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劉廣傳
法定代理人 劉家漢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被 告 劉文忠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平鎮區平安段一七0、一七二、一七三、一七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四點八一平方公尺)之搖椅、編號B (面積一四九點七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C (面積一一五點九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I (長度五點五公尺)之鐵門等地上物拆除,及將編號D (面積二二三點四一平方公尺)、編號E (面積一七四點九六平方公尺)、編號F (面積八五七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土方移除,並將附圖所示編號A 、B、C 、D 、E 、F 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零陸拾捌萬參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 明如民事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6 年 1 月6 日依測量結果具狀更正聲明如民事準備書狀所載(見 本院卷第75頁及反面),再於106 年5 月9 日變更聲明如民 事準備書㈡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27 頁),核原告就其請求 不當得利數額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就被 告應返還土地予原告之部分,僅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 還土地之位置、範圍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 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復屬同一,按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自97年間起即遭被告無權 占用經營農園使用,並在土地上設有搖椅、鐵門、搭蓋鐵皮 屋及堆置土方,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因係無 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等拆除、移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被 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 請求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租金 ,並依土地法規定以申報地價5%計算,合計為新台幣(下同 )232,537 元;另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每月租金6,550 元。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曾在寄發之存證信函中主張其係基於使用借 貸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倘兩造間原存在使用借 貸法律關係,因使用借貸並未定有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 的而定其期限,原告依法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而原告亦 早已限期要求被告清除並返還借用物,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又原告亦否認曾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達成租賃之合 意,或以被告施作之工程款抵充其應給付之租金。蓋被告提 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乃兩造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完成 ,應屬無效;且依系爭租約記載,雙方就租用之面積尚未達 成合意,難以認定租賃契約已成立;至於被告所提工程款抵 付租金之施作內容資料乃其單方面所制作,原告除否認其真 正外,此部分款項依民法規定亦不能充當租金,故被告主張 以工程款抵付租金並無理由。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成 立租賃契約關係,被告租地是作為蔬菜培育種植場地及秧苗 土、培養土等種值土調配場之用,依實務見解,倘兩造間係 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並無土地法第103 條之適用,本件租 約之終止即應適用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另原告業以民事言 詞辯論狀、民事言詞辯論㈡狀繕本之送達併為終止租賃關係 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故終止系爭租約之 通知已生效力,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如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成果圖所示A 區 域(面積4.81平方公尺)之搖椅、B 區域(面積149.75平方 公尺)之鐵皮屋、C 區域(面積115.9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I 區域(長度5.5 公尺)之鐵門等地上物拆除,及將D 區 域(面積223.41平方公尺)、E 區域(面積174.96平方公尺
)、F 區域(面積857.27平方公尺)之土方移除,並將土地 測量成果圖所示A 、B 、C 、D 、E 、F 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32,5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6,55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受原告委託,先後在系爭土地開闢便道及填 土整地,且適逢伊有意將農園遷移,而與原告口頭協議租用 部分系爭土地,工程施作期間,雙方遂合意由被告施作之工 程款用以抵充承租部分系爭土地之租金,而99年1 月3 日兩 造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係以每坪20元,及視伊 實際使用土地面積,換算得使用之年限,然伊實際所得租用 年限仍係以兩造口頭約定及經結算後始能確定,伊屢次要求 結算,原告均置之不理,歷年來委託伊於系爭土地施作工程 款項合計1,230,350 元亦分文未支付,迄今兩造間租賃關係 仍存在,原告自不得片面終止租約,故伊就系爭土地部分乃 有權使用且有對價關係;此外,由原告104 年3 月21日寄發 之存證信函中要求伊應將自97年3 月起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借 用之系爭土地,於104 年3 月31日前清除該土地上之鐵皮屋 及所有物品可知,伊並非無權占用。又原告對伊提出刑事詐 欺等告訴案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6978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口 頭約定出租系爭土地予伊使用等事實,於本件復更異前詞否 認伊前開之主張,應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圖所示編號A 搖椅(面積4.81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 149.75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115.96平方公尺)之鐵皮 屋、編號I 鐵門(長度5.5 公尺)及編號D (面積223.41平 方公尺)、編號E (面積174.96平方公尺)、編號F (面積 857.27平方公尺)之土方均為被告設置及堆放。 ㈡兩造於97年3 月1 日就坐落桃園市平鎮區平安段170 、171 、172 、173 、174 地號土地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 賃期間為97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1 日止,共計5 年, 租金未定,簽約日起兩個月不計租金(見本院卷第103 頁) 。
㈡兩造復於99年1 月3 日就坐落桃園市平鎮區平安段170 、17 1 、172 、173 、174 地號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 租賃期間自簽約日起(99年1 月3 日)至104 年1 月2 日止
,共計5 年,每坪每月20元,以實際利用土地面積計算(見 本院卷第108 頁正反面)。
㈢原告以土地法第114 條第7 款(第2 款應為誤載)之規定, 於106 年6 月30日以「民事言詞辯論狀」繕本之送達併為終 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繕本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7 月4 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65頁)
㈣原告再於106 年8 月14日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第3 項之 規定,以民事言詞辯論㈡狀繕本之送達併為終止租賃關係之 意思表示,繕本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8 月15日收受。 (見本院卷第183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搖椅、鐵皮屋、土方無正當權源占有系 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建物, 將占用土地騰空交還予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 租賃關係存在?起迄日為何?原告終止租約有無理由?( 二 ) 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 不當利益,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起迄日為何?原 告終止租約有無理由?
1.查兩造於97年3 月1 日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坐落桃園市○ 鎮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簽立土 地租賃契約書,契約約定:「一、上開土地由乙方自行填土 整地作為園藝花木栽種,租賃期間自民國97年3 月1 日起至 民國102 年3 月1 日止,共5 年。二、圍籬門禁由乙方負責 設置。. . . 四、承租期間如有任何罰款概由乙方負全責。 五、乙方如退租或租約到期雙方不續約,乙方須將土地整平 以農作物可種植為原則。六、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另協定之。 」(見本院卷第103 頁);復於99年1 月3 日就坐落同段17 0 、171 、172 、173 、174 地號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契約約定:「一、上開土地供乙方作為蔬菜培育種植場地 及秧苗土、培養土等種植土調配場地,租期自簽約日起至民 國104 年元月二日止共計五年。二、土地租金以實際使用坪 數計算,每坪新台幣貳拾元整,以三個月為一期,每期月初 五日前以現金繳納,每次應繳納三個月份。三、租期屆滿如 甲乙雙方不續約,乙方應遷空私有物品,若於租約過期一個 月內仍未處理,所有物品概由甲方沒收處理之,乙方不得異 議。. . . 五、上開土地僅供作農業使用,不得移作其他用 途。. . . 」(見本院卷第108 正反面),且參以被告在系 爭土地上確有設置有鐵皮屋、搖椅及堆放大量土方,經本院 於105 年8 月3 日現場履勘確認在卷,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原告雖然主張上揭契約 為兩造間基於通謀須為意思表示而簽署,然按第三人主張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按第三人應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項舉證責任之準則,在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亦應一體適 用。是兩造既然對於曾就系爭土地於上開時間簽立租約乙情 不爭執,原告主張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則應就其 主張舉證證明之。而細繹原告主張之事實,簽立上開租約之 原因,無非以當時桃園市政府查知系爭土地使用違反分區管 制,乃請原告陳述意見,雙方為免後續罰則,方為租約之簽 署云云(見本院卷第125 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雙方無為意思標示拘束之意,且被告確 有在系爭土地上為實際之使用收益,使用面積及範圍如不爭 執事項一(詳如附圖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就 其主張租約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要難憑採。
2.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法 第450 條第1 項所明定。同法第451 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 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從而,雙 方既然有租約約定如前,而最後租賃期限為104 年1 月2 日 ,屆期後被告仍持續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均經本院認定 如前。原告於本件繫屬時之106 年6 月30日,以民事言詞辯 論狀為終止租約之表示,復於同年8 月14日依民法第450 條 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以民事言詞辯論㈡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此繕本經被告於106 年8 月15日 收受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於被告 收受民事言詞辯論㈡狀繕本之106 年8 月15日已經終止,應 可認定。
3.兩造間租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已經不 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I 及 移除編號D 、E 、F 之占用部分,並將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 不當利益,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按民法第451 條有關租賃契約擬制更新之規定,係以租賃期 間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為 表示反對之意思為要件。該契約之更新,僅發生期限變更之 效果,其餘內容( 如租金及其他條件) 並未隨同變更。倘當 事人約定於原定之租期屆滿後,改以其他條件繼續租約,自 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 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而此障礙事由之存在,雖 非不能以業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加以推認,但須兩者間具有因 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 接事實,不足以推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 ,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 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自97年3 月1 日起至10 4 年1 月2 日止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自104 年1 月3 日 起至106 年8 月15日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而契約條件均 應同於定期租約之約定。故原告所得請求之占用系爭土地之 對價,應以契約約定之租金內容為範圍,而不及於不當得利 之請求。
2.原告本件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復依民法179 條 之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106 年5 月9 日 民事準備( 二) 狀、民事言詞辯論狀、民事辯論( 二) 狀均 為相同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24 至127 頁、第161 至162 頁 、第182 至183 頁),是本件原告關於占用利益之請求權基 礎應為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此外並無主張其他請求權基礎 作為重疊合併或預備合併之請求。然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之依據乃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定期與不定期),業如前述, 其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職是,原告依民 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3. 至原告是否得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於占用期 間之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給付每月每坪20元 計算之租金,及兩造間是否存在被告主張之「以工程款抵充 租金」之約定,因原告並未於本件審理時主張「租金給付請 求權」是項訴訟標的,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說明。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租約已於106 年8 月15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 (面積4.81平方公尺)之搖椅、編號B (面積 149.7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C (面積115.96平方公尺 )之鐵皮屋、編號I (長度5.5 公尺)之鐵門等地上物拆除
,及將編號D (面積223.41平方公尺)、編號E (面積174. 96平方公尺)、編號F (面積857.27平方公尺)之土方移除 ,並將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關於不當得利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