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再微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劉逢禮
再審相對人 陳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1 年
8 月31日本院101 年度勞再微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 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 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文。查本 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本院101 年度勞再微 字第1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再審聲 請人遲至106 年8 月28日始聲請本件再審,雖其主張再審理 由知悉在後,但其並未說明原因,經核已逾越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又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補正(最高法院61 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性格反覆無常、喜怒無常,且任意 終止契約,而依兩造間契約,任何一方毀約時須賠償對方違 約金新台幣10萬元。為此,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三、經查,細繹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再審書狀可知,再審聲請人並 未於書狀中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各款、第497 條所載之再審理由,及符合該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為何,僅係關於事實之陳述,顯未就原確定裁定適用何 等法規顯有錯誤及當事人究係發現何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為具體情事之指明,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說明,自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換言之,再審聲請人對本件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 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難認 為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 1 項、第 95 條、第 78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