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四
右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度豐
簡上字第四六六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三五
三號)聲請再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准予再審(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七號),復認不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第一審普通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撤銷。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戊○○與登記參選臺中縣潭子鄉大富村之村長 候選人張寶標為堂兄弟關係,因同為親戚關係之己○○(與張寶標比鄰而居)未 支持張寶標,反力挺另一候選人林啟彬,並擔任其競選總幹事,而心生不滿,竟 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二十二時許,前往張寶標位於潭子鄉○○村○○路○段 六十五號住處與張寶標泡茶、聊天後,於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至己○○住處,揚 言:若開票結果張寶標未當選,將殺害其全家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恐 嚇己○○、甲○○、丁○○及丙○○(其四人為兄弟關係),致其等心生畏怖, 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情。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 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 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意旨參照)。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 以:【右揭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己○○、甲○○、丁○○及丙○○於本署偵查 及警訊時所一致指訴甚為明確,而被告卻於警訊時矢口否認有毀損、恐嚇情事, 直至本署傳訊並提示花盆遭毀之照片始坦承毀損一情,被告何以刻意隱瞞真相? 其供詞殊值可疑,且被告與告訴人等爭執後因而摔物洩憤,可見爭執激烈,衡情 爭執之過程中被告口出惡言予以恐嚇,亦非無可能,況被告與告訴人尚屬遠親關
係,此為兩造所不否認,告訴人更無設詞誣陷之理】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己○○等四人 ,且其他在場之證人乙○○及處理現場之警員鄭郁蒼、趙承祥均於原審陳稱,並 未聽聞被告出言恐嚇等語。本院查:
㈠本件依公訴人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因選舉糾紛而出言恐嚇告訴人己○○等四 人,而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係被告之子因土地鑑界釘樁而過世,對於告訴人己○○ 之家人心生不滿所致。然不論公訴人所述之犯罪事實或原審認定之事實何者為真 ,本件所應究明之部分,係被告有無以加害生命之事項恐嚇己○○、甲○○、丁 ○○及丙○○四人。又案發當日在現場見聞全部或部分事實者,除被告及告訴人 四人外,尚有證人乙○○,到場處理之警員鄭郁蒼、趙承祥。是以,判斷被告是 否出言恐嚇告訴人,自應斟酌所有在場見聞之人陳述情節。告訴人己○○等四人 ,證人乙○○、鄭郁蒼、趙承祥,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其等見聞案發當日之 事實如下:
㈡證人己○○證述之內容如下:【第一次恐嚇:①時間: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晚上警 察到來前。②地點:證人家門口。③恐嚇內容:「當時被告有喊叫我父母親出來 ,罵三字經,也有說土地鑑界的事情,害他小朋友死掉,如果不出面的話,明天 要來殺害我全家,當時他砸我家鐵門,我認為他是針對我們全家人講的。」第二 次恐嚇:①時間: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晚上警察到場後。②地點:證人己○○家門 口。③恐嚇內容:「恐嚇內容也是與第二次一樣,我確定不是針對我,當時現場 很多人,我不確定被告是對著誰講這些話,我認為由這些話的內容,可以認定他 是對著我們全家講的。」】(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起)。 ㈢證人甲○○證述之內容如下:【第一次恐嚇:①時間: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晚上警 察到來前。②地點:證人家門口。③恐嚇內容:「我覺得被告戊○○他當時所說 的話會讓我害怕,警察還沒有來之前,叫我們開門,不開門讓我們好看,除了說 這些以外沒有其他言詞。」第二次恐嚇:①時間: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晚上警察到 場後。②地點:證人家門口。③恐嚇內容:「當時警察在場的時候,被告戊○○ 說這件事情要怎麼處理,看明天開票的結果怎樣,如果開票不漂亮,要叫人一併 解決,當時被告說這件事情要怎麼解決是什麼事我並不清楚。」】(本院卷第四 十一頁起)。
㈣證人丁○○證述之內容如下:【第一次恐嚇:①時間: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晚上警 察到場後。地點:證人家門口。恐嚇內容:「被告戊○○說十幾年前所發生的事 ,因為土地鑑界讓他兒子死亡,一直在重複這個話題,說要找我父親,員警告訴 他等他酒醒的時候再說。(問:警察在場時,被告戊○○除了說剛才那些話之外 ,還有說哪些話?)他說如果明天票開不好,要殺我全家。」】(本院卷第四十 三頁起)。
㈤證人丙○○證述之內容如下:【第一次恐嚇:①時間: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晚上警 察到來前。②地點:證人家門口。③恐嚇內容:「他有說要殺我們全家,但是沒 有說原因,是邊砸邊說。」第二次恐嚇:①時間: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晚上警察到 場後。②地點:證人家門口。③恐嚇內容:「(問:警察來之後,被告戊○○有 無說什麼話?)有,他說要殺我們全家,我不清楚他為什麼這麼說。」(本院卷
第四十八頁起)。
㈥證人鄭郁蒼結證之情節如下:(本院卷第五十頁起) 檢察官問:你在處理過程中,有無聽到被告戊○○說什麼話 答:當時我們到達現場時,發現被告有喝酒,並大吵大鬧,當時告訴人告訴我被 告戊○○把他們家的花盆打破,我問被告戊○○為什麼喝酒後在這裡鬧事, 他告訴我他要找告訴人的父母親,我叫告訴人聯絡他們的父母親回家,被告 戊○○有說他的小孩因為風水的問題,被他們害死,我告訴他要找出證據不 能隨便講,那天晚上是選舉的前一天晚上,為了避免其他糾紛,我就請告訴 人如果要提出毀損告訴,就到警察局作筆錄。
檢察官問:在你處理爭執過程中,有無聽到被告戊○○說出讓告訴人害怕的話? 答:我聽到被告說他的孩子被害死,告訴人他們要負責,這樣子而已。 檢察官問:你有無聽到被告戊○○說票開的不漂亮要殺告訴人全家的話? 答:沒有。
㈦證人趙承祥結證情節如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起) 檢察官問:在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晚上你到潭子鄉○○村○○路○段六十七號處理 告訴人與被告戊○○的爭執時,有無聽到被告戊○○說什麼話? 答:當時因為告訴人的土地要蓋房子的時候有糾紛,告訴人有申請鑑界,鑑界完 畢之後,打下木樁後,被告戊○○的兒子當天晚上就死亡,被告就認為是告 訴人打地樁影響到他小孩的生命,他一直在重複這些話。當時被告又有喝酒 ,喝的醉醺醺的。
檢察官問:當時除了上述的內容之外,有無說其他話? 答:沒有。
檢察官問:你在場時有無聽到被告說要殺害告訴人全家的話? 答:沒有。
㈧證人乙○○結證情節如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 檢察官問:在警察未到達之前,告訴人兄弟有兩人與被告戊○○理論,在理論過 程中,被告戊○○說什麼話?
答:時間太久了,我不太清楚。
檢察官問:警察來了之後,有無聽到被告戊○○說什麼話? 答:警察來了之後,我就離開了。
檢察官問:你不太清楚被告戊○○在現場說什麼話,為何在前審筆錄中陳述說沒 有聽到被告戊○○要殺告訴人全家?
答:當時在法庭中,法官問我有無聽到這樣的話,我回答沒有聽到。 ㈨由上述告訴人及證人所述情節以觀,證人己○○、甲○○、丁○○、丙○○,對 於被告戊○○恐嚇之內容,所證情節並非完全一致,其中關於被告戊○○第一次 為何出言恐嚇其等四人,證人己○○證稱係因土地鑑界而起,證人甲○○、丙○ ○則未陳述原因。關於第二次恐嚇之原因,證人己○○證稱與第一次相同,甲○ ○則證稱因選舉糾紛而起,證人丁○○則稱係因土地鑑界所致,證人丙○○則未 說明原因。由此而論,證人己○○等四人係在場見聞經過之被害人,對於被告為 何出言恐嚇,恐嚇之內容為何,所為陳述既不相符,自難僅以告訴人即證人己○
○等四人之指訴,作為唯一認定被告犯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依據。再參以證人乙 ○○、鄭蒼郁、趙承祥均證稱未聽聞被告出言恐嚇證人己○○等四人,且處理現 場之警員鄭蒼郁、趙承祥均證稱被告當時已有飲酒,反覆敘述相同之事情,講話 的內容並不清楚。則被告戊○○是否有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證人己○○等四人, 更屬可疑。
㈩再者,證人己○○等四人於警訊時製作之筆錄,經本院審酌其所載之內容,證人 己○○、甲○○、丁○○、丙○○等之指述用語及形式皆相同,實難憑為判斷本 件事實之依據。又證人己○○等四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己○○答稱:「一開 始戊○○在張寶標住處,因為張寶標要叫我堂叔,戊○○起鬨為什麼我們不支持 張寶標,到我們家來恐嚇,之後他摔盆栽砸鐵門,在旁邊叫囂,說要殺我們全家 。這時張寶標見事情擴大,就離開他家走避。」證人丁○○、丙○○、甲○○則 答稱:「同己○○所述。」(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五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 。上開偵查筆錄之記載,並無證人個別陳述之記載,亦難憑為論罪之證據。末查 本院前審係於刑事訴訟法有交互詰問程序施行前進行之程序,對於證人證言之調 查,並未由檢察官及辯護人或被告進行詰問,本院亦認為應以證人於本院審理經 檢察官詰問後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證人己○○、甲○○、丁○○、丙○○,證述被告戊○○出言恐嚇之 原因、內容既有相當之出入,而證人乙○○、鄭蒼郁、趙承祥又證稱必未見聞被 告出言恐嚇,本件顯無其他積極証據足以證明告訴人己○○等四人所述情節與事 實相符,自難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五、原審對被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遽予論罪科刑,並與毀損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核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處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且本件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 自應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卿 和
法 官 林 麗 真
法 官 林 三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