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2179號
TCDM,92,易,2179,2003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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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二
        戊○○ 男 三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
  被   告 丙○○ 女 二
        乙○○ 女 二
        甲○○ 女 二
        丁○○ 女 二
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二一九九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
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電動賭博機具賓果行星(八人座)貳台、滿貫大亨肆台、水果盤貳台、樸克陸台、七靶射擊拾玖台、七七七超八機拾貳台、寄分卡貳佰玖拾柒張、打卡單貳拾張、人事資料表壹件、客戶資料壹批、月績分表捌張、日績分表肆張、賭資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戊○○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電動賭博機具賓果行星(八人座)貳台、滿貫大亨肆台、水果盤貳台、樸克陸台、七靶射擊拾玖台、七七七超八拾貳台、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丙○○乙○○甲○○丁○○均無罪。
事 實
一、蔡明義(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為設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三二九號一樓「甲天地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 並在店內擺設賓果行星(八人座)二台、滿貫大亨四台、水果盤二台、樸克六台 、七靶射擊十九台、七七七超八機十二台等電動賭博機具,並自九十年八月間某 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佣己○○擔任店主任,而與己○ ○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罪意思聯絡,在上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擺設之電動 賭博機具,供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陸續自九十一年十月中旬、十一月一日 、十一月間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以月薪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僱佣不知情之丙 ○○、丁○○甲○○乙○○,分別擔任為客人開分、洗分、換寄分卡及吧檯 工作;前往「甲天地電子遊戲場」把玩之人,需熟客而己○○可信任者,始可參 與賭博,並由參與賭博之人擇定賭博機具後,依一比一之比例,出具現金予丙○ ○、丁○○甲○○並由渠等開分後,再利用上揭電動賭博機具與蔡明義對賭, 以是否押中決定輸贏,如押中可得數倍至數十倍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所押之分數 歸蔡明義所有,參與賭博之人停止賭博後,得以機具上剩餘之分數向丙○○、丁 ○○、甲○○等人洗分換取寄分卡;再由客人俟機持寄分卡向己○○,依相同比



例換取現金,蔡明義己○○並均恃以為生而以之為常業。戊○○則於九十二年 一月間前往該遊戲場把玩數次後,得知可賭博之情事,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二年一月上旬某日起,前往「甲天地電子遊戲場 」內,以蔡明義所提供之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晚上 九時三十分許,適戊○○在該遊戲場內以蔡明義所提供之機具賭博,並向己○○ 換取所贏之八千元走出店外後,為在該「甲天地電子遊戲場」旁空地為埋伏之警 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戊○○因犯罪所得之賭資八千元;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五十分 經警前往臺中市○○區○○路二段三二九號一樓「甲天地電子遊戲場」逕行搜索 ,扣得蔡明義所有供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動賭博機具賓果行星(八人座)二台、滿 貫大亨四台、水果盤二台、樸克六台、七靶射擊十九台、七七七超八機十二台、 賭資八千一百五十元及供賭博用之寄分卡二百九十七張(一千分一百七十一張、 五千分五十六張、五百分二十六張、一百分四十四張)、打卡單二十張、人事資 料表一件、客戶資料一批、月績分表八張、日績分表四張等物。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被告己○○戊○○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戊○○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 並與證人即查獲之員警王啟旭、許育崑於本院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應認被告二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且有扣案被告戊○○因參與賭博所取得之現 金八千元及案外人蔡明義所有供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動賭博機具賓果行星(八人座 )二台、滿貫大亨四台、水果盤二台、樸克六台、七靶射擊十九台、七七七超八 機十二台、賭資八千一百五十元及供賭博用之寄分卡二百九十七張、打卡單二十 張、人事資料表一件、客戶資料一批、月績分表八張、日績分表四張等物可證。 此外,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查獲現場照 片、現場圖、扣押物品清單二紙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戊○ ○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 ,亦即恃犯罪以維生,且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查案外人蔡明 義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三二九號一樓「甲天地電子遊戲場」開設電子遊戲 場所,擺設賓果行星(八人座)二台、滿貫大亨四台、水果盤二台、樸克六台、 七靶射擊十九台、七七七超八機十二台等合計四十五台之電動賭博機具,並僱佣 被告己○○擔任店主任之職,依其有店面及機具數量甚多之規模以觀,顯係恃此 所得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又被告己○○自九十年八月間起,即受僱於案外人蔡明 義,每月薪資所得為二萬五千元,上班時間係每日下午四時起至晚上十二時止, 除此之外並無他工作,亦據被告己○○供述明確,依其參與犯罪之情狀,顯亦已 足徵其有恃此所得維生而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而係常業犯。核被告己○○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被告己○○與案外人蔡明義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數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之賭博 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查被告戊○○除此次賭博犯行外,尚有其餘多次在「 甲天地電子遊戲場」賭博之事實,業已如前述,是其所犯賭博罪之事實,除檢察 官所指之該次犯行以外之其餘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已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為本院所得一併審究者,附予敘明。爰審酌 被告己○○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以電動機具賭博之犯罪手段,及犯 罪所生之損害,並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己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戊○○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案外人蔡明 義所有之電動賭博機具賓果行星(八人座)二台、滿貫大亨四台、水果盤二台、 樸克六台、七靶射擊十九台、七七七超八機十二台、賭資八千一百五十元,分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且應於被告己○○戊○○二人主文項下均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寄分卡二 百九十七張、打卡單二十張、人事資料表一件、客戶資料一批、月績分表八張、 日績分表四張等物,係共犯即案外人蔡明義所有,且供本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己○○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又扣案 被告戊○○所有之現金八千元,係被告戊○○因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物,已經被 告戊○○供述屬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己 ○○、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己 ○○因求職受僱而一時失慮而致罹律法;被告戊○○參與賭博之次數不多、時間 尚短;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具體表明同意對被告己○○戊○○予以緩刑之 宣告,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己○○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 刑二年。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己○○受僱於案外人蔡明義在其所營設在臺中 市○○區○○路二段三二九號一樓「甲天地電子遊戲場」之店主任一職,且明知 案外人蔡明義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該址擺 設賓果行星(八人座)二台、滿貫大亨四台、水果盤二台、樸克六台、七靶射擊 十九台、七七七超八機十二台等電動賭博機具,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認被告 己○○除前揭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部分之常業賭博罪外,另涉有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 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



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無非 以案外人蔡明義經營「甲天地電子遊戲場」,並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等資 為論據。訊據被告己○○則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並辯稱: 不知道案外人蔡明義之營利事業登記僅為臺中市○○區○○路二段三二七號一樓 ,不包括三二九號一樓等語。經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所處 罰之行為人係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人,通常即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如無積 極證據足認在電子遊戲場內之受僱人,有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而共同參與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實難僅以受僱他人,即認應共同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責。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 僅坦承受僱之事實,且否認有何共同經營之事;而衡諸常情,就一般受僱人言, 尚難期待其應探知負責人就所營業務是否已經合法的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且如前所述,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義務者, 為經營業務之負責人,被告己○○僅係受僱於案外人蔡明義,對於案外人蔡明義 所經營之遊戲場業,並無積極參與經營之權限,非經營之人,自非應負向主管機 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人。又依卷內甲天地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其登記 之營業處所為臺中市○○區○○路二段三二七號一樓,核准設立登記之日期為九 十年八月十七日,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臺中市政府電子遊藝場營 業級別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而查案外人蔡明義所營業之地點包括同址三二九 號一樓,固超出原許可營業場所之範圍,然查被告己○○僅係受僱他人,尚難期 待其可明確辨明營業之處所是否超出許可之範圍;被告己○○至九十年十月間始 受僱於案外人蔡明義,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已在案外人蔡明 義取得許可登記並開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後,其對於是否擺設何種機具、如可 擺設、可否變更等經營事項,顯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有共同經營之事實,應認被告 己○○所辯尚非不可採信,而難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責, 惟檢察官認被告己○○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部分之事實 ,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被告丙○○乙○○甲○○丁○○部分: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案外人蔡明義意圖營利,在臺中市○○區○○路二 段三二九號一樓其所經營之「甲天地電子遊戲場」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賭 博性電動玩具七把射擊十九台、滿貫大亨麻將四台、水果盤二台、賓果行星二台 、樸克六台、超八機十二台共四十五台。並以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及一萬八千元 不等之代價僱用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己○○及被告丙○○乙○○甲○○、丁 ○○等人,分別負責為賭客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由賭客支付現金予渠 等五人,再依一比一之比例於機具上開分後由賭客押注,押中者可得一至數倍不 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分數則歸案外人蔡明義所有,賭客不玩時,所餘分數依原比 例向工作人員兌換寄分卡,或以寄分卡換取現金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檢察官誤載為晚上十時五十分許) ,為警當場查獲正在賭博之被告戊○○,並扣得被告戊○○因賭博所得之現金八 千元,及於同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扣得前揭賭博性電動機具共四十五台



、賭資八千一百五十元、寄分卡二百九十七張、打卡單二十張、會員資料一本、 人事資料表一份、日績分表十二張等物,因認被告丙○○乙○○甲○○、丁 ○○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 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參照)。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丙○○乙○○甲○○丁○○涉犯刑法第二 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同條 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丙○○乙○○甲○○丁○○雖否認犯罪 ,然其等所任職之甲天地電子遊戲場係可兌換現金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業據被 告戊○○在偵查時供述明確,且該處可兌換現金係經證人即查獲之員警許育崑入 內查獲者,而被告丙○○乙○○甲○○丁○○等人既任職於該店,對於店 內之電動賭博機具可否兌換現金自應知之甚明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乙 ○○、甲○○丁○○均否認有何常業賭博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之罪之犯行,並均辯稱:渠等並未賭博,無兌換現金予客人等語。經查,被告己 ○○、戊○○二人固有在案外人蔡明義所營之甲天地電子遊戲場店內,以案外人 蔡明義所提供之電動賭博機具賭博等事實,分據被告己○○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其事實應足認定,已如前述;然查丙○○乙○○甲○○、丁○ ○等人之受僱案外人蔡明義,分係被告丙○○自九十一年十月中旬起、被告丁○ ○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被告甲○○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被告乙○○自 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月薪均為一萬八千元,分別擔任為客人開分、洗分、換 寄分卡及吧檯工作,並無實際為客人兌換財物之行為,分據被告丙○○乙○○甲○○丁○○於偵、審時供述明確,且賭客即被告戊○○之在該店以案外人 蔡明義所有之電動賭博機具賭博後,係持寄分卡向被告己○○兌換金錢,亦非向 被告丙○○乙○○甲○○丁○○等人兌換財物,應認被告丙○○乙○○甲○○丁○○等人所供僅係為客人開分、洗分、換寄分卡及擔任吧檯工作, 並無兌換財物等情,尚非不可採信;且訊之被告己○○亦供述該店經營之方式需 熟客才可參與賭博及兌換財物,而被告丙○○乙○○甲○○丁○○等人並 不知情等語,核與被告丙○○乙○○甲○○丁○○等人所供之情節大致相 符。且參酌本件案發時經警查獲在場之客人,除被告戊○○有參與賭博外,其餘 客人即證人張東洲顏旭檀呂咨育李沛勳、陳炳煌、邱華金戴榮材、羅文 一、林春伸謝富順王琦徽林忠慶、葉朝安、王占元黃炫鈞巫建昌於警 詢時分別證稱不知道該店是否可以兌換現金或等值財物、店方表示不可以兌換現



金等語,有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核亦與被告己○○所供需熟客才提供 賭博之現金兌換等情相符,應認被告己○○所供應為可採;而依本件查獲之情節 ,經警查獲之客人連同被告戊○○共十八人,僅其中一人即被告戊○○知情該店 可以賭博並參與賭博之情狀,顯見確係由被告己○○觀察熟客後,始提供以寄分 卡兌換現金之服務;而查獲時確係由被告戊○○先向被告甲○○洗分並取得寄分 卡後,再俟機向被告己○○換取現金,業據被告己○○戊○○供述明確,且與 證人許育崑結證之情節相符,未見被告丙○○乙○○甲○○丁○○等人有 參與兌換現金之情事,是尚難僅以查獲時被告戊○○有在該甲天地電子遊戲場賭 博及換取現金等情,即據以推論在該店上班之其餘被告丙○○乙○○甲○○丁○○等應知情且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否則即無法說明為何一起被查獲之 其餘證人張東洲顏旭檀呂咨育李沛勳、陳炳煌、邱華金戴榮材、羅文一 、林春伸謝富順王琦徽林忠慶、葉朝安、王占元黃炫鈞巫建昌所證不 知該店是否可賭博財物兌換現金、店方表示不可兌換現金之事實;是檢察官以被 告丙○○乙○○甲○○丁○○既在該店上班應無不知之理,用以推論被告丙○○乙○○甲○○丁○○有參與賭博之犯意聯絡,尚嫌速斷。又如前所 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所處罰之行為人係指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人,即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且受僱人通常無參與經營之權,亦尚難期待 其應探知負責人就所營業務是否已經合法的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查 被告丙○○乙○○甲○○丁○○等人之受僱案外人蔡明義,分係被告丙○ ○自九十一年十月中旬起、被告丁○○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被告甲○○自 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被告乙○○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月薪均為一萬八千 元,分別擔任為客人開分、洗分、換寄分卡及吧檯工作,分據被告丙○○、乙○ ○、甲○○丁○○等人供述明確;顯均係單純受僱之人,並無積極證據可認有 共同經營之事實;且其等之受僱均在案外人蔡明義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為設立登 記之後,受僱時店內亦已經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完畢,亦無參與經營之事實,自均 難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 出卷內可供調查之證據,其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丙○○乙○○甲○○丁○○等人有共同參與賭博及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丙○○乙○○甲○○丁○○等人事實之認定,爰均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李 添 興
法 官 林 源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常業賭博罪)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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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