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八號)
,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造成洪振強左小指受傷」, 應補充為「造成洪振強左小指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 智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