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6年度,10號
TYDV,106,再易,10,2017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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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即
再審聲請人 趙殿鵬
再審被告即
再審相對人 黃燕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
請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67號確定判
決、106 年3 月8 日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20號確定裁定,分別
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及聲請再審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之訴暨再審聲請之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 人(下均稱再審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伊借款,經伊向鈞院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 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再審被告之存款後,再審被告才以系 爭本票係伊偽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鈞 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簡字第577 號受理(下稱577 號案 ),同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 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然經鑑定結果顯示,系爭本票乃 再審被告之筆跡,再審被告方改口稱已清償借款,嗣經鈞院 桃園簡易庭就577 號案判決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 偵字第5674號對伊為不起訴處分書(下稱5674號不起訴處分 書),認定再審被告未清償借款,再審被告方於577 號案之 上訴程序即鈞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67號事件中,改口稱未收 受伊交付之借款,是再審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且有明確證據 可證其所述不實。然鈞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確定判 決(下稱原簡上判決)卻以伊未舉證已將借款交付再審被告 ,逕依再審被告之謊言為伊敗訴判決,已違背法理邏輯、經 驗法則及常情常理,蓋若再審被告未收到借款,不會將系爭 本票交付予伊而不予追討,實則,577 號案之判決已認再審 被告有收受新臺幣(下同)5 萬元借款,5674號不起訴處分 書可證再審被告向伊借款3 次,每次5 萬元,證人葉文龍於 577 號案中亦證稱有看見伊以報紙包5 萬元交予再審被告, 可證再審被告有收受伊交付之借款,原簡上判決未予審究前 開對伊有利之證據,且違反票據法關於票據為無因證券之規 定,逕為伊敗訴之判決,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而屬違法判決。伊於再審聲請狀已明確舉證 說明原簡上判決違法之處,然鈞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20號民



事確定裁定(下稱原再易裁定)未予斟酌原簡上判決係違法 判決及對伊有利之證據,即以伊未具體指明鈞院105 年度再 易字第9 號裁定(下稱9 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或理由,而駁回伊再審聲請,原再易裁定自屬違法。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497 條、第498 條及第507 條規 定,提起再審。並聲明:原再易裁定及原簡上判決均應予廢 棄。
二、關於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下均稱再審原告)就民國104 年1 月13日原簡上判決即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 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 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9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 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 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 ,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對原簡上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為簡 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依同法第436 條之2 規定,不得上訴或抗 告,故於宣示時即已確定。又原簡上判決係於104 年1 月 13日宣示而確定,並於104 年1 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見 原簡上判決卷第104 、110 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 案卷宗核閱無訛,然再審原告遲至106 年4 月19日始就原 簡上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 審原告復未提出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揆諸首 開說明,再審原告就原簡上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而應駁回。
三、關於再審原告就106 年3 月8 日原再易裁定即本院105 年度 再易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 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次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507 條),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 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 字第68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 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 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再易裁定於106 年3 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 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再審原告於此前之同年4 月 19日對原再易裁定聲請本件再審,尚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惟再審原告前係就 9 號裁定聲請再審,而經原再易裁定予以裁定駁回,且觀 諸再審原告就原再易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均僅係指摘原 簡上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然此與原再易裁定有何再審之 事由,尚屬有間,難據此逕認再審原告已具體指摘原再易 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第497 條 及第498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是再審原告執上情就原再 易裁定聲請再審,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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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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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S090444 │100 年1 月4 日│100 年7 月3 日│100 年7 月3 日│60,000 │
├─┼─────┼───────┼───────┼───────┼─────┤
│2 │TS090445 │100 年1 月11日│100 年2 月10日│100 年7 月3 日│3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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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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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