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丁○○
兼右三人
代 理 人 甲○○ 住桃園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九七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九七號公示催告在案。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前段、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劉志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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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九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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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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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鄒富城 │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壹拾萬柒仟元 │UC八六三一三五│ │
│ │ │行 │ │ │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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