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原 告 張子禎
張麗容
林承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
被 告 蘇美珍
蘇添丁
蘇添秀
蘇美雪
蘇淑真
陳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袁健峰律師
複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
被 告 貿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義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淑貞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地上物(面積一一0三點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陳秀美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地上物(面積一0八二點六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蘇添秀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地上物(面積九二三點零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蘇添丁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地上物(面積七九一點九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蘇淑真應給付原告張子禎、張麗容、林承慧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張子禎、張麗容、林承慧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貳元。
被告陳秀美應給付原告張子禎、張麗容、林承慧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張子禎、張麗容、林承慧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伍元。
被告蘇添秀應給付原告張子禎、張麗容、林承慧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張子禎、張麗容、林承慧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元。
被告蘇添丁應給付原告張子禎、張麗容、林承慧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張子禎、張麗容、林承慧新臺幣貳仟伍佰零陸元。
被告貿阜企業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D 部分所示建物遷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淑貞、陳秀美、蘇添秀、蘇添丁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元為被告蘇淑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淑真如以新台幣捌佰捌拾貳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元為被告陳秀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秀美如以新台幣捌佰陸拾陸萬壹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元為被告蘇添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添秀如以新台幣柒佰參拾捌萬肆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拾壹萬元為被告蘇添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添丁如以新台幣陸佰參拾參萬伍千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前段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玖仟元為被告蘇淑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淑真如以新台幣貳拾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前段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捌仟元為被告陳秀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秀美如以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前段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捌仟元為被告蘇添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添秀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前段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蘇添丁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蘇添丁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零參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至八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為被告蘇淑真供擔保後;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為被告陳秀美供擔保後;以新臺幣玖佰元為被告蘇添秀供擔保後;以新臺幣捌佰參拾伍元為被告蘇添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淑真、陳秀美、蘇添秀、蘇添丁於到期後之各期,分別以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貳元、參仟肆佰貳拾伍元、貳仟玖佰貳拾元、貳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元為被告貿阜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貿阜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 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蘇金盛於105 年8 月8 日死亡,並由被告蘇美雪、蘇 添秀、蘇添丁、蘇美珍於106 年1 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43 頁),上開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伊等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伊等之權利範圍為分別為 原告張子禎:9898/16083、原告張麗容:1/16083 、原告林 承慧:2026/16083(原告等人權利範圍合計:11925/16 083 )。詎訴外人蘇金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出租他人,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 、D 所示部分。嗣蘇金富於民國 105 年8 月8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蘇美雪、蘇添秀、蘇添 丁、蘇美珍等4 人(下稱被告蘇美雪等4 人)。另被告蘇淑 真亦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出租他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另被告陳秀美亦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建 物出租他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而 貿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貿阜公司)分別向被告蘇添丁、蘇 淑真承租土地作為廠房使用,為直接占有人,均妨害伊所有 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 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蘇美雪等4 人並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812,248 元;被告蘇淑真應給付522,712 元;被告 陳秀美應給付521,7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蘇美雪等4 人、 被告蘇淑真、被告陳秀美分別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按月給付13,538元、8,712 元、8,546 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蘇美雪等4 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 、D 所示( 面積1715.05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被告蘇淑真應將附圖 編號A 所示(面積1103.7平方公尺),被告陳秀美應將附圖 編號B 所示(面積1082.66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 開土地均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蘇美雪等4 人應給付原告812,2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蘇淑真應給付原告522,7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陳秀美應給付原告512,7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前開聲明二至四項,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 土地予原告之日止,被告蘇美雪等4 人、蘇淑真、陳秀美分 別按月給付原告13,538元、8,712 元、8,546 元。 ㈥被告貿阜公司應自前項所示之地上物遷出,並將該地上物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美雪等4人、蘇淑真、陳秀美則以: ㈠系爭土地與同段663 、871 、873 、953 、954 、956 等地 號土地原為蘇氏家族與他人共有,系爭土地及同段873 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C 、D 建物之坐落土地範圍,長期 來為蘇金富及被告蘇淑真、陳秀美之父親分管使用,早年係 種植茶葉等作物,迄至81年間,被告蘇淑真、陳秀美之父親 在前開分管使用範圍興建鐵皮建物,至82年間被告蘇淑真、 陳秀美因繼承而取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支七筆土地之應有部 分及父親所興建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等人雖然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然長年來就系爭土地及同段873 地號土 地之分管範圍為使用。再者,現場履勘時可以發現,除編號 A 、B 、C 、D 之建物外,附圖編號D 部分之建物目前供原 告作為經營大理石公司之員工宿舍使用,無論興建時或興建 前,亦未徵詢其他共有人之意見,可見共有人間已經存在分 管契約甚明。
㈡被告蘇美雪等4 人父親及被告蘇添秀、蘇添丁興建地上物之 時間均為84年間,所興建之鐵皮建物占用相當之面積,興建 當時原告等人已係共有人中應有部分持分最大者,前開建物 之興建過程不可能不知悉,然卻未表異議,甚至興建完成後 ,被告等人為管理使用,原告復未為任何異議,任被告等建 物存在迄今20餘年始為本件之主張,權利之行使顯然違反誠 信原則。況原告所興建之建物(即附圖編號E 部分)亦占用 系爭土地,其興建當時亦未徵得被告其其他共有人同意,反 而訴請被告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而被告等所有之 建物如經拆除,將造承重大損害,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 」,原告等人僅為共有人,無從立即為開發利用,對其等利 益甚微,其權利行使自構成權利濫用。
㈢退步言,被告等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建物(即附圖編號E 部分)未經被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之同意,則原告占用系爭土地對被告等人亦為不當得利, 被告等人自得在原告所占用之面積範圍內主張5 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35,027 元(計算式:367.23平方公尺×1,28 0 元申報地價×10%÷12×60月=235,027 元)為抵銷之抗 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貿阜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鐵皮建物係無正當權源占有系 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鐵皮建物,將占用土地騰空交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 一) 系爭土地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 二) 原告行使權 利有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三)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 四) 本件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 範圍為何?( 五) 原告請求被告貿阜公司遷出占用之土地並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分述如下:(一)系爭土地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其所有之系爭建 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則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得以 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次按共有物,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 條固 有明文。惟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固須 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所謂同意,原不以於行為時 ,分別以書面出之為必要;其因明示或默示所為之事前允許 或事後承認(追認),均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 1282號判決參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 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 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 2 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參照)。是單純之沉 默並不等同於默示之意思表示,必單純之沉默因當事人間基 於特別之關係,已足判斷當事人主觀上有此效果意思,或依 照社會通常觀念,此單純沉默本身即屬某種法律效果之表意 ,始能將單純之沉默解為同於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占有共有 物特定部分之共有人,主張其占有係基於他共有人默示之同 意者,自應就對其有利之默示同意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要 屬當然。
2.被告雖辯稱:被告蘇淑真、陳秀美之父親搭建附圖所示編號 A、B 之建物,及被告蘇添秀、蘇添丁搭建附圖所示編號C、 D 之建物時,原告並未表示異議,且原告也在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E 部分搭建員工宿舍使用,據而主張共有人間已有默 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被告主張編號 E 部分之員工宿舍為大理石公司所有,與原告等人間有無關 係,並未見被告就此提出證明,是兩造間是否共同分別使用 特定部分乙節,已非無疑。況依被告主張分管契約成立過程 ,原告僅單純未為表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以 是共有人之單純沈默,遽為共有人已經默示同意其使用系爭 土地,足見被告以此主張兩造間成立分管契約云云,自難憑 採。
(二)原告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按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所謂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或其行使違反經濟用途或社會目的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 之解釋。至誠實信用之原則,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 ,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
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 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 實妥善運用之方法。而主張他方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 應就該項權利之行使如何違反誠信及信用方法或行為人主觀 上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等情,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係基於買 賣及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在系爭土地搭建之鐵 皮建物占用面積非小,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75 頁),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卻無法就系爭 土地為完整有效之使用或取得任何經濟收益,則原告依物上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 、B 、C 、D 所示部分之建物後回復原狀,顯係為自 己之權利之合法正當行使,既未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要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言,被告未 就本件原告主張物上請求權,主觀上係以故意損害為目的等 情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意旨,要難認原告等人之行使權利 有違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 由。
(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拆屋還地之訴 ,應以對土地上之地上物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而有拆除 權能之人,不以所有權之人為限,尚包括事實上處分權人在 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原告主張附圖編號A 、B 、C 、 D 所示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被告蘇淑真(編號A 建物)、陳秀美(編號B 建物)及被告蘇美雪等4 人(編號 C 、D 建物),其中編號C 、D 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被告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就附圖編號A 、B 、C 、D 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被告蘇淑真、陳秀美、蘇添秀、 蘇添丁乙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 頁反面),是此部分事 實無庸原告舉證,應可認定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為何? 1.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 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 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房 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 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圖編號A 、B 、C 、D 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被告蘇淑真、陳秀美、蘇添秀、蘇添丁 等人,經認定如前,是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為建屋占用土地 之人,不當得利之範圍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準,至 被告雖然主張附圖編號B 、C 部分土地由被告蘇添秀、陳秀 美共同出租給他人,惟此部分並不影響本院前揭以實際建屋 占用土地之被告為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人之認定,首先敘明。 2.按無法律上原因,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蘇淑真、陳秀美、蘇添秀、蘇添丁 分別對原告無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C 、D 之正 當權源,其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蘇淑真、陳秀美、蘇添秀、蘇 添丁自100 年3 月21日起至105 年3 月20日止,給付其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 2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
3.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 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 8 條規定自明。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 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 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 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 16條等亦有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係透過 產業道路對外聯絡,附近多為農田,工廠、無商店,交通不 甚便利,且系爭土地於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280 元,有勘驗筆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資料等在 卷可憑,爰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鄰近地區繁榮程度、 土地利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4%計算被告因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 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蘇淑真、陳秀美、蘇添秀、蘇添丁
等人給付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100 年3 月21日起至105 年3 月20日止,分別為209,499 元、205,378 元、175,211 元、150,332 元;自105 年4 月 2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以3,492 元、3,425 元、2,920 元、2,506 元計算(計算方式詳如附 表一、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至被告以原告占用附圖編號E 部分為不當得利之主張,並以 此主張抵銷抗辯,然並未提出事證證明附圖編號E 部分確實 為原告等人所建及占用中,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五)原告請求被告貿阜公司遷出占用之土地並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 定自得排除他人侵害,被告貿阜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 意見,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依法應視為自認。被告貿阜公司 固然與被告蘇淑真、蘇添丁就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 、D 部分 簽訂有租賃契約,然依債之相對性,被告貿阜公司之有權占 有僅得對出租人即被告蘇淑真、蘇添丁所主張,而不得對抗 原告即物權所有權,是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貿 阜公司遷出附圖編號A 、D 部分,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 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蘇淑真、陳秀美、蘇添秀、蘇添丁分別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A 、B 、C 、D 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蘇淑真、陳秀美、蘇添秀、蘇添丁給付209,499 元、205,378 元、175,211 元、150,332 元,併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4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 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3,492 元、3,425 元、2,920 元、 2,506 元。及被告貿阜公司遷出附圖編號A 、D 部分,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蘇淑真、陳秀美、蘇添秀、蘇添丁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附表一(編號A部分):
┌──┬────────┬───────────────────────────┐
│編號│蘇淑真占有期間 │ 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1. │①100 年3 月21日│合計209,499 元【1,280 元(申報地價)×1103.7㎡(即編號│
│ │至105 年3月20日 │A 部分占用面積)×4%×11925/16083 (原告3 人之權利範圍│
│ │ │)×5 年=209,499 元。】 │
│ ├────────┼───────────────────────────┤
│ │②105 年4 月21日│每月不當得利3,492 元【1,280 元(申報地價)×1103.7㎡(│
│ │ 至返還系爭占用│即編號A 部分占用面積)×4%×11925/16083 (原告3 人之權│
│ │ 土地之日止 │利範圍)12(月)=3,4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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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編號B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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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陳秀美占有期間 │ 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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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①100 年3 月21日│合計205,378 元【1,280 元(申報地價)×1082.66 ㎡(即編│
│ │至105 年3月20日 │號B 部分占用面積)×4%×11925/16083 (原告3 人之權利範│
│ │ │圍)×5 年=205,378 元。】 │
│ ├────────┼───────────────────────────┤
│ │②105 年4 月21日│每月不當得利3,425 元【1,280 元(申報地價)×1103.7㎡(│
│ │ 至返還系爭占用│即編號B 部分占用面積)×4%×11925/16083 (原告3 人之權│
│ │ 土地之日止 │利範圍)12(月)=3,42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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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編號C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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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蘇添秀占有期間 │ 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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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①100 年3 月21日│合計175,211 元【1,280 元(申報地價)×923.06㎡(即編號│
│ │至105 年3 月20日│C 部分占用面積)×4%×11925/16083 (原告3 人之權利範圍│
│ │ │)×5 年=175,211 元。】 │
│ ├────────┼───────────────────────────┤
│ │②105 年4 月21日│每月不當得利2,920 元【1,280 元(申報地價)×923.06㎡(│
│ │ 至返還系爭占用│即編號C 部分占用面積)×4%×11925/16083 (原告3 人之權│
│ │ 土地之日止 │利範圍)12(月)=2,92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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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編號D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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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蘇添丁占有期間 │ 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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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①100 年3 月21日│合計150,332 元【1,280 元(申報地價)×791.99㎡(即編號│
│ │至105 年3月20日 │D 部分占用面積)×4%×11925/16083 (原告3 人之權利範圍│
│ │ │)×5 年=150,332 元。】 │
│ ├────────┼───────────────────────────┤
│ │②105 年4 月21日│每月不當得利2,506 元【1,280 元(申報地價)×791.99㎡(│
│ │ 至返還系爭占用│即編號D 部分占用面積)×4%×11925/16083 (原告3 人之權│
│ │ 土地之日止 │利範圍)12(月)=2,50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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