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673號
TYDV,92,訴,673,2003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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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
  原   告 高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送達代收人 戊○○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號損害債權等案件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四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陸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依鈞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五四三四號假扣 押事件查封第三人興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運公司)所有,置於桃園縣楊 梅鎮○○路六七六巷一號廠房內IC MOUNTER泛用機一台,並由鈞院執 行人員為查封之標示後交由被告乙○○具結保管,惟被告為夫妻,被告丙○○並 為第三人興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為代理廠長兼前述機器之保管人, 二人明知執行人員所施查封之標示,不得除去或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竟基於 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而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將前述機器之查封標示除去,並將前述 機器連同第三人興運公司所有置於同處所之其他機器一併出租並交付第三人洪萬 進,致前述機器不知去處,並使原告以對第三人興運公司債權新台幣(下同)二 百三十八萬六千零二十元確定支付命令聲請鈞院調該假扣押卷執行之強制執行案 件無法受償,而前述機器查封時,經鈞院送請鑑價尚有三百萬元之價值,高於原 告對第三人興運公司之債權二百三十八萬六千零二十元,原告因被告共同侵權行 為自受有執行債權二百三十八萬六千零二十元不能清償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訴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刑事起訴書影本、鑑定報告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各一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鑑定報告及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各一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二百三十八萬六千零二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自應准許。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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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