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5年度,23號
TYDV,105,重家訴,23,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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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
原   告 游象柏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被   告 游象聰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被   告 游象揚
      游象智
      游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游許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1至59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 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欲請求分割之 被繼承人游許招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本如起訴狀附表一 所示(參見本院卷㈠第11、12頁);惟因該附表一編號27、 28所示土地,於本件起訴前已經出售他人,所得買賣價金如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0、61所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 市地籍異動索引、買賣付款明細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 204 至217 頁),另該起訴狀附表一亦漏列被繼承人游許招 之遺產尚包含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7所示土地,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㈠第218 、219 頁),是原告乃 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具狀變更、追加上開起訴狀附表一之 內容,如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四所示(參見本院卷㈠第 198 至203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 於分割被繼承人游許招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被告就此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參諸前開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游象揚游象智游淑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游許招於102 年11月11日死亡,其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其子女即原告、被告游象聰、游象 揚、游象智游淑真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 分之 1 。又上開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60、61所示土地,業於本件 起訴前出售他人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得買賣價金亦 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完畢。再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建 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現場僅餘斷垣殘壁,然該建物於 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既經國稅局核定價值,自屬具有財產價 值之物,即可為本件裁判分割之客體,而應由法院併予分割 。至被告游象聰雖抗辯如原告105 年12月1 日家事陳報狀附 表三所示不動產及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桃天然 氣公司)股票,亦應入本件遺產範圍云云;惟上開不動產及 股票均係被繼承人游許招生前贈與原告及被告等人並辦畢過 戶登記,已非屬游許招之遺產,自不影響兩造間關於應繼財 產之計算。末因被告游象聰始終拒與原告及其他被告協議, 致兩造就本件遺產之分割迄仍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 38、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 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等規定,訴請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判准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別共有,並由兩造就不動產暨繼 承開始後之租金法定孳息,各分得5 分之1 ,及由兩造就存 款、現金、價金暨繼承開始後之利息法定孳息,各分得5 分 之1 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106 年1 月26日家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附表四所示遺產項目欄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游象智游淑真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 提出書狀所為陳述略以:伊等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 語。
㈡被告游象揚則具狀並當庭陳述略以: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等語。
㈢被告游象聰則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0所示之不動產,業經 兩造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故原告 再請求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顯屬無據。又如附表一編號 51所示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 得,自屬事實上不能分割,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再 被繼承人游許招於102 年11月11日死亡前所贈與原告等人之 不動產,依民法第1148條之1 之規定,雖應視為原告等人所



得遺產,惟於計算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時,仍應列入遺產計 算,故原告未將此部分財產列入本件遺產範圍,於法自有未 合。復被告游象聰曾於欣桃天然氣公司任職,而被繼承人游 許招生前聽從被告游象聰之建議,曾購入欣桃天然氣公司股 票,此由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記載游許招死亡時仍遺有欣桃 天然氣公司股票135,809 股,即足以為證,是原告未就此列 入遺產範圍,亦與法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許招業於102 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其子女即原告、被告游象聰游象揚游象智游淑真 ,依法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 分之1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為憑(參見本 院卷㈠第13至20、40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參見本院卷㈡第3 、46頁、第98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均係被繼承人游許招所遺之遺產 ,其中編號60、61所示之土地,業於本件起訴前出售他人並 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得買賣價金亦已由兩造依應繼分 比例分配完畢等情,亦經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農會存摺、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買賣付款明細等件在卷為據(參見 本院卷㈠第21至26、96至193 、204 至217 頁),且亦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參見本院卷㈡第3 頁),亦應 堪認定無訛。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3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 第1138條第1 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 定。查被繼承人游許招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原告、被告游象聰游象揚游象智游淑真共5 人,依法渠等就遺產之應繼 分比例應各為5 分之1 乙情,已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 執,業如前述;又本件並無證據資料顯示如附表一所示被繼 承人游許招之遺產有何不能分割之情形,亦乏證據證明各該



遺產繼承人就遺產有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 割,此由被告游象聰於本院審理中為上開答辯即明,是繼承 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就本件被繼承人游許招所遺遺產之範圍,被告游象聰雖抗 辯除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外,尚應包含游許招於102 年11月11 日死亡前所贈與原告等人之財產,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所 記載欣桃天然氣公司股票135,809 股云云。惟按繼承人在繼 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 為其所得遺產,固為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 項所明文;然其 立法理由載明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 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 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 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 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 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8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409 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被繼承人游許招於生前雖將如原告105 年12月1 日家事陳報狀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分別贈與原告、被 告游象揚游象柏游象聰,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㈠第62至81頁),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內亦確記載欣桃天然氣公司股票135,809 股乙項(參見本院卷第㈠第24頁),惟上開不動產及股票既 均經上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註記為「贈與財產」,而此為被 繼承人游許招於生前所贈與原告、被告游象揚游象柏、游 象聰等情,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該等財產雖視為繼承人所得遺產,然尚不影響繼 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自無庸列入兩造本件應繼財產併予 分割,是被告游象聰此部分抗辯顯然無據,即無可採。又如 附表一編號51所示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現場僅餘斷垣 殘壁,有所座落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參見本 院卷㈠第80至83頁);然該建物既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核 定遺產稅時核定其價額(參見本院卷㈠第24頁),自仍具有 財產價值,而無被告游象聰所述事實上無法分割之情,則兩 造既因繼承取得該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則原告主張於本件 就此併予分割,應屬可採。
㈣第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 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



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 表一編號1 至50所示不動產部分,由兩造按法定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如附表一編號60、61所示買賣價金,由 兩造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之分割方法,因如附表一編 號1 至50所示土地業經兩造協議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並登 記為分別共有,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4 月13日 蘆地登字第1060004361號函檢送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考(參 見本院卷㈡第59至80頁),並經該所以106 年6 月3 日蘆地 登字第1060006528號函覆稱:上開繼承登記係經被繼承人游 許招之全體繼承人委託代理人申辦登記,且登記清冊載明依 各繼承人應繼分繼承,故該所遂依繼承人之申請辦理繼承登 記為分別共有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87頁),自無再予分割 之實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 如附表一編號60、61所示買賣價金,既已經兩造依法定應繼 分比例分別取得,並已分配完畢,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 是認,則此部分之遺產已不存在,原告訴請就此併予分割, 亦同無分割實益,應併予駁回。至就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建 物,及編號52至59所示存款、現金,原告主張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建物,及存款、現金部分按應繼分比例 為原物分割,即每人各按比例取得金錢之分割方法,經核符 合物之使用目的及分配方式,且對各繼承人之利益均屬相當 ,復為被告游象智游淑真游象揚於本院審理中所贊同( 參見本院卷㈠第55至57頁、卷㈡第83頁),應屬公平、適當 而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 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編號51至59所示建物及存款、現 金部分雖屬有據,而有理由,惟如編號1 至50所示之不動產 ,現既已經兩造協議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法定應繼分比例登記 為分別共有,另如附表一編號60、61所示之金錢,亦已由兩 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自分配取得,則原告請求再為此部分之分 割,尚無實益,不應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 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 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 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 之分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被繼承人游許招所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種類│遺 產 名 稱 │持 分 或 數 額│分 割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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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桃園市大園區許厝│60分之1 │業經兩造協議依法定應繼│
│ │ │港段880-1地號 │ │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 │ │ │ │自毋庸再為分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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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桃園市大園區許厝│60分之1 │同上 │
│ │ │港段898-1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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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桃園市大園區許厝│60分之1 │同上 │
│ │ │港段898-2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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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桃園市大園區大園│60分之1 │同上 │
│ │ │段98-482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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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桃園市大園區大園│60分之1 │同上 │
│ │ │段98-484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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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土地│桃園市大園區大園│60分之1 │同上 │




│ │ │段98-485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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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土地│桃園市大園區大園│60分之1 │同上 │
│ │ │段98-488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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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土地│桃園市大園區大園│60分之1 │同上 │
│ │ │段98-513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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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土地│桃園市大園區大園│60分之1 │同上 │
│ │ │段98-514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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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桃園市大園區大園│60分之1 │同上 │
│ │ │段98-522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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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桃園市大園區大園│60分之1 │同上 │
│ │ │段98-579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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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桃園市大園區橫山│60分之1 │同上 │
│ │ │段尖山小段48-3地│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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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桃園市大園區橫山│76248分之671 │同上 │
│ │ │段尖山小段49-22 │ │ │
│ │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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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桃園市大園區橫山│60分之1 │同上 │
│ │ │段尖山小段50-1地│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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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桃園市大園區北園│60分之1 │同上 │
│ │ │段575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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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桃園市大園區北園│60分之1 │同上 │
│ │ │段578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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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桃園市大園區北園│60分之1 │同上 │
│ │ │段579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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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桃園市大園區北園│60分之1 │同上 │
│ │ │段58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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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桃園市大園區北園│60分之1 │同上 │
│ │ │段581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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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桃園市大園區北園│60分之1 │同上 │
│ │ │段582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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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桃園市大園區北園│60分之1 │同上 │
│ │ │段583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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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桃園市大園區北園│60分之1 │同上 │
│ │ │段584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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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桃園市大園區北園│60分之1 │同上 │
│ │ │段585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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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桃園市大園區中園│60分之1 │同上 │
│ │ │段35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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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桃園市大園區中園│60分之1 │同上 │
│ │ │段353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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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桃園市大園區中園│60分之1 │同上 │
│ │ │段371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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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桃園市大園區中園│60分之1 │同上 │
│ │ │段385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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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桃園市大園區中園│60分之1 │同上 │
│ │ │段387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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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桃園市大園區中園│60分之1 │同上 │
│ │ │段396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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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桃園市大園區中園│60分之1 │同上 │
│ │ │段397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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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桃園市大園區中園│60分之1 │同上 │
│ │ │段397-1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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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桃園市大園區中園│60分之1 │同上 │
│ │ │段4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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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桃園市大園區中園│60分之1 │同上 │
│ │ │段401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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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桃園市大園區中園│60分之1 │同上 │
│ │ │段409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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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桃園市大園區中園│60分之1 │同上 │
│ │ │段41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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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桃園市大園區中園│60分之1 │同上 │
│ │ │段82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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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桃園市大園區中園│60分之1 │同上 │
│ │ │段969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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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桃園市大園區中園│60分之1 │同上 │
│ │ │段97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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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桃園市大園區東園│965820分之 │同上 │
│ │ │段168地號 │301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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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桃園市大園區東園│965820分之 │同上 │
│ │ │段169地號 │301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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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桃園市大園區東園│2分之1 │同上 │
│ │ │段496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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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桃園市大園區東園│6分之1 │同上 │
│ │ │段531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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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桃園市大園區東園│2分之1 │同上 │
│ │ │段568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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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桃園市大園區東園│12分之1 │同上 │
│ │ │段569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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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桃園市大園區東園│12分之1 │同上 │




│ │ │段597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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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桃園市大園區東園│482910分之 │同上 │
│ │ │段627地號 │251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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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桃園市大園區東園│2分之1 │同上 │
│ │ │段66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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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桃園市大園區東園│2分之1 │同上 │
│ │ │段661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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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桃園市大園區東園│2分之1 │同上 │
│ │ │段678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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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桃園市大園區東園│12分之1 │同上 │
│ │ │段65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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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物│桃園市大園區橫峰│6分之1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由兩│
│ │ │里5 鄰13號(未辦│ │造各分得5 分之1 │
│ │ │理保存登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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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存款│大園郵局 │新臺幣(下同)│同上 │
│ │ │ │15,419,965元及│ │
│ │ │ │其孳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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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存款│大園鄉農會 │35,978元及其孳│同上 │
│ │ │ │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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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債權│應領老農金(102 │7,000 元及其孳│同上 │
│ │ │年11月) │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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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現金│ │10,000元及其孳│同上 │
│ │ │ │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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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現金│死亡前提領,102 │200,000 元及其│同上 │
│ │ │年11月11日手尾錢│孳息 │ │
├──┼──┼────────┼───────┼───────────┤
│  │現金│死亡前提領,102 │100,000 元及其│同上 │
│ │ │年11月11日喪葬費│孳息 │ │
│ │ │用 │ │ │




├──┼──┼────────┼───────┼───────────┤
│  │現金│死亡前提領現金,│200,000 元及其│同上 │
│ │ │102 年10月31日 │孳息 │ │
├──┼──┼────────┼───────┼───────────┤
│  │補助│喪葬補助,大園鄉│190,000 元及其│同上 │
│ │ │農會游象智103 年│孳息 │ │
│ │ │1 月7 日 │ │ │
├──┼──┼────────┼───────┼───────────┤
│  │價金│桃園市大園區中園│42,700元 │業經兩造依法定應繼分比
│ │ │段374 地號土地出│ │例分配各自取得金錢,自│
│ │ │售價金 │ │毋庸再為分割 │
├──┼──┼────────┼───────┼───────────┤
│  │價金│桃園市大園區中園│52,434元 │同上 │
│ │ │段383 地號土地出│ │ │
│ │ │售價金 │ │ │
└──┴──┴────────┴───────┴───────────┘
附表二:
┌──┬─────┬────────┐
│編號│繼 承 人 │訴訟費用額之分配│
├──┼─────┼────────┤
│ 1 │游象柏 │5分之1 │
├──┼─────┼────────┤
│ 2 │游象聰 │5分之1 │
├──┼─────┼────────┤
│ 3 │游象智 │5分之1 │
├──┼─────┼────────┤
│ 4 │游象揚 │5分之1 │
├──┼─────┼────────┤
│ 5 │游淑真 │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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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