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他人蒐集存摺、帳戶使用,將可能藉所收購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 上犯罪之目的,並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 查知實際從事犯罪之人的真正姓名年籍資料,竟仍貪圖利益,基於幫助不確定故 意,以不詳方式,將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自己名義向位於臺中市○○ 路一九0號國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以下簡稱國泰銀行)開設之帳號為0000 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資料、設定聯行提款密碼、印章及提款卡一張 ,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認該他人使用其帳戶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適有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由自由時報分類 廣告第四十八版所刊登之「國泰個人信貸金融卡,0000000000號」廣 告,撥打電話欲辦理信用貸款,接聽電話者自稱為「楊謹華」,於電話中向甲○ ○佯稱要先匯款新臺幣(以下同)九千元手續費,方可辦理信用貸款,甲○○因 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五時許,在桃園市○○路四四五號 國泰銀行桃園分行匯款九千元至至「楊謹華」指定之上開賴瑪莉帳戶,惟匯入之 金錢旋即遭人提領,並要求甲○○在銀行門口等候辦理手續,甲○○等候至同日 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仍未見有人前來接洽,立即打電話向國泰銀行查詢,始知受 騙而報警處理,嗣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獲賴瑪莉。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且辯稱:伊上開國泰銀行之帳戶係遺失在 計程車上,時間忘記了,遺失後並未辦理何手續,伊係因警察電告涉犯詐欺罪嫌 始知道上開存簿不見了,辦理上開國泰銀行存款簿帳戶,主要係因便利伊配偶欲 匯錢之用,另檢察官應提出伊從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云云;經查:(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國泰銀行帳戶約於三月份遺失,現今不知何人在使用 之詞,以及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存款現金一百元,向國泰銀行申請開設 上開帳戶後,其配偶涂家明並未曾匯入任何款項入該項戶頭,且被告所提出 之匯款回條,其配偶涂家明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六日止,均將款項匯至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領取使用,顯然其間並非無 匯款之帳戶可資使用,是被告在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辯稱是為了先生在外地 工作要寄錢回來,才前往國泰銀行開戶,便利先生匯款之用云云,尚非可採 信,故被告申辦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即非無疑。
(二)、又被告既陳明其知道遺失地點係在計程車上,則何以迄至警方通知涉犯詐欺 罪嫌始知道存摺遺失之事,且知悉存簿遺失後竟未為任何保全自己權利之行 為,例如向警方報案或向國泰銀行報理遺失手續,亦有違常情,而就辦理遺 失手續之事,被告前在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陳稱其會提出向國泰銀行辦理存 款簿遺失手續之證明等詞,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其不知要辦理遺失手續, 及當知道遺失事實時,已經發生本件事情了云云,被告該項反覆前後矛盾之 供述,更顯示上揭被告確實未曾辦理存款簿遺失手續之事為真實。另被告陳 明其隨身攜帶存款簿、印章及金融卡,且將密碼寫在存款簿上之習慣,實與 一般人除當天須使用存摺或金融卡之情形外,不會隨身攜帶存摺、金融卡及 印章,甚將密碼填寫在存款簿上,以避免不慎遺失時或遭人強取、竊取時之 被人盗領危險的情形迥異。況被告既自稱其均有攜帶存簿、金融卡、印章等 物之習慣,則何以其陳稱遺失上開國泰銀行存款簿之時,未一併攜帶其所有 另一郵局存款簿在身上,且其先陳稱伊是將郵局存款簿另外放,不知為何未 與國泰銀行存款簿放在一起等詞,嗣復改稱:郵局存款簿及印章是交給其父 母保管,顯見被告前後供述內容不一致,是被告所辯稱之上開隨身攜帶存款 簿等物之習慣,容有疑義,又參以被告自辦理上開國泰銀行開戶手續至被害 人甲○○受詐騙之期間,僅近二個餘月的時間之事實,應認為被告確實以不 詳方法將上揭國泰銀行存款簿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之成員,其上開辯詞均前後 相左,且乏證據證明,均無可採信。
(三)、末前揭事實,業經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述綦詳,復有存款存入憑條、自由時報 分類廣告影本各一紙及印錄存摺戶(戶名賴瑪莉)交易資料一份在卷可證, 且承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既告知被害人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在上揭國泰銀 行之帳戶,旋即以金融卡將該款項領出,足見被告確有將其在國泰銀行帳戶 之存款簿、金融卡、印章及密碼,提供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被告於國泰 銀行之帳戶可為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利用,則被告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利用其帳戶作為犯罪之用,主觀上應有認識,即其可預見上開國泰銀行金融 帳戶將被不法之徒作為犯罪及提領贓款之用,而此亦不違反被告本意,是其 顯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無可採,其犯行 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以幫助年籍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之意思而違犯上開犯罪事實,其所為核 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 酌被告助長他人犯罪,間接擾亂社會安全秩序,且犯後仍飾詞卸責,但姑念其一 時失慮,致罹犯行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珮 琦
法 官 陳 思 成
法 官 楊 曉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