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六十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七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霧峰鄉○○路三二六 號空地內,駕駛車牌號碼S六─二五九七號自小客車欲自空地倒車轉向到臺中縣 霧峰鄉○○路上。因當時有一部預拌水泥車停在自強路上,乙○○欲避免倒車撞 擊該水泥車,乃換檔向前行。此時乙○○理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因拖鞋不慎勾到油門,致其所駕之前開車 輛向前行駛,撞擊正在該地散步,手牽林亞宣、懷抱劉柏熏之戊○○○,致戊○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頭顱骨骨折、頭皮挫傷合併頭皮下血腫及撕裂傷 、左腳踝撕裂傷、背部、臀部及右後大腿二度燙傷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林亞宣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頭顱骨壓迫性骨折合併氣腦、右耳耳漏、右耳擦傷等 傷害及右側神經性聽障之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劉柏熏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頭皮挫傷合併撕裂傷不規則約三公分及臉部、頭皮擦傷等傷害。二、案經戊○○○、被害人林亞宣之母丁○○及被害人劉柏熏之母丙○○訴由臺中縣 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開因車禍事故造成戊○○○、林亞宣、劉柏熏受有普通傷害之犯 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戊○○○、丁○○、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相片六幀、戊○○○受傷相片三幀、現場圖一張及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三紙、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 傷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害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害人林亞宣係因本 件車禍受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頭顱骨壓迫性骨折合併氣腦、右耳耳漏、右耳擦 傷等傷害及右側神經性聽障之傷害。公訴人雖認被害人林亞宣右側神經性聽障傷 害已達重大難以治癒之程度,惟查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二款所謂毀敗一耳或二耳 之聽能,係指一耳以上之聽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又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既 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聽能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同項第六款所規 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一耳或二耳之聽 能在內,故若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未完全毀敗,縱有不治或難治而無法復原之情形 ,仍與該項第六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不能遽論為重傷。且證人澄清醫院中港 分院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林亞宣回診,我們有 作腦幹聽力檢查,這是一種客觀的檢查,檢查後,林亞宣右邊的耳朵檢查出明顯
有問題,但因為其年齡太小,沒有辦法確定受損程度。」;「(聽力是否無法回 復?)因為是神經性受損,所以無法回復。林亞宣目前右耳與正常人相差約六十 分貝,約剩正常人的十分之一,但是因為小孩恢復能力是未知數,所以無法確定 以後會不會變好。一般要到三、四歲以後才可以作比較準確的測驗。」;「通常 六個月以上就可以測出聽力,而且林亞宣讓我檢查時,已經一歲六個月,目前已 經兩歲。林亞宣右邊聽力已經受損,大約是中度受損,不是完全聽不到,還聽的 到聲音。」等語。是以依證人甲○○○○之證言被害人林亞宣之右耳聽力確實受 損,惟尚未達毀敗之程度,故尚難認被害人林亞宣之傷勢已達一耳之聽能毀敗之 程度,應尚未達重傷之程度。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戊○○○、林亞宣、劉 柏熏三人受傷害間自有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 旨認係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起訴法條 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三人分別受有普通傷害,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 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戊○○○、丁○○、丙○ ○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王靜秋
法 官 張清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