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
原 告 耀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忠輝律師
被 告 吳俊雄即仁義醫院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參 加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九元,及自 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遞交鈞院之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原告與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曾簽立協議書,由被告提供該院 九樓洗腎室、十樓RO水塔儲存間供原告使用,由原告推薦醫師及護理人員,並 代為支付該處人員之薪資、教育訓練開銷及水電費用等,且提供被告洗腎室運作 所需人工血液透析器等器材以經營被告洗腎室內醫療業務,待被告向健保局申請 洗腎病患之健保收入後,被告應將健保給付中醫療收入之百分之九十分交付原告 ,詎被告就九十一年二月至九十一年五月四個月間已屆期之報酬額僅給付二百萬 元與原告,其餘應給付之報酬三百七十二萬零五百五十二元則遲延迄未給付,依 兩造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約定,每遲延一日應以原告應得金額日息萬分之五 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算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積欠原告遲延利息四 十四萬五千三百八十七元,連同原告應收回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十萬八千五百九十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款項二百萬元,被告尚欠原告四百二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九 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前雖曾委託參加人甲○○代原告收取對被告之債權,然 此係因原告當時擬歇業,為方便起見,乃由原告與參加人甲○○以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書立一債權轉讓契約書,將債權讓與甲○○,嗣原告與甲○○因酬勞金一 直無法達成協議,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新竹郵局第二七七號存證信 函通知甲○○及被告表明解除委任及要求甲○○再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則本 件債權讓與既為原告與甲○○之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而原告與 甲○○間委任之法律關係又因上開存證信函而終止,亦通知被告在案,嗣後被告 即不得再向甲○○清償,被告自承積欠原告債務迄今未清償等節,依法被告即有
給付義務。
四、證據:提出被告應付帳款明細總表、契約書、醫療機關開業執照、存證信函各一 份、應收帳款明細四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對於被告與原告間就被告所經營洗腎室運作所需人力、水電、器材等使用 、經營,有簽訂如原告所稱之協議書,依約被告應每月按洗腎病患健保收入百分 之九十給付原告報酬額,且被告積欠原告九十一年二月至九十一年五月四個月之 報酬未付等情俱不爭執,惟以原告前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曾來函告知其已將系爭 債權讓與參加人甲○○,被告乃與參加人協議應給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甲○○ ,迄今被告業已清償二百零一萬三千二百元,此外,參加人前曾與被告協議被告 應給付款項僅以本金計算,不計依契約約定之遲延利息,亦尚未可以收回退休準 備金。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假扣押民事裁定各一份為證。參、參加人方面:
一、陳述:因參加人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設立另一家耀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有 聘僱關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乃多次委託參加人為之處理諸如原告公司營運管理、 被告洗腎中心轉售、結束他項投資及取回資金、出售耀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 、銀行信用貸款降息本金延償等事務,原告法定代理人因此承諾給付參加人多筆 酬勞,其為與參加人結清二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並評量被告所積欠債權有無法收 回之可能,方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參加人,並經原告通知被告。 事後被告已繳付部分欠款即二百零一萬三千二百元,參加人為使原告代為處理醫 師問題,始匯款原告二百萬元,其餘款項則為參加人所有,故參加人與原告間確 有債權讓與之事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參加人並未與被告 負責人約定不計被告因遲延給付依契約約定應繳付之遲延利息,但關於原告所請 求退休準備金部分,依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約定,除非被告逕將全部醫護人員資 遣,否則應俟洗腎室醫護人員退休時,被告才須支付。二、證據:提出支票三紙、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告寄發被告函文、仁義醫院債權明細 表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二十七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二年 七月十日、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各以民事準備書狀、民事準備書㈡狀減縮請求內 容為如其請求之聲明,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先予敘明。 ㈡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
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 係指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或若當事人敗訴,第三人之權利義務將受影響,或於 訴訟標的上,第三人有權利等之情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契約約定 ,被告應依約給付經營洗腎室可得之報酬,被告則抗辯原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第 三人甲○○等語,則參加人甲○○對於兩造訴訟之結果,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應准參加人參加訴訟,附此陳明。
二、查原告與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曾簽立協議書,由被告提供該院九樓 洗腎室、十樓RO水塔儲存間供原告使用,由原告推薦醫師及護理人員,代為支 付該處人員之薪資、教育訓練開銷及水電費用等,並提供被告洗腎室運作所需人 工血液透析器等器材以經營被告洗腎室內醫療業務,待被告向健保局申請洗腎病 患之健保收入後,被告應將健保給付中醫療收入之百分之九十分與原告,且依兩 造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約定,被告於收到健保給付金額後十日內應將報酬轉 至原告指定帳戶,每遲延一日應以原告應得金額日息萬分之五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又依契約約定報酬給付方式,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份應給付報酬一百六十一萬 三千二百元、九十一年三月份應給付報酬二百零三萬六千八百二十六元、九十一 年四月份應給付報酬一百八十六萬五千一百七十六元、九十一年五月應給付報酬 二十萬五千三百五十元與原告,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原告與參加人書立債權 讓與契約書,並去函被告告知其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參加人甲○○,被告遂將應給 付款項交付參加人,迄今被告至少已清償二百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應付帳款明 細總表、契約書、被告提出律師函及參加人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告寄發被告 函文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三、原告雖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與參加人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乃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其僅是委任參加人代為收取對被告之債權,嗣因與參加人就酬金金額未 能合意,其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新竹郵局第二七七號存證信函通知甲○ ○及被告,表明解除委任之意思云云。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雖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 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然此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 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 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年 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已與參加人約定同意將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參加人,同日並發函及檢附該債權讓與契約書與被告,告知其與被 告間之債務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全部讓與參加人,請被告逕向參加人給付等語, 有參加人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告寄發被告函文等在卷可按 ,則債務人即被告收受原告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該債權讓與行為已對被告發 生效力,原告又不能證明被告明知前開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虛偽,且原告所為 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復未附有何停止條件,則以被告立場言,其與原告間債權已 移轉於受讓人即參加人,原告已無從據原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 。是無論原告所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參加人之原因係基於委任抑或其他法律關 係,亦僅是原告與參加人間隱藏之法律行為,自無及於被告之效力,而受讓人即
參加人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債權之讓與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且不願因原告表示解除委任關係而將系爭債權再移轉與原告,基於交易安定原則 ,原告自不得逕以其與參加人間債權讓與為虛偽意思表示,謂參加人非系爭債權 受讓人,請求被告依原協議書約定給付積欠款項。從而,原告依兩造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年二月至九十一年 五月四個月間已屆期之剩餘報酬,及自上開報酬應給付之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期間內,被告積欠原告遲延利息、被告應收回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等, 合計四百二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遞交本院之民事準 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B書 記 官 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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