內容尚非無據,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被告甲○○並未傳播不實之事甚明,是被告甲○○、乙○○此部分犯行罪嫌不 足。
(四)「回饋在哪裡?回饋金額多少?」之傳單:1、告訴意旨認為:被告張碧珣之紅色競選文宣上,誣指告訴人「守望相助巡守廢土
死人領薪水」、「八十六年度起環保局辦理委託本里守望相助隊分班日夜巡守於 七期、八期重劃區防止違反傾倒廢棄土,並編列經費,至今共合計新台幣壹仟玖 佰貳拾伍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正。在里民大會召開時,葉里長告知里民此筆經費 要回饋於里內和守望相助隊。請問:〝回饋在那裡?〞〝回饋金額多少?〞」影 射告訴人有公款私用云云。惟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競選後援會有製作該傳單, 惟辯稱:該傳單所列載之金額係依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編列撥付之明細,並非虛構 ,至於「守望隊冒領疑案,各說各話」亦為八十七年六月之報載文章等語。經查 :
2、本件守望相助隊冒領薪水案,業經賴朝章及江東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具狀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舉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案件偵查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舉發狀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調卷核閱屬實;又證人賴朝 章結證稱:其曾發檢舉信函,且告訴人丙○○並未詢問其是否參加防止傾倒廢土 的巡守隊等語;證人江東癸結證稱:曾發檢舉信函,且其沒有參加防止傾倒廢土 的巡守隊,在八十七年接獲八十六年的補稅通知單,其有去找告訴人丙○○,請 其不要再申報,但告訴人丙○○仍以其名義領補助,並繼續申報所得稅到八十八 年等語(均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選偵字第一○二號偵查卷第二 ○七、二○八頁)。另被告甲○○傳單上所引之數據及文章,亦有臺中市政府環 保局編列撥付之明細及報載資料等附卷可參,自非被告甲○○所捏造之虛偽事實 ,且被告甲○○於該文宣內亦載明要求告訴人講清楚說明白,並未下定論指告訴 人有該等違法情事。因此等均係告訴人於擔任里長任內及巡守隊隊長所處理之事 務,選民亦有知的權利,且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依前開說明及大法官會議解釋 之精神,應認被告甲○○在其競選文宣上所載之內容尚非無據,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違反選舉罷免法之犯行, 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五、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 核閱屬實,且聲請人如附件所示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且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劉麗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