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寅○○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君毅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七號、九十
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各壹只均沒收。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現金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如附表六所示之提款卡伍張均沒收。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各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辛○○於民國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從報紙分類廣告看到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男子所刊登之借款、收購存摺之訊息,辛○○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其可預見一般 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 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出售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被犯罪集團(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用於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又對於提供 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基於幫助 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開戶日期,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銀行申請開戶,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除如附表 一編號六、七帳戶之存摺外,餘均未扣案),透過分類廣告所載電話與對方取得 聯繫,約定在臺中市○○街之「竹荷園」泡沫紅茶店交易,以每一帳戶新臺幣( 下同)一千至四千元不等之價格,先後出售並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跛 腳」、「阿翔」之成年男子,再由綽號「跛腳」、「阿翔」之人給付約定之買賣 帳戶價款予辛○○。綽號「跛腳」、「阿翔」之成年男子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以發送手機簡訊之方式,向丑○○佯稱其中了華信科技周年慶獎金五十萬元, 並給予認證號碼,要求得獎人至自動提款機參加認證,並指示得獎人操作提款 機,佯稱其認證方式即係以透過自動提款機輸入認證號碼,致丑○○陷於錯誤 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依其指示輸入認證號碼,惟該認證號碼實際上則係 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五所示帳戶之銀行代號、帳戶號碼及轉帳金額,丑○○輸入 認證號碼後,其帳戶內之存款即轉帳至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五所示帳戶內,嗣因
丑○○匯款後,未取得中獎獎金,始知受騙。
(二)以派發夾報廣告之方式,佯稱可辦貸款,卯○○見該廣告,遂依廣告所留電話 與之聯絡,對方即告知須先匯十萬元手續費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即於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將十萬元匯入其所指示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帳戶內, 嗣匯款後因已聯絡不上對方,始知受騙。
(三)以派發夾報廣告之方式,佯稱某某公司欲徵才,癸○○見該廣告,遂依廣告所 留電話與之聯絡,對方即告知須先匯款後始能上班云云,致癸○○陷於錯誤,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將五千五百二十五元,匯入其所指示如附表三編號 二所示之帳戶內,嗣匯款後因工作無著,始知受騙。(四)先行竊取未○○、子○○、巳○○、丙○○、午○、庚○○、壬○○、甲○○ 、戊○○等人所有之賽鴿後,再以電話向各該鴿主恐嚇須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贖 金,並揚言如不將贖金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內,將不歸還渠等所有之賽鴿等語 ,致渠等心生畏懼,而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該筆贖金匯入所指定如 附表四所示之帳戶內。
(五)先行竊取顏忠君、辰○○所有之B三—三九九六號、二J—九九一五號自用小 客車後,再以電話分別向車主恐嚇須付如附表五所示之贖金,並揚言如不將贖 金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內,就會將該車輛解體等語,致渠等心生畏懼,而分別 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將該筆贖金匯入所指定如附表五所示之帳戶內。二、辛○○於出售其自己所申辦之帳戶後,認有利可圖,竟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某 時,復向其友人乙○○表示有此牟利管道,乙○○依一般社會之通見,亦可預見 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 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出售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將被犯罪集團(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用於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又對於 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基於 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某時至中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請 開戶,並將其所申請包括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在內之四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印章等物(除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外,餘均未扣案),先後以一千五百 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辛○○。辛○○復基於前開犯意,再依另一報紙分類廣 告上刊登之電話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林先生」或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 子取得聯絡,對方告知願以每本存摺二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代價收購其銀行帳戶 存摺後,辛○○乃將其所取得乙○○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除如附表 二所示之存摺外,均未查扣),先後以每一帳戶二千至四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 交付予依該買賣人頭帳戶之人指示而前來收取前開存摺等物之寅○○轉交自稱「 林先生」或「蔡先生」之人使用,再由寅○○給付約定之買賣帳戶價款予辛○○ 。寅○○復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將被犯罪集團(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用於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 險,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前開自辛○○處取得之存摺等物交付予自稱「 蔡先生」或「林先生」之人,以此方法幫助渠等利用前開帳戶供詐騙取財匯款之 用。自稱「林先生」或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於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派發夾報廣告之方式 ,佯稱某某公司欲徵才,己○○見該廣告,遂依廣告所留電話與之聯絡,對方即 告知須先匯款後始能上班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將四千九百九十九元,匯入其所指示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帳戶內,嗣匯款後因 工作無著,始知受騙。
三、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五時許,因丑○○受騙後曾報警,並經警通知銀行 將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帳戶設定為警示戶,適丑○○前往設於臺中市○○○ 路○段九之五號之聯邦銀行臺中分行欲查詢其所匯入帳戶資料時,辛○○亦於該 處辦理補發該帳戶存摺時,為該辦事員發現有異而報警,隨即當場查獲辛○○, 並扣得其所申請之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供幫助前開犯罪匯款用之聯邦商業 銀行存摺二本。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設於臺中市○○ 區○○路三段二三0號之中華商銀查獲乙○○,並扣得其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供 幫助前開犯罪匯款用之中華商銀存摺一本,再經警循線查獲辛○○、寅○○,並 自寅○○身上起出所有供聯絡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支、預備供收購帳 戶用之現金六萬四千元及如附表六所示向他人收購預備供幫助犯罪匯款用之提款 卡五張。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寅○○固供承受自稱 「蔡先生」之人之託,至臺中市大公園保齡球館處取得現金六萬四千元後,前去 被告辛○○處收受存摺等物,並交付被告辛○○現金一萬五千元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自被告辛○○處取得何物,亦不 知該帳戶會被拿來犯罪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辛○○、乙○○所提供他人使用之前開帳戶,被利用作為恐嚇取財、詐欺 取財之入帳帳戶,並致被害人卯○○、癸○○、丑○○、未○○、子○○、巳 ○○、丙○○、午○、庚○○、壬○○、甲○○、戊○○、顏忠君、辰○○、 己○○等人分別匯款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前開被害人於警 訊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吳榮吉、張妙如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在卷,且有被告 辛○○、乙○○如附表一、二所示銀行或郵局函覆之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 表各一份及分類廣告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中華商銀存摺一本及聯邦商業 銀行存摺二本可佐。
(二)被告辛○○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問:你是和何人交易存摺?)我和自稱「 林先生」及「蔡先生」連絡後,再由寅○○將存摺拿給我;(問:如何與寅○ ○約定交易存摺時間地點?)我先把我的電話給林及蔡先生,然後我就接到寅 ○○打電話給我,與我約定交易存摺時間地點,前後二次,都是楊主動與我連 繫;(問:交易情形如何?)我把存摺用報紙包起來,拿給寅○○,他就把錢
交給我,前後二次共一萬五千元左右,分二次給我,實際各給多少我不記得了 ;(問:寅○○是否知你要拿存摺交易?)知道;(問:價錢與何人洽談?) 林先生或是蔡先生;(問:你與林先生或是蔡先生連絡之後,大約多久會接到 寅○○電話?)約十分鐘」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被告 寅○○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問:如何與被告辛○○約定時間地點?)由蔡 先生先打電話給被告辛○○,再由辛○○與我連繫後由我去拿;(問:你是否 告訴蔡先生他們你已拿到?)知道,他們有打電話與我確認;(問:他們如何 和你確認?)他們用電話與我連絡;(問:你為何幫他們做這些事?)因當初 已經答應幫他們做這些事,就幫他們跑腿;(問:為何答應他們?)他們說會 給我好處,當時我沒有工作‧‧‧(問:一萬五千元做何用?)蔡先生叫我拿 一萬五千元給被告辛○○沒說做什麼,說被告辛○○會交付東西給我」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被告寅○○於向被告辛○○拿取存摺等 物之前,業經受有自稱「蔡先生」或「林先生」之人之指示,並與被告辛○○ 取得聯繫,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嗣交易完成後,再以電話與「蔡先生」或「 林先生」聯繫確認實際交易情形,是認被告寅○○對於整個交易過程有相當縝 密程度之掌握,並得隨時透過電話與被告辛○○或自稱「蔡先生」、「林先生 」之人取得聯繫,就交易相關細節、過程進行溝通,難認被告寅○○僅對於交 易標的物即存摺等物一項細節諉言不知,且被告寅○○供承進行前開交易後得 自「蔡先生」或「林先生」處獲取好處,而被告辛○○復供稱前後與被告寅○ ○交易二次,被告寅○○知悉係存摺交易等語,參以被告寅○○既對於「蔡先 生」、「林先生」為何人均供稱不認識,何以「蔡先生」、「林先生」願以現 金多達六萬四千元提供被告寅○○使用,並將上開存摺交易託付被告寅○○執 行,顯見渠等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足認被告寅○○對於交易內容為何有所認 知。再者,被告寅○○遭查獲依自稱「蔡先生」之指示所取得之現款金額,高 達六萬四千元,顯已超出其自承交付被告辛○○之一萬五千元,又被告寅○○ 於查獲時,復自其身上起出如附表六所示各帳戶之非其名義、來源不明之提款 卡多達五張,既非其名義,何以均由其持有,顯見被告寅○○對於收購帳戶一 事已有認知,被告寅○○復供稱曾於應徵工作時有遭詐財之經驗,衡情當無不 知所收購之帳戶有作為詐財帳戶之理。此外,並有扣案之現金六萬四千元、行 動電話(含SIM卡)一支及如附表六所示之提款卡五張足資佐證。是被告寅 ○○辯稱對於存摺交易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三)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 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刊登廣告方式向不特定人蒐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衡情應能懷疑 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且利用不實之抽獎函件、獲獎簡訊、分
類廣告等方式佯稱收件人或收訊人幸運中獎或公司徵才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被告等係成年且有相當智識之人,其亦供承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 事詐財等犯罪情事(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辛○○於 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供承係透過報紙廣告與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接洽購買存摺事宜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七二七號卷第七四頁筆錄、本院九十二 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被告乙○○供承將其所申辦之存摺出售予被告辛○○ 等語,被告寅○○為警查獲時復持有如附表六所示非其名義之提款卡等情,被 告辛○○、乙○○辦理帳戶供不認識之人使用,被告寅○○持有多張非其名義 之提款卡,有違前開社會經驗法則,被告等對於上揭不法情事亦有認知。是被 告等對於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實施詐欺或恐嚇取財犯行應可預見,且 其等對於該男子利用其帳戶向人詐騙或恐嚇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復按刑法 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等所參與者,分別係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故應以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之。被告寅○○空言否認幫助詐 欺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應堪認 定。
二、查被告等將上開帳戶交給前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顯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 刑法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辛○○將本身所申請之前開帳戶交給綽 號「跛腳」、「阿翔」之人供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匯款使用及將取得被 告乙○○申請之前開帳戶交由被告寅○○轉交自稱「蔡先生」或「林先生」之人 供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一至六部分)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附表四、五部分),核被告乙○○將所申 請之前開帳戶交付被告辛○○轉交被告寅○○,及被告寅○○將取自被告辛○○ 之前開帳戶交付自稱「蔡先生」或「林先生」之人之供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匯款使 用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附表三編號六部分)。被告辛○○前後多次出售帳戶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或恐嚇取財罪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幫助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 ,並各加重其刑。又按,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而犯數罪,應以行為為標準,從 一重處斷,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九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辛○○ 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而犯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 尚有未恰。至公訴人認被告乙○○申辦含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共出售四本帳戶予被 告辛○○,雖據被告辛○○、乙○○供述在卷,然除附表二所示帳戶外,未見其 他帳戶相關資料,且除附表三編號六之詐欺犯行曾使用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一次外 ,復查無其他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行曾使用乙○○申辦之其他帳戶,而起訴
書附表三編號七(即本判決附表七)所示之詐欺犯行,經查所使用之帳號為00 000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一二七二七號卷第二六頁),並非乙 ○○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難認係被告乙○○有 多次幫助犯行,附此敘明。又查被告三人幫助他人犯罪,均係從犯,各應依刑法 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辛○○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等提 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或恐嚇取財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渠等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惟 念及被告等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告等 交付帳戶數量、次數多寡,被告等與上開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關連性親疏,於此 類型犯罪之角色輕重,被告辛○○、乙○○坦承犯行,被告寅○○否認犯行,被 告等犯後態度良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寅○○、乙○○ 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徵諸被告辛○○供出被告寅○○因而查獲 ,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查緝,被告寅○○查獲之幫助犯行並非多次,公訴人對於 被告辛○○、寅○○分別具體求刑十月、一年六月,尚嫌過重。扣案之被告辛○ ○所申請之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聯邦商業銀行存摺二本、被告乙○○所申請 如附表二所示之中華商銀存摺一本、被告寅○○聯絡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 )一支,均係其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未扣案之被告辛○○所申領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提款卡各一只、被告乙○ ○所申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印章,分別係被告辛○○、乙○○所有且 供幫助恐嚇取財罪或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乙○○供承在卷,雖 均未據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均 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現金六萬四千元,被告寅○○供承係自稱「蔡先生」之人交付其使用,核係被告寅○○預備供收購帳戶使用,及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提款 卡五張,查非被告寅○○名義申辦,核係向他人收購預備供幫助犯罪之用,爰均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乙○○申辦如附 表二所示帳戶以外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均未據扣案,雖經被告乙 ○○供承申辦在卷,惟查其帳戶資料不明,且除查獲附表三編號六之犯行外,其 餘帳戶與本件幫助犯行查為無關連,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幫助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 行,而認被告寅○○涉有連續幫助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查,被告辛 ○○於第一次查獲為警詢問時供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係出售予綽號「跛腳」、 「阿翔」之人等語,於第二次查獲偵訊時亦供稱:(問:如何知道要把東西交何 人?)依報紙打電話聯絡,之前也曾賣過,之前是文心路郵局、崇德路臺新銀行 、民權路世華銀行、文心路新竹國際商銀,那是交給一個叫「跛腳」的人,是打 不同的廣告電話等語(分見偵字第一一0七二號卷第二頁及偵字第一二七二七號 卷第七四頁筆錄),復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稱:「(問:你為何要讓售你的存 摺帳戶給寅○○?)我之前就有賣過,我也是看報紙,看有人登廣告須要存摺帳 戶,我就和他連繫,寅○○也是我透過報紙先連繫到林先生及蔡先生後才連絡到 他的」、「(問被告乙○○:你共交幾本存摺及幾張提款卡給辛○○?)我共交 四本我自己名義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給辛○○,我分二次交付他,他一本給我
一千五百元;(問被告辛○○:是否如此?)他共交給我四本,我給他六千元, 如果寅○○有多給我錢,我就多給他,我將乙○○四本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我 自己名義的一本存摺、印章、提款卡(銀行名稱我不記得)轉交給寅○○,寅○ ○以一本二千至四千代價給我;(問被告辛○○:你自己名義申請存摺、印章及 提款卡是否也有交給他人?)有,交給一個綽號叫「跛腳」的男子,約於九十一 年三、四月間交付的,還有一個叫「「阿翔」的人,也是在這個時間交付的,我 共交付以我自己名義申請如起訴書附表一那六本存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 月九日訊問筆錄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辛○○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幫助犯行,係透過綽號「跛腳」、「阿翔」之人,被告辛○○並未供稱 係透過被告寅○○為之,被告辛○○係於第二次查獲時始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幫助犯行部分供出被告寅○○,且被告辛○○復供稱先後幫助犯行係打不同的廣 告電話先後為之,被告寅○○亦非綽號「跛腳」或「阿翔」之人,難認被告寅○ ○涉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幫助犯行,此外,復未查獲被告寅○○有何其他幫 助犯行之積極證據,是被告寅○○此部分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上述論 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有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光 國
法 官 鍾 堯 航
法 官 吳 崇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辛○○所申請之帳戶(含存摺及提款卡) ┌──┬───────────────┬──────────┬─────
│編號│ 銀行 │ 帳號 │ 開戶日
├──┼───────────────┼──────────┼─────
│ 一 │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 │ 00000000000000 │ .3. ├──┼───────────────┼──────────┼─────
│ 二 │ 華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 00000000000000 │ .4.8 ├──┼───────────────┼──────────┼─────
│ 三 │ 臺中市○○路郵局 │ 0000000-0000000 │ .4. ├──┼───────────────┼──────────┼─────
│ 四 │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 │ 000000000000 │ .4. ├──┼───────────────┼──────────┼─────
│ 五 │ 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 00000000000 │ .4.8 ├──┼───────────────┼──────────┼─────
│ 六 │ 聯邦商業銀行 │ 00000000000000 │ 不詳 ├──┼───────────────┼──────────┼─────
│ 七 │ 聯邦商業銀行 │ 000000000000 │ .5.1 └──┴───────────────┴──────────┴─────
附表二:乙○○所申請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
│編號│ 銀行 │ 帳號 │ 開戶日
├──┼───────────────┼──────────┼─────
│ 一 │ 中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 000000000000000 │ .6.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 │被害人 │被害人 │被害人 │犯罪 │ │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方式│匯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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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卯○○│.5.│十萬元 │提款機 │聯邦銀行 │假貸 │ │ │ │ │轉帳 │帳號:000000000000 │真詐 │ │ │ │ │ │戶名: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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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癸○○│.5.│五千五百│跨行存款│臺中市○○路郵局 │假藉 │ │ │ │二十五元│ │帳號:00000000000000│工作 │ │ │ │ │ │戶名:辛○○ │
├──┼───┼────┼────┼────┼──────────┼──
│ 三 │丑○○│.5.│九千九百│提款機 │聯邦銀行 │以手 │ │ │ │八十九元│轉帳 │帳號:00000000000000│訊佯 │ │ │ │ │ │戶名:辛○○ │獎詐
├──┼───┼────┼────┼────┼──────────┼──
│ 四 │同右 │同右 │九萬九千│同右 │聯邦銀行 │同右
│ │ │ │八百九十│ │帳戶:000000000000 │
│ │ │ │八元 │ │戶名:辛○○ │
├──┼───┼────┼────┼────┼──────────┼──
│ 五 │同右 │同右 │二萬四千│同右 │同右 │同右 │ │ │ │五百五十│ │ │
│ │ │ │五元 │ │ │
├──┼───┼────┼────┼────┼──────────┼──
│ 六 │己○○│.6.│四千九百│提款機 │中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刊登 │ │ │ │九十九元│轉帳 │帳戶:00000000000- │假徵 │ │ │ │ │ │ 2100 │真詐
│ │ │ │ │ │戶名:乙○○ │
└──┴───┴────┴────┴────┴──────────┴──
附表四:
┌──┬───┬────┬────┬────┬──────────┬──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 │被害人 │被害人 │被害人 │犯罪 │ │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方式│匯入帳戶 │
├──┼───┼────┼────┼────┼──────────┼──
│ 一 │未○○│.4.│一千五百│匯款單 │臺中市○○路郵局 │擄鴿 │ │ │ │元 │匯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戶名:辛○○ │
├──┼───┼────┼────┼────┼──────────┼──
│ 二 │同右 │同右 │一千五百│同右 │同右 │同右 │ │ │ │元 │ │ │
├──┼───┼────┼────┼────┼──────────┼──
│ 三 │子○○│同右 │四千零二│同右 │同右 │同右 │ │ │ │元 │ │ │
├──┼───┼────┼────┼────┼──────────┼──
│ 四 │巳○○│同右 │二千零一│匯款單 │同右 │同右 │ │ │ │元 │匯款 │ │
│ │ │ │ │ │ │
├──┼───┼────┼────┼────┼──────────┼──
│ 五 │同右 │同右 │三千六百│同右 │同右 │同右 │ │ │ │元 │ │ │
├──┼───┼────┼────┼────┼──────────┼──
│ 六 │丙○○│.4.│五千零三│提款機 │第一銀行彰化分行 │擄鴿 │ │ │ │十五元 │轉帳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戶名:辛○○ │
├──┼───┼────┼────┼────┼──────────┼──
│ 七 │午○ │.4.│二千三百│同右 │同右 │同右 │ │ │ │四十二元│ │ │
│ │ │ │ │ │ │
├──┼───┼────┼────┼────┼──────────┼──
│ 八 │庚○○│.5.1│七千零三│同右 │同右 │同右 │ │ │ │元 │ │ │
├──┼───┼────┼────┼────┼──────────┼──
│ 九 │壬○○│同右 │二千二百│同右 │同右 │同右 │ │ │ │十元 │ │ │
├──┼───┼────┼────┼────┼──────────┼──
│ 十 │甲○○│同右 │二千五百│同右 │同右 │同右 │ │ │ │零六元 │ │ │
├──┼───┼────┼────┼────┼──────────┼──
│ 十 │戊○○│.5.6│二千五百│同右 │同右 │同右 │ 一 │ │ │二十三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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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 │被害人 │被害人 │被害人 │犯罪 │ │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方式│匯入帳戶 │(車 ├──┼───┼────┼────┼────┼──────────┼──
│ 一 │顏忠君│.4.│三萬元 │於梧棲農│華信銀行臺中分行 │擄車 │ │ │ │ │會內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車號 │ │ │ │ │ │戶名:辛○○ │B3-3
├──┼───┼────┼────┼────┼──────────┼──
│ 二 │辰○○│.5.│四萬元 │匯款單 │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 │擄車 │ │ │ │ │匯款 │帳號:000000000000 │車號 │ │ │ │ │ │戶名:辛○○ │2J-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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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寅○○遭查獲時所攜之提款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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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銀行 │ 卡號 │ 戶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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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 000000000000000 │ 不詳 ├──┼─────────────┼─────────┼────────
│ 二 │ 聯邦商業銀行 │ 00000000000000 │ 不詳 ├──┼─────────────┼─────────┼────────
│ 三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00000000000000 │ 李俊雄 ├──┼─────────────┼─────────┼────────
│ 四 │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 │ 00000000000000 │ 龔之豪 ├──┼─────────────┼─────────┼────────
│ 五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 00000000000 │ 邱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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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
┌──┬───┬────┬────┬────┬──────────┬──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 │被害人 │被害人 │被害人 │犯罪 │ │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方式│匯入帳戶 │
├──┼───┼────┼────┼────┼──────────┼──
│ 一 │己○○│.6.│一萬六千│提款機 │中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刊登 │ │ │ │九百八十│轉帳 │帳戶:00000000000- │假徵 │ │ │ │二元 │ │ 2100 │真詐
│ │ │ │ │ │戶名: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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