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6年度,29號
TYDV,106,司,29,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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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施張勇雄
代 理 人 陳鼎正律師
相 對 人 瑞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珠
代 理 人 孫丁君律師
      鄭曄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呂巧淵會計師(秉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新竹市○道○路○段○○○號)為瑞菖建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瑞菖建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一○六年八月九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800 萬元,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設立時之原始股東,出資 額為300 萬元,因聲請人發現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陳鳳珠於 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之情況下,竟私自提領公司款項,或將公 司款項擅自匯往他人帳戶,為釐清其中是否涉有不法利益交 換,侵害股東權益等情事,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 對人公司自民國101 年7 月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二、相對人公司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陳鳳珠與第 三人張清江為舊識,為合作開發土地,便協議由張清江具名 取得土地,陳鳳珠則成立相對人公司,負責建築規劃設計興 建銷售事宜,嗣渠2 人共同出資設立相對人公司,惟張清江 係要求以其胞姐即聲請人名義借名登記為股東。自相對人公 司成立迄今,均由張清江指定之會計人員處理帳務事宜,甚 至保管台灣銀行帳戶之大小章,足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公司 之經營狀況均有相當之暸解,並無再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又張清江就合建案分配款之爭議,已陸續提出多達5 件之民 刑事訴訟,各審理案件均在進行對帳會算等事務,實無再行 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0 條第3 項, 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 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 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 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 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 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 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股東身分之 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 0 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倘具 備繼續1 年以上出資額占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3 以上要件之 有限公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繼續1 年以上出資額占 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37.5%等情,此有經濟部106 年6 月30 日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影本在卷 足憑,是自形式上觀之,堪認聲請人已符合公司法第110 條 第3 項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股東之要件,其所為之 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相對人公司雖執前詞云云質 疑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合理性及必要性,惟本件聲 請人既已依法出資並登記為股東,不問聲請人出資額來源究 否出於第三人張清江,於聲請人之股東身分未經移轉或塗銷 登記前,相對人公司並不得執此否認聲請人股東之身分;又 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查 人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 況,以適時保障股東權利,自不能以平日或在其他訴訟爭執 中已提供帳冊資料供聲請人查對云云,遽論聲請人已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且聲請選派有限公司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出資額占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3 以上股東身分之要件 外,別無其他資格或要件之限制,故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 公司之檢查人,即無不許之理。
㈡至於聲請人固表示公司設立前會有籌備行為,故檢查之範圍 應擴及於設立登記前之101 年7 月起云云。然查,公司法第 146 條第1 、2 項規定:「創立會應選任董事、監察人。董 事、監察人經選任後,應即就前條所列事項,為確實之調查 並向創立會報告」、「董事、監察人如有由發起人當選,且 與自身有利害關係者,前項調查,創立會得另選檢查人為之 」,乃指公司「設立前」之創立會得另選檢查人之規定,而 相對人公司早已於101 年12月5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 ,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且相對人公司組織型態為有限 公司,公司法上亦無上開規定之準用規定可資依循。準此, 參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目的及相關法律規定,本院認此次



選派檢查人執行檢查業務之範圍,應自相對人公司核准設立 之101 年12月5 日起至聲請人具狀提出本件聲請之106 年8 月9 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為已足,逾此範圍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院斟酌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擔任檢查人之呂巧 淵會計師為輔仁大學會計系畢業,有8 年執行會計師業務之 經驗,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 知識予以檢查,且亦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應認選派其 擔任檢查人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 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呂巧淵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 查相對人公司自101 年12月5 日起至106 年8 月9 日止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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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菖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