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暨就
同一事實聲請併案辦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及聲請併案辦理之同一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加重竊盜罪及搶奪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九月、一年二月,並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 定應執行之刑為一年十月,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入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目 前正在執行中。其於入監執行前,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 ①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至臺中市西屯區林厝里西平南巷一之九號 乙○○住處,利用其大門未鎖之機會,推門入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摩托羅拉 牌T一九○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價約新台幣(下同)三千元 ,得手後,將之賣給芊虹通信工程公司,②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十七時許,至 臺中縣龍井鄉○○村○○路新庄仔巷三十號丙○○所住處,利用其大門未鎖之機 會,推門入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諾基亞牌三三一○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將之賣給芊虹通信工程公司,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至七月三十一日間某日十七時許,至臺中縣龍井鄉○○村○○路四一號丁○○住 處,利用其大門未鎖之機會,推門入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NEC牌IMOD E型(序號不詳)行動電話一支,價約八千元,得手後,拿到臺中市建國市場旁 之跳蚤市場變賣。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因前揭搶奪等案件執行被警緝獲後經警 詢問始查悉上情。(乙○○、丙○○、丁○○均未就甲○○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提 出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就同 一事實聲請併案辦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乙○○、丙○○、謝慶賢指訴失竊行動電話及證人即芊虹通信工程公司之職 員施政賢證述被告變賣前揭手機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親自簽名捺指印之手機讓 渡證書二紙(參偵卷第十八、第二十二頁)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二、被告稱其竊取前揭三支行動電話時間,均在下午五點左右,天尚未暗(參本院卷 第二二頁審判筆錄),本院忖諸六、七月正值夏天,日長於夜,下午五點天色猶 亮,應屬黃昏階段,非為夜間,被告所言應可採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部分,因與起訴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爰審酌被告雖素行不佳,惟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及情節不 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