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326號
TYDV,105,重訴,326,201709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26號
原   告 豐昱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木豐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郭鐙之律師
      諶亦蕙律師
被   告 大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克毅
訴訟代理人 蕭銘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十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99,084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於民國105 年8 月27日給付原告4,266,208 元,及自105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 於105 年9 月21日給付原告1,162,350 元,及自105 年9 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被告陸續給付貨款,原告於105 年 12月23日具狀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44,214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95-19 7 頁)。經核其聲明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 年8 、9 月間向原告商談採購貨品「FFO-PME 」 (下稱系爭元件),並提出2D設計圖暨產品規格書予原告,



要求原告按其指定規格、材料製作系爭元件,原告遂依被告 上開設計圖暨產品規格書及原物料採購單訂購數量陸續出貨 予被告,至105 年6 月1 日已全數出貨。詎被告於105 年7 月間突向原告表示,原告於同年3 月間交付之系爭元件有穿 透率不足之瑕疵,致其受有損害3,244,214 元,並逕以其所 受損害主張抵銷應於105 年7 月11日給付原告之系爭元件貨 款共計1,314,936 元(即105 年3 月25日貨款1,042,776 元 及105 年4 月11日貨款272,160 元),另主張以其所受損害 抵銷應於同日給付原告之其他貨品「IRO-NEO 」之貨款共計 3,728,676 元(即105 年3 月25日貨款2,713,326 元及105 年4 月11日貨款1,015,350 元),而僅給付原告1,799,398 元,是被告尚有貨款3,244,214 元(計算式:1,314,936 元 +3,728,676 元-1,799,398 元=3,244,214 元)未給付原 告。又原告係依原告所指定之規格、材料製作系爭元件,並 無約定相關製程規範,亦未有專機生產、需做光學穿透率測 量、應達成之穿透率等約定,系爭元件縱有穿透率不足之情 形,亦非屬原告給付之系爭元件存有瑕疵,被告自不得嗣後 以系爭元件穿透率不足為理由,拒絕給付原告貨款或行使抵 銷。
㈡縱認原告交付之系爭元件存有瑕疵,然被告未能證明其主張 之金額係為檢驗系爭元件光學穿透率所支出之費用,或其支 出之必要性,亦未就其檢驗之系爭元件中有穿透率不足之數 額及比例為舉證。其中,被告請求材料費用916,800 元部分 ,並無證據可證係為替代穿透率不足元件所另計之材料費用 ;請求勞務費2,226,062 元部分,僅有被告員工朱育慧自行 製作之表格,並無單據可證明被告員工加班與系爭元件穿透 率不足有關,且所檢附之單據(即被證9-21至9-41)金額共 計僅有1,944,757 元,亦未就穿透率不足之數額及比例為舉 證,自均不得列入損害金額;請求運費、旅費54,916元部分 ,被告所提被證10-7至10-59 單據金額共計僅73,640元,且 除被證10-10 與被證10-11 單據重複計算,就其他單據之支 出被告未能證明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性及與系爭元件穿透率 不足有何關聯;另被告所提被證15-1至15-23 單據金額共計 僅35,650元,且就上開單據所載費用與系爭元件穿透率不足 有何關聯,被告亦未能舉證;伙食、其他項費46,436元部分 ,此部分單據名目混雜,被告未能證明係為檢驗系爭元件穿 透率所支出,亦未證明支出之必要。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44,2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係接獲訴外人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HTC 公 司)委託設計製造手機閃光燈光學元件(PME Flash Lens, 即系爭元件),並將系爭元件之產品圖面及指定材料委託原 告製造,以履行對HTC 公司交貨之義務。系爭元件之產品功 能性規格為達至百分之90以上之穿透率,原告依被告指定之 原料及製程製造,即可製造出符合穿透率標準之系爭元件。 詎被告依序將原告製造完成之系爭元件交貨予HTC 公司後, HTC 公司於105 年4 月7 日通知被告系爭元件於手機組裝後 進行功能測試,發現雷射對焦功能異常,相機迅速對焦功能 無法正常運作,經檢測後發現系爭元件有穿透率不足之瑕疵 ,並無求被告確認瑕疵原因,並替換無瑕疵之系爭元件,被 告遂轉告上情予原告,要求確認生產製造過程是否有不符指 定材料及製程之處,並於105 年4 月13日經由原告、被告及 HTC 公司人員確認瑕疵原因在於生產製造過程中有料管清洗 不完全,導致製造原料受到污染,並由原告提出異常改善報 告(即業界所稱8D Report ),詳述確保指定材料不受污染 之具體改善措施。系爭元件之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造成,應屬不完全給付,被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因HTC 公司手機上市有預定時程,逐要求被告必須配合該公 司生產線之進程完成系爭元件之全檢工作,避免手機上市後 因照相功能存有瑕疵而衍生HTC 公司商譽損失、後續回收維 修費用及消費者求償之訴訟,被告除調遣本身之工程師、管 理師進行全檢工作外,亦必須調度單位之各部門主管,盡數 投入HTC 公司生產線配合解決,另向人力派遣公司及協力廠 商請求提供人力支援,分早、晚2 班24小時隨HTC 公司生產 線進行全檢工作,自105 年4 月11日起至同年6 月8 止,總 計系爭元件全檢數量達424,679 個,而為完成相關全檢工作 ,支出材料費用(HTC 公司不良產品與替換產品各38,200顆 )916,800 元、勞務費2,226,062 元、運費及旅費54,916元 、伙食及其他雜項46,436元,共計3,244,214 元(計算式: 916,800 元+2,226,062 元+54,916元+46,436元=3,244, 214 元),原告對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於105 年7 月25日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主張就履行期屆至之貨款債務主 張抵銷,並已就抵銷後之餘額付款,被告對原告已無積欠貨 款。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4 年8 、9 月間開始將系爭元件之產品圖面(即原



證一)及指定材料(即被證二)交付予原告,並於同年12月 間確定委託原告依上開資料製造系爭元件,並向原告訂購系 爭元件,約定每件未稅單價5 元,付款條件為月結90日付款 。
㈡被告尚未給付其所購買之系爭元件及「IRO-NEO 」產品之貨 款共計3,244,214 元。
㈢被告向原告購得之系爭元件中,有部分系爭元件有穿透率不 足之情形。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元件穿透率不足之原因為何?穿透率不足是否屬原告交 付之產品存有瑕疵?若是,是否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㈡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若干?
㈢被告是否得主張抵銷及得抵銷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元件穿透率不足之原因為何?穿透率不足是否屬原告交 付之產品存有瑕疵?若是,是否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⒈被告主張系爭元件有穿透率不足之原因為原告料管清洗不完 全,導致製造原料受到污染乙情,雖為原告所否認,然證人 許家銘到庭證稱:我在100 年10月11日至106 年3 月間是被 告公司專案管理師,系爭元件是被告的客戶HTC 公司需要的 元件,後來系爭元件穿透率的功能性有不良的狀況,這個閃 光燈元件是用在手機拍照的功能上,如果這個元件不良的話 ,拍照的時候就沒有辦法作雷射對焦;發生問題的時候,被 告有通知原告這個問題,並請原告找出穿透率不良的問題, 後來原告有給一份8D報告,報告內容初步判定有發現是射出 機台料管不潔導致;我與原告口頭上討論時有提到有可能是 被告從原告收到系爭元件後,要交給HTC 公司前請其他公司 後段加工造成穿透率不足,後來有做一些後段加工實驗,結 果與穿透率不足沒有影響,所以還是依8D報告為主,發生事 情後,有請原告在射出時要用專用的機台,在我們告知原告 之後就沒有再發生發透率不足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 -19 頁),可知系爭元件有穿透率不足之情形,係肇因於被 告生產過程中射出機台料管不潔,而與被告指定使用之材料 無關,且依原告提出之報告(即業界所稱8D報告)所示,其 中確有「2.Analysis:檢查上模射出排程後,我們發現問題 發生在使用同機台射出不同PC料,導致料管清洗不完全,以 至於混料汙染」、「3.ROOt Cause:料管清潔問題是根本原 因」之記載,有上開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85 頁 ),堪認原告亦認定系爭元件有穿透率不足之情形,係因料



管清洗不完全所導致。原告雖辯稱:原告提出8D報告時,系 爭元件穿透率不足之原因並未確定,僅係因應被告要求,先 行回應被告客戶,非確認瑕疵之原因云云。惟上開8D報告之 記載已清楚載明穿透率不足原因為料管清洗不完全導致混料 污染,且證人許家銘亦證稱原告以專機生產系爭元件後即無 穿透率不足之情形,足證除原告料管清洗不完全所導致之混 料污染外,並無其他原因導致系爭元件有穿透率不足之情形 ,原告抗辯上開8D報告之記載並非用以確認系爭元件穿透率 不足之原因云云,不足採信。
⒉原告雖辯稱:原告係依被告所指定之規格、材料製作系爭元 件,並無約定相關製程規範,亦未有專機生產、需做光學穿 透率測量、應達成之穿透率等約定,系爭元件縱有穿透率不 足之情形,亦非屬原告給付之系爭元件存有瑕疵云云。惟查 ,依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及規格圖所示(即原證一、原證六, 見本院卷一第11、25頁),其中固未記載原告製造之系爭元 件所應達成之穿透率,然依證人許家銘前揭證述及原告所提 前揭8D報告可知,原告生產過程若無混料而污染被告所指定 之材料,原告生產之系爭元件即可達到被告所要求之穿透率 ,而原告又未能證明在未混料之情況下,亦有穿透率未達被 告需求之情形,足見原告在正常之生產流程情況下(即無受 混料污染之情況),所製造之系爭元件即可符合被告之需求 ,自應以正常生產流程所產製之系爭元件之穿透率作為是否 具有瑕疵之判斷標準。原告既因料管清洗不完全進而污染生 產原料,並導致系爭元件穿透率不符被告需求,堪認其品質 即有未達正常生產流程所應具有之品質,自應認存有瑕疵。 又兩造間雖未有相關製程之約定,然原告既負責生產系爭元 件,產製過程中所生之疏失,即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系 爭元件穿透率不足之原因既為料管清洗不完全導致混料所引 起,即屬產製過程之疏失,且非無從避免,自屬可歸責原告 之事由。至兩造有無約定原告應專機生產或施作光學穿透率 之測量等節,僅係有關產製方式如何確保系爭元件可達應有 之品質,或如何確認其品質無虞之事項,與系爭元件應有品 質之判斷標準無關,如無特別約定,應屬原告自行負責事項 ,而與被告無關。是以,原告辯稱:系爭元件縱有穿透率不 足之情形亦非屬給付之系爭元件存有瑕疵云云,要屬無據。 ㈡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若干?
⒈查本件原告交付之系爭元件,因產製過程有料管清洗不完全 導致原料受到污染,而有穿透率不足,應認存有瑕疵,且屬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民法



第227 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就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 ,分述如下:
⑴材料費用916,800 元部分:
被告主張為完成相關全檢工作,支出材料費用(即HTC 公司 不良產品與替換產品各38,200顆)916,800 元等情,為原告 所否認,並辯稱:並無證據可證上開費用係為替代穿透率不 足元件所另訂之材料費用云云。經查,被告執行系爭元件之 全檢工作,其全檢系爭元件之數量為424,679 顆,全檢工作 所發現之不良系爭元件為32,273顆,HTC 公司組裝時發現之 不良系爭元件為5,927 顆,不良系爭元件共計38,200顆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PME 全檢工作每日報表(即被證16、見本院 卷二第74-78 )、不良品替換銷貨明細表(即被證17,見本 院卷二第79-82 頁)、銷貨單、訂單及電子郵件資料(即被 證18,見本院卷二第83-138頁)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復 主張:替換每顆系爭元件之成本12.55 元(包含購買系爭元 件時價5 元,二階段光學託外製令之加工費用合計7.55元) ,以12元計算,原告就其提供不良品之系爭元件所應負之損 害賠償責任,加計被告為替換系爭元件而向原告下單購買之 價金,則每顆費用為24元(計算式:12元×2 =24元),支 出材料費用共計為916,800 元(計算式:38,200顆×24元= 916,800 元)等情,雖據其提出採購明細表及採購單、託外 製令等為證(即被證13,見本院卷一第232-244 頁)。原告 雖就被告另行採購系爭元件是否為替代穿透率不足之系爭元 件仍有爭執,惟被告既已證明HTC 公司確有要求執行全檢並 更換不良系爭元件共計38,200顆等情,被告主張其再行購買 38,200顆系爭元件用以更換不良品,應屬可信。又被告再行 購買系爭元件之價金及加工費用,即相當於修復有瑕疵之系 爭元件之費用,自不能再將替換系爭元件之購買價金及加工 費用再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否則即係重複計算損害額。 是以,被告就每顆有瑕疵之系爭元件,就材料費用部分,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2.55 元(即系爭元件之價金及加 工費用),而原告交付之有瑕疵系爭元件共計38,200顆,故 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479,410 元(計算式:38 ,200顆×12.55 元=479,410 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⑵勞務費(105年4月11日至同年6月8日)2,226,062元部分: 被告主張自104 年4 月11日至同年6 月8 日派員至HTC 公司 執行全檢工作而支出勞務費2,226,062 元等情,業據提出被



告員工投入全檢專案加班費用明細表(即被證8 ,見本院卷 一第88-91 頁)、被告委託人力派遺公司及協力廠商派員投 入全檢專案勞務費用明細表及相關單據(即被證9 ,見本院 卷一第92-131頁)、美雲精密企業社聲明書(即被證14,見 本院卷一第245 頁)及餐費及勞務津貼簽收單(即被證19, 見本院卷二第139-140 頁)各乙份為據。其中被告主張被告 員工因全檢工作之勞務費用為275,400 元(計算式:209,40 0 元+66,000元=275,400 元,見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部 分,雖僅有被告自行製作之被告員工投入全檢專案加班費用 明細表,而無相關憑證,惟證人即被告員工朱育慧到庭證稱 :「(提示被證8 )這是什麼資料?這是我做的報表,這是 被告依照HTC 公司要求進去檢測的人在HTC 公司加班的時間 ,這部分的費用共計209,400 元」、「(這部分報表,你是 依據什麼資料做出來的?)去HTC 的人會通報人事、人事部 門會做紀錄,而且他們去HTC 也要通報才進得去」、「(為 何被證8 沒有像9-12到9-14有單據佐證?)9-21到9-41因為 外面的人做的,我要付錢給別人,所以會有憑證,被證8 是 公司內部的人員,我會把第90頁的最後一欄工作獎金放到薪 水表內付給員工,所以不會有外部憑證」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1頁反面、第22頁及反面),可知被證8 全檢專案加班費 用明細表係經證人朱育慧與人事部門確認被告員工加班資料 後,被告給付員工執行全檢工作之費用,堪認此部分損害確 屬存在,又參諸被證8 全檢專案加班費用明細表內容,就各 員工加班時間均有明確記載,亦有全檢人員出勤表可佐(即 被證21,見本院卷二第156-171 頁),被告雖因此部分為內 部人員而無外部憑證,惟其所載加班費用並無顯不合理之處 ,本院認應得以被證8 全檢專案加班費用明細表所載金額即 275,400 元,作為損害數額。另被告主張支付外部人員全檢 工作勞務費用1,950,699 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上開被告委 託人力派遺公司及協力廠商派員投入全檢專案勞務費用明細 表及相關單據、美雲精密企業社聲明書及餐費及勞務津貼簽 收單為憑,應屬可信。是被告因執行全檢工作所支出之勞務 費用為2,226,099 元(計算式:275,400 元+1,950,699 元 =2,226,099 元),被告僅請求2,226,062 元,即屬有據。 ⑶運費、旅費54,916元及伙食、其他雜項46,436元,合計101, 352 元部分:
被告主張為執行全檢工作,支出運費、旅費54,916元,伙食 及其他雜項46,436元等語,並提出支出運旅雜項費用之明表 及相關單據為證(即被證10、被證15,見本院卷一第133-19 1 、264-268 頁),另證人許家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證



10-3、10-4之運費、旅費中,冠崴公司是我們請該公司在HT C 公司做重工,所以有代付停車費,並用空軍一號寄送可成 公司,該公司是HTC 公司的機殼組裝廠,因為發生穿透不足 這件事,所以全檢後才把東西送到可成公司,時間比較趕, 所以才用空軍一號寄送;郵電費部分被告有補助我和HTC 公 司、被告的聯絡的電話費,當時有放兩隻手機在HTC 公司, 放預付卡供重工人員對絡,交際費因為有時候HTC 公司產能 比較趕,會犧牲到重工人員的休息時間,所以當天重工完畢 後賞重工人員,其他費用是我們在HTC 公司需要購買無塵衣 、無塵帽這些裝備的費用(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另證人 朱育慧於本院審理亦證稱:「(提示被證10,10-1到10-6是 否為明細,而10-7至10-59 是明細的憑證?)10-1到10-6有 我的名字的部分才是我經手的,第137 頁上面是我去HTC 的 油錢,還有公司以外人員去HTC 支援人員的伙食費;第138 頁也是我的油資,第137 、138 頁的旅費、油資、停車費是 經過我審核的,我會核對當時他們有沒有報去HTC ,如果有 的話我才會審核通過可以報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2頁),堪信被告提出之前揭被證10、被證15之單據,除如 附表所示之單據無法證明與全檢工作有關外,其餘應為被告 為執行全檢工作所生之費用。又上開油費單據雖有部分為全 檢工作(即105 年4 月11日)前所製作,原告就此陳稱:因 員工會自行開車到HTC 公司,油資按被告公司規定申報,因 為105 年4 月11日加的油可能會使用到105 年4 月11日之後 ,被告公司沒有辦法區別,所以都有補貼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 頁),堪認被告確實有因員工開車至HTC 公司執行全檢 工作補貼油資,且如有合理關連,開立憑證時間縱為全檢工 作前所開立,被告亦予以補貼。上開全檢工作前開立之油資 單據,客觀上難以區分全檢前、後各自金額,且被告亦已實 際支付予員工,自應以全額作為被告可得請求之金額。依被 證10(即被證10之7 至被證10之59)及被證15之單據所示, 扣除如附表所示無法證明與全檢工作相關之單據後,合計金 額為108,683 元。原告就此部分請求101,352 元,應屬有據 。
⑷原告另抗辯:上開費用被告未就其檢驗之系爭元件中有穿透 率不足之數額及比例為舉證云云。惟查,被告執行全檢系爭 元件之數量為424,679 顆,全檢工作所發現之不良系爭元件 為32,273顆,HTC 公司組裝時發現之不良系爭元件為5,927 顆,不良系爭元件共計38,200顆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請 求之前揭損害賠償項目中,除材料費用應以不良系爭元件之 數量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礎外,其餘項目金額之多寡,與不



良系爭元件之數量並無直接關聯,且均係為更換不良系爭元 件所支付之費用,並與原告不完全給付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應由原告負全額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無庸再以不良系爭元件 數量占被告執行全檢數量之比例,另定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 償額。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06,824 元(計算式 :479,410 元+2,226,062 元+101,352 元=2,806,824 元 )。
㈢被告是否得主張抵銷及得抵銷之金額若干?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以消滅債之關係,此 觀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明。本件被告因原告給付 有瑕疵之系爭元件,對之有2,806,824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 並主張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對原告尚負有之3,244,214 元貨款債務,經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尚負有437,390 元(計 算式:2,806,824 元-3,244,214 元=-437,390 元)之貨 款債務。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有所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9 月1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 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就應給付之437,390 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加計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7, 390 元,及自105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核 其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對於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表:應剔除之單據及金額
被證10部分
┌───┬─────────────┬──────────┬─────────────┐
│編號 │單據日期及名稱 │金額(元) │應剔除理由 │
├───┼─────────────┼──────────┼─────────────┤
│10-11 │4/12、4/14、4/15停車費 │210 、200 、240 │與10-10重複 │
├───┼─────────────┼──────────┼─────────────┤
│10-13 │3/19、3/24、3/28 │不明 │未載明金額 │
├───┼─────────────┼──────────┼─────────────┤
│10-14 │5/4、4/6購買票品證明 │不明、60 │5/4 未載明金額、4/6 單據在│
│ │ │ │全檢工作前,無法證明與全檢│
│ │ │ │工作相關 │
├───┼─────────────┼──────────┼─────────────┤
│10-15 │4/6限時掛號執據 │52 │單據在全檢工作前,無法證明│
│ │ │ │與全檢工作相關 │
├───┼─────────────┼──────────┼─────────────┤
│10-37 │人力公司工資餐費表格 │ │無原始憑證 │
│ │ │ │ │
├───┼─────────────┼──────────┼─────────────┤
│10-41 │3/16停車費收據 │150 │單據在全檢工作前,無法證明│
│ │ │ │與全檢工作相關 │
├───┼─────────────┼──────────┼─────────────┤
│10-42 │3/16、4/17停車費收據、3/18│150、100、80 │3/16、4/7 單據與10-41 重複│
│ │統一發票(台灣通聯停車場)│ │、3/18單據在全檢工作前,無│
│ │ │ │法證明與全檢工作相關 │
├───┼─────────────┼──────────┼─────────────┤
│10-45 │3/21停車費收據 │100 │單據在全檢工作前,無法證明│
│ │ │ │與全檢工作相關 │
├───┼─────────────┼──────────┼─────────────┤
│10-46 │3/17停車費、3/16停車費 │95、70 │單據在全檢工作前,無法證明│




│ │ │ │與全檢工作相關 │
├───┼─────────────┼──────────┼─────────────┤
│合計 │ │1,507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昱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