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2年度,564號
TCDM,92,易緝,564,200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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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五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四十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七
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貳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七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後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 十日因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刑後強制工作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三九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猶不知悔改,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九十年七月六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 緝字第二三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明知 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基 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 市○○街八一巷二弄十七號居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 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所有供吸食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二支及含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二個。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考,復有含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二個 及玻璃球吸食器二支扣案足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九十年七月六日,分別以八十 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之罪,不適用先行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逕予論罪科刑,此觀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明。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後強制工作 三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因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上開 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犯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不輟,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 告犯後尚知悔悟,本之煙毒犯罪人亦為「病人」考量,其施以長時間戒治處遇, 與煙毒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幸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夾鏈 袋二個,其上殘留之安非他命已無法與該夾鏈袋剝離,應全部視為被查獲之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 吸食器二支為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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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