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開源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上訴人 施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原簡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民國106 年
9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貳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於判決主文第1 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4,623 元,及自民國106 年1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上訴人係遭第三人追撞,始與被上訴人之車輛 發生擦撞,故不服原審判決而提出上訴,然為免被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程序,將使上訴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55 條規定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求為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就原審判決 所命之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略稱:本件尚未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至於上 訴人聲請就假執行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請鈞院依法斟 酌。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準用於簡 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 明定。次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原判決依上揭規定,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逕為假執行而未 酌定擔保金額,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上訴人就原審所為其 敗訴判決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命上訴 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第450 條、第463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姚重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