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2427號
TCDM,92,易,2427,200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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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三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三犯竊盜罪及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品行不良,其中於民國八 十七年間所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故 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在台中市之中國農民銀行北屯分行,以自己名義開 立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隨即在當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該 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鑑章交予某位有刑事責任能力之不詳之人使用 。而該不詳之人因已於前一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八時許,在台中市○區○○ 路二八八號前,竊得林燕鈴所有之車牌號碼Q6─5857號自用小客車,欲藉 此向林燕鈴恐嚇取贖,該不詳之人乃於取得甲○○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印鑑章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八時許,撥打林燕鈴所有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向林燕鈴恐嚇稱若想要回失車,即須匯款至 甲○○前開帳戶,若不匯款,將不予歸還車輛等語,致林燕鈴心生畏懼,遂依指 示於同日九時四十四分許,在台中市火車站對面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將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轉帳匯入甲○○之前開帳戶。嗣因警尋獲該車,進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雖然坦承上開存款帳戶係其所開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 之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辯解稱其開戶係為存錢,而開戶後約二至三日,存摺、 提款卡及印章均因放置在機車置物箱而被偷,其並未將上開物品交予他人使用云 云,於本院審理時辯解稱上開物品於開戶之後第三天(七日)就不見了,其不曾 使用過帳戶提存款,也沒有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然查前開存款帳戶係被告本人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申請開立,此為被告所自承,且有開戶資料一份附卷可稽, 而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九時四十九分三十三秒開戶入帳戶一百元,當日 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六分五十六秒及十二時一分三十四秒,就 分別有一萬元及二萬元入帳,十二時十六分五十一秒及十二時十七分三十四秒, 分別提款二萬零七元及一萬零七元,十四時五十二分二十三秒有三萬五千元入帳 ,十四時五十七分四十七秒及十四時五十八分四十四秒,分別提款二萬零七元及 一萬五千零七元,開戶第二日也有十二筆之存提款紀錄,此有交易明細表一份在 卷可參,由此足以認定被告辯解稱其於開戶之後第二日或之後二、三日之後遺失 帳戶資料云云,乃為不實在,上開帳戶資料應係被告於開戶當日就交付他人使用



,此項事實甚為明確。而被告所有之該帳戶被用以對被害人林燕鈴恐嚇取財一節 ,業經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中國農民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儲金 匯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台中市警察局受理汽車恐嚇取財案件通報單、被害人所有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 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佐。另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開戶後 並沒有將薪水存入上開帳戶內,發現上開資料遺失之後也沒有向銀行掛失,而查 印鑑、存摺均為關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帳戶所有人理應注意帳戶資料之保管 ,被告辯解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開戶,隨即遭竊,又未辦理掛失,其所為辯 解顯違常理,自不足採信。況恐嚇取財之人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 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 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豈有可能冒此風險,從而,本件帳戶資料應係被告 自行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方符真實。而持有提款卡者,若欲以提款卡提領金錢 ,必須知悉提款卡之密碼,被告所有之提款卡若係遺失,持有者應無法知悉密碼 ,是該不詳姓名之人得以以提款卡提款,應係被告交付提款卡時並告知密碼,此 項事實堪以認定。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查被害人已經將受恐嚇之金錢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且經施恐嚇者提領,施恐嚇之 不詳姓名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犯罪,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 遂罪。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法 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重後減輕。被告曾三犯竊盜罪及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之罪,此有上開紀錄表可參,其品行不良,應從重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一、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李添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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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