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5年度,19號
TYDV,105,重家訴,19,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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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
原   告 詹賴阿金
訴訟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被   告 詹淑雪
      詹淑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詹前源
      詹淑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被   告 詹前洲
      詹淑春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詹文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221,81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 提出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3,221,81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詹金 水於101 年3 月2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㈢第一項聲明 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原告嗣於106 年7 月4 日提出民 事追加暨準備理由(四)狀,變更、追加其聲明為:「㈠⑴ 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221,813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⑵備位聲明:被告應分別將『民事追加暨準備理由四狀 附表三』(本院卷二第7-8 頁)所示之23筆土地所有權,每 筆土地各移轉登記二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㈡確認被繼承人 詹金水於101 年3 月2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㈢被告應



分別將『民事追加暨準備理由四狀附表四』(本院卷二第9 、10頁)所示23筆土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二分之一所有權予 原告。㈣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被告詹淑禎詹前源詹淑美對於原告上開追加、變更部分均表示不同 意,並均抗辯: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訴與確認被繼承 人所立代筆遺囑真正之訴之基礎事實不同、訴訟主體不同, 且有礙訴訟終結等情。惟查,原告之夫即被繼承人詹金水於 民國102 年2 月7 日死亡,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其他繼承人給付原告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依法應得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惟於訴訟中追加 確認被繼承人生前所立遺囑之真正,並請求依照遺囑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及交付遺贈;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之先位請求權基礎係基於民法之規定,備位請求權基礎則是 依據被繼承人遺囑指定,而請求之內容均係被繼承人遺產中 是否先由原告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而被告追加確認 遺囑真正及請求交付遺贈,亦係基於被繼承人遺產分配事項 ,可認為廣泛的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原告之變更及追加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
被繼承人詹金水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而被告詹淑雪詹文耀詹前源詹淑禎詹淑美詹前洲詹淑春等7 人為原告 及被繼承人詹金水之子女,原告與被繼承人詹金水婚後共同 打拼,且在夫妻關係存續中取得及購置之財產均登記在被繼 承人詹金水名下,結婚前後均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嗣 被繼承人詹金水於102 年2 月7 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依法由兩造共8 人所共同繼承。依民法規定,被繼 承人詹金水死亡後,其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故原告自得依 法向其他繼承人即被告7 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而被繼承人詹金水死亡後,所申報之財產,共計價值新台幣 為202,125,717 元,且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剩餘財產差 額為33,221,813元。故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上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33,221,813元。又本件 被繼承人詹金水之遺產因項目龐雜,幾經財政部國稅局審查 、複查,方作成被繼承人詹金水更正核發後之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證明書,而最初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核定證明書係於103 年12月2 日始發送予原告,故原告於10 3 年12月2 日後始知兩造間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是原告提起 本件,顯未逾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 項所規定之消滅時效期



間。而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係由自請求權人「知」有 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算2 年之消滅時效,其中所謂「知」, 係指請求權人「明知」對方財產狀況而言,若當事人間就請 求權人知悉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人 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人知悉在前而罹於時效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而非原告。倘若法院認為原告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則原告主張備位聲明,被繼承人詹金 水於101 年3 月29日立下代筆遺囑,願於百年仙逝後將其名 下之37筆土地(代筆遺囑列載37筆土地,於繼承發生時僅餘 23筆土地即『民事追加暨準備理由四狀附表三』所示土地, 本院卷二第7-8 頁)由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 2/1 ,故原告得依據遺囑請求被告每人移轉登記『民事追加 暨準備理由四狀附表三』所示23筆土地各二分之一所有權予 原告。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所立代筆遺囑真正及請求被告移轉遺 囑所列土地所有權部分:
⒈被繼承人詹金水於101 年3 月29日請呂亦巧為代筆人兼見證 人,由陳鄭權律師謝玄聖為見證人,立下代筆遺囑,願於 百年仙逝後將其名下『民事追加暨準備理由四狀附表三』( 本院卷二第7-8 頁)所示之不動產均由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取得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由原告繼承,該代筆 遺囑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有關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應為真 正且有效。而原告在被繼承人詹金水在102 年2 月7 日死亡 後,先向被告等寄發桃園府前21支郵局684 號存證信函,通 知渠等參加102 年5 月15日之遺囑提示會議,並於該日將被 繼承人詹金水之代筆遺囑提出給被告等人,惟被告詹淑美詹淑春於105 年5 月21日以中壢環北郵局419 號函表示質疑 該代筆遺囑之真實性,且主張其特留分之權利。至於原告於 104 年7 月間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檢送被繼承人詹金水 之代筆遺囑,請求依該代筆遺囑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單獨繼承遺產不動產部分,因經被告詹淑春詹淑美、詹前 源對該繼承登記案提出書面異議,致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駁 回其申請,足見被告詹淑春詹淑美詹前源等人確對系爭 遺囑有所爭執。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追加請求確認被繼承人 詹金水於101 年3 月2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應有理由 。又立遺囑人詹金水在立遺囑當時之精神狀況良好,並無意 識不清之清形,故該代筆遺囑屬合法有效。而被告詹淑美、 被告詹前源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將系爭代筆遺囑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鑑定詹金水簽名是否真正,顯無必要。 又據原告所知,製作該代筆遺囑當時現場並無錄音、錄影,



至被告詹淑美詹前源二人辯稱:詹金水不可能委請陳鄭權 律師製作代筆遺囑,詹金水與原告相處並非良好,也不可能 將大部分遺產遺贈予原告云云,此全屬被告詹淑美詹前源 片面之詞,毫無根據,亦完全與本案無涉,不足憑採。 ⒉系爭代筆遺囑所列之財產總額共計106,943,321 元。而被繼 承人詹金水之繼承人共有原告、被告詹文耀詹前源、詹淑 福、詹淑美詹前洲詹淑春詹淑雪等共8 人,每人之應 繼分均為8 分之1 ,特留分均為16分之1 ,故除原告以外其 他繼承人特留分共計為遺產之16分之7 即8,8430,001元,原 告若依系爭代筆遺囑取得遺囑內所列財產後詹金水遺產尚餘 95,182,396元(202,125,717 元─106,943,321 元=95,182 ,396元)已超過其他繼承人依法定特留分所保障之遺產額度 即88,430,001元,故該代筆遺囑並無侵害其他繼承人特留分 。另依該代筆遺囑第一條所載: 「本人所有如下列所示之不 動產,由本人之配偶詹賴阿金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 得貳分之壹,另貳分之壹歸本人所有,於本人百年後,由配 偶詹賴阿金單獨繼承之」意旨,原告亦可依據該代筆遺囑第 一條後段所載內容,依據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履 行代筆遺囑第一條後段所載內容,亦即,請求被告等人將代 筆遺囑所列土地,就被告等人就每筆土地各自登記取得之八 分之一持分之範圍內,每筆土地各移轉登記二分之一之所有 權予原告。而原告依據系爭代筆遺囑第1 條前所載內容,主 張請求被告等人履行遺贈,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即便有消 滅時效之適用,時效期間亦為15年,故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 於時效。
㈢聲明:⒈⑴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221,813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被告應分別將『民事追加暨準 備理由四狀附表三』(本院卷二第7-8 頁)所示之23筆土地 所有權,每筆土地各移轉登記二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⒉確 認被繼承人詹金水於101 年3 月2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⒊被告應分別將『民事追加暨準備理由四狀附表四』(本 院卷二第9-10頁)所示23筆土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二分之一 所有權予原告。⒋第1 項聲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詹淑禎答辯略以:
⒈本件被繼承人詹金水於102 年2 月7 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 人之配偶,不可能不知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且可隨時以繼承 人身分向國稅局申請被繼承人詹金水之財產歸戶以憑計算剩 餘財產,亦即原告在被繼承人詹合水死亡後即可查悉被繼承



人之財產多寡計算有無剩餘財產,故本件剩餘財產請求權時 效,應自被繼承人詹金水死亡之日起計算2 年。雖原告主張 伊係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剩餘產差額時才知悉剩餘財產 云云,然該核定證明書主要係針對被繼承人詹金水之遺產核 定其價額計算遺產稅,著重在稅額之核定,並非在證明剩餘 財產多寡,且被繼承人詹金水死亡後,既原告隨時可查知被 繼承人詹金水之遺產內容加以計算,即可知是否有剩餘財產 存在,毋須待國稅局核定遺產稅額,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 採。而原告於105 年6 月23日始提起本案訴訟,業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於訴訟程序上已有未合。又縱使不論本件 代筆遺囑之效力如何,依原告所提原證八會議紀錄(本院卷 一第94頁)所載,被繼承人詹金水過世後,繼承人即前往陳 鄭權律師事務所開會,由陳律師提示代筆遺囑予全體繼承人 ,原告亦在場簽名並同意依遺囑履行,且觀代筆遺囑內容第 一點即明文載明:詹賴阿金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 貳分之壹等字樣,則原告詹賴阿金至遲應自上開代表遺囑揭 示同時,即應知道自己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然 原告卻於105 年6 月23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二年請求權時 效甚明。
⒉再查,剩餘財產之計算,應將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負債 後計算差額平均分配,因此剩餘財產之計算不單單只有夫或 妻之財產而已,應臚列夫妻之全部財產,再剔除不應列入部 分及雙方債務,方能計算出正確數額,然原告於起訴時僅提 出被繼承人詹金水之遺產清冊,卻未列出原告之財產,則本 件是否確有剩餘財產存在?其數額若干?顯難單由被繼承人 詹金水之遺產清冊即能計算得知,則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原告33,221,813元云云,顯非適法,且原告提出原證四國 稅局函文內容(本院卷一第12-17 頁),其遺產清冊第7 頁 中將第5 、6 、7 項贈與予原告之財產及第8 、9 項贈與他 人之財產,均列入被繼承人詹金水之遺產中,則國稅局在計 算預扣除之剩餘財產時,係將已贈與他人之財產列入被繼承 人詹金水之財產中一併計算剩餘財產,而原告仍以國稅局遺 產稅核定證明書所載金額計算剩餘財產,顯有錯誤。另訴外 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另案以被繼承人詹金水被竊電為由 ,依民法第184 條、電業法第73條之規定訴請兩造即全體繼 承人連帶給付電費7,205,041 元,現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 第380 號案件審理中,若上開案件兩造敗訴,則上開電費即 應列入被繼承人詹金水之債務之一部,則被繼承人詹金水之 財產即應扣除上開債務,始能計算剩餘財產。
⒊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41 號判決意旨可知,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於生存方配偶之身分權,於夫妻雙方法 定財產制消滅後(於本件情況為一方配偶死亡後),由他方 配偶決定是否主張之權利,與繼承權並不相同,因此被繼承 人無權代生存之配偶先行決定是否主張?有無權利主張之權 。本件由上開代筆遺囑內容以觀,其遺囑第一點,竟先決定 由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先取得二分之一,餘者再行分配 予原告等語,原告是否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生存配 偶之權利,被繼承人無權干涉或於遺囑中要求主張,顯見其 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並非合法之代筆遺囑。而該代筆遺囑 既不能決定原告有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不能讓原告已 罹於時效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復活,故原告不能憑該代筆 遺囑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進而要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3,221,8 13元云云。縱原告曾提示上開代筆遺囑予被告知悉,亦與剩 餘財產請求無涉,更無中斷請求權時效之問題。且觀該代筆 遺囑中所載37筆不動產土地,其中13筆土地於被繼承人詹金 水死亡後並未列入遺產當中,則該代筆遺囑就非被繼承人財 產予以分配,已與法不符。退步言之,若該13筆土地在立遺 囑時屬被繼承人所有,而於之後辦理不動產移轉予原告所有 ,則應有因贈與原告而產生之歸扣問題,或為死亡前借原告 名義登記之財產,應列入遺產總額中。且13筆土地中有11筆 土地為價值較高之建地目,如列入遺產計算將使遺產總額增 高,顯然有誤,因此該代筆遺囑明顯違反規定而有無效之情 形。況被繼承人詹金水於立上開代筆遺囑時(即101 年3 月 29日)當時已患病甚久,神智不清,應無辨識能力可言,因 此應無法告知代筆人財產分配方式,並了解遺囑內容上開遺 囑應不具任何證明力,甚為顯然。另據原告所稱,製作上開 代筆遺囑時有當場錄音錄影云云,為釐清上開代筆遺囑之效 力,應有請原告提出錄音錄影光碟之必要。
⒋兩造間曾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另為協議而訂立和解筆錄,該 協議係發生於被繼承人立遺囑之後關於遺產分配,自應依嗣 後兩造就遺產所為之協議辦理,故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遺贈 。
⒌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詹淑美詹前源答辯略以: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已時效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給付,依民法第1030條之 1 、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被繼承人詹金水於102 年2 月7 日死亡,而被繼承人詹金 水生前與原告共同生活,被繼承人詹金水死亡時原告即已知 悉,原告於被繼承人詹金水死亡時即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 ,原告遲至105 年6 月23日始為請求,已逾二年時效,被告



自得拒絕。雖原告稱被繼承人遺產項目龐雜,幾經財政部國 稅局審查、複查,方作成更正核發後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核定書於103 年12月2 日發予原告,因此於103 年12月 2 日始知悉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云云,惟原告與被繼承人詹金 水共同生活數十年,對被繼承人詹金水之財產知之甚詳,其 於被繼承人詹金水死亡時即應知悉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因此 二年之時效即開始進行,而非自收到遺產稅核定書始知悉, 是其所辯尚非可採。又被告否認原證七代筆遺囑之真正,請 原告舉證證明其文書之真正,原告與被繼承人生前相處並非 良好,不可能將大部分遺產贈與原告,應由原告提出代筆遺 囑正本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鑑定被繼承人筆跡 之真正。且原告就其主張本件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3,221,813 元,迄未提出其計算之方式。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詹淑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未表示意見,惟提出書狀表 示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本院卷一第142-143頁)。 ㈣被告詹文燿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當時被繼承人詹金水在 醫院意識清醒,立遺囑時兩造均知悉此事,遺囑是在榮總醫 院寫的。伊同意分配遺產,亦同意原告多分一點。請兄弟姊 妹出庭,兩造均知悉此份遺囑,遺囑不可能作假等語,並提 出書狀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本院卷一第142-143 頁) 。
㈤被告詹前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希望趁原告還在的時候 快點處理本案等語,並提出書狀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本院卷一第142-143 頁)。
㈥被告詹淑春於105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未表示意見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詹金水之配偶;被告詹淑雪詹文燿、詹前 源、詹淑禎詹淑美詹前洲詹淑春為被繼承人詹金水與 原告所育之子女。被繼承人詹金水於102 年2 月7 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兩造共8 人,有兩造戶籍資料、被繼承人除戶資 料在卷可稽。
㈡附表一為被繼承人詹金水所留遺產,兩造於105 年10月27日 在本院以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分割遺產事件,就前開遺 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和解,有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和 解筆錄可佐(本院卷一第161至169頁)。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所申報之財產價值202,12 5,717 元,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定剩餘財產差額為33,221,813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向其餘繼承人即被告7 人請求給付33,221,813元;而被繼承 人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原告亦得依遺囑之內容主張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而請求被告7 人移轉該代筆遺囑中所提到而現 存之23筆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 、4 、10、17、18、19、21 、22、23、24、25、29、38、39、40、42、46、52、53、54 、55、56、57等筆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並一併確 認代筆遺囑之真正暨請求被告7 人依前開遺囑交付遺贈物即 附表一編號1 、4 、10、17、18、19、21、22、23、24、25 、29、38、39、40、42、46、52、53、54、55、56、57等筆 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等節,為被告詹前源詹淑禎詹淑美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請 求時效已消滅,亦不得依照遺囑主張該請求權;且否認系爭 代筆遺囑之真正,況兩造曾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另為協議而 和解,該協議係發生於被繼承人立遺囑之後關於遺產分配, 自應依嗣後兩造就遺產所為之協議辦理,故原告不得再請求 給付遺贈,系爭代筆遺囑亦無確認實益等語茲為抗辯。則本 案主要爭執點即在於:㈠原告先位主張之民法第1030條之1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若已罹於時效 ,其備位主張依據代筆遺囑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無理 由?㈢原告訴請確認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代筆遺囑真正有無確 認利益及原告得否據以請求被告交付遺贈?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主張之民法第1030條之1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本件原告依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對詹金水之繼承人即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詹淑雪詹文燿詹前洲同意原告 之請求,固為認諾之行為,然此認諾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依前揭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自不得本於被告詹淑雪詹文燿詹前洲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第1 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



法第1030條之1 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 第137 條第1 項、第144 條亦有明定。而所謂「知有剩餘財 產之差額」,僅以知悉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為已足,不以知 悉該差額究為若干為必要,是請求權人如已知悉他方之剩餘 財產較自己之剩餘財產為多,即應起算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查被繼承人詹金水於102 年2 月7 日死亡後,被繼承人配偶 即原告即於102 年10月8 日委託地政士申報遺產稅,於申報 書中第5 頁第4 項扣除額第13點中表明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 1 規定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扣除金額為69,969,247元,並經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3 年12月2 日核定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 37,697,078元,並製作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再經該局於104 年5 月28日、104 年6 月16日更正核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其中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33,221,813元等情,除有原告提出 歷次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亦有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5 年9 月26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050600987 號函附102 年10月8 日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 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22 頁、第51-65 頁),可見 原告於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時應已知曉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差額之存在。再者,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於101 年3 月 29日由呂亦巧、謝玄聖陳鄭權律師見證並製作之代筆遺囑 ,並提出該代筆遺囑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92-93 頁),先 姑且不論該代筆遺囑之真正,原告既知悉該代筆遺囑之存在 ,復由陳鄭權律師於102 年5 月15日召集所有繼承人開會揭 示代筆遺囑之內容,而依原告提出該代筆遺囑內容為「本人 所有如下列所示之不動產,由本人之配偶詹賴阿金依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貳分之壹,另貳分之壹歸本人所有, 於本人百年後,由配偶詹賴阿金單獨繼承之。」,而原告亦 出席該次遺囑提示會議,有存證信函、詹金水老先生遺囑提 示會議紀錄可憑(本院卷一第91、94頁),而代筆遺囑所列 不動產共37筆土地,整體價值不斐,應認原告最遲已於102 年5 月15日知悉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 額之存在至明。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於103 年12月 2 日初次核定,且多次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更正核定,故其 於105 年6 月23日提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認未罹於民法 第1030條之1 第3 項之時效云云,然原告僅以知悉有剩餘財 產之差額即為已足,不以明瞭該差額之正確金額為必要,故



原告既已於102 年5 月15日知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存在 ,並據以申請核課遺產稅,原告遲於105 年6 月23日向本院 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訴,有本院收文收狀章戳為 憑(本院卷一第3 頁),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而原告 復未未舉證證明其於知悉該請求權2 年內曾經其他繼承人提 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或有何中斷時效事由之事證,故原 告於105 年6 月23日具狀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被告詹前 源、詹淑禎詹淑美均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原告自無法 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一規定,對其餘繼承人行使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221,8 13元(即遺產稅核課清單上所列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金額) 暨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主張依據代筆遺囑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 無理由: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 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 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 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 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 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 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 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4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故生存配偶對先死亡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係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應由該生 存配偶向其他繼承人為請求,他人自不得代為主張之。 ⒉原告依據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代筆遺囑之內容向其餘繼承人即 被告7 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一節,查原告提出被繼承 人於101 年3 月29日所立代筆遺囑(本院卷一第92-93 頁) ,被告詹前源詹淑禎詹淑美雖爭執代筆遺囑之真正,然 縱使遺囑真正,原告依遺囑內容:「本人(即被繼承人)所 有如下列所示之不動產,由本人之配偶詹賴阿金依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貳分之壹,另貳分之壹歸本人所有,於 本人百年後,由配偶詹賴阿金單獨繼承之。」主張被繼承人 生前同意分配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而據以向被告等 人請求之,然配偶一方死亡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 專屬於生存之配偶專屬權利,不得由他人代為主張,故由被 繼承人代原告主張之,難認有據,況被繼承人仍生存時,原 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未發生,實難由被繼承人主張原



告於被繼承人死後始發生之請求權利,故原告備位請求被告 應分別將『民事追加暨準備理由四狀附表三』(本院卷二第 7-8 頁)所示之23筆土地所有權,每筆土地各移轉登記二分 之一所有權予原告,亦無理由。
㈢原告訴請確認被繼承人於101 年3 月29日所立代筆遺囑之真 正並無確認利益,亦不得依前開遺囑請求被告交付遺贈: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揭條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 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遺囑自遺 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定有明文。遺產之分 割,可由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或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 :又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遺產,並無物權之效力,必待 遺囑執行人依遺囑內容執行分割;或繼承人履行遺囑所定遺 產分割之義務後,各繼承人始取得分受遺產之單獨所有權, 否則,該遺產仍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雖民法第1165條第 1 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 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是繼承人應依遺囑指定之應繼 分,為遺產之分割;在無遺囑可據時,則應依法定應繼分為 分割。惟基於所有權絕對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全體繼承人 之意志應較法律(即法定應繼分)或被繼承人之死後意志( 指遺囑所定應繼分),更為優先。是全體繼承人自得以協議 方式,變更法定之應繼分或遺囑指定之應繼分,而為遺產之 分割,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77號民事判 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1 年3 月29日指定呂亦巧、謝玄聖陳鄭權律師為見證人,由被繼承人口述遺囑內容後,由呂亦 巧為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後完成代筆遺囑, 而原告得依該遺囑內容「本人所有如下列所示之不動產,由 本人之配偶詹賴阿金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貳分之 壹,另貳分之壹歸本人所有,於本人百年後,由配偶詹賴阿 金單獨繼承之。」,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及被繼承人 指定原告繼承之部分,故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並提出該代筆 遺囑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92-93 頁)。查被告詹前源、詹 淑禎、詹淑美雖否認前開遺囑之真正,惟原告於105 年6 月 23日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後,於105 年12月2 日追加 確認遺囑真正之訴,有原告之起訴狀、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 明狀在卷可佐,而同時本案被告詹淑雪亦於105 年6 月23日



以本案原告及本案其餘被告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5 年度重 家訴字第18號分割遺產訴訟,原告於該案105 年9 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中表示:遺產按照應繼分分割,我無意見等語, 且兩造於該案105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遺產分割方式 達成和解,並由本院製作和解筆錄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案卷核閱無誤(詳該案卷第 4 、153 、176-181 頁),原告主觀上既已知悉代筆遺囑之 存在,卻未於該案分割遺產中表明應依照代筆遺囑之方式為 遺產分配,而於105 年10月27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7 人達 成遺產分割之和解,以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取得遺產,可認係 全體繼承人以協議方式變更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而為 遺產之分割,並已完成遺產分割登記,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代筆遺囑所列剩餘23筆土地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本 院卷二第11-99 頁),原告於和解後又於本案中提出確認代 筆遺囑真正,縱使系爭代筆遺囑為真,原告違反兩造之和解 內容欲再以遺囑指定之方式繼承遺產,顯然已違反民法第14 8 條第2 項之誠信原則,自不得再行主張依照遺囑受分配「 民事追加暨準備理由四狀附表四』(本院卷二第9- 10 頁) 所示之23筆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故難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 代筆遺囑真正有何確認利益。承上,原告亦無由再據系爭遺 囑請求被告7 人將『民事追加暨準備理由四狀附表四』(本 院卷二第9-10頁)所示之23筆土地所有權,每筆土地各移轉 登記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3,221,813元(即遺產稅核課清單上所列剩餘財產 分配差額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及備位依據系爭代筆遺 囑請求被告分別將『民事追加暨準備理由四狀附表三』(本 院卷二第7-8 頁)所示之23筆土地各移轉登記二分之一所有 權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代筆 遺囑真正部分,因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 此確認之訴,自應駁回之,而原告據系爭遺囑請求被告7 人 分別將『民事追加暨準備理由四狀附表四』(本院卷二第9 -10 頁)所示之23筆土地各移轉登記二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 ,亦無理由,亦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且被告詹淑美詹前源聲請鑑定被繼承人 於系爭代筆遺囑之筆跡,亦無必要,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蘇昭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欣宜
附表:被繼承人詹金水之遺產
┌──┬──┬──────────────────┬─────────┐
│編號│項目│ 遺 產 範 圍 │權利範圍、金額或相│
│ │ │ │當價值 │
├──┼──┼──────────────────┼─────────┤
│ 1 │土地│桃園市○○區○○段00地號 │200000分之4844 │
├──┼──┼──────────────────┼─────────┤
│ 2 │土地│桃園市○○區○○段00地號 │9分之1 │
├──┼──┼──────────────────┼─────────┤
│ 3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9分之1 │
├──┼──┼──────────────────┼─────────┤
│ 4 │土地│桃園市○○區○○段00地號 │1000分之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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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