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除字第一○七一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支票一張,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 年度催字第三○九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之除權判決聲請,須係公示催 告之聲請人提出,方為適法。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九號公示催告聲 請人為資強有限公司,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宗卷查核屬實,是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 ,自應由資強有限公司聲請,始為允當。本件聲請人甲○○雖為資強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但與該公司究為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其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劉雪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
附表: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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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一0七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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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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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強有限公司 │台灣銀行中壢分行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玖萬玖仟貳佰元 │AM七一一五七八│ │
│法代:甲○○ │ │ │ │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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