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307號
TYDV,105,重訴,307,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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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原   告 陳焜懋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任孝祥律師
被   告 鄭雯心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以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桃壢登字第00000 號收件,於民國一○五年五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文慶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以桃園市中壢 地政事務所桃壢登字第11800 號收件,於民國105 年4 月28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 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陳文慶所有。嗣於 106 年1 月1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土地 以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桃壢登字第11800 號收件,於民國 105 年4 月28日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反面)。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均為被 繼承人陳文慶所有,其於105 年5 月26日死亡前,甫於同年 4 月25日自醫院出院,當時已病痛纏身而陷於無意識狀態, 被告竟於105 年4 月28日以230 萬元之代價,與陳文慶就系 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然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高達627 萬元, 市價更遠高於此,應無可能僅以230 萬元出售予被告,且被 告雖於105 年4 月28日、同年5 月5 日匯款50萬元及180 萬 元至陳文慶帳戶,然上開匯款均於匯入之隔日或當日即遭他 人領走。被告雖曾為陳文慶之兒媳婦,惟早已與陳文慶之子 陳益盛離婚而斷絕往來,陳文慶應無廉價出售系爭土地之理



,且被告所提之買賣契約上陳文慶簽名與其歷來簽名皆不相 同,應係被告之子陳黃銘所偽造,且縱為陳文慶所親簽,亦 非其意識清楚時所為。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均係被 告之子陳黃銘利用照顧陳文慶之便,盜用陳文慶之印章所為 ,陳文慶並無親自或授權他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之意。原告為被繼承人陳文慶之長孫,並代位繼承原 告之父陳益男之應繼分,原告為陳文慶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之 一。爰依民法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第1 項、第2 項、第 76 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 明: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以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桃壢 登字第11800 號收件,於105 年4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陳文慶於105 年4 月間告知被告無錢可用,欲出 售系爭土地換取現金,被告告知陳文慶僅有230 萬元存款可 供支付,陳文慶即同意以230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並 吩付陳黃銘聯絡土地代書草擬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陳文慶簽 約時思路清楚,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之簽名確為陳文慶所親簽,並授權陳黃銘蓋用陳文慶印章, 。被告係於105 年4 月26日與陳文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惟因被告當時尚未給付50萬元,土地代書張逸群遂於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日期先記載為105 年4 月,嗣同年月28日 被告將50萬元匯入陳文慶帳戶後,始由張逸群代書填上28日 之日期,再由陳文慶並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等文 件予張逸群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陳文慶在簽訂買賣 契約前已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陳黃銘陳黃銘自可依贈與契 約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實無需與被告通謀或盜用陳文慶印 章辦理系爭土地買賣或過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陳文慶於105 年4 月4 日在台北慈濟醫院住院,同年月25日 出院,並於105 年5 月26日死亡。
㈡被告與陳益盛曾有婚姻關係,並育有一子陳黃銘,被告於75 年8月6日與陳益盛離婚。
㈢原告為陳文慶之孫,於陳文慶死亡時,由原告代位其父親陳 益男繼承其應繼分。
陳文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於105 年5 月10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㈤被告分別於105 年4 月28日匯款50萬元、105 年5 月5 日匯 款180萬元至陳文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四、原告主張陳文慶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已意識不清,亦無授權陳黃銘或他人為系爭土地之買賣 及所有轉移轉登記等情,惟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 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皆為陳文慶自主決定所為等語。是 本件爭為厥為:原告主張陳文慶與被告間所系爭土地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系爭土地仍屬陳文慶遺產而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塗銷,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陳文慶與被告於簽約時已病痛纏 身而陷於無意識狀態,並提出當日照片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電子病歷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58、63-64 、85-8 8頁)。惟上開照片僅能證明 陳文慶出院後由家人照顧,而電子病歷亦僅能證明陳文慶於 105 年4 月25日出院前曾住院21日,並無陳文慶院期間或出 院時有無意識不清之記載,均不能證明陳文慶簽約時處於無 意識狀態。而依台北慈濟醫院105 年8 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病人(即陳文慶)……於105 年4 月25日出院,住 院期間未伴隨有意識喪失及行為能力喪失」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15 頁),可見陳文慶雖患有疾病,惟並無意識能力欠 缺之情形,且證人即陳文慶之子陳益盛亦到庭證稱:陳文慶 出院後隔天做完化療後,我就帶他回桃園家裡;自陳文慶在 桃園家中直到他過世期間,我每天都會抱他出去散步,他身 會狀況不太好,有重聽,意識不清的情況只有最後兩天才有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第6 頁反面),亦徵陳文慶 僅有過世(即105 年5 月26日)前一、二天始有意識不清之 情形,足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5 年5 月10日移轉登記予被 告前,陳文慶並無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原告主張陳文慶與 被告於簽約時已陷於無意識狀態云云,尚屬無據。 ㈡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之簽名為陳文慶所親簽乙情, 為原告所否認,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書上「陳文慶」簽名,核與陳文慶於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上 之簽名字跡顯有不同,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有系爭買賣契 約書、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及有本院105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46 、75、110 之1 頁反面 )。另證人陳黃銘雖到庭證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總共簽了 3 份,第一份陳文慶有簽名,我父親及外勞有看到,但當下 陳文慶的手已經不像之前那麼有力,我有撥打電話給張逸群 代書,詢問他陳文慶現在手沒有力氣,要怎麼辦,張逸群代 書要我去詢問陳文慶是否授權我代簽這份合約,所以另外兩



份是由我代簽,我父親跟外勞也有在場看到,三份契約都是 同一時、地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反面),然證人 即陳益盛到庭證稱:105 年4 月26日回到桃園的家之後,我 有看到陳黃銘拿了一疊合約書叫陳文慶簽名,但是陳文慶因 為化療回來身體不舒服,拿起來只寫了一個「陳」字就把筆 放下不寫了,後來我看到陳文慶不寫了就說那就不要寫了, 之後我就去看電視,過了一段時間我就把陳文慶抱回床上休 息;陳文慶無法簽名後,陳黃銘就到處打電話,但是我不知 道他打給誰,後來陳黃銘有跟陳文慶說如果他不簽,陳黃銘 可以代簽,我沒有看到陳黃銘有在合約上簽名;陳黃銘要離 時有跟陳文慶說「如果你不想簽名,我就自己簽」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 頁及反面、第6 頁),而證人即陳益盛配偶簡 均廷到庭亦證稱:105 年4 月26日晚上,陳黃銘有拿一份好 像是買的資料的第一頁要叫陳文慶簽名,當時陳文慶的手已 經沒有什麼力氣,不太能夠拿筆,陳文慶看到那個紙好像有 點不高興,那時候陳黃銘有很多電話一直打來,陳黃銘去接 電話時,陳文慶在看資料,好像有點不高興、不情願,就把 筆用力地甩了一下,後來那份資料好像沒有簽,我不清楚陳 文慶有沒有簽名,他好像有在上面拿筆塗一塗,我看他很情 好像不太高興,就把筆放旁邊;因為陳黃銘電話一直來,而 且當時已經晚上10點多了,陳文慶臉就沒有表情,陳黃銘要 走的時候有跟陳文慶說「你如果不想簽,我就自己簽」,在 這過程中還有聽到陳黃銘在電話中提到,如果陳文慶不簽名 ,代書說陳黃銘可以簽,這是在電話中講的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76 頁反面、第177 頁)。依證人陳益盛簡均廷前揭 之證述可知,陳文慶雖曾有意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 ,惟並未完成簽名。而參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賣方姓名之 簽名處,確實留有多個未完成字體結構或不易辨識之字跡, 堪認證人陳益盛簡均廷證稱陳文慶確有簽名之意但尚未完 成乙事,應屬可信。又證人陳益盛簡均廷均證稱未見陳文 慶有親自在系爭買賣契約書完成簽名,此與證人陳黃銘證述 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為陳文慶所親簽乙節,顯有不同, 證人陳黃銘前揭證詞是否屬實,要屬可疑,尚難逕以採信。 此外,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陳文慶之簽名為其本人 親簽乙事,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名為陳文慶親自簽名云云,尚難採信 。陳文慶既未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完成簽名,自不能認 其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已屬完成。
㈢被告另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有陳文慶授權陳黃銘蓋用 之陳文慶印章,應屬有效云云。惟查,卷內所附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書影本2 份,其上雖均有「陳文慶」之蓋章(見本院 卷一第46、218 頁),然證人陳黃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 文慶在生前與我同住,他的帳戶存摺、印章是由我保管等語 (見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第201 頁),可知陳文慶生前係 與陳黃銘同住,並將其帳戶存摺、印章交由陳黃銘保管,縱 認陳文慶生前有授權陳黃銘就其帳戶存款有提領使用之權, 亦不足以推認陳文慶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亦 有授權陳黃銘為之。又證人陳黃銘雖證稱: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書陳文慶之用印是陳文慶授權給我蓋的,我是當下拿陳文 慶的印章蓋的,三份都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反 面),然同為在場之證人陳益盛簡均廷於本院審理時,其 等證述均未提及陳文慶於105 年4 月26日有授權陳黃銘於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蓋用印章,亦未提及陳黃銘當日有在三 份買賣契約書上蓋用陳文慶印章之事實,且證人陳益盛、簡 均廷均證述陳黃銘當日尚有對陳文慶表示「你如果不想簽, 我就自己簽」等語,設若陳文慶確有授權陳黃銘蓋用其印章 ,陳黃銘實無須一再要求陳文慶簽名之理,是陳黃銘證述陳 文慶有授權其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蓋用陳文慶印章乙節 ,難認屬實。被告抗辯陳文慶有授權陳黃銘在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書上蓋章云云,難認屬實。
㈣被告復抗辯:陳文慶在簽訂買賣契約前已同意將系爭土地贈 與陳黃銘陳黃銘自可依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實 無需與被告通謀或盜用陳文慶印章辦理系爭土地買賣或過戶 云云,並提出贈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惟 依上開贈與同意書所載,陳文慶雖於105 年1 月27日同意將 系爭土地贈與陳黃銘,然此與陳文慶是否與被告就系爭土地 另行成立買賣乙事,要二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 沒有看過上開贈與同意書,因為我是局外人;我不知道上開 贈與同意書裡面要贈與給陳黃銘的部分有包括陳文慶要賣給 我的4 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而證人陳黃銘 亦證稱:「(為何陳文慶在105 年1 月27日把4 筆土地贈與 給你,幾個月後要再轉賣給被告?)因為陳文慶要處理他的 土地是他自己的意願,我沒有辦法去要求陳文慶一定要把土 地贈與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反面),亦證陳文 慶就系爭土地是否贈與陳黃銘,與陳文慶是否出售系爭土地 予被告,並無關聯。又縱認陳文慶有將系爭土地贈與陳黃銘 之意,惟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黃銘前,系爭土地仍為陳文 慶所有,亦非不得撤銷此部分贈與,自不能以陳文慶有意贈 與系爭土地給陳黃銘,即可推論陳文慶有授權陳黃銘辦理其 與被告間之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有



理。
㈤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旨在使預 約當事人負有成立本約之義務。而房屋及基地之買賣,為求 慎重,契約當事人通常均就買賣標的、價金繳納方法、房屋 移轉登記及交付期限等事項加以約定。是以買賣預約,非不 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以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 張本,但不得因此即謂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代書張逸 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雙方請我擬定的 ,在105 年2 月3 日農曆過年前,我到被告的公司辦理其他 案件時遇到陳文慶,他與被告在談買賣系爭土地的事情,到 了約105 年4 月20日,被告向我說買賣要做簽約的動作,我 就把契約擬好先給被告簽名,陳文慶因為生病沒有簽約,等 到105 年4 月26日陳黃銘通知我陳文慶要來簽約,並開車載 陳文慶到我的事務所對面,我有稍微跟陳文慶提了一下契約 內容並請他簽名,但陳文慶很虛弱,在車上簽了「陳」,我 看他簽得很難受,就請陳黃銘把契約拿回家後再簽名,等雙 方簽好後我再去作業,後來是陳黃銘把契約拿給我;辦理土 地過戶是陳黃銘陳文慶的印鑑章及文件拿給我蓋,做一些 公契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反面),可見陳文慶與 被告縱對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已有約定,然尚需就價金繳納 方法、房屋移轉登記及交付期限等事項加以約定,始有委請 證人張逸群代書製作書面買賣契約以供陳文慶及被告確認之 必要,則系爭土地之買賣,自應以書面買賣契約簽立後始可 謂買賣本約已經成立。而依證人張逸群前揭證述可知,就系 爭土地契約書上陳文慶簽名及用印過程,其並未在場見聞, 自無從證明系爭土地買賣之本約已經成立。
㈥本件被告所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陳文慶」簽名,被 告既未能證明為陳文慶本人所親簽,且被告亦未能證明陳文 慶有授權陳黃銘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陳黃銘即無權於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蓋用陳文慶印章,而陳黃銘所保留之另 一份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其上陳 文慶之簽名及蓋章均為陳黃銘所代為,業為陳黃銘證述明確 ,亦應認係未經陳文慶授權而為之。陳黃銘未陳文慶授權 而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蓋用陳文慶之印章或代為簽名, 要屬無權代理。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內「⑺委任關係」欄內,固載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 託張逸群代理。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 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複代理 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並於「⑼備註」欄有陳文慶



蓋章,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 惟證人張逸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文慶的印鑑章、印 鑑證明是何人交給你的?在何交給你的?)陳黃銘交給我的 ,但是日期我忘記了,但是是在簽約完畢後交給我的」(見 本院卷一第144 頁),證人陳黃銘亦證稱;「(土地登記申 請書上蓋用陳文慶的印章是否就是你保管的印章?)是,這 是陳文慶的印鑑章」、「(該印章是否是你交給張逸群代書 去辦的?)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反面),可見陳 文慶並未親自委託張逸群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而係陳黃銘將陳文慶之印鑑章及相關文件交付張逸群,並 以陳文慶名義委由張逸群代書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 然陳文慶既尚未完成系爭土地買賣之簽約,其是否確有委託 他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實屬可疑,且除上 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外,卷內並無其他陳文慶委任他人辦理系 爭土地買賣事宜之授權文件,尚難認陳文慶確有授權他人辦 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張逸群代理陳文慶所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屬無權代理。系爭土地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分別為陳黃銘與張 逸群所為之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無代理 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即陳文慶 )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而陳文慶業於105 年5 月26日死 亡,上開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應得其全體繼承人承認始能生效,原告為陳文慶之繼 承人之一,其不承認上開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則系爭土地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無效。 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821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本件陳文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債權關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屬無效,而系爭土 地於陳文慶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前開移轉登記 自應屬對陳文慶全體繼承人所有權之侵害,依前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屬有據。五、末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 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 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 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陳文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塗銷,其聲明塗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雖記載為「105 年4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然105 年4 月28日為原因發生日期,105 年5 月10 日始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日期,原告聲請塗銷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雖有上開錯誤,然其所欲塗銷之移轉登記並無不明確之 處,爰參酌前揭判例意旨,調整其聲明用語如主文所示。六、綜上所述,陳文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告 既仍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自屬侵害原告及陳文慶其他繼 承人之所有權,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公同共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表
┌─┬─────────────────┬────┬──┐
│編│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利│
│ ├───┬────┬────┬───┤(平方公│範圍│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尺) │ │
│號│ │ │ │ │ │ │
├─┼───┼────┼────┼───┼────┼──┤
│1 │桃園市│觀音區 │廣福段 │1210 │400 │8/16│
│ │ │ │ │ │ │ │
├─┼───┼────┼────┼───┼────┼──┤
│2 │桃園市│觀音區 │廣福段 │1213 │475 │8/16│
│ │ │ │ │ │ │ │
├─┼───┼────┼────┼───┼────┼──┤
│3 │桃園市│觀音區 │廣福段 │1240 │2020 │8/16│
│ │ │ │ │ │ │ │
├─┼───┼────┼────┼───┼────┼──┤




│4 │桃園市│觀音區 │廣福段 │1298 │905 │8/16│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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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