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賠字,92年度,11號
PHDM,92,賠,11,200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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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О、一一、一二、一三號
  聲 請 人 傅國娥
        甲○○
        陳文陣
        陳自色
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請求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傅國娥甲○○陳文陣陳自色等,均於民國(下同) 七十五年二月二日被收押於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簡稱南區警總),同年四 月四日獲不起訴處分釋放。羈押始日請見不起訴書之記載,羈押終日如無其他證 據,聲請人主張為不起訴書作成日加七日。聲請人等獲不起訴前之羈押為六二天 ,依每日五千元,核計賠償云云。並均檢具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簡稱督 察長室)之函件影本及各自之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 、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 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 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 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第六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依照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十五條規定,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 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關於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 該條例並無明文規定,茲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羈押及徒刑或拘 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 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又,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 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同法第六條之 一亦有明文可參。
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供之督察長室函內容,向督察長室調閱聲請人等涉案之相關卷 證即南區警總七十五年度法字第0一五號不起訴全案卷證,惟現有留存檔案,無 該等「七十五」年度法字第0一五號卷證,亦無「七十」年度法字第0一五號卷 證,僅查得「七十」年度法字第0一五號之不起訴處分書,有督察長室九十二年 九月二日律宣字第0920003317號、九十二年度十一月六日律宣字第0 920004160號等函在卷可稽,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並無任何羈押、釋放之 記載,且係「七十」年元月二十七日製作,參該不起訴書自明,聲請人聲稱七十 五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四月四日止羈押云云,與事實不符,此外又別無其他證據供以查證,聲請人等異口同聲謂七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四月四日被羈押,並 無實據,渠等請求該等期間之冤獄賠償,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周 祖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楊 依 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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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